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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行者之家-国际商法研究-外国对华反倾销的现状分析与应对思考

外国对华反倾销的现状分析与应对思考

作者: 阅读13699次 更新时间:2002-09-04

<摘要> 反倾销是世界贸易组织赋予缔约国抵制不公平贸易行为的主要措施之一,是进口国可以采取的保护本国工业免受进口产品冲击,实现对本国贸易保护的合法手段。随着国际贸易自由化进程的推进,世贸组织允许单边使用的控制进口措施已寥寥无几,而反倾销措施却越来越成为各国极力寻求使用的贸易保护武器。国外对我国出口产品的反倾销案件数量逐年上升,涉及金额也不断增加。对我国企业来说,加强应诉工作,争取胜诉,是十分现实的问题。本文结合案例通过对目前外国对华反倾销的现状的分析及其深层原因的剖析,进一步提出了我国目前主要的应对措施,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倾销 反倾销 预警机制 应对机制

  

  一、 引言

  倾销(dumping)一词源自北欧国家语言,据《牛津英语词典》解释,原意为将大宗货物或其他东西倒翻、倾卸及抛弃。《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对倾销的定义是指一国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进入另一国市场的行为。具体是指商品进入一国的市场价格低于其在另一国市场上的价格,或者指在不同国家的市场上以人为的差别价格销售商品的行为。<1>倾销作为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给进口国的经济或生产者利益造成了损害,干扰了进口国的市场经济秩序,给进口国经济带来毁灭性的打击。

  顾名思义,所谓反倾销是指进口国反倾销当局依法对进口国产业造成了损害的倾销行为采取征收反倾销税等措施,以抵消损害后果的法律行为。自70年代以来,主要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由于新兴技术的开发与采用本国经济得到了迅猛的发展,但同时在国内也因为产品过剩供过于求而出现了经济滞涨和贸易失衡现象。为摆脱这种困境,西方发达国家一方面积极对本国经济政策、外贸政策和产业结构进行大规模的调整;另一方面积极推行贸易保护主义,主要表现为对外大量推销本国市场过剩的农产品和工业制成品,严重损害了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对内则采用各种关税与非关税壁垒限制进口,保护本国市场免受外来产品的竞争。反倾销便成为了经常使用的贸易保护主义做法。从反倾销的发展历程来看,它可以被视为发达资本主义国家“专利”,直到20世纪80年代,广大发展中国家才意识到反倾销对本国贸易发展的促动与保护作用,纷纷出台了本国的反倾销法。反倾销法(Anti-Dumping Law)是进口国为了保护经济和本国生产者的利益,维护正常的国际经济贸易秩序,对倾销行为进行限制和调整的法律规范的总称。<2>

  从反倾销法律的逻辑含义、反倾销的起源以及关贸总协定规定的反倾销的宗旨来看,反倾销制定的初衷是创造公平的竞争秩序,是反不正当竞争的延续。但反倾销成立至今,运行结果却事与愿违,每每被一些国家以维护公平竞争之名贸易保护之实滥用,成为限制国外产品同本国产品竞争的非关税贸易壁垒,日益变成贸易保护主义的法律武器。在这场反倾销的浪潮中,中国成为了众矢之的,也就必然成为了最大的受害国。以下笔者将结合我国遭受外国反倾销现状的分析,提出有关应对的一些看法,希望能和广大专家学者一起探讨。若有不成熟之处,望批评指正。

  

  二、外国对华反倾销的现状分析

  (一)当前外国对华反倾销概况

  改革开放20多年来,我国的对外贸易取得了迅速的发展,据世界贸易组织最新统计,2000年我国对外贸易总额已经超过了意大利和荷兰,从第9位跃居世界第7位,已成为世界贸易大国。但与此同时我国遭受外国的反倾销调查的绝对数目与相对数目也都以惊人的速度增长,引起了我国产品出口商和政府主管部门的忧虑与不安。据统计,自1979年欧共体对我国糖精钠提起第一起反倾销调查案起到2001年一年度,我国出口商品遭受反倾销调查的立案数量达到426起。国外对我国反倾销数量70年代只有2起;80年代平均每年6.4起;到了90年代则高达平均30.7起。据世界贸易组织统计,在1987至1997年间,中国遭受反倾销调查的案件数排在世界首位,占全世界的11.25%,高出第二名的美国近3个百分点;遭受反倾销最终裁定的数量也排在世界第一,占全世界的15.3%,比第二名美国高出6.3个百分点;遭受反倾销案件最终裁定的比例同样位居世界第一,高达63.97%。<3>

    进入90年代以来,我国遭受反倾销的形势越来越严峻。主要表现在:一是遭受反倾销案件数量急剧增加。90年代平均每年达30.5起,比80年代年平均增加24起。二是对我实施反倾销的国家和地区越来越多。到目前已有28个国家和地区对我实施反倾销,其中仅90年代就增加了21个。三是遭受反倾销的产品范围不断扩大。无论从立案调查还是从最终裁定来看,五矿、化工、轻纺、土畜、机电、医保等成为我遭受反倾销的主要部门。

    我国由于反倾销损失严重。据统计,20年来反倾销案件给我国出口造成的直接损失达100亿美元以上。仅1999年欧盟对我反倾销立案调查13起,涉及金额5.4亿美元,相当于当年我对其出口的1.8%。越来越多的反倾销使我部分主要出口产品市场不断萎缩,相应产业效益下滑,企业停产,工人下岗失业。

