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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专题之英国商法专题——货物买卖合同

作者:不详 阅读3009次 更新时间:2002-05-24

第一节 货物买卖合同

一、货物买卖合同定义

 根据《1979年货物买卖法》第2条的规定<1>,货物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为取得价金货币之对价而向买受人转让或同意转让:其货物所有权的合同。根据该法第61条的定义,所谓“货物”包括权利财产和金钱以外的—切动产。按照英国法,全部财产可分为动产和不动产,其中不动产包括土地和附着于土地或构成土地一部分的财产,而动产则包括可占有物和权利财产两部分;这里所说的货物仅指除流通货币以外的一切可占有物。例如,作为活立木出售的木材不屈于动产之列;但经采伐后出售的木材则属于动产,按照英国法,船肌和航空器也属于可占有物动产。此外,定义中所称的货物还包括正在制造中和卖方在买卖合同订立后将占有的货物,它们被称为“将来的货物”。

  货物买卖合同不同于互易合同。买卖合同的对价必须是金钱,否则将属于互易合同或换货合同。然而,合同对价部分为金钱,另一部分是货物或其他有价物的,也属于买卖合同。例如出售新汽乍的商人可以回收旧汽车作为部分刘‘价订立汽车买卖合同。

买卖合同不同于承揽合同。买卖合同的核心是交付财产,如果某项合同的实质是提供技能,而财产交付只占次要地位,则不属于买卖合同。因此,画商将其所雇艺术家的绘画以通常的商业方式出售,将构成货物买卖合同;而非商人雇拥艺术家绘制肖像,则不属于货物买卖合同<2>。

  货物买卖合同还必须与租货合同区别开。在1959年比恰姆食品公司诉北方供货公司案中,双方因合同性质发生争议,而原告出售的饮品瓶上注册;零售价为2先令6便士另加3便士瓶子费用。法庭制裁:当事人所出售的只是瓶内之物,瓶子本身不在买卖之中,而只是租用<3>。

将货物买卖合同区别于其他合同具有重要意义。根据英国商买卖法分类,仅货物买卖合同由《1979年货物买卖法》调整;而租赁合同和承揽合同则主要由1982年《货物与劳务供应法》调整。

二、合同的形式

  货物买卖合同可以是书面的(盖印的或不盖印的),也可由口头形式或部分书面、部分口头的形式构成,还可以通过当事人的行为默示订立(第4条)。

  三、合同的标的物

  作为买卖合同标的货物,可以是已经存在的货物,也可以是正在制造的货物,还可以是卖者在订立买卖合同后将获得的货物。如果货物的所有权是在买卖合同成立之时转移,该合同被称为买卖合同。如果所有权在买卖合同成立之后转移,合问便被称为售卖协议(第2条第4款第5款)。如果合同的标的物是特定物,并且在出卖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标的物在合同成立时已灭失的,合同无效(第6条)。同样,如果标的物是特定物的不可分的集合体,则标的物在合同订立时部分灭火的也将导致合同无效。

  根据《货物买卖法》第8条的规定,价金可以由合同确定,也可由当事人在交易过程中确定。如果以,上两种确定价金的方式都未采用,则买受人可支付合理的价金,其数额可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确定(第8条)。

  四、条件条款和保证条款

  在合同法一章中,我们已经对条件条款和保证条款的区别做了说明。而《货物买卖法》则对买卖合同的某些条件条款和保证条款做了具体规定。

  条件条款是合同中规定合同根本内容的条款,它是合同的
“核心”。一方违反条件条款时,另一方具有撤约权(第11条)。保证条款则是对合同根本内容不那么重要的条款,它对合同的主要目的起辅助作用,违反保证条款时,对方当事人仅取得

损害赔偿请求权,而无权拒收货物和撤销合同(第61条)。某一条款是属于条件条款还是保证条款,取决于特定买卖合同的结构(第11条3款)。当然,在违反条件条款时,买受人依其意愿也可以起诉要求赔偿损失,而不撤销合同(第11条2款)。但如果合同是不可分的,并且他已接受全部或邮分货物,则他提起赔偿损失之诉的权利受到限制。

  根据《货物买卖法》第10条的规定,付款时间条款不被认为是买卖合同的条仆条款,除非在条款中已表现出异乎寻常的意图。但是,交货期限条款通常被视为条件条款。这一条款不仅对确定卖方履行责任和装船义务有意义,而且对确定买方在规定期限内某些义务履行(例如订船)也有意义<4>。

