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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行者之家-国际商法研究-信用证欺诈及其防范

信用证欺诈及其防范

作者: 阅读11108次 更新时间:2001-11-28

在国际贸易中信用证的欺诈案件时常发生,这样使得信用证的信用地位受到很大威胁。确定信用证欺诈。确定信用证欺诈时,应考虑到它的主观性和客观性。信用证欺诈是一种故意行为,它确认行为人在交易中的故意性,所以确定信用证欺诈时,只有当主客观条件具备时,才可以认定为信用证欺诈了。如果银行遇到信用证欺诈行为时,按贸易合同与信用证独立交易原则,银行会依据单据表明记载与信用证相符原则,立即支付款项。这种结果往往会使进口方遭受严重损失。

鉴于这种情况国际贸易已打破了信用证交易的独立原则,建立了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这项原则已得到了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的普遍接受。信用证立法和判例认为,信用证在遵守独立于买卖合同的基础交易原则的同时,也承认有例外原则,欺诈行为即属于例外原则。受益人(出口方)确实有欺诈行为,进口方可以要求法院下令禁止银行对信用证付款。法院下达“禁令”(外国的司法制度中所有的一个名词)的行为是对信用证的一种司法救济措施,“禁令”是法院发布禁止某人特定行为的命令,它是阻止信用证欺诈的措施,是英美法国家在信用证活动中,经常使用的一种司法救济手段。

1989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规定:“根据国际国内的实践经验,如有充分证据证明出口方是利用签订合同进行欺诈,且中国银行在合理时间内尚未对外付款,人民法院可根据进口方的请求,冻结信用证项下货款。在远期信用证情况下,如果中国银行已承兑了汇票,中国银行在信用证上责任已变成票据上的无条件付款责任,人民法院就不应加以冻结。”我国法律从未对信用证交易作出规定,在诉讼制度中也没有“禁令”的概念。但是,在民事诉讼程序中,若当事人要求法院下令拒付信用证项下的货款,通常就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由人民法院签发裁定,偏偏开证行冻结信用证项下的货款。以上我国最高法院的这项规定,与国际惯例的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是相互一致。

信用证是国际贸易中最常用的支付方式,信用证法律要求交易双方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信用证交易条款,即UCP500的规定,只要一方当事人没有按信用证的规定交易或利用信用证的缺陷刻意欺诈,则将使信用证交易产生风险,这种风险较突出地表现在进口交易中的单据问题,伪造单据、延迟交货、无货供应、交货数量或规格不符合要求等等。实际上,信用证的风险防范主要是针对欺诈问题提出的,我们认为,在采用信用证交易方式时,应该注意以下几点防范措施:

1、对交易方信誉的调查
国际贸易中,用信用证方式进行交易,对其交易方的资信调查是一项必不可少的环节。这项调查将涉及到开证申请人(进口方)和受益人(出口方)的资信以及开证申请人和受益人与银行的资信。这种调查可以咨询公司、信用机构、商会等组织进行。

2、严格执行操作规范
买卖双方在交易中,必须认真签订合同,在合同中应明确交货的价格条款,合同的货物与信用证记载内容要一致,保证货物装运的检验手续,并要求有声望的检验公司签发单据。银行应根据UCP500的规定,合理小心地审核信用证,以确定“单证、单单”一致的严格原则。

3、抵制“软条款”信用证
软条款信用证是开证人在信用证中规定一种条款,这种条款是否能实现其主动权完全由开证人或开证行控制,受益人无论做何种努力都不可避免地被拒绝。制定软条款的目的是开证人为了防止出口商的欺诈或提供的货物不符合要求。软条款的内容主要有以下几种:信用证开出后暂时不生效,须待进口许可证签发和货物经开证人检验后,才通知生效;船公司、船名、目的港、启运港、收货人、装船日期等,须经开证人通知或同意后,以修改书形式通知;货物品质由开证人检验,并由开证人出具品质符合检验证书;货物到达目的港后,经开证检验才予以付款。尽管这些软条款表面上是进口商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而制定的,但必须意识到会发生恶意欺诈的因素。这些限制条款可能会是一种“陷井”,它具有隐蔽性,对受益人安全收汇构成的威胁比假冒信用证更胜一筹。对付软条款信用证,最好的办法是严格审单,对那些苛刻和难以执行的条款应事先要求修改,避免造成信用证的风险。

信用证是一种银行信用代替商业信用的凭证,它的目的是给予买卖双方以风险的防范,以确保交易的进行。但是近年来随着信用证使用的广泛进行,信用证欺诈也泛滥成灾,国际货物买卖的交易方应该对此多加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