  但可喜的是近年来我国出口企业反倾销应诉能力不断增强,在国外对我国出口产品的反倾销案中,我方应诉率与胜诉率都有明显提高。据WTO最新统计,近几年,我国出口产品反倾销案件的绝对胜诉率(无税结案)已经上升至35.7%。同时也有资料显示自1999年以来,我国企业面临外国的反倾销的应诉呈不断上升的趋势,尤其是 2000年至今,我国对欧盟、美国提起的对华反倾销调查的应诉率已经达到100%。但同时我们也不可以忽视外国对我国反倾销的增长与变化趋势:1 对我国提出反倾销调查的数量及国家和地区急剧增多。2 外国对我国反倾销调查所设计的产品种类日益增多,范围日益扩大,产品科技含量日益提高。3 外国对我国反倾销案件涉及的金额和税率越来越大。这种现状,我们应积极采取预防与应对措施,把反倾销对我国的影响减少到最小。

  

  (二)中国屡遭外国反倾销指控的原因及其分析

  当国人振奋于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与对外贸易的迅速增长的同时,又不得不在接而再再而三的反倾销诉讼中反省。为什么我国会在不同的行业、不同的国家与地区屡次遭受外国的反倾销调查呢?全面、准确、深入的认识和分析这一问题,将有利于我们把握我国反倾销现状,究其根源,并进而对症下药,采取有效措施予以防治和应对,在日益激烈的国际市场竞争中找一条可持续发展的道路。

   1 低价倾销的客观存在成为反倾销诉讼的导火线

  国外对我国出口产品的反倾销调查在一定程度上也并非空穴来风。建国以来,我国经济取得了迅速发展,但由于市场尚不规范,盲目跟风现象广泛存在,从而导致了大量的缺乏目标性的重复建设与盲目发展的市场行为。市场上因而出现了大量过剩产品,企业为了生存在其国内和出口的销售策略上竟相采取低价倾销策略。在出口价格上,香港某刊物对我国160种出口产品的调查中发现,有120种商品价格比应有的价格低20%。由此可见以低于正常价格向外国销售我国产品的现象的确在一定的范围内存在。与此同时也有不少数据显示我国部分出口商的低价销售给进口国的国内同类产品工业造成了实质性损害。以轻烧镁一案为例,中国的轻烧镁从1988年到1991年在欧共体市场上的份额由21%上升到32%,但同时我国的出口商却把价格下调21%。直接导致了欧共体生产商在欧共体市场上的销售量下降了9%,市场份额从53%下降到45%,平均价格下降了13%,该产业的就业水平下降了13%。

  我国企业产品的倾销现象有着综合的深层原因。首先,按照赫克歇尔—俄林理论,两国之间之所以存在贸易,是由于商品价格有差异。与我国的国情相关,我国产品生产市场上原料与人力资源的价格相对低廉,因此各企业有条件依赖于低价策略来开拓国际市场,增强自己产品的竞争力,扩大出口。其次,我国大量中小型企业不注意引进与学习先进的管理与销售观念,导致销售观念落后。在市场营销中仍广泛采用相对单一的价格策略,而不注重自己产品在性能、服务等硬件方面的改良,这也必然表现在他们的出口销售策略上。再次,出口结构失衡。从产品结构看,我国出口的多是劳动密集型的纺织品、机电产品、化工产品,产品的附加值相对偏低,易给进口国造成低价倾销的印象。从市场结构看,我国有65%是以欧美为目标市场的,出口过于集中,竞争激烈。此外,与政府与一些部门盲目鼓励出口缺乏指导性也有一定的联系。

   2 企业对反倾销的认识不足甚至走进误区

  反倾销虽然早已产生,在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也均已建立起完善的制度并日臻完善,但对中国大部分企业来说还只是一个新兴事物,尚未引起它们足够的重视。中国部分企业在法律素质上有重要缺陷,他们不了解不应诉带来的恶性循环的严重后果,不了解由此带来的丧失外国市场对整个国家经济利益的重大损害。我国企业在面对外国的反倾销指控时的应诉不力甚至无人应诉情况的多次出现就很好的应证了这一点。除此之外,对反倾销的误解在一定范围内也存在。有人夸大了一些国家对中国在反倾销上采取的歧视措施,甚至把反倾销完全等同于歧视政策,在态度上采取消极抵制。由于以上认识的不足,一些出口企业当然就不会主动的配合调查。这就必然给外国的反倾销调查组织造成错觉,误以为这是企业的默式行为,认为倾销行为在中国确实广泛存在,相关行业与国家也都深感威胁,动辄相继提出反倾销调查也就不足为怪了。

   3 企业的消极反应助长了反倾销指控,成为大规模反倾销诉讼的诱因

  据统计,在已经发生的400多起对华反倾销案中,至少有50%企业没有应诉。不应诉的情况下,依规定进口国主管当局可以最佳获得资料作出不利于我国方的裁判。WTO反倾销守则专门有个附件二规定有《可获得的最佳资料》 (Best information available)。什么叫“可获得的最佳资料”?就是指:如果主理机关向被调查方(倾销产品的生产商、出口商等)发出的调查问卷、得不到答复,得不到可靠的资料,或对方不配合调查人员提供有效证据,则主理机关在“缺席审判”时,可偏听偏信申请方的资料,并依此“可获得的最佳资料”作出裁定。一项研究表明,在商务部裁决的224个案件中,使用"最佳资料"的36个案件裁决的平均倾销幅度为66.7%,而没有使用"最佳资料"的188个案件的平均倾销幅度为27.9%. 不应诉其直接后果将有可能导致彻底退出一国市场,出口商的国际市场份额与竞争力也将因此而严重受损。例如,在钨矿石一案中,由于中国出口商没有向美国商务部问卷调查提供全部资料,美国商务部就不承认所提供的资料,最终裁定对中国产品征收150%的反倾销税,使半年内中国出口商丧失了2000万美元的美国市场,对整个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害。