  《1893年货物买卖法》通过以来的判例表明:将合同条款区分为条件条款和保证条款的界限并不是绝对的。这一原则不仅适用于其他合同;而且也适用于货物买卖合同。对于无名条款来说,违约责任取决于该违约行为实际上破坏了合同的基础,或者实际上剥夺了对方当事人的一切合同利益,则该当事人具有撤约权。  

  五、买卖合同中的法定默示条款  

  《货物买卖法》对货物买卖合同规定了一系列法律推定条款(默示条款),其中某些默示条件条款和默示保证条款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它们主要包括如下几类:  

  1.所有权

  根据该法第12条的规定,任何货物买卖合同中对卖方必然已包含着这样的默示条款:在卖方从事买卖的情况下,他对货物具有出卖权;在卖方订立买卖协议的情况下,他在财产交付时已经对之具有所有权;如果卖方实际上对财产不具有所有权,或者其权利有瑕疵,他将对买方负赔偿责任。在1923年路兰德诉迪瓦尔案中,原告从被告处购得一辆汽车,但被告实际上对汽车并无所有权。该汽车在原告使用4个月后被真正的所有人追回。法庭判裁;原告有权就全部车款受偿,尽管他已使用该车达4个月之久<5>。

  根据这一规则,如果卖方以侵犯商标权方式出卖货物,也应视为违反了卖方应对货物具有出卖权这一默示条件条款<6>。

  此外,买卖合同中依法还应有对卖方的如下默示保证条款:

(1)在合同订立前,买方已确知卖方的货物是不受任何扣押或妨碍的;(2)卖方已经保证,买方可以安全地不受干扰地占有该货物(第12条2款)。这一默示保证条款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在1975年麦克罗华兹诉温赫斯特路标公司案中,某出卖人与买受人于1970年以前订约买卖路标机,他们并不知道另一公司正就该种路标机申请专利。根据专利法,该公司于1970年11月取得专利权,并于1972年向该买受人提起专利诉讼,而买受人则向卖方提起赔偿之诉。法庭判裁:在买卖合同成立时,卖方具有出卖路标机的一切权利,故卖方不因违反默示条件条款承担责任;但是该合同中含有使买受人不受干扰地占有标的物的默示保证条款,出-卖人因违反其对将来的保证而应承担责任<7>。

  前述立法第12条3款还规定了一种特殊情况:在卖方仅具有或者可能将具有某种受限制的所有权的情况下,卖方应明确表示出他将受限制的所有权转让给买受人的意图,在这种情况下,不适用卖方对货物具有出卖权的默示条件条款。—这就产生如下复杂‘情况:卖方对其货物是杏具有充分的所有权,以及买方协议取得的货物所有权的充分程度如何,均处于一种不完全明确状态。根据这一规则的4款和5款之规定:在此种情况下,买方一般也可以根据他有权免受货物扣押威胁和不受干扰地占有标的物的默示保证条款,要求卖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对于合同订立时卖方并不知悉的扣押、妨碍和干挠事由(因而卖方亦未明示),买方则不能据其求偿。可见,在此种特殊情况下,双方权利状况取决于卖方的明示和心理状况。

  2.说明书  

  根据《货物买卖法》第13条的规定,在通过说明书进行货物,买卖的情况下,合同中含有一项重要的默示条件条款:该货物必须与说明书相符合。所谓通过说明书进行买卖是指买方是依赖于说明书而订立该买卖合同,而不问其依赖程度如何。在诉讼实践中,买方并未看货,仅看过说明书便决定购买,则应视为依赖说明书而订约。同时这里所说的说明书也并不限于一定格式的文字说明。例如,在1936年格兰特诉澳大利亚编织公司案中,原告在被告的商店里购买男用内衣。被告在向其展示了某种羊毛内衣后,原告决定购买,后因样品与货物不相符而涉诉。法庭判裁:这一买卖是通过说明书进行的<8>。又如,在1967年比尔诉泰勒案中,买受人根据广告对某1961年型的小汽车产生了兴趣,在购买前又检查了该车。但购买后他发现该车至少有一半是早期汽车的构造。法庭判裁;卖方应根据《货物买卖法》第13条承担责任,因为买受人至少在一定程度上依赖了说明书<9>。

