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第(1)项之规定不得影响第二章条文规定之权利。
联合国电子商业模范法制订过程中,对于大部份使用现代传输方式所引起的法律争议,认为可以利用契约解决;换言之,本法支持「当事人自治」原则。然而,当事人可经由合意更改的部份仅限于第一篇的第三章,除非有其它法律明文规定外,第二章的条文应被视为强制性的,是符合法律对形式之要求可接受的最低标准,但这并不表示模范法鼓励各国在制订其内国法律时,制订比模范法更严格的标准。
第二章 资料讯息所适用之法律形式
第一篇第二章资料讯息所适用之法律形式是关于资料讯息所适用法律形式之规定,例如:第五条规定信息的法律效力、合法性与强制性不得因其以资料讯息型态呈现而否定之,第六至八条的资料讯息如何可以符合书面、签名、原本等法律要式规定,第九条的资料讯息之证据适格性与证据力等等,是用以解释资料讯息的相关法律地位之重要条款。
第五条 资料讯息之法律地位
不得因信息为资料讯息之形式而否认其法律效力、合法性与强制性。
第五条之基本精神是避免资料讯息在法律适用上受到歧视,并希望发现一般性的适用原则,资料讯息应与纸张文件受到相同待遇。不得因信息为资料讯息之形式而否认其法律效力、合法性与强制性。
第六条至第八条 书面、签名、原本
第六条 书面
(1)当法律要求信息应为书面之形式,若资料讯息所包含之信息在后续之引用 时得以撷取即可符合书面之要求。
(2)第1项规定适用于有书面形式义务之要求或法律仅提出信息缺乏书面之效果。
(3)本条之规定于下列情形不适用之…
第七条 签名
(1)当法律有签名之要求,资料讯息若符合下列情形将可符合前述之签名要求:
(a)使用一种方式可确认本人之身份并能证明本人同意资料讯息之信息。
(b)此方式必须确保资料讯息在任何情形下产生或传输都足以信赖,包括任何 相关之合意。
(2)第1项规定适用于有签名义务之要求或法律仅提出缺乏签名之效果。
(3)本条之规定于下列情形不适用之…
第八条 原本
(1)法律要求必须将信息以原本形式呈现或保存时,资料讯息若符合下列各项 规定即可符合前述要求:
(a)资料之原样从首次产生到最终形式存在一个可确信之保证,如资料讯息或 其它形式
(b)当信息被要求呈现时,信息具有得以向人展现之能力。
(2)第1项规定适用于有原件义务之要求或法律仅提出信息未呈现或保存于原 本之效果。
(3)为第1项第a款之目的:
(a)评量原样之标准必须确保信息维持完整与不被变更,排除附加任何批准或 在传输、储存或展现之一般过程所生之变化。
(b)可信度要求之标准应依据信息产生之目的与其它相关因素加以评估。
(4)本条之规定于下列情形不适用之…
第六条至第八条的基本架构一致,第六条主要目的不在使资料讯息符合法律对于书面的要求,而是如何让资料讯息达到书面要求所欲达成的功能,例如构成税法上的证据。该条条文中指出,只要资料讯息所包含之信息在后续之引用(subsequent reference)」时得以撷取(accessible)就符合书面的要求。事实上是阐释用计算机讯息呈现的信息仍然必须是可读及可以解释的,同时该项信息必须是持久而不会改变的。
第七条是关于签名的规定,旨在提供使用电子商业的当事人,在法律有签名要求下,在双方传输之契约内如何适当的取代传统签名的指导方针。签名方式必须可以确认本人的身份并能证明本人同意资料讯息内的信息;并确保资料讯息在任何情形下产生或传送都是足以信赖的。第八条则在强调法律要求必须将信息以原本形式呈现或保存时,信息需保持原样未有疏漏或被更改。
第九条至第十条 资料讯息之证据适格性与证据力以及保存
第九条 资料讯息之证据适格性与证据力
(1)在法律程序中证据法则之适用不能否认资料讯息之证据适格性:
(a)仅单纯因其为资料讯息之理由,或
(b)若为当事人引用之最佳证据在合理期待范围内可获得资料讯息,因其并非原始形式。
(2)以资料讯息形式存在之信息应赋予适当证据力,在衡量资料讯息之证据力时必须视资料讯息所产生、储存或传输方式之可靠性,维持信息原样方式 之可靠性、确认发送人之方式与其它相关因素。
