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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海上保险法中的告知义务

作者:陈歆 阅读8226次 更新时间:2003-06-08


一、告知义务概述
(一)告知义务(duty to disclosure)定义。
告知义务是指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将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情况,向保险人如实说明的义务。我国《海商法》第222条规定:“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保险法》第16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设立告知义务制度,主要是为了使保险人在决定保险费率的高低和是否接受投保时对危险作出正确的估计和判断。而且,即使保险人同意承保风险,仍然有必要在保险单承保的风险范围内能够依照其对风险的判断采取控制风险发生的措施。
(二)告知义务的性质。
如实告知义务,为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履行的基本义务。告知义务又称为说明义务。告知义务不是保险合同的约定义务,而是法定义务,它的理论依据就是民法中的最大诚信原则(utmost goodfaith)。

二、告知内容
(一)告知内容。
被保险人在向保险人投保时,应将所有与保险标的风险相关的重要情况(material facts)向保险人做充分、正确地告知,根据《海商法》第222条规定,被保险人的告知内容应包括“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保险人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保险人没有询问的,被保险人无需告知。”由此可见,被保险人对自己知悉或者应知的情况并不是事无巨细,相关不相关,都负有向保险人告知的义务,而只是需要告知与保险标的风险相关的重要情况。至于何为重要情况,判断的总的原则是:凡是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事项,均属重要情况。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8条(被保险人的告知)规定:

“(1)除本条的规定外,在签订合同前,被保险人必须向保险人告知其所知的一切情况。被保险人视为知道在通常业务过程中所应知晓的每一情况。如果被保险人未履行该项告知义务,保险人即可宣布合同无效。
(2)影响谨慎的保险人确定保险费或影响其决定是否接受承保的每一情况,被认为是重要情况;
(3)如保险人未问及,对下列情况,被保险人无需告知:
(a)减少风险的任何情况;
(b)保险人知道或被认为应该知道的情况;保险人应该知晓众所周知的事情,以及他在通常业务中应该知晓的一般情况;
(c)保险人不要求被保险人告知的情况;
(d)由于明文或默示的保证条款,被保险人无需告知的事项。
(4)在每一案件中,未告知的任何特别情况是否重要,是一个事实问题。
(5)“情况”一语包括送给被保险人的通知和其收到的消息。”

第19条“投保代理人的告知”中又规定:“如由代理人为被保险人投保,除按前款规定无需告知的事项外,对下列事项,代理人必须向保险人告知:(a)他所知道的每一重要情况,投保代理人视为知晓其在通常业务中应知晓或被保险人已通知他的情况;(b)被保险人有义务告知的每一重要情况,除非被保险人获知该项情况甚晚,无法及时通知代理人。”