  根据该法第13条3款的规定,买受人自己从陈列货物中选择购买或租用这一事实不能作为他非依据说明书进行交易的证明。因此,即使买受人自己在超级市场货架上选购货物,也可以构成依说明书所进行的买卖。这关键取决于其购买行为是否依赖于说明书。

根据判例原则,所售货物与说明书不符合时,该买卖行为不具有强制约束力;即使该货物在质量上确无瑕疵,卖方也无权强制买受人接受之,因此,如果木材买卖合同中规定的木板尺寸与买方预先被告知的尺寸不相符合,该合同可能导致无效。判例法认为,这里的问题不在于货物是否具有可销售性或质量良好,而仅仅在于货物是否符合说明书<10>。对《货物买卖法》第13条的适用,必须首先依据判例进行识别。1972年艾希顿·皮格里股份公司诉克里斯·希尔股份公司案判例认为:所售货物不符合说明书,仅指货物品质规格违反或超越说明书规定,而不包括说明书未加具体规定的情况。在该案中,卖方甲依合同向乙供应由鲱鱼加防腐剂制成的鲱鱼饭,而乙则将该鲱鱼饭作为动物饲养配料又卖给水貉饲养者丙。由于鲱鱼和防腐剂混合后产生化学反应,使得饲料对水貉有毒,造成三方涉诉。法庭判决:(1)本案中不存在货物违反说明书的情况,因而所供货物符合说明中规定的“鲱鱼饭”。 (2)该饲料配料不具备可铂售性品质,因为其中;含有有毒成份<11>。

如果货物买卖是根据样品,同时又依赖说明书进行的,则该货物必须同时与样品和说明书相符合(第13条2款)。例如在1854年尼科尔诉哥德兹案中,原告卖给被告一批菜籽油,原告声明为“外国精制菜籽油”,同时提供了样品,并只保证供货与样品相符合。后因被告拒收货物而涉诉。法庭判决:尽管原告供货与样品质量相符合,但它并不是“外国精制菜籽油”,故被告有权拒收货物<12>。又如在1921年莫尔公司和兰道尔公司确认之诉判例中,M依照合同售给L3100箱澳大利亚盒装水果, 每箱应装30盒。但在M的供货中,约一半的箱中仅有24盒。法庭认为:尽管每箱24盒与每箱30盒在市场价格上并无差异,但所交货物与订购说明不符,故L有权拒收全部货物<13>。这一判例原则在1976年里尔敦·史密斯诉汉森,唐根案中得到了进一步修正。上议院认为:尽管莫尔申请案判决在原则上是正确的,但对于并非以将来的未确定的货物为标的买卖中,合同规定不应被看作“说明书”的一部分;然而,如果该合同条款对于说明所卖物特点具有实质性作用,则应例外。凡不被视为“说明书”组成部分的合同条款,不问其是否采取明示形式,通常被解释为无名条款,而不属于条件条款<14>。

3.可销售性品质

  根据《货物买卖法》第“条2款的规定,营业性买卖合同中对卖方存在有下述默示条件条款:货物应具有可销售品质。这一规定仅适用于营业性买卖过程,这就是说,私人性出卖方在没有做明确声明或担保时夕对货物不负此种品质担保责任。依照前述立法第61条11款的规定,凡职业性交易活动,政府部门的活动,地方当局的活动以及法定事业部门的活动均属于营业性活动。《货物买卖法》对于货物可销售性品质默示条款的适用还规定了两项例外规则:(1)在订立合同前如果货物的此类瑕疵极为明显,足以引起买受人注意的,不适用上述默示条款;(2)同理,如果货物买受人在订约前检查了货物并且按理应当发现此类瑕疵的,不适用上述默示条款。当然,如果货物此类瑕疵不具有显而易见性,或者买受人虽检查了货物,但此类瑕疵属于难于揭露之列,仍应适用前述默示条款。  