  与此同时,其他行业与地区也会因为中国企业不应诉而相继提出反倾销指控,这样就会间接导致一轮新的恶性循环,造成更加严重的损失。1994年1月,美国调查“大蒜”一案中,由于中国出口商没有出面应诉,美国商务部最后采用“可获得的最佳资料”――美国申诉方提出的资料,得出了中国大蒜出口对美国大蒜业造成损害的结论,决定对中国的大蒜征收376%的反倾销税。这个结果对中国大蒜对美出口是灾难性的打击,也助长了美国贸易保护主义的气焰。同时,美国此案中代理美国企业的那家美国律师事务所,见有机可乘,又迅速代理了美国蜂蜜行业对中国的反倾销申诉,直接将高达 2000万美元的中国蜂蜜拒之门外。与此同时,这家律师事务所还说服并代理美国自行车行业对从中国进口的自行车提起反倾销申诉,涉案中国自行车对美出口金额高达1.8亿美元。此案刚结束,这家律师事务所又代理美商对中国的蘑菇罐头和靛蓝进行反倾销起诉……仅这一家律师事务所就掀起了对华反倾销的巨大漩涡,使中国对美出口丧失了3亿美元的市场。由此带来恶性循环,接踵而来的是美国对中国硅锰反倾销,又丧失2000万美元的美国市场……

  事实上中国企业在很多领域内有条件也有能力应诉,完全可以通过法律的途径来公平公正的解决反倾销指控问题。以美国为例,一般只有27%的反倾销案被裁定倾销成立,35%被裁定倾销不成立,其余的38%案件有申诉方中途放弃。全世界的倾销成立率也只有大约53%。由此可见提起的反倾销指控并不一定成立,只要积极的配合调查,努力争取至少会取得较为合理与公平的裁判。那么为什么会出现应诉不力的状况呢?首先是因为应诉将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成本高。有些企业因为没有预计到失去市场的隐性损失,宁愿转移产品销售市场。此外,由于没有相关的行业强行规定,大家都报以侥幸心理,消极观望,期望坐享其成。其次,部分企业积极应诉,但是却得不到相应的补偿和区别待遇,相反不应诉者却可以直接受益,有的甚至在利益驱动下继续低价倾销,这样无疑严重打击了应诉企业的积极性。同时由于其他出口商的蜂拥而至以及在一定程度上加剧的低价销售行为,将诱发新一轮的反倾销,产生多米诺骨牌效应,形成恶性循环,心力交瘁的应诉企业自然不会再次做出无谓的牺牲。

   4 法规建设滞后,应对的体制不完善

  我国虽已初步建立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为依据,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为基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为核心的反倾销的法律制度与应对体系,但是相对于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而言还远远不能满足变换莫测的国际市场的需求,在某些方面仍存在着法律规范不规范不完善甚至空白的地方,存在着应诉经费不足、专业人才匮乏、组织不力等问题。这些与我国企业的应诉不力也不无关系,间接助长了外国向我国提出的反倾销指控。

   5一些国家对中国的歧视性措施

  近年来国际贸易竞争日益激烈,各国的国内产业都受到了巨大的冲击与威胁,国际贸易保护主义也顺势开始抬头,反倾销因此也被各国频繁采用来保护本国工业。我国产品由于成本低廉而具有相对的价格优势,因此外国生产相应同类产品或替代产品的企业自然也就千方百计的寻找机会来扭转自己的劣势地位。由于进口产品一旦被确认倾销行为存在,将会被克以高额的关税,自然也就丧失了价格上的竞争优势,因此反倾销便被认为是限制我国产品出口的“有效”方法。即使我国的产品在某些领域不具备绝对的竞争优势,它们也可以以此为条件来要求更多的经济利益。此外,社会制度的差异引起的制度偏见也是一些国家采取歧视性措施的缘由之一。

