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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业模范法之研究

作者:戴豪君 常天荣 阅读3134次 更新时间:2002-02-17

虽然网络潜在商机无穷,但传统法律仍囿限于纸本观念,面对网络上无纸化的交易方式着实有捉襟见肘之感。面对网络交易衍生的庞杂法律问题例如:数字签名(digital signature)与电磁纪录的法律效力尚非明确、缺乏认证机构确认网络交易当事人的身分、讯息传送内容之难以确保与辨认真伪等问题,使想要网络交易者望之兴叹,妨碍网络商业的发展。因此,除了在技术层面要透过加密等各种安全技术解决上述的顾虑外,还必须要有健全的法律环境存在。今年七月美国柯林顿政府所公布的全球电子商业纲要(A Framework For Global Electronic Commerce)中强调,应该支持及实施一个可预测的、最小化的、持续的及简单的商业法律环境,确保网际网络成为一个公平竞争的环境,保护智能财产权,防止网络上有仿冒或诈欺行为的发生,并促进争议解决,提供争议解决方案。为因应电子商业的趋势,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The United Nations Commission on International Trade Law,简称UNCITRAL)于1996年3月所召开的第29次会议中,通过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业模范法(以下简称联合国电子商业模范法)(UNCITRAL Model Law on Electronic commerce)。本文将就联合国电子商业模范法之立法沿革、立法目的、立法特色等加以介绍,同时将联合国电子商业模范法条文加以翻译,并作扼要的分析,期能有助于理解该份法案。


联合国电子商业模范法立法沿革

环顾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处理有关电子商业的法律问题的历史,从1984年第17次会议就曾提出一份名为自动数据处理的法律观点(Legal aspects of automatic data processing)的文件,处理有关计算机记录、书面形式等问题。其后,为了解决储存于计算机中讯息的证据适格性问题,到1985年第18次会议时,提出了计算机记录的法律价值(Legal value of computer records)的报告,该报告对于计算机记录的几项处理原则,至今仍为联合国电子商业模范法所沿用。随着技术的成熟与发展,1991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24次会议中,针对利用EDI 将讯息格式化,并藉由共同合意的标准规格,利用计算机网络在计算机与计算机之间传递讯息的资料交换方式所衍生的法律问题,提出了电子资料交换(Electronic Data Interchange)的报告。到了1995年第28次会议时,EDI工作小组已经逐步考虑EDI的运作是在封闭式的环境进行,必须考量开放的计算机网络环境所衍生的法律问题,同时决定在制订有关电子商业的模范法(model law)草案之前,先公布一份模范法律条款(model statutory provisions)征询各界意见。随后公布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资料交换与相关通讯方式法律观点模范法「The draft UNCITRAL Model Law on Legal Aspects of Electronic Data Interchange (EDI) and Related Means of Communication」,在第28次会议时通过了第1条以及第3条到第11条,因会议时间不足,延至1996年的第29次会议才全案通过,并更名为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业模范法。


联合国电子商业模范法的重要性

联合国电子商业模范法的重要性不仅在于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成员包括许多先进国家,更重要的是许多国家与重要国际组织已经声明支持联合国电子商业模范法,或是采纳该法案意见作为条文内容。

美国全球电子商业纲要也主张在网际网络上应该发展国际一致的商业法典(Uniform Commercial Code’ For Electronic Commerce),明白宣示支持联合国电子商业模范法,并建议各国应以联合国电子商业模范法为原则,就电子契约、电子文件的效力、书面性签名等问题提出规范标准,制订其内国之统一规范。

国际商会(ICC)所颁布的国际数字签署商务通用规范(General Usage in International Digitally ensured Commerce)中,也大量采用联合国电子商业模范法有关确认资料讯息与身份认证的规定为基础,并针对国际贸易与商务的使用作更进一步的规范。美国与欧盟于1997年12月所召开的高峰会议(EU-U.S. Summit)所发表的联合声明(Joint Statement)指出,应该透过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途径,与各国共同排除电子商业的法律障碍。由上述说明可以了解联合国电子商业模范法的规范势必成为电子商务主要法律潮流之一,值得我们加以研究。