第十条 资料讯息之保存 (1)法律要求保存文件、记录或信息时,符合下列条件之资料讯息得视为符合 法律之要求:
(a)资料讯息所包含之信息得自后续之引用加以撷取。
(b)资料讯息以产生、传送、收受之形式保存或以可实际展现之形式呈现信息之产生、传送、收受。
(c)信息得以被保存从发送地到目的地之一致性与收发之日期与时间。
(2)根据本条第1项规定要求保存文件、记录或信息之义务不及于用以传送或收受讯息之信息。
(3)当事人为遵循第1项之规定得利用他人之服务以符合第1项第(a)(b)(c)款之规定
第九条承认资料讯息在法律程序中证据法则之适用具备证据适格性,并赋予适当证据力与衡量证据力的因素;因为在一般诉讼中的文书的真伪与验证程序都已经有详细的规定,惟都局限于纸张的观念因此必须对资料讯息在诉讼上的效力与证据力做出规范。第十条规定法律要求资料讯息包存信息的标准只要符合下列三个要件:(1)在后续要引用时可加以撷取。(2)资料讯息被以产生、传送、收受之形式加以保存或是可以实际展现之形式呈现信息之产生、传送、收受的情形。(3)信息得以被保存不被变更并能载明收发之日期与时间。此时的资料讯息就符合法律保存文件、记录或信息的要求。
第三章 资料讯息之传输
联合国电子商业模范法的第一篇第三章资料讯息之传输就在规定当事人间的契约中典型的规定事项,例如系统规定。这一章可供当事人用作决定契约的基础,也可当作契约条款疏漏的补充条款,在资料讯息未经当事人双方事前合意被视为所做交换的基本标准。
第十一条 契约之形式与效力
(1)形成契约内容之上下文,经双方当事人同意,要约与承诺得以资料讯息
之方式表示,契约不得因其为资料讯息形式之理由否认其合法性与强制 性。
(2)本条之规定于下列情形不适用之…
本条意旨在增加电子方式作成之契约的法律确定性,以鼓励世界各国使用电子商业,进而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同时,本条不只处理契约形式的问题,更要处理契约之要约与承诺的表达方式。换言之,联合国电子商业模范法明白地承认,当事人双方得约定以资料讯息方式为要约或承诺的表示。从条文的文字(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中可以看出当事人自治精神包含其中。
第十二条 资料讯息当事人之承认
(1)在发送人与收件人间之资料讯息,如意愿之宣示或陈述不得因其为资料讯息形式之理由否认其法律效力、合法性与强制性。
(2)本条之规定于下列情形不适用之…
参与发送与接收资料讯息的当事人,必须受其意思表示的拘束,如同一般口头或书面的意思表示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例如以资料讯息发出要约就必须受要约内容的拘束,当对方以资料讯息的方式为承诺时,契约便已成立。不能因资料讯息形式上的理由否认其法律效力、合法性与强制性。
第十三条 资料讯息的属性
(1) 当资料讯息是由发送人本身送出,应认定资料讯息是来自发送人。
(2)资料讯息在发送人与收件人之间以下列方式送出,视为来自发送人:
(a)由发送人授权代理发送资料讯息之人发出;或
(b)由发送人或代理发送之人自行设定之信息系统自动运作发出。
(3)在发送人与收件人之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收件人有权认为资料讯息是来自发送人,并依此推定为后续行为:
(a)为确定资料讯息是否由发送人发出,收件人适当应用双方事先同意专为确认资料讯息为发送人所送出之检验程序;或
(b)收件人收受之资料讯息是由与发送人或其代理人有一定关系之人,以发送人所使用得以证明资料讯息是由发送人传送之方法送出。
(4)第(3)项之规定在下列情形不适用之:
(a)当收件人收受发送人所寄关于资料讯息非由发送人送出之通知时,收件人仍有合理之因应时间;或