  来自外国的进口产品价格低于正常价格或者公平价格在本国市场销售是倾销的成立的必要条件。所谓的正常价值或公平价格是该产品在出口国国内市场的销售价格或者销往第三国的出口价格以及结构价格,而它的确定又视出口国为市场经济国家或者非市场经济国家而有所不同。按照东京回合达成的反倾销协议第二次解释:只有全部或几乎全部价格由政府制定的国家,才是非市场经济国家。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已经摒弃了计划经济模式,建立了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模式,国家计委不久前公布的《中央定价目录》中,又将107种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彻底放开,现由中央定价的仅有13种商品或服务。但是在近几年的诸多外国反倾销调查中绝大多数仍然把中国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对待,这显然是不合理、不公平的。1998年,欧盟和美国虽改变了以往的做法即规定有条件地审查中国某项企业是否具有市场经济地位,但是欧盟的905/98反倾销修正案同时也规定有5条考察企业的相当严格的标准,其中有的甚至可以称的上是苛刻。5条标准包括:(1)生产投入、销售、投资方面的价格成本要反映市场供求关系,不得有国家干预。(2)企业要有一套适用于所有场合的,按国际会计标准审计的财会账本。(3)生产成本和财务状况,包括资产的折旧、债务的偿还等,均按市场经济法则。生产成本构成,财务收支状况的详细说明要反映出市场经济关系。企业财务、记账、分类、合并、账目调整、赊账冲抵、债务偿还及平衡等不得存有计划经济遗留问题。(4)企业在法律保护下经营,要受破产法和企业财产法的约束,企业的成立与关闭不受政府干预。(5)汇率方面,遵从市场汇率。按该905/98号法令,一个应诉企业要取得市场经济地位,必须主动提出申请,经过欧盟委员会核查同意,方可取得。据有些专家分析,上述5条标准中(1)(4)(5)比较容易满足。(2)(3)则麻烦较多。例如(2)中所列一套账目,在我国《会计法》、《企业财会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都有明文规则,虽基本与国际标准接轨,但是在申请市场经济地位的几个案件中,核查下来,因企业管理水平不高,尚有待完善。再者,外国人总有一种偏见,对来自国有企业的原材料,总认为含有国家或政府干预的因素。因此这个修正案的政策趋向很明显:鼓励私有制,抑制国有制。在欧盟反倾销中,国营企业常处于十分不利的地位。据统计,在1999年对中国产品调查的9宗案件27家企业中,最后取得市场经济地位的仅有3家,占11%。因此,许多专家批评欧盟的这项修正案本质上是一种消极政策。同样,美国更是如此。

  按照欧盟、美国等国家和地区反倾销法的规定对于非市场经济国家产品正常价格的确定一般采用所谓的替代国制度,也就是选择一个经济发展水平与该国相类似的属于市场经济体制的第三国生产的相似产品的成本或出售价格作为基础,来计算正常价值。并且同时也规定:在一个反倾销案件中,如果符合替代条件的国家不止一个,选择哪一个国家作为替代国,完全由进口国决定。 显然这种规定具有很大的灵活度和不合理性。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被选择为中国的替代国的国家众多,其中不乏与中国市场实际情况相差甚远的发达国家与地区,例如,在中美小龙虾一案中,美国商务部采用西班牙从葡萄牙进口的小龙虾的价格作为替代国成本,不仅认为中国小龙虾对美倾销,且倾销差高达90%~120%。然而,我们从外经贸部统计表的“替代国”一栏中,用美国、欧盟、中国香港、日本作为替代国者为数还不少,当然也有以印度或印尼作替代国的。而进口国在寻找替代国问题上滥用“自由裁量权”在现实中也不乏实例,例如,在糖精钠案中,美国商务部选盐酸价格时,在美国价每公斤3美分,印度价2.8美元,美国选择了印度。在聚乙烯案中,欧盟委员会拒绝用美国作替代国,因为生产聚乙烯的主要原料是天然气,而美国天然气是由官方管理的,天然气价格大大低于欧洲各国。 由此可见,替代国制度的过于灵活与实际操作缺乏规范性已经使它在某些反倾销案件中被用作一种歧视性措施。

  此外,美、欧等国对华反倾销中执行的“一国一税”政策也极不合理。所谓“一国一税”即对非市场经济国家,不是按一国所属各出口公司的不同出口价格来规定不同倾销差和反倾销税率,而是对该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所有出口公司规定一个单一税率。这样的一种无差别的处理办法无疑极大的打击了应诉企业的积极性,因为无论其应诉与否只要倾销存在都将被同一对待。

  

  (三)外国反倾销诉讼对中国的影响

   1 严重影响中国产品出口,国际市场的开拓与维持遭受严重打击

  由于反倾销的影响,对于单个出口商而言其出口产品将被征收高额关税,使经营成本增加,以利益最大化为追求目标的商人和企业必将采取减少出口或改为出口其他产品,甚至放弃外国市场等销售措施来适应新的关税政策。对于相关外国进口商而言,出于经营风险的考虑也会相应的减少甚至放弃从我国进口。从宏观上来说也就必然导致我国的产品出口减少,减少我国的对外贸易额,冲击我国产品的国际市场,甚至给部分出口产品的国际市场带来毁灭性的打击。从长期的影响来看,将使我国的外汇收入减少,进而影响我国的国际收支平衡。

   2存积的出口产品冲击国内市场

  由于外国的反倾销,大量的出口受阻而积压的产品将转而销向国内市场,这将必然导致国内饱和市场变为供方市场,增加国内市场竞争,破坏业已形成的销售平衡和市场经营秩序,产业结构与价格体系也将受到严重威胁。

   3助长反倾销诉讼,形成恶性循环

  某一产品的反倾销的影响或许还可以在一定的时期内消除,但是不可忽视的是它所带来的隐性威胁。一旦对某产品成功实施了反倾销,其原材料、半成品等下游产业以及相关产业的进口国经营者也将积极效仿,以期获得同样的利益。其他地区与国家的同行业也会提高警惕,在可能的情况下也会提出反倾销。这样的情况下将对被实施反倾销的行业以及相关的国内产业带来毁灭性打击,进入恶性循环。

   4影响本国外商投资环境

  在我国现阶段三资企业出口额占我国出口总额的近40%,由于反倾销的实施,首当其冲的将是三资企业。由于盈利与对外销售受损,外商因此而对中国的投资环境也将丧失信心。<3>

  