  按照立法解释,只要货物符合其使用目的,或符合消费者购,买该种货物的一般目的,即买受人依照相关的价格和条件可以合理地期望它应当具有的正常品质或特质,则该货物便具备可销售性品质(第14条6款)。为此必须弄清楚:在相关条件下,货物须具备何种品质方属于可以合理期望的范围。根据1922年萨姆勒与帕梅恩公司诉韦伯公司案判例规则:如买受人期望所买货物具有外国法律规定的品质标准,通常不属于合理期望范围<15>。而买受人期望所买的无烟煤中不包含爆炸物则属于合理期望范围<16>。按照《货物买卖法》第14条2款的规定,在二手货物买卖中,也存在着货物可销售性品质问题;买受人可以合理地期望二手货物具有一定标准的品质,其确切的标准取决于该二手货的价格和相关的买卖说明。根据1977年李诉约克与船行案判例规则,二手汽车在紧急情况下刹车失灵,视为不具有可销售性品质。但是,如果二手汽车在购.买后数周内即需进行小修,则并不说明该车在购买时不具有可销售性品质<17>。总的来说,如果所供货物对于该类货物说明书通常列举用途均不能应用,则它不具有可销售性品质。但如果它仍适用于该类货物通常所具有的某种用途,并且它是基于此种用途而以恰当的或基本恰当的价格二手转卖时,则它具有可销售性品质。例如在1970年布朗父子公司诉格雷克斯股份公司案

中,“工业纤维”购买人发现他所购买的货物不能用于制作衣服而仅能用于其他工业用途,故要求削减价格。法庭判裁:该货物具有可销售性品质,并且其价格条件也近似合理<18>。

  4.适用性

  在营业性买卖过程中,如果买受人以明示或默示方式使商业出卖人知悉其购买货物将用于特定目的,则在买卖合同中,对卖方存在以下默示条件条款:该货物必须合理地适合于买方特定目的(第14条3款)。这一条款又称为目的适用性默示条款。与前一条款一样,本条款也不适用于非营业性交易过程中的私人性出卖人。但适用性默示条款仅基于出卖人知悉买受人特定消费目的而产生;买受人不一定司仁以明示方式表示其特定目的,但这一目的必须能根据环境条件明确推定出。例如在1905年弗罗斯特诉埃勒斯勃里乳品股份公司案中,被告牛奶商按约向原告供应牛奶,被告知悉该牛奶供原告及其家属消费,并对牛奶污染情况作了合理的警告。后因牛奶中含有伤寒菌致原告妻子染病死亡。法庭判决:被告充分知晓原告购买牛奶的具体目的,因而违反了适用性条件条款,应承担责任<19>。又如在1970年麦克阿尔派

恩斯父子公司诉米尼万克斯股份公司案中,原告从被告公司购买了4只二氧化碳灭火器,其中两只灭火器在后来的火灾中因受热而爆炸,加剧了火灾损失。法院判裁:被告应当知悉该灭火器的各种灭火条件和用途,故违反适用性条款<20>。再如在1939年格利矢斯诉彼德·康维股份公司案中,原告从被告公司购买了一件花呢外套;由于原告皮肤对该外套过敏而患皮炎,而同样的外套对正常人不会产生任何影响。法庭判裁:由于出卖商对原告皮肤不寻常特点并不知悉,故不应负任何责任<21>。

  根据《货物买卖法》第14条3款的规定,在二手货物买卖中也存在适用性条款问题,尽管在通常情况下,微小的瑕疵可能并不导致责任。例如在1975年克罗塞诉夏龙汽车股份司案中,原告以390英镑购得一辆里程表上已显示行车8200英里的美洲豹牌小汽车,他在购车后的三周内驾车行驶了2000英里后发动机发生故障。原告诉称,该车在购买时,发动机必然已濒于报废,法庭判裁:该二手车的瑕疵不属于微小瑕疵,它已不符合在道路上合理驾驶的适用性条件条款,被告应承担责任<22>。但是,根据前述立法第14条3款和1968年德里兰一欧洲股份公司诉贝尔顿拖拉机股份公司案判例规则,如果买卖环境条件清楚地表明:买受人并未依赖于或者完全不可能依赖于出卖人的技能和判断而购买,则不适用目的适用性条件条款<23>。然而,这种情况是很少发生的,因为法院通常依以下假定事实推导出买卖依赖关系:买受人在他所信赖的特定商店中购买货物,而商店所有人已经凭借其技能:和判断选

择过其全部货物<24>。

  买受人在一定方面依赖他自己的技能和判断力,而在其他方面依赖出卖方的技能和判断力而购买货物时,如果货物的不适用性是因依赖出卖人而引起的,买受人仍可援引前述默示条件条款。这一规则也产生于1972年艾希顿猪场股份公司诉克里斯托夫公司案判例<25>。法庭就该案判裁:出卖人乙知悉其货物用于水貉饲养,而买受人丙在该饲料质量方面依赖于乙而购买,故乙应当对违反特定目的适用性条件条款而承担责任。 