(二)被保险人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重要情况。
被保险人知道的重要情况是指被保险人在与保险人洽订合同时,已经实际了解到的足以影响保险人对风险判断的各项情况,无论这些情况是通过何种方法、手段了解到的,被保险人都有义务向保险人做如实的告知。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并不仅仅局限于他实际知道的各项重要情况,在保险实务中,虽然有些情况被保险人可能并不了解,但如果他尽了在通常业务过程中应有的谨慎,即应该可以了解,那么如果这些情况属于影响保险人对风险判断的重要情况,被保险人仍应向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通常应有的谨慎这个判断标准指的是在某一具体情况下,根据当时的环境,根据现有被保险人的知识和经营水平,其能被合理地期望和要求履行某项作为或不作为的标准,达到这种要求,即可认为尽到了通常所应有的谨慎,反之,则被认为在告知义务上犯有过失,没有尽到通常所应有的谨慎。至于判断被保险人是否应当知道某一重要情况,则取决于个案中的具体情况和法官的自由裁量,如在Wake V. Atty(1812) 一案中,船东(被保险人)已接到船舶沉没的信件,但保险经纪人在保险单出立后,才知晓这一情况,法院判不能以经纪人在保险人签发保险单前打个电话给船东,就会知道船舶失事这一重要情况为由,而认为被保险人违反了告知义务。
司法实践中,以下情况均有可能会被视为是重要情况:
1、 战争或武装冲突时期船舶缺乏护航或者怀疑被捕获;
2、 船舶可能搁浅、沉没、触礁、丢失等情况;
3、 船舶名称;
4、 和对航行或运输有影响的港口的情况;
5、 船舶开航日期、抵港日期、不适航、绕航等情况;
6、 标的物的真实价值;
7、 货物状况;
8、 船舶或投保人的国籍。1925年Demetriades & Co.诉Northern Assurance Co.案,投保人为从Leith运到希腊Piraeus港的货物投了保,船舶在葡萄牙沿海沉没,保险人拒赔,理由是投保人投保时没有告诉保险人运送货物的船舶是希腊籍的船。法官支持了保险人的抗辩,他指出,根据官方权威的统计数据,从1920年9月1日起到1921年11月30日这段时间内,有27艘希腊船沉没,如果按某国船舶吨位总数和沉没吨位总数的比例,每2万2千吨希腊籍船舶中就有一艘沉没,而同时期有14艘英国船沉没,每1千5百70万吨中才沉一艘,法官因此认为这是一个巨大的差别,足以构成保险人应当考虑的重要情况,因此投保人不能向保险人索赔;
9、甲板货。1922年Alluvials Mining Machinery Co.诉Stowe案,投保人有68桶石油共2135加仑从英国运去尼日利亚,这些石油被安排装在甲板上,风险由托运人自行承担。这个情况没有被告知保险人。船舶抵达目的港后只石油剩下200加仑。法官认为,运送甲板货具有很大的风险是一个航运的常识,如果保险人知道货物是装载在甲板上的话就不太可能承保,应该认为投保人没有尽到告知义务,因此不能从保险人那里得到赔偿。
(三)一般应告知的内容和无须告知的内容
负有告知义务的人应告知的重要情况主要包括以下四项:
1、 足以使承保危险增加的情况;
2、 为特殊动机而投保的,有关此种动机的情况;
3、 显示义务人在某方面非正常的情况;
4、 表明承保危险特殊性质的情况。具体到船舶保险来说,船舶的性能及特殊构造、船级和船龄、船长和船舶受损的情况以及船舶的开航时间等,均属重要情况,义务人应如实告知。至于海运货物保险,义务人除应将船舶保险中应告知的重要情况如实向保险人告知外,还应将货物装于甲板的情况、货物的危险性质、货物在运输开始前有可能遭到损坏的情况、货物装卸须使用驳船的情况等加以告知。
义务人无须告知的内容也有四种情况:
1、 减少风险的任何情况;
2、 保险人知道或被认为应该知道的情况,保险人应该知晓众所周知的事情以及他所从事的业务中应该知晓的一般情况;
3、 保险人不要求义务人告知的情况;
4、 由于明文或暗示的保证条款,义务人无须告知的情况。由于我国《海商法》规定“保险人知道或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保险人没有询问的,被保险人无须告知。”因此值得注意的是,即使保险人实际知道或推定知道有关重要情况,但如果保险人问及,告知义务人仍负有如实告知的义务。因此,如义务人在以无须告知为由作反抗辩时,必须同时证明:保险人及其代理人实际知道或推定知道,而且保险人及其代理人没有问及该情况。

三、告知义务的履行时间

根据《海商法》第222条的规定:告知义务人应在“合同订立前”将有关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因此,告知义务人对告知义务的履行时间,应该是自告知义务人提出投保要求开始,在双方就保险条款、费率等事项进行协商的过程中持续,直至保险人同意承保,海上保险合同成立时终止。由于保险人只有依赖于在合同成立前出于最大诚信提供的充分、准确的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情况,才能估计风险的特性和种类,最终决定是否承保和费率的高低,所以负有告知义务的人对各种情况的告知,对于合同的订立有重大意义。
结合海商法对此的规定,在实践当中,对于告知义务的履行应当注意以下情况:

1、在双方协商过程中,告知义务人才了解到的重要情况,和从不重要变为重要的情况,告知义务人都有义务向保险人及时告知,以便保险人对保险标的风险重新加以评价和判断。

2、在双方协商过程中,告知义务人如发现已告知的重要情况与实际情况不符,或由于其他情况的变化而发生了变化,告知义务人有义务在合同成立前予以更正或撤回,否则,即构成告知义务的违反。