  二、外国对华反倾销的应对思考

  (一) 增强反倾销观念和意识,积极应对及时抗辩。

  针对现实的反倾销不力的情况,我们首先应该从意识上抓起,端正认识。目前我国中小企业和一些地方政府反倾销的观念和意识相对薄弱,对于外国提起的反倾销调查要么置之不理要么惶恐不安,但最终都贻误时机,造成严重后果。我们应该广泛通过政府、商会行会等各种组织以各种途径让他们了解到反倾销的重要性和后果以及应对方法,进而让他们积极的应对及时抗辩,拿起反倾销的武器来保护自己。

  

  (二) 完善我国反倾销立法,健全我国的反倾销法律制度

  反倾销工作的复杂性决定了在当前法制经济的时代必须依据有关的法律法规对案件进行应诉,否则工作将无法开展。从目前的情况来看,我国已经形成了由《中华人们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们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以下简称《反倾销条例》)、《关于中国出口产品在国外发生的反倾销案件的应诉规定》以及《关于处罚低价出口行为的暂行规定》等等构建的系统的反倾销法律体系。但是在某些方面与国际规则与惯例尚未接轨,有关规定的普及与执行情况也不容乐观。所以我们很有必要在以后的工作中进一步完善我国反倾销立法,健全反倾销法律制度,并且加强普法与执法力度。也只有这样才能尽快提高国内广大企业对反倾销的认识与重视,才能从根源上解决应诉不力的现象,同时也才能切实的保护我国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竞争秩序。

  中国目前的的反倾销法律制度首先基本体现了与国际反倾销立法接轨的原则,体现了一定的科学性、先进性和共融性。我国在有关倾销的定义、倾销与损害的确定、反倾销调查程序和反倾销措施等各个方面与《1994年反倾销协议》以及欧美国家的反倾销法类似。其次,我国的反倾销法也充分体现了中国特色和时代特点。当前中国的最大国情就是尚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一方面改革的深入呼唤法制的配套与完善,另一方面政府对市场宏观调控的力度及方式亟待加强和改进。所有这一切决定了我国反倾销法律制度的原则性与灵活性兼而有之,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和时代特点。在我国《对外贸易法》对反倾销作出原则性规定的基础上,《反倾销条例》中还存在较多的“弹性条款”和一定程度的政府自由裁量权。但是在偏重强调阶段性特点的同时,我国反倾销法也存在着实际操作性不足的缺陷。正如德国历史法学派创始人F.K.V.Savigny所指出的,法律自制定公布之时起,即逐渐与时代脱节。我国《反倾销条例》在强调中国实际情况注重灵活性的同时,其可操作性方面的不足与《1994年反倾销协议》的有效衔接方面的不足也随之显现。原来所强调的自由才裁量权在具体操作上不但不显得得心应手,相反却有点捉襟见肘。具体来讲,主要问题有以下几点:

   1机构设置的完善

  按照我国《反倾销条例》第3章的有关规定,我国负责反倾销事务的机关主要有: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海关总署、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倾销和损害的调查以及裁决的作出由多个部门负责,这必然造成人员浪费,工作重复交叉,继而形成工作效率低下,甚至拖延时间等问题。对此我们可以作出有关职能分工的调整:由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分别负责进口产品的倾销与损害的调查,并可依据各自调查结果作出裁决,并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最后由海关执行。

   2相关条款的完善

  (1)《反倾销条例》第6条规定:“对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应当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比较,确定倾销幅度。”但是对两者可比性差异的影响因素该如何调整却未作具体规定。在这里我们可以借鉴《反倾销协议》第2条第4款的规定,根据每一案件的具体情况,适当考虑影响价格可比性的差异,包括在销售条件和条款、税收、贸易水平、数量、物理特征方面的差异,以及其他可以影响价格可比性的差异。并且如果在这些情况下价格得可比性已经受到影响,则主管机关应在与推定的出口价格相同的贸易水平上确定正常价值,或应根据相关规定做适当减免。

  (2)《反倾销条例》第9条对“累计评估”只作了原则性规定:“反倾销调查涉及两个以上国家的进口产品的,可以对有关进口产品的影响进行累计评估。”至于累计评估的标准如何却没有相关的规定。而在《1994年反倾销协议》中第3条第3款规定,调查主管机关只有在确定以下内容后,方可累计评估此类进口产品的影响:(a)对来自每一国家的进口产品确定的倾销幅度大于第五条第8款定义的微量倾销幅度,且自每一国家的进口量并非可忽略不计;(b)根据进口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和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的竞争条件,对进口产品的影响所作的累计评估时适当的。

  (3)《反倾销条例》第10条规定对国内产业定义为,中国境内相同或者类似产品的全部生产者,或者其总产量占国内或者类似产品全部总产量的大部分的生产者。未对国内地区性产业进行规定。而《1994年反倾销协议》第四条规定在特殊的情况下,国内的地区性产业也被看成一门独立的产业。我国幅员辽阔,很多产业尚未形成统一的国内市场,因此当外国进口产品集中对我国某一地区倾销时,可能虽然没有对我国整个国内产业的主要部分造成损害,但是已经对这个地区市场内的全部或者大部分生产者造成损害。由此可见,在特殊情况下扩大国内产业的外延在我国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4)《反倾销条例》第11条规定了反倾销调查的合格申请人为:相同或者类似产品的国内生产者以及有关组织。但没有对什么样的生产者或什么样的组织可以提起申请做具体规定。《1994年反倾销协议》对此则有明确的规定:反倾销调查除了在特殊情况下由有关当局自行立案外,应由本协议所定义的国内产业或代表他们提出书面申请而开始。如果该项时期得到集体产量构成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生产商全部生产量的50%以上国内生产商的支持,或者不超过50%的反对,则该申请应被视为由国内产业或代表国内产业提出;但若申请者或者支持者的产量尚不足国内生产总量的25%则为部合格申请,因而不得发起反倾销调查。而且,在涉及关联产业以及非常大量的生产者时可使用统计学上的有效抽样的方式来判定支持和反对的程度。我国的反倾销法也应该结合我国具体情况作出相关的规定。