(b)在遇第三项(b)情形时,当收件人行使合理注意或运用任何双方事先同意之程序
后,知悉或应知悉资料讯息非由发送人送出。
(5)当资料讯息是由发送人送出,或视为由发送人发出,或收件人有权推定资料讯息来自发送人,在发送人与收件人之间,收件人有权将收受之资料讯息视为发送人以资料讯息所表达之意思而送出,并依此意思而为后续行为。当收件人行使合理注意或运用任何双方事先同意之程序后,知悉或应知悉资料讯息之传输造成收受之资料讯息本身有任何错误,收件人即无权依据错误资料讯息而为后续行为。
(6)收件人有权将收受之每一份资料讯息视为独立之讯息,并以此假设为后续行为,但资料讯息是重复的,或收件人经行使合理注意或运用任何双方事先同意之程序
后,知悉或应知悉资料讯息是被重复的,不在此限。
本条主旨是要解决在电子环境中,如何推定资料讯息来自发送人,在何种的情形下收件人(Addressee)知悉或应知悉资料讯息非来自发送人(Originator),惟在此强调的是,本条目的仅在确定资料讯息是否来自发送人,以及确定由发送人授权代理发送资料讯息之人发出的资料讯息,以及经由发送人或代理发送之人所设定之信息系统自动发出的资料讯息都可认定是资料讯息来自发送人;但本条文而非确定责任的归属。
第十四条 收讯通知
(1)本条第(2)至第(4)项适用于传送资料讯息当时或传送之前,或藉由该资料讯息,发信人要求或经收件人同意,于收到资料讯息时通知发送人。
(2)对于以特定形式或方法给予收讯通知发送人与收件人未达成共识时,得以下列方式给予收讯通知:
(a)收件人之任何通讯,不论机器自动作成或其它方式,或
(b)收件人之任何行为,足以指示发送人资料讯息已被收件人收受。
(3)发送人陈述资料讯息是以发收讯通知为条件,在发送人收受收讯通知之前,资料讯息视为未发出。
(4)发送人未陈述资料讯息是以发收讯通知为条件,而且发送人未在指定或双方同意之时间(若未指定时间,则应在合理期间内)内收到收讯通知,发送人:
(a)可给予收件人通知,陈述尚未收到收讯通知之事实,并给予接收收讯通知之合理期间;及
(b)若发送人未在(a)款指定时间内收受收讯通知,根据发送人给予收件人之通知,发送人得以资料讯息从未发出处理或行使其它发送人可能具有之权利。
(5)发送人收受收信人之收讯通知时,推定相关之资料讯息已由收件人收受。前述推定并未暗示与资料讯息相关之其它讯息亦被收到。
(6)收受之收讯通知中陈述,相关之资料讯息符合双方同意之科技标准或资料讯息系以适当之科技标准表示,即推定该科技标准已经符合要求。
(7)除在有关收或发资料讯息之范围外,本条并不意图处理该资料讯息或收讯通知可能产生之法律结果。
在电子商业的环境里,收讯通知(Acknowledgement of receipt)是广为大众使用的系统,即相当邮件系统中的「回执通知」,此系统在商业交易活动中亦具有重要的价值。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认为应就使用这种系统可能会遇到的争议问题,于事先作出厘清。惟本条并不意图处理因发给收讯通知而产生的法律后果。例如:当发送人发出一份电子式(以资料讯息呈现)的要约,并在要约中要求收件人发出收讯通知,这样的收讯通知仅可作为收件人收到要约的证明。至于该收讯通知是否相当于收件人的承诺,则非本法所欲处理之范围,而应适用传统契约法律关系的相关规定。
第十五条 快速处理及收受资料讯息之时间及地点
(1)除发送人及收件人双方同意外,当资料讯息脱离发送人或受其委托发送之人之控制进入信息系统,就该资料讯息之快速处理立即发生。
(2)除发送人及收件人双方同意外,以下列方式决定收受资料讯息之时间:
(a)如果收件人已经指定收受资料讯息之信息系统,资料讯息之收受时间为:
1.当资料讯息进入指定之信息系统时;或
2.若资料讯息送至收件人之信息系统,而该信息系统并非指定之信息系统者,资料讯息之收受时间为资料讯息被收件人取回之时。
(b)若收件人并未指定信息系统,当资料讯息进入收件人之信息系统时即属收到资料讯息。