联合国电子商业模范法立法目的

国际利用现代化传输方式例如电子邮件及EDI所进行的国际贸易快速地增加,同时因网际网络Internet和信息高速公路等科技的支持,信息的传输方式可望会有更进一步的发展。尽管如此,重要信息以无纸型态(paperless)的传输方式,可能因其法律效力或合法性的不确定而使电子商业发展受阻,再加上许多国家的现行法律中由于许多「书面」、「签名」或「原本」等限制条件,其效果造成强制或暗示限制使用现代的传输方式。为此,联合国电子商业模范法的制订目的就在处理电子商业中三大亟待解决的法律障碍,首先,由于许多法律行为都属于要式行为,需要有书面存在,电子传输的资料讯息可否符合书面的要求?其次,在法律有签名的规定时,经由电子传输所产生的签名能否符合要求?而利用电子传输的资料讯息是否具有证据适格性?联合国电子商业模范法就是希望排除上述法律障碍,提供电子式信息与纸本文件在法律上相当的待遇,并创造更安全的法律环境,提供一套可被国际接受的法律。在内国法部份,联合国电子商业模范法可弥补各国内国法就电子商业立法不完备的部份,以避免阻碍国际贸易的发展。在国际的层级,联合国电子商业模范法可用来解释现有可能阻碍电子商业发展的国际条约及其它国际文件。这套法律同时也可作为从事电子商业的个人,在订立契约时用以订定排除相关法律障碍条文的参考。

 
联合国电子商业模范法的特色
以下就联合国电子商业模范法的立法特色加以分析:
(一)大量的除外规定条款
在立法技术上展现的特色为在联合国电子商业模范法第六、七、八、十一、十二、十五及十七条都设有「本条之规定于下列情形不适用之…」除外规定的法律文字。援引联合国电子商业模范法作为法律制定参考的国家,可以在联合国电子商业模范法的适用范围上利用除外规定作所需要的限制。例如第六条规定当法律有书面形式的要求时,资料讯息只要是可以被取用的,就是符合书面的要求,但是各国仍然可以另行规定,哪些情形下的资料讯息是不被承认具有书面性。除外条款的立法技术,有助于各国能同时因应自己的需求并尽快引进联合国电子商业模范法,并能维持模范法的基本精神。

(二)以科技规范补充之架构式法案
联合国电子商业模范法试图提供一个法律架构(framework),因此并不会包含各国立法时需要的所有规定;而是促进在各种情况之下使用现代方法以传输或记录信息的原则。各国在制订电子商业的相关法律时,应参酌自己国家的情况,加入补充的规定;但应保持该规定适用的弹性。同时对于信息传输与记录所需的科技规范应在立法时载明,并注意所衍生的法律问题能够获得解决。

(三)功能相等(functional-equivalent)的处理原则
联合国电子商业模范法是以法律对于传统纸本文件的要求是构成发展现代传输方式的障碍之认知为基础。在制订法案过程中,曾考虑扩大对于书面(writing)、签名(signature)及原本(original)的适用范围,以消除这些要求带给电子商业的阻碍。在现存的法律中也曾使用此种方式处理,例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业仲裁模范法(The UNCITRAL Model Law o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第七条,以及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契约公约(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第十三条。联合国电子商业模范法准许各国采取其国内立法以发展可适用商业的传输技术,避免大批的删除以纸本为基础所定的法律要求,以及该要求隐含的法律概念。

由于EDI形式的资料讯息与传统纸本式的文件差距甚大,迫使电子式的传输方式为要履行书面要件,不得不寻求新的法律途径。联合国电子商业模范法采用功能相等的处理原则,即分析对纸本式文件之要求的目的和功能为何,以决定这些目的与功能如何能以电子商业的方式来履行。