  (5)《反倾销条例》第35条规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采取适当措施,防止规避反倾销措施的行为。”至于何为规避行为以及如何针对性的采取反规避措施,《反倾销条例》未有涉及。反倾销条款从发展趋势上来看,成为WTO成员方的共同游戏规则时必然的。因此,尽快制定既符合WTO基本原则又具有我国特色的反规避法规已成为当务之急,而考虑从何种适合的角度来制定反规避规则又是解决问题的关键所在。在制定有关反规避条款时应考虑以下几个因素:(a)适当吸收欧盟、美国,尤其是美国的反规避条款——体现一定的超前性;(b)重视吸收邓克尔草案的内容——体现基本的一致性;(c)重视对美国和邓克尔草案分歧的研究——体现全面的融合性;(d)坚持国家利益至上和中国特色的原则——体现基本的民族性;(e)注意与《反倾销条例》相衔接——体现相关的统一性。<4>

  类似的情况还有不少,这就需要我们今后加强反倾销立法平衡,在制定新的相关法规和补充意见时与时俱进、适时调整。

   3法律法规的完善

  我国的反倾销立法可以采取以下的方式:(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反倾销基本法。具体可以采用两种形式:(a)专门制定反倾销的单独立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法》;(b)在对外贸易法中增加有关反倾销内容的具体条款;(2)国务院对《反倾销条例》进行必要的修改,同时应当根据反倾销条例和对外贸易法的规定,加紧制定《反倾销条例实施细则》。

   4司法审查的完善

   WTO《1994年反倾销协议》第13条规定:“各成员方,其国内立法包括有关反倾销措施的规定,根据本协议第11条内容的规定,对最终裁决和复议决定的行政行为克特别要求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法庭或通过诉讼程序,迅速进行审议。该法庭或者诉讼程序应完全独立于负责作出该裁决或复议决定的当局。”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司法审查制度,是我国亟待解决的阿问题,建议我国尽快建立司法审查制度。

  

  (三) 建立反倾销调查的预警机制

  有效的处理反倾销调查是一个预防与应对相结合的过程,如果能有效的预防反倾销调查,不仅能够节省调查过程中的大量应诉成本,而且也可以减少甚至消除因为反倾销调查而给我国带来的大量间接损失,因此建立有效的预警机制成为必要。预警机制的建设包括对我国国内产业遭受外国产品冲击可能受到的损害的监测以及我国产品出口可能招致进口国采取反倾销、反补贴或保障措施等限制措施的监测。通过对重点产业、重点产品、重点国家和地区国际市场状况以及我国进出口情况等重要参数变化的监测、整理与分析,建立损害预警数学模型,定期和不定期的发布预警信息,实现产业保护工作的前置化,以求达到有效保护国内产业安全的目的。具体来说可以利用驻地的组织密切关注当地的市场行情与反倾销的最新动态,并及时反馈有关信息给国内相关部门和企业,以便国内企业有针对性的及时调整,主动出击,改变被动的挨打局面。同时出口企业自身或者以商会行会的形式也要设立相关的反倾销监测机构,以便更加有针对性的搜集有关各类信息,做到常备无患。

  

  (四) 逐步完善反倾销应对机制

   1及时提价争取主动

   各国反倾销法均在投诉反倾销之前规定有一定时间的对被指控的外国商品的调查期限,而且将此期间的销售价格加权平均计算,如在美国就规定投诉当月往前推5个月,往后延至该月月底(商务部可根据情况作适当调整,如确有必要,可往前或往后延长一段时间)的时间段为调查期限。因此,我出口公司一定要通过预警机制获取相关信息,及时反应,并有针对的进行提价并有成交合同,这对于减少我国出口商品低于“公平价格”的幅度会起到积极补救作用。例如,蘑菇罐头反倾销案的投诉时间是1982年10月18日,调查时间为1982年5月1日至10月31日。投诉消息传来,我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在广交会上及时提价5%并有成交合同,这对于减少低于"公平价格"的幅度起了积极作用。

