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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行者之家-国际商法研究-案例分析:票据权利的取得

案例分析:票据权利的取得

作者: 阅读7454次 更新时间:2002-05-23

案情简介
1995年8月2日,XX市无线电器材公司(下称无线电器材公司)与中国华诚国际工程技术公司深圳公司(下称华诚公司)签订购销视频器材合同,约定由华诚公司向无线电器材公司提供视频器材(20寸彩色电视机、1245D、高士达录像机)3000套,货款总金额为1707万元;结算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自开出之日起第180天承兑;银行承兑汇票分两批开出,其中一张8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由双方及银行代表共同在XX省电视机厂确定录像机交货后交给供方,其余由供方在本月内通知需方彩电货源后,由需方带方往供方指定地点。
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银行XX市支行根据无线电器材公司的申请,于1995年8月15日开出以该公司为承兑申请单位,华诚公司为收款单位,帐号为0103010001707、编号为0042815、金额为850万元、到期日为1996年2月15日的银行承兑汇票。无线电器材公司提货后将上述汇票交给了华诚公司。1995年9月15日,因履行上述购销合同出现产品质量问题,无线电器材公司、华诚公司、农业银行XX市支行中国银行罗湖口岸支行(简称罗湖支行,系华诚公司的开户银行)共同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就华诚公司已供货的3000台录像机出现的质量问题作了规定。协议还约定,XX市支行在协议生效后开具857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交由罗湖支行保管,罗湖支行负责监督华诚公司按期交货;在华诚公司未按期交货前,罗湖支行不得对该承兑汇票贴现和抵押;华诚公司如按期交货,罗湖支行即将该汇票交华诚公司,并从出具之日起生效;如华诚公司不按期交货,应为华诚公司违约,罗湖支行负责将不能交货部分承兑汇票退还给XX市支行;在销售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无线电器材公司退还给华诚公司的商品,由罗湖支行负责从850万元承兑汇票中扣除相应的承兑金额(经商检认可后),收到无线电器材公司收货证明,承兑汇票即可生效。补充协议经四方代表签字生效。除上述四方代表外,华诚公司下属的贸易经营部亦在补充协议上盖章签字。补充协议签订之前,无线电器材公司民委托XX市支行于1995年9月11日开具两张金额分别为428.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并于补充协议签订当天交给罗湖支行。
1995年9月18日,华诚公司供给无线电器材公司广州组装的丹尼福根牌彩色电视机1500台。1995年9月21日,华诚公司向罗湖支行申请贴现0042815号银行承兑汇票,并填写了《承兑汇票贴现申请书》,罗湖支行在该申请书上盖章签字同意贴现,并于当日向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申请再贴现。次日,罗湖支行先与华诚公司贸易经营部签订汇票贴现契约,并以该经营部为申请人填写了贴现凭证。随后,罗湖支行又另行填写了贴现凭证,贴现申请人为华诚公司,罗湖支行按该承兑汇票金额扣除从贴现日至到期利息后,将余款7984985元汇入华诚公司指定的帐号为0103010002887帐户内。华诚公司亦在0042815号银行承兑汇票背书栏盖章背书。1995年12月,因与华诚公司在履行购销合同过程中有纠纷,无线电器材公司向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996年1月15日,XX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无线电器材公司的申请,向XX市支行发出止付通知,要求该支行暂停支会承兑款项1707万元。1月20日,XX市支行以此理由函告罗湖支行停止划收承兑货款。2月11日,罗湖支行复函称,其已办理了汇票贴现之后才收到通知,无法停止支付。罗湖支行因向XX市支行要求承兑0042815号银行承兑汇票被拒绝,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XX市支行无条件履行已贴现的承兑汇票850万元。
案例分析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罗湖支行依照华诚公司的承兑汇票贴现申请和XX市支行开出的银行承兑汇票办理贴现,是符合银行承兑汇票贴现规定的。罗湖支行据此与XX市支行确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罗湖支行先于XX市中级人民法院停止支付通知之前办理贴现,不存在停止支付的问题。XX市支行应严格遵守银行清算规定,无条件向罗湖支行支付已经贴现的到期款项,并按照有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XX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无线电器材公司诉华诚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与本院无关。于是判决:XX市支行应向罗湖支行支付已贴现的到期银行承兑汇票850万元,并按应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三向罗湖支行赔偿金(从逾期日计至付清日止)。
XX市支行对一审判决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诉称:罗湖支行违法办理贴现的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因为补充协议对8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贴现设置了条件,罗湖支行违反这些条件办理贴现,属无效,应自行承担责任。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银行承兑汇票,经XX市支行开具,并由罗湖支行贴现,即在罗湖支行与XX市支行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罗湖支行享有转让或要求承兑付款的权利,XX市支行负有到期无条件付款的义务。票据是一种无因证券,由此形成的债务是无因债务。因此,罗湖支行与XX市支行因票据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无因和独立的,与罗湖支行、XX市支行所涉及的无线电器材公司与华诚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关系,在性质上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仅就罗湖支行与XX市支行之间的票据债权债务关系,依据有关法律的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是正确的。XX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停止支付通知后于罗湖支行的贴现行为,该通知的效力不溯及罗湖支行的贴现行为。罗湖支行的贴现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于是判决:驳回上扩,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