联合国电子商业模范法并不是依循传统的解决方式-将以计算机为基础的文件相等于任何种类的书面文件。而是另辟途径,筛选出法律对纸本形式的要求,将资料讯息与其比对,只要资料讯息符合前述要求,就赋予该资料讯息享有与执行相同功能的书面文件同等的法律效力。特别要注明的是,联合国电子商业模范法第六条至第八条关于「书面」、「签名」和「原本」,是运用功能相等的处理原则,但模范法中的其它条文则并未运用此种方式。

(四)契约方式与强制规定并行
联合国电子商业模范法制订过程中,对于大部份使用现代传输方式所引起的法律困难,认为可以以契约解决。模范法的第一篇第三章就在规定当事人间的契约中典型会被规定的事项,例如系统规定。这一章可供当事人用作决定契约的基础,也可被当作契约条款疏漏的补充条款,还可以被视为资料讯息没有当事人双方事前合意所做交换的基本标准。

第一篇第二章的性质与第三章不同,除非有其它法律明文规定外,第二章的条文应被视为强制性的,是符合法律对形式之要求可接受的最低标准,但这并不表示鼓励各国在制订其内国法律时,制订比模范法更严格的标准。


联合国电子商业模范法之重要规范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业模范法共分二篇,第一篇处理一般的电子商业计三章十五条,第二篇处理特别领域的电子商业,这部份目前共有一章二条,处理货物运送的问题,等于是一个开放的领域,将来视情况陆续加入新的适用项目。观察整部联合国电子商业模范法条文,对于「电子商业」这个名词并无明确界定范围,举凡基于使用电子方法,例如以计算机对计算机传输资料的EDI或Internet都包含在内;在某些情况,甚至包括电传(telex)和电子复制(telecopy)。另外一种混合形式是资料在发送人与收件人之间是以数字元化方式传送,但其后却以电子复制或计算机打印方式转呈给其它人。换言之,本模范法应顾及到使用者需要对于任何互相交换的传输方式都有一致的处理规定。联合国电子商业模范法的立法意图涵盖未来科技发展下所有可能的传输方式。兹分述联合国电子商业模范法重要条文如下:

第一条 适用范围
本法适用在商业活动内容上下文中资料讯息内所有种类信息。
本条之目的在确认联合国电子商业模范法的适用范围,模范法的处理方式是提供一个原则,不论信息附着的媒介为何,都足以适用在任何信息产生、储存或传输的情况。联合国电子商业模范法真正规范重点在于无纸方式的传输,并没有改变以纸本为基础传输传统规定的意图。另外,联合国电子商业模范法所规定的条文是针对商业活动中可能遇到的情况所订定,而对于商业活动包括的样态采取广义的解释,举凡货物或服务之供给或交换之交易、经销协议、商业之代理或居间、制造、租赁、建筑工程、咨询服务、工程、授权、投资、金融、银行、保险、探勘协议或特许、合资或其它形式工业或商业之合作、路、海、空之人员与货物运输,均包含在内。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亦不反对各国在将联合国电子商业模范法之规定转换至内国法时,将其适用范围扩张到非商业活动上。

由于许多国家就信息系统的使用可能定有特别的消费者保护法加以规范,在联合国电子商业模范法制订过程中并未考虑此项因素。因此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附注**中特别肯认,前述消费者保护法的规定优先适用于本法的规定。

本法原则上适用于国际及国内的资料讯息传输情况,但不反对个别国家将其规定限制适用于国际间的贸易,惟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建议本法的适用范围尽可能扩大。各国若要限制其适用范围应慎重考虑,因为这些限制与模范法的制订目的互相冲突,况且要区分国际贸易与国内贸易并不容易,尤其是在采联邦制的国家。若联合国电子商业模范法所提供的法律确定性,无法在国际或国内贸易一体适用,将会造成资料讯息传输方式适用上的困难。