   2鼓励中国涉诉企业积极应诉,采取了"谁应诉,谁受益"原则,促使改变应诉不力局面

  在以往的应诉机制下,情况往往是积极应诉企业大量投入人力物力取得反倾销诉讼的胜利,但这不仅没有使各出口企业提高警惕,约束自己的低价出口行为,相反大部分坐享其成的企业会变本加厉,甚至会有更多的企业在经济利益的促使下转而出口该产品,这样经济上应诉企业不但没有得到相应的补偿,而且还面临国际市场萎缩,甚至面临被淘汰的危险;在法律上由于其他企业无截至的低价行为,最终基于一国一税原则也逃脱不了反倾销的厄运,这无疑严重打击了应诉企业的积极性。以1994年的碳化硅案为例,由于应诉企业努力,使此案全面胜诉。此后,全国各地出现纷纷向美出口碳化硅的局面,一些未参与应诉的企业没有分摊此案高额律师费而坐享其成。据统计,1993年,我国对美出口碳化硅不足2000万美元,而1999年则超过6000万美元,应诉的企业面临着被排挤的危险。因此实施“谁应诉,谁受益”有很强的现实意义,这样可以有效的保障应诉企业的利益,促使企业积极应诉。如美国对华金属锰反倾销案中,中国应诉的几家企业分别得到了3%,5%和20%的反倾销税率,而未应诉的企业则仍按"统一税率"被征收143%的反倾销税。这样,应诉企业仍然可以相对低价地继续对美出口,而未应诉企业最终被拒之门外。在具体操作中,有关部门应抓紧制定具体的操作细则,对积极应诉和胜诉的企业通过采用出口许可证、海关审价以及其他手段给予补贴和奖励,对不应诉或在应诉中表现消极的企业给予处罚,直至取消其生产经营许可证、外贸经营权,以形成有效的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

   3建立反倾销的“应诉基金”

  费用开支巨大是反倾销的显著特征,为防止避免某些出口企业因无力承担而出现应诉费用、应诉不力或拒绝应诉等情况,可参照国外的做法,依据各企业出口量的大小确定一定比例的费用份额,并指定专门机构或海关收取,建立起专项基金,主要用于支持反倾销应诉和为企业提供国际市场信息,消除企业的后顾之忧。

   4在应诉方式上,将由政府主管部门参与改为由各企业直接参与应对程序;将由进出口商会独家组织企业反倾销改为由行业协会和商会配合共同组织全国范围内的反倾销应诉工作

  由政府主管部门参与应对不但具有效率低下、消息闭塞、经费紧张等明显的缺陷而且很容易造成政府操纵控制市场价格的错觉,进而影响各国对我国为市场经济国家的现状的确认。而由各相关企业直接参与应对,在经费情况得到有效解决的情况下不仅因其熟知有关行业的销售情况与相关信息能有效的答辩,而且由于与自身利益密切相关能很好的促使企业积极的开展应对工作,此外对于确立我国的市场经济国家形象有重大的意义。

  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逐步成熟,行业协会和商会协会越来越起着行业自律的社会职能,这是市场经济必不可缺的环节,因此在反倾销诉讼中还应该积极发挥商会与行会的作用。要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等中介组织的作用,建立以企业和行业协会作为反倾销应诉工作主体的应诉工作机制,组织和发动包括企业、协会、会计师和律师事务所等中介组织在内的社会力量,形成产业保护方面的合力,增强企业应诉能力。 各行业协会要建立健全应诉指导机构,建立行业内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的信息中心,及时收集信息,掌握动态,指导企业了解反倾销调查的法律规范,提供咨询。各行业协会要完善自身职能,加强行业规划,避免重复建设,培育品牌,规范出口市场。发挥行业协会的组织协调功能,加强行业自律,协调本行业产品的出口价格,防止恶性竞争。

   5增强对有关的专业人员,尤其是律师的培训势在必行

  目前,我国在反倾销应诉时,往往因为缺乏相关人才而导致应诉不力,在成功的案例中也均因聘请外国律师等相关人员办案而导致了高额的应诉费用,而且在应诉和抗诉过程中往往无法充分反映我方意图,不利于维护我国的正当权益。为此,迫切需要从战略高度出发,从现有的外经贸管理干部以及律师、会计师、经济师队伍中选择一批经贸、法律和外语等方面具有较高知识水平和业务素质的优秀人才,进行集中强化培训,以加速造就一支高素质的反倾销应诉的专家队伍,为构筑科学、高效的反倾销应诉机制提供有力的人力资源基础。

   6要与进口国的经营该产品进口的公司通力合作

  我国的出口企业与反倾销过的进口企业利益与共,我国产品被征收高额关税,其本国的进口企业也会在经济上受到严重打击。如小龙虾一案中,由于中国进口商在复审中失误,美国进口商要向海关多支付2000万美元。这种利益关系也就使与反倾销国的进口公司合作应诉有一定的现实可能。此外,反倾销国进口企业在活动能力和消息渠道上与我国的企业相比有相对优势,积极利用反倾销国的进口企业在反倾销调查的各个环节中,特别是在确定是否对进口国工业造成损害的环节中往往会具有积极的意义。如1994年的碳化硅案中,左右或影响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作出"无损害"裁决的,在很大程度上是美国进口商说服了进口碳化硅的最大用户——美国通用汽车公司,出席作了成功抗辩的结果。

   7针对一些国家对华反倾销的歧视性做法,我国企业在应诉过程中应该重点注意一些问题

  实际上,把我国视为市场经济国家,即承认我国的国内价格为正常的市场价格而不使用替代国价格,已证明具有现实的可能性。已有不少国家在一些案例中开始把我国视为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过程中的国家,即转型经济国家,用对待市场经济国家的办法(即使用国内价格而非替代国价格)来计算"正常价值"。 所以,在应诉过程中,对企业是否受政府实质性控制问题的抗辩,是争取市场经济国家待遇的主要工作,对在反倾销应诉过程中取得较好的结果乃至于胜诉具有极为关键的作用。

    对于“一国一税”的做法,有些国家有例外规定即应诉企业也可以向调查机构提出给予分别裁决的请求,要求给予符合条件的应诉企业一个分别税率。因此企业再应诉中要注意的是给予分别税率的条件和要求。 例如,美国确定某一企业是否可以得到分别税率,要看该企业是否完全独立于政府而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具体来说,企业如能提供下列证据将对我方有利:1、企业可通过选举或公开招聘选出高级管理人员;2、可通过职工代表大会等对总经理进行监督;3、企业有自己的银行帐号;4、企业可保留税后利润;5、企业可自主从事外贸活动、洽谈并签订合同,尤其是出口价格完全由买卖双方自由协商确定等。