(3)尽管信息系统所在位置可能与依第(4)项视为收受之资料讯息位置不同,第(2)项 仍然适用。
(4)除发送人及收件人双方同意外,资料讯息视为在发送人营业所在地被快速处理,同时资料讯息被视为在收件人营业所在地收受。为此目的:
(a)发送人或收件人设有多处营业所,以与主要交易关系最密切之地为营业所,或若无主要交易时,以主营业所所在地为营业所;
(b)发送人或收件人未设营业所,以住所为营业所。
(5)本条之规定于下列情形不适用之 …
在交易的过程中,收受资料讯息的时间及地点是很重要的信息,尤其在使用电子商业时,收受资料讯息的时间及地点更难确定。电子商业交易的双方常有可能无法确认交易对造的确实位置。除此之外,传输系统的位置也可能在对方毫不知情下而变更。联合国电子商业模范法强调信息系统的座落位置并不重要,同时给予更客观的判断标准,即以当事人之营业所为系统的座落位置。
第二篇特殊领域之电子商业
第一章 货物之运输
第十六条 与货物运送契约有关之行为
于不抵触本法第一篇条款之情形下,本章适用任何与货物运送契约有关,或履行货物运送契约之行为,例如:
(a)
(i)供应标志,数目,货物之重量或数量;
(ii)陈述或宣布货物之价值或性质;
(iii)签发货物收据;
(iv)确认货物已经装载;
(b)
(i)通知个人契约之条件及期间;
(ii)给予运送者指示;
(c)
(i)要求运送货物;
(ii)授权发出货物;
(iii)发给货物损失或损坏通知;
(d)给予任何与契约履行有关之通知或陈述;
(e)保证运送货物给被指名之人或授权要求运送货物之人;
(f)准许,获得,放弃、让与、移转或协调货物之权利
(g)获得或移转基于契约之权利与义务
第十七条 运送文件
(1)除第(3)项规定外,当法律依据第十六条要求其任何行为以书面形式或使用书面文件完成,行为藉由使用一个或多个资料讯息完成即属符合要求。
(2)第(1)项规定适用于有书面义务之要求或法律仅提出未能以书面形式或使用书面文件履行之结果。
(3)当仅有一人被赋予权利或义务,且若为将其付诸实现,法律要求此权利或义务必须借着移转或使用书面文件之方式移转给此人,若此权利或义务经由使用一个或多个资料讯息而移转,即符合要求,但用以提供前述独特之资料讯息之方法必须是可信赖的。
(4)为第3项之目的,可信赖性之要求标准应按照被移转权利或义务之目的与所有情况加以评估,包括任何相关之协议。
(5)当一个或多个资料讯息被用以实现在第十六条以下(f)和(g)项之行为,除非使用之资料讯息已经被使用之书面文件所终止且取代,用以实现任何行动之书面文件无效。在此种情况下发出之书面文件应该包含终止的陈述。被书面文件取代之资料讯息应该不影响包含其中当事人权益。
(6)法律强制规定适用到以书面文件呈现或以书面文件作为证据之货物运送契约,该法律不应因此份契约是以资料讯息而非书面文件为证据,而不适用到以一个或多个资料讯息作证据之货物运送契约。
(7)本条之规定于下列情形不适用之 …
第二篇的规定则包含具特定性质的规定。这一篇目前仅有一章,在处理货物运送的问题,采取一个开放式的架构,将来更容易就特定条款陆续加入新的章节。联合国电子商业模范法第一篇中的一般原则在第二篇一样适用。
本篇中仅有的两条条文,第十六条及第十七条之规定适用任何与货物运送契约有关,或履行货物运送契约之行为,因此不仅适用在海上运输,其它的货物运送方式,例如:铁路、公路亦包含其中。
结语
随着电子商业日益茁壮,科技发展一日千里,相关的法律纠纷也层出不穷,现行法律难免时常有力不从心之叹。联合国电子商业模范法的公布,给予致力推动电子商业法制化国家很大的助益,参酌该法的规定可以减少摸索的时间,加速立法的脚步。由于美国已经宣布支持联合国电子商业模范法,并鼓吹各国起而效尤,可见将来这部法案将是国际立法的主要潮流。我国有关电子商业的各项法律,目前正在进行修法与研究的工作,例如数字签章法,民事诉讼法等,联合国电子商业模范法都设有相对应的规范,值得我们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