 
第二条 定义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a)资料讯息系指经由电子、光学或其它类似方法,例如电子资料交换、电子
邮件、电报、电传、电子复制等所产生、传送、收受或储存之信息。
(b)电子资料交换系指在计算机与计算机间使用电子方式传送当事人同意信息形式 标准之信息。
(c)资料讯息之发送人系指由本身或其代理人曾送出资料讯息或在储存前产生
资料讯息之人,但不包括担任资料讯息媒介之人。
(d)资料讯息之收件人系指发送人所意图令其收受资料讯息之人,但不包括担 任资料讯息媒介之人。
(e)媒介系关于一项特别资料讯息,指本人或第三人之代理来送出、收受、储
存前述资料讯息,或提供其它与该信息讯息所需之其它服务。
(f)信息系统系指产生、送出、收受、储存或其它处理资料讯息之系统。
本条就联合国电子商业模范法所使用的资料讯息等语词分别予以详细定义,其中最重要的是资料讯息 (data message)
的定义。资料讯息系指经由电子、光学或其它类似方法,例如电子资料交换、电子邮件、电报、电传、电子复制等所产生、传送、收受或储存之信息。而本法中的资料讯息不单以为传输目的产生者为限,若仅为提供记录所需而非传输所生之资料讯息,亦有本法之适用。至于「其它类似方法」是要反应模范法并非仅适用于现存的传输科技方法(例如EDI),对于未来可预见会发展出的科技方法,也一并适用。因此,所列任何可能被用以传输以及储存信息等与电子及光学功能相等的方法,均适用之。

在整份条文中经常被提及的「信息系统」,包含的范围很广,只要是用来传输、收受以及储存信息的任何科技方法均是。因此,信息系统可能是指传输网络,或是一个电子邮件信箱,甚至有可能是一个电子复制机(telecopier)。

第三条 解释
(1)解释本法时,必须顾及本法之国际性本质并促进适用本法之一致性与诚信 原则之遵守。
(2)因本法所生之纠纷,若本法未能明确解决,应依本法之一般法律原则加以 解决。
本条文是规定本法的解释原则,必须注意到国际性的需要,以及一般法律的解释原则,例如诚信原则等,同时要维持整体的一致性。
第四条 合意变更
(1)涉及产生、送出、收受、储存或其它处理资料讯息之双方当事人,除另有 规定外,得经由合意变更第三章条文之适用。

(2)第(1)项之规定不得影响第二章条文规定之权利。
联合国电子商业模范法制订过程中,对于大部份使用现代传输方式所引起的法律争议,认为可以利用契约解决;换言之,本法支持「当事人自治」原则。然而,当事人可经由合意更改的部份仅限于第一篇的第三章,除非有其它法律明文规定外,第二章的条文应被视为强制性的,是符合法律对形式之要求可接受的最低标准,但这并不表示模范法鼓励各国在制订其内国法律时,制订比模范法更严格的标准。

第二章 资料讯息所适用之法律形式
第一篇第二章资料讯息所适用之法律形式是关于资料讯息所适用法律形式之规定,例如:第五条规定信息的法律效力、合法性与强制性不得因其以资料讯息型态呈现而否定之,第六至八条的资料讯息如何可以符合书面、签名、原本等法律要式规定,第九条的资料讯息之证据适格性与证据力等等,是用以解释资料讯息的相关法律地位之重要条款。

 
第五条 资料讯息之法律地位
不得因信息为资料讯息之形式而否认其法律效力、合法性与强制性。
第五条之基本精神是避免资料讯息在法律适用上受到歧视,并希望发现一般性的适用原则,资料讯息应与纸张文件受到相同待遇。不得因信息为资料讯息之形式而否认其法律效力、合法性与强制性。