  5.样品

  根据《货物买卖法》第15条2款的规定,在货物买卖依据样品而成交的情况下,遵循下述法律规则:(1)大家供货在质量上必须与样品相符合。(2)买受人应当具有将大宗货物与样品进行比较的合理机会。(3)货物不得具有经合理检验仍不能发现的不可销售性品质瑕疵;依照1960年哥德利诉佩里案判例, “合理检验”并不要求买受人对全部货物都进行实际检验,其法律尺度为:买受人“不须具备极端的精明,但须有合理的精明”。在该案中,原告方一6岁男孩从被告文具商处购得一橡皮弹弓,该男孩以适当方式使用弹弓,但因橡筋崩断致其眼睛受伤。被告的橡皮弹弓系从另一批发商处购买,在订购前曾经过样品检验。法庭判裁:被告对原告方侵害负赔偿责任。其原因在于:(1)该弹弓不具有目的适用性;(2)该弹弓不具备可销售性品质; (3)被告还可从批发商处诉请赔偿,因为该弹弓的隐蔽瑕疵不能通过合理的样品检验而发现<26>。

  六、除外条款

  如前所述,《1977年不公正合同条款法》对货物买卖当事人在合同中规定负责条款和限责条款做了大量限制(参见合同法章)。 这里有必要再次强调以下三个问题:

  (1)在货物买卖合同中规定负责条款不仅受《不公正合两条款法》规制,而且受普通法判例原则规制,因此上述允许使用的免责条款还将受到进一步限制(见合同法章)。

  (2)在货物买卖合同中规定除外条款不仅受立法和判例法限制,而且受到权利证书的限制。其中依《1973年公平交易法》第22条签署的令状有助于避免买受人对其依《货物买卖法》而享有的权利产生误解。根据这一令状,营业性出卖人在消费者交易场所出示《1977年不公正合同条款法》第6条所禁止的免责条款通知属于犯罪行为;其次,营业性出卖人在广告或者货物包装上张贴此种免责条款通知,也属于犯罪行为;再次,营业性出卖人在供货包装上张贴对说明书,可销售性品质或目的适用性进行责任解;释或责任限制的,同样属于犯罪行为,但如果此种责任解释显然不影响消费者法定权利者除外。

  (3) 《不公正合同条款法》中有关除外条款的规定不仅适用于货物买卖合同,而且适用于租买合同、租赁合同和服务合同。其中,对于租买合同来说,这些规定具有对货物买卖合同相同的效力,而对于服务合同和租赁合同来说,这些规定具有参照适用效力。

注释

<1> 本章中所引用的《货物买卖法》除另有说明外, 均指《1997年货物买卖法》。

<2>1935年罗宾逊诉格雷大斯案,王座庭判例集l集第579页。

<3>参见法律周报1集第643页。

<4> 198l年巴思格公司诉特拉达克斯出口公司案,法律周报汇编l集第711页。

<5> 王座庭判例集2集第500页。

<6>1921年尼布雷特公司诉糖果原料公司案,王座庭判例集3集第387页。

<7> 法律周报汇编(1975) 1集第218页。  

<8>上诉法院判例集(1936)第85页;

<9> 法律周报汇编(1967) 1集,第1193页。

<10>阿克罗斯诉罗纳逊案,上诉法院判例集(1933)第470页。

<11> 上诉法院判例集(1972)第441页。

<12> 韦尔斯比、哈斯通和科顿编英国财政法院判例集,10集第191页。

<13> 王座庭判例集(1921)2集第519页。

<14> 法律周报(1976)1集第989页。

<15> 王座庭判例集1922年1集第55页。

<16> 1954年威尔逊诉里基特与柯尔雷尔有限公司案,王座庭判例集1954年1集第598页。

<17> 巴特雷特诉悉尼马尔库斯股份公司案,法律周报1965年L期第1013页。

<18> 法律周报1970年1期第?52页;另见艾希顿猪场股份公司诉克里斯托夫股份公司案,上诉法院判例集1972年第441页。

<19> 王座庭判例集,1905年1期第608页。

<20> 1970年劳埃德法律汇编1集第397页。

<21>全英法律汇编,1939年1期第685页。

<22>法律周报1975年1期第30页。

<23>王座庭判例集,1968年2集第545页。

<24>参见格兰特诉澳大利亚编织厂股份公司案,上诉法院判例集1936年第85页。

<25> 见本节<18>;上诉法院判例集1972年第441页。

<26> 法律周报,1960年1期第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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