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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行者之家-国际商法研究-民法、商法与企业法的历史沿革

民法、商法与企业法的历史沿革

作者: 阅读2952次 更新时间:2001-08-09

中世纪随着海外贸易的发展,为了保护商人阶层的特殊要求,并为这一阶层的利益服务,出现了民、商分立。当时,沿海地区以商业为中心逐渐形成了都市和集市。商人们聚集在这些地方,进行频繁的商业交易活动,在交易中发生的争端由商人社团解决。这产生了两个结果:首先,解决商人们争端的规则逐渐形成了一个体系,这就是导致调整商人及其在贸易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产生,即商人法的形成;其次,创造和适用这些特殊规则的活动逐渐被固定化和规范化,出现了商人法庭。正是由于商人法庭和商人阶层的独立存在,使得商法产生并独立存在了几百年。商法的产生和存在,只不过是在封建经济和法律的压迫下,从民法边缘滋长并畸形发展起来的一种商人阶层及其利益的一个法律体系。 然而,商法虽然被看着是一个相对独立的法律体系,它的基础是民法。商法一直是以商事主体作为其存在的基础,商事主体的变化导致了商法的发展,但作为商法的附属内容的商行为及其有关的技术规范,并没有随着商法的发展而产生明显的变化。众所周知,商业交易、票据、海商事务等作为商法附属的法律制度,均起源于罗马法中的万民法。可以这么说,是万民法的基本规则形成了商法中适用于商法贸易的惯例。而这些基本原则和古老的习惯并没有因商业的发展而发生根本性的变化,只是随着商业的发展在内容上有所增加,在范围上有所扩大。由此可见,商法实际上是关于商事主体的法律,是从民法的民事主体制度中分离出来并得到充分发展的那一部分法律制度。商法是以商事主体--商人和商事组织为基础,以民法原则为依据,在特有的历史条件和法律文化背景下形成的一个独特的法律规范系统。它既不完全等同于民法,但也没有完全脱离民法,它与民法有着历史的和逻辑的联系。严格说来,商法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而只是一个内容丰富的主体制度。 最初,商法调整的主体只是那些专门从事商业贸易的自然人,然后扩大到进行商业活动,但不以此为常业的人,甚至偶尔进行一次商业活动的人也成为商法关系的主体,最后,是将由商人组成的各种组织体引入商人定义中,并且这些组织很快取代自然人成为商人的主要部分,在经济发展中起着巨大的作用。再者,随着资本主义制度取代了封建专制政治,资本主义的商品经济摧毁了封闭的封建经济,商人的范围不断扩大,存在于商法的某些制度被广泛地接受。同时,“商”的概念不断扩大,几乎是无业不商。这样,商人阶层作为一个独立的阶层消失了,商人特权成为全社会成员的普遍权利,商法与民法的界线出现了难以确定的情况,即我们所说的“民法商化”现象。由于历史的原因,民商分立,又由于历史的原因,民商合一。 民法与商法越来越难以区分的同时,商法所形成的主体制度却以企业法人、公司制度为基础向另一个方向发展--企业法。企业法一方面继承了民法与商法的内容以及它们之间的联系,另一方面又根据现实的商品经济发展的要求,将内涵扩充。内涵的扩充,使得企业法没有像商法那样处于依附民法的地位,企业法不仅包括原来属于私法范畴的规范和制度,而且包括公法和劳动法的内容,是一个以企业为核心的独立的综合性的法律集合体。今天,大多数学者倾向于将企业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来看待,各国也相继制定了企业法和公司法,目前已经存在的各种国际条约也证明,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作为追求经济秩序合理化的企业法,会逐渐趋向统一和国际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