 
第六条至第八条 书面、签名、原本
第六条 书面
(1)当法律要求信息应为书面之形式,若资料讯息所包含之信息在后续之引用 时得以撷取即可符合书面之要求。
(2)第1项规定适用于有书面形式义务之要求或法律仅提出信息缺乏书面之效果。
(3)本条之规定于下列情形不适用之…
第七条 签名
(1)当法律有签名之要求,资料讯息若符合下列情形将可符合前述之签名要求:
(a)使用一种方式可确认本人之身份并能证明本人同意资料讯息之信息。
(b)此方式必须确保资料讯息在任何情形下产生或传输都足以信赖,包括任何 相关之合意。
(2)第1项规定适用于有签名义务之要求或法律仅提出缺乏签名之效果。
(3)本条之规定于下列情形不适用之…
第八条 原本
(1)法律要求必须将信息以原本形式呈现或保存时,资料讯息若符合下列各项 规定即可符合前述要求:
(a)资料之原样从首次产生到最终形式存在一个可确信之保证,如资料讯息或 其它形式
(b)当信息被要求呈现时,信息具有得以向人展现之能力。
(2)第1项规定适用于有原件义务之要求或法律仅提出信息未呈现或保存于原 本之效果。
(3)为第1项第a款之目的:
(a)评量原样之标准必须确保信息维持完整与不被变更,排除附加任何批准或 在传输、储存或展现之一般过程所生之变化。

(b)可信度要求之标准应依据信息产生之目的与其它相关因素加以评估。
(4)本条之规定于下列情形不适用之…
第六条至第八条的基本架构一致,第六条主要目的不在使资料讯息符合法律对于书面的要求,而是如何让资料讯息达到书面要求所欲达成的功能,例如构成税法上的证据。该条条文中指出,只要资料讯息所包含之信息在后续之引用(subsequent reference)」时得以撷取(accessible)就符合书面的要求。事实上是阐释用计算机讯息呈现的信息仍然必须是可读及可以解释的,同时该项信息必须是持久而不会改变的。

第七条是关于签名的规定,旨在提供使用电子商业的当事人,在法律有签名要求下,在双方传输之契约内如何适当的取代传统签名的指导方针。签名方式必须可以确认本人的身份并能证明本人同意资料讯息内的信息;并确保资料讯息在任何情形下产生或传送都是足以信赖的。第八条则在强调法律要求必须将信息以原本形式呈现或保存时,信息需保持原样未有疏漏或被更改。

 
第九条至第十条 资料讯息之证据适格性与证据力以及保存
第九条 资料讯息之证据适格性与证据力
(1)在法律程序中证据法则之适用不能否认资料讯息之证据适格性:
(a)仅单纯因其为资料讯息之理由,或
(b)若为当事人引用之最佳证据在合理期待范围内可获得资料讯息,因其并非原始形式。
(2)以资料讯息形式存在之信息应赋予适当证据力,在衡量资料讯息之证据力时必须视资料讯息所产生、储存或传输方式之可靠性,维持信息原样方式 之可靠性、确认发送人之方式与其它相关因素。
第十条 资料讯息之保存 (1)法律要求保存文件、记录或信息时,符合下列条件之资料讯息得视为符合 法律之要求:
(a)资料讯息所包含之信息得自后续之引用加以撷取。
(b)资料讯息以产生、传送、收受之形式保存或以可实际展现之形式呈现信息之产生、传送、收受。
(c)信息得以被保存从发送地到目的地之一致性与收发之日期与时间。
(2)根据本条第1项规定要求保存文件、记录或信息之义务不及于用以传送或收受讯息之信息。
(3)当事人为遵循第1项之规定得利用他人之服务以符合第1项第(a)(b)(c)款之规定
第九条承认资料讯息在法律程序中证据法则之适用具备证据适格性,并赋予适当证据力与衡量证据力的因素;因为在一般诉讼中的文书的真伪与验证程序都已经有详细的规定,惟都局限于纸张的观念因此必须对资料讯息在诉讼上的效力与证据力做出规范。第十条规定法律要求资料讯息包存信息的标准只要符合下列三个要件:(1)在后续要引用时可加以撷取。(2)资料讯息被以产生、传送、收受之形式加以保存或是可以实际展现之形式呈现信息之产生、传送、收受的情形。(3)信息得以被保存不被变更并能载明收发之日期与时间。此时的资料讯息就符合法律保存文件、记录或信息的要求。