3、告知义务人在投保时,故意隐匿或因过失遗漏的重要情况,如在合同成立前向保险人如实补充告知,则不为违反告知义务。此外,告知义务人在投保时,隐匿或误述的某项重要情况,如在合同成立前,隐匿的事实消失或不实说明的事实变为正确,也不构成告知义务的违反。

4、在海上保险合同成立后,如告知义务人提出对原合同条款加以批改,那么在条款变更的范围内,告知义务人就重新负有告知义务,直至双方就修改后的合同条款达成一致。
5、在续保时,告知义务人负有将其所知的已经发生变化的重要情况和任何影响风险的新的情况向保险人如实告知的义务。



6、合同订立后,告知义务人的告知义务即告解除,即使被告知义务人所知的情况对风险有极其重要的影响也在所不问。而且保险人也不得以告知义务人在合同订立后,作了某些额外不正确的告知,而宣布解除合同,因为此时告知义务人的告知与否或告知正确与否,已不影响保险人对风险的接受。

四、告知义务的违反及其责任
(一)告知义务违反的法律责任。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必须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海商法》第223条规定:“不是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未将本法…规定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或要求相应增加保险费。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应当负赔偿责任;但是,未告知或错误告知的重要情况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影响的除外。”《保险法》第16条规定:“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根据上述规定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1、如果告知义务人故意违反告知义务:
(1)保险人享有解约的选择权,可以解除合同,应当注意的是非海上保险合同在此情况下则是无效的,而且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没有义务退还被保险人已缴纳的保险费。
(2)我国《海商法》对于被保险人故意违反告知义务责任采用的是完全不赔原则,即保险人对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任何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3)如果告知义务人故意违反告知义务已构成恶意欺诈,且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解除前,已经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支付了保险赔偿,保险人不仅有权不退还已缴纳的保险费,而且有权要求返还已支付的保险赔偿。
(4)如果告知义务人因故意违反告知义务而使保险人解除合同时,尚有未按合同交齐的保险费,保险人有权要求补交。
2、如告知义务人并非故意违反告知义务:
(1)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但对已缴纳的保险费应予退还,对未按合同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也有权要求予以补交。在计算应退还的保险费时,应将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保险合同解除之日止的保险费,按日比例计算扣除后将其余保险费退还;
(2)如果未告知或错误告知的情况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无影响,保险人就应予赔偿。应当注意的是,如果告知人故意违反告知义务,则不考虑这种因果联系,保险人一概不赔;
3、无论是故意或过失不履行告知义务,保险人都可以选择不解除合同。如果保险人选择不解除合同,使合同得以继续履行,那么保险人有权要求相应增加保险费,增加的幅度应根据隐瞒或错误告知的重要情况对保险人风险判断的影响程度,并参考保险业的习惯作法加以具体确定;
4、如果是因保险人的过错,如违反了调查义务,则不构成告知义务的违反。
在其他国家的保险告知制度的规定中,一般对故意和过失违反告知义务的责任是相同的,即解除合同。这点我国的立法有特殊之处,因此,在我国保险告知制度中,区分义务人的故意和过失有重要意义。这里可以比较《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第18条规定:“在契约订立前,被保险人应依本条之规定,将其所知道的主要有关情节,尽量告知保险人。该被保险人应将通常业务中的有关情况,及所知道之一切业务中的情况告知保险人,如被保险人未告知的,保险人有权宣告契约无效。”第20条规定:“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在契约订立前,应当将一切重要有关情节向保险人陈述,务须真实。否则,保险人有权宣告契约无效。”
(二)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要件。
构成告知义务的违反必须具备两个条件:第一、须有未告知或告知不实的事实存在,而且未告知或不实告实的情况是重要情况;第二、未告知或不实告知的情况须为被保险人所知或应知,但因过失或故意而未如实告知。
从海上保险的实践来看,告知义务人违反告知义务,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不告知。应该知道某项情况,但实际却不知道,或虽然知道某项情况,但不知道其重要性,从而导致应告知而未告知;
(2)错误告知,即误告。虽然履行了告知义务,但所告知情况与事实不符;
(3)隐瞒。已知某项情况,也了解其重要性,但却故意不向保险人告知;

(4)故意做错误告知。知道某项情况和其重要性,但在向保险人告知时,却故意歪曲,弄虚作假,使保险人对风险作出了错误的估计和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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