   8充分利用公听会抗辩

   公听会是最后作出反倾销裁决之前,为被诉方提供的口头陈述观点的机会,是被诉方陈述理由反驳对方的一个有效途径。应诉企业应该做好充足的准备,并且在公听会上主动陈述,把握最后的抗辩机会。

   9争取以比较有利的反倾销补救措施结案

  在反倾销诉讼中如果估计我方胜诉希望渺茫,出于诉讼经济的角度的考虑,应诉企业应主动或委托进口商与对方协商,在出口数量或价格上做出承诺或达成自动限制协议,避免无谓的诉讼程序,以免劳民伤财。有时原告流露出愿意庭外解决的意图,经过细致的分析,我方如果没有必胜的把握时,也可抓住时机主动与对方协商,做出一些必要的让步达成君子协议。

   10要抓住案件复审这个关口

   WTO反倾销守则第11条有关于在"合理期限"(最多5年)复审"继续征税的必要性"的规定,一般被称作"日落条款"。积极利用日落条款对不利的反倾销结果进行补救,将有效的减少出口企业的经济损失,尽快回复企业对外贸易的正轨。

   11利用WTO争端解决机制和相关协议

   自1995年1月1日WTO正式成立后,其争端解决机制就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权威性。对于中国来说,加入WTO以后主要具有以下几个有利条件:首先,直接利用WTO机制解决,而不通过双边途径,可以避免发达国家施压。其次,WTO《反倾销协议》规定,发达国家在考虑对发展中国家采取反倾销措施之前,应先寻求采取征收反倾销税以外的补救措施的可能性。这项相关机制可以有效的防止西方对我国使用的反倾销法的种种专横的不合理做法,大量减轻国外反倾销措施对我国占领国际市场所形成的威胁。再者,中国加入WTO后拥有了参与制定国际贸易规则的权利,就会在建立公正的国际反倾销秩序、抑制西方国家无限强化反倾销规则使其成为新贸易保护主义工具方面又更多的发言权。

  原来的关贸总协定的缔约国就曾成功的利用总协定赋予各成员的权利就有关的反倾销争端交由总协定解决,现行的WTO则更加完善了这一争端解决机制。我国加入了 WTO,应有效利用这一“国际权利”,扭转我国出口产品屡遭不公平反倾销诉讼的局面。首先,相对于过去针对调查当局作出的临时性措施不能提出异议的尴尬局面,根据《1994年反倾销协议》的规定,在进口成员方对我国出口企业的产品开展反倾销调查并初裁决定采取临时措施时,如果我国出口企业认为该临时措施违反了协议有关规定,可以我国政府的身份将争议提交争议解决机构处置。 其次,如果我国出口企业对外国反倾销调查当局作出的最终裁定不服,既可以对征收最终反倾销税提交争议解决机构,也可以将接受价格承诺提交争端解决机构。再者,如果我国出口哦企业能够认定由于进口国调查机关所确立的事实不公正、不客观,并且使我国企业丧失或损害了从协议中直接或间接的获得的利益,也可以通过争端解决机构予以解决,这就弥补了各国反倾销法中对事实进行审查和估计的规定的空白。

  

  (五)通过政府间谈判施加影响

  一些国家对华在反倾销中的歧视措施虽然不是导致中国屡遭反倾销诉讼的主要原因,但是这种不公平的现象不可否认的或多或少的存在于对我国的反倾销调查中。这种现象虽然在我国加入WTO之后随着WTO争端解决机制以及其国际规定的采用后会有所改观,但是政府的积极作用仍然不可忽视。政府间可以通过双边以及多变条约来规范相互之间的反倾销调查问题,消除歧视性的做法。

  

  (六)转变经营观念,反对低价竞争

  众所周知,价格是反倾销调查的敏感因素,一旦出口价格低于正常价格就极有可能引发进口国的警惕,提起反倾销调查,因此我国企业惯长采用的低价策略也就与外国对华的反倾销调查不无关系。在国际竞争日益激烈的形势下,出口企业应尽快转换现有的竞争战略及策略,“以质取胜”代替“以廉取胜”,学会运用商标、包装、公关、广告等多种非价格竞争的手段,在出口商品的技术含量和创汇率上下功夫,扩大高技术含量、高附加值产品的出口。同时,注重全方位地开拓国际市场,在巩固现有欧美市场的同时,积极开拓新兴的海外市场,以降低市场过于集中所带来的风险,并达到避免反倾销调查之效。

  

  (七)整顿经营秩序,加强政府对企业出口行为的引导、监督与调控

  政府要严禁出口企业低价竞销,维护正常的出口秩序,引导出口企业以出口利润、出口效益、出口价格作为工作重点,而不再简单的追求创汇额,并严格控制出口退税,严惩假退税等行为,加强对出口产品的管理与控制。在具体的出口定价中,政府要依据国外同类同档次产品的价格标准确定客观可行的“价格底线”,并引导企业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尽力争取规定弹性价格条款,以便于企业适时灵活调整价格,避免经济损失和反倾销。同时政府应该采取优惠政策扶植高科技、高附加值的产品的生产与出口,改变主要依靠劳动密集型和低值初级产品出口的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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