第三章 资料讯息之传输
联合国电子商业模范法的第一篇第三章资料讯息之传输就在规定当事人间的契约中典型的规定事项,例如系统规定。这一章可供当事人用作决定契约的基础,也可当作契约条款疏漏的补充条款,在资料讯息未经当事人双方事前合意被视为所做交换的基本标准。

第十一条 契约之形式与效力
(1)形成契约内容之上下文,经双方当事人同意,要约与承诺得以资料讯息
之方式表示,契约不得因其为资料讯息形式之理由否认其合法性与强制 性。
(2)本条之规定于下列情形不适用之…
本条意旨在增加电子方式作成之契约的法律确定性,以鼓励世界各国使用电子商业,进而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同时,本条不只处理契约形式的问题,更要处理契约之要约与承诺的表达方式。换言之,联合国电子商业模范法明白地承认,当事人双方得约定以资料讯息方式为要约或承诺的表示。从条文的文字(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中可以看出当事人自治精神包含其中。

第十二条 资料讯息当事人之承认
(1)在发送人与收件人间之资料讯息,如意愿之宣示或陈述不得因其为资料讯息形式之理由否认其法律效力、合法性与强制性。
(2)本条之规定于下列情形不适用之…
参与发送与接收资料讯息的当事人,必须受其意思表示的拘束,如同一般口头或书面的意思表示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例如以资料讯息发出要约就必须受要约内容的拘束,当对方以资料讯息的方式为承诺时,契约便已成立。不能因资料讯息形式上的理由否认其法律效力、合法性与强制性。

第十三条 资料讯息的属性
(1) 当资料讯息是由发送人本身送出,应认定资料讯息是来自发送人。
(2)资料讯息在发送人与收件人之间以下列方式送出,视为来自发送人:
(a)由发送人授权代理发送资料讯息之人发出;或
(b)由发送人或代理发送之人自行设定之信息系统自动运作发出。
(3)在发送人与收件人之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收件人有权认为资料讯息是来自发送人,并依此推定为后续行为:
(a)为确定资料讯息是否由发送人发出,收件人适当应用双方事先同意专为确认资料讯息为发送人所送出之检验程序;或
(b)收件人收受之资料讯息是由与发送人或其代理人有一定关系之人,以发送人所使用得以证明资料讯息是由发送人传送之方法送出。
(4)第(3)项之规定在下列情形不适用之:
(a)当收件人收受发送人所寄关于资料讯息非由发送人送出之通知时,收件人仍有合理之因应时间;或
(b)在遇第三项(b)情形时,当收件人行使合理注意或运用任何双方事先同意之程序
后,知悉或应知悉资料讯息非由发送人送出。
(5)当资料讯息是由发送人送出,或视为由发送人发出,或收件人有权推定资料讯息来自发送人,在发送人与收件人之间,收件人有权将收受之资料讯息视为发送人以资料讯息所表达之意思而送出,并依此意思而为后续行为。当收件人行使合理注意或运用任何双方事先同意之程序后,知悉或应知悉资料讯息之传输造成收受之资料讯息本身有任何错误,收件人即无权依据错误资料讯息而为后续行为。

(6)收件人有权将收受之每一份资料讯息视为独立之讯息,并以此假设为后续行为,但资料讯息是重复的,或收件人经行使合理注意或运用任何双方事先同意之程序
后,知悉或应知悉资料讯息是被重复的,不在此限。
本条主旨是要解决在电子环境中,如何推定资料讯息来自发送人,在何种的情形下收件人(Addressee)知悉或应知悉资料讯息非来自发送人(Originator),惟在此强调的是,本条目的仅在确定资料讯息是否来自发送人,以及确定由发送人授权代理发送资料讯息之人发出的资料讯息,以及经由发送人或代理发送之人所设定之信息系统自动发出的资料讯息都可认定是资料讯息来自发送人;但本条文而非确定责任的归属。

 
第十四条 收讯通知
(1)本条第(2)至第(4)项适用于传送资料讯息当时或传送之前,或藉由该资料讯息,发信人要求或经收件人同意,于收到资料讯息时通知发送人。
(2)对于以特定形式或方法给予收讯通知发送人与收件人未达成共识时,得以下列方式给予收讯通知:
(a)收件人之任何通讯,不论机器自动作成或其它方式,或
(b)收件人之任何行为,足以指示发送人资料讯息已被收件人收受。
(3)发送人陈述资料讯息是以发收讯通知为条件,在发送人收受收讯通知之前,资料讯息视为未发出。
(4)发送人未陈述资料讯息是以发收讯通知为条件,而且发送人未在指定或双方同意之时间(若未指定时间,则应在合理期间内)内收到收讯通知,发送人:

(a)可给予收件人通知,陈述尚未收到收讯通知之事实,并给予接收收讯通知之合理期间;及
(b)若发送人未在(a)款指定时间内收受收讯通知,根据发送人给予收件人之通知,发送人得以资料讯息从未发出处理或行使其它发送人可能具有之权利。

(5)发送人收受收信人之收讯通知时,推定相关之资料讯息已由收件人收受。前述推定并未暗示与资料讯息相关之其它讯息亦被收到。
(6)收受之收讯通知中陈述,相关之资料讯息符合双方同意之科技标准或资料讯息系以适当之科技标准表示,即推定该科技标准已经符合要求。

(7)除在有关收或发资料讯息之范围外,本条并不意图处理该资料讯息或收讯通知可能产生之法律结果。
在电子商业的环境里,收讯通知(Acknowledgement of receipt)是广为大众使用的系统,即相当邮件系统中的「回执通知」,此系统在商业交易活动中亦具有重要的价值。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认为应就使用这种系统可能会遇到的争议问题,于事先作出厘清。惟本条并不意图处理因发给收讯通知而产生的法律后果。例如:当发送人发出一份电子式(以资料讯息呈现)的要约,并在要约中要求收件人发出收讯通知,这样的收讯通知仅可作为收件人收到要约的证明。至于该收讯通知是否相当于收件人的承诺,则非本法所欲处理之范围,而应适用传统契约法律关系的相关规定。

 
第十五条 快速处理及收受资料讯息之时间及地点
(1)除发送人及收件人双方同意外,当资料讯息脱离发送人或受其委托发送之人之控制进入信息系统,就该资料讯息之快速处理立即发生。
(2)除发送人及收件人双方同意外,以下列方式决定收受资料讯息之时间:
(a)如果收件人已经指定收受资料讯息之信息系统,资料讯息之收受时间为:
1.当资料讯息进入指定之信息系统时;或
2.若资料讯息送至收件人之信息系统,而该信息系统并非指定之信息系统者,资料讯息之收受时间为资料讯息被收件人取回之时。
(b)若收件人并未指定信息系统,当资料讯息进入收件人之信息系统时即属收到资料讯息。
(3)尽管信息系统所在位置可能与依第(4)项视为收受之资料讯息位置不同,第(2)项 仍然适用。
(4)除发送人及收件人双方同意外,资料讯息视为在发送人营业所在地被快速处理,同时资料讯息被视为在收件人营业所在地收受。为此目的:

(a)发送人或收件人设有多处营业所,以与主要交易关系最密切之地为营业所,或若无主要交易时,以主营业所所在地为营业所;
(b)发送人或收件人未设营业所,以住所为营业所。
(5)本条之规定于下列情形不适用之 …
在交易的过程中,收受资料讯息的时间及地点是很重要的信息,尤其在使用电子商业时,收受资料讯息的时间及地点更难确定。电子商业交易的双方常有可能无法确认交易对造的确实位置。除此之外,传输系统的位置也可能在对方毫不知情下而变更。联合国电子商业模范法强调信息系统的座落位置并不重要,同时给予更客观的判断标准,即以当事人之营业所为系统的座落位置。

 
第二篇特殊领域之电子商业
第一章 货物之运输
第十六条 与货物运送契约有关之行为
于不抵触本法第一篇条款之情形下,本章适用任何与货物运送契约有关,或履行货物运送契约之行为,例如:
(a)
(i)供应标志,数目,货物之重量或数量;
(ii)陈述或宣布货物之价值或性质;
(iii)签发货物收据;
(iv)确认货物已经装载;
(b)
(i)通知个人契约之条件及期间;
(ii)给予运送者指示;
(c)
(i)要求运送货物;
(ii)授权发出货物;
(iii)发给货物损失或损坏通知;
(d)给予任何与契约履行有关之通知或陈述;
(e)保证运送货物给被指名之人或授权要求运送货物之人;
(f)准许,获得,放弃、让与、移转或协调货物之权利
(g)获得或移转基于契约之权利与义务
第十七条 运送文件
(1)除第(3)项规定外,当法律依据第十六条要求其任何行为以书面形式或使用书面文件完成,行为藉由使用一个或多个资料讯息完成即属符合要求。

(2)第(1)项规定适用于有书面义务之要求或法律仅提出未能以书面形式或使用书面文件履行之结果。
(3)当仅有一人被赋予权利或义务,且若为将其付诸实现,法律要求此权利或义务必须借着移转或使用书面文件之方式移转给此人,若此权利或义务经由使用一个或多个资料讯息而移转,即符合要求,但用以提供前述独特之资料讯息之方法必须是可信赖的。

(4)为第3项之目的,可信赖性之要求标准应按照被移转权利或义务之目的与所有情况加以评估,包括任何相关之协议。
(5)当一个或多个资料讯息被用以实现在第十六条以下(f)和(g)项之行为,除非使用之资料讯息已经被使用之书面文件所终止且取代,用以实现任何行动之书面文件无效。在此种情况下发出之书面文件应该包含终止的陈述。被书面文件取代之资料讯息应该不影响包含其中当事人权益。

(6)法律强制规定适用到以书面文件呈现或以书面文件作为证据之货物运送契约,该法律不应因此份契约是以资料讯息而非书面文件为证据,而不适用到以一个或多个资料讯息作证据之货物运送契约。

(7)本条之规定于下列情形不适用之 …
第二篇的规定则包含具特定性质的规定。这一篇目前仅有一章,在处理货物运送的问题,采取一个开放式的架构,将来更容易就特定条款陆续加入新的章节。联合国电子商业模范法第一篇中的一般原则在第二篇一样适用。

本篇中仅有的两条条文,第十六条及第十七条之规定适用任何与货物运送契约有关,或履行货物运送契约之行为,因此不仅适用在海上运输,其它的货物运送方式,例如:铁路、公路亦包含其中。

结语
随着电子商业日益茁壮,科技发展一日千里,相关的法律纠纷也层出不穷,现行法律难免时常有力不从心之叹。联合国电子商业模范法的公布,给予致力推动电子商业法制化国家很大的助益,参酌该法的规定可以减少摸索的时间,加速立法的脚步。由于美国已经宣布支持联合国电子商业模范法,并鼓吹各国起而效尤,可见将来这部法案将是国际立法的主要潮流。我国有关电子商业的各项法律,目前正在进行修法与研究的工作,例如数字签章法,民事诉讼法等,联合国电子商业模范法都设有相对应的规范,值得我们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