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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专题之英国商法专题——货物买卖民事规则

作者: 阅读3259次 更新时间:2002-05-25

第三节 货物买卖民事规则

  一、所有权在出卖人与买受人间的移转

在货物买卖中,确定货物所有权移转的准确时间具有重要意义:首先,在买卖过程中如果货物因火灾或其他事故而灭失,移转时间决定着损失由何方当事人承担;其次,如果出卖人在买卖过程中破产,它又决定着所涉及货物是否应归破产管理人管理。货物所有权意味着货物的归属,它不同于对货物的占有,因而在买卖过程中占有财产不意味着享有所有权。

1.特定物的所有权移转

在以特定物或已特定化的货物为标的物的买卖中,物之所有权自当事双方意图移转时起归于买受人。特定物是指在合同订立时就已经确定化并且由双方商定的货物。根据《货物买卖法》第17条的规定,所有权移转意图必须依据合同条款,当事人行为以及具体买卖环境综合推断确定。根据该立法第18条的规定,除非有相反意图表示,所有权移转意图的推断适用以下规则;

(1)对于不附条件的特定物买卖合同,如果特定物在订约时处于可交付状态,其所有权自合同订立之时起移转(规则1)。所谓可交付状态是指买受人将必定接受交付的状态。例如在1970年菲利普·赫兹德父子诉休弗兰斯案中,被告向原告购得一块地毯,地毯在铺设它的展厅交付时,因其开线而被拒收,第二天地毯被盗。原告为追索货款而起诉。法庭判裁:由于该地毯在订约和交付时并非处于可交付状态,故不适用规则1;该地毯仍属于原告所有,被告不承担价金责任<1>。根据规则1,在特定物买卖中,交付时间或支付时间通常迟于货物所有权的移转,因此货物交付这一事实原则上不影响所有权的归属。但是,如果买卖是以现金即时清结的,或者是采取流动商店售货和超级市场售货等方式进行时,则应适用不同于规则1的商业惯例。在此种情况下,当事人移转所有权的意图通常推定为买受人支付价金时移转。例如在1969年拉西斯诉希马尔兹案中,买受人L从流动售货商C处购买了价值185镑的货物,但在交款时,现金出纳机只显示出85镑价金。C在知悉这一支付错误后,根据《1916偷窃法》控告L盗窃了其100镑的货物。法庭判决:L无罪并且拥有对购买货物的所有权。理由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所有、权移转意图,货物所有权已经自价金支付时移转;尽管这些货物中包括未付款的部分,但其所有权也同样随着售货商经理人的支付行为而移转<2>。必须指出的是,该案所涉的《1916年偷窃法》目前已被废止,而根据《1968年偷窃法》的规定,对L则可能做出有罪判决。

  (2)在特定物买卖中,如果特定物并非处于可交付状态,即在出卖人必须采取一定措施才能使货物达到可交付状态的情况下,只有在货物达到可交付状态并且买受人已被告知这一情况后,其所有权才发生移转规则(规则2)。

  (3)在特定物买卖中,如果特定货物处于可交付状态,但出卖入必须对货物进行称量、衡量、检测或采取其他措施,以确定货物价金的,只有在上述措施完成并且在买受人得到通知后,货物所有权才发生移转(规则3)。

(4)对特定货物采取可退性购买或试买时,物之所有权不随交付而移转,其移转时间遵循以下两个规则(规则4);

其一,货物所有权自买受人认可承诺移转或行为默示时起归于买受人。例如在1897年基尔克汉姆诉艾吞巴勒案中,原告依试买合同将一批珠宝交付被告,被告后将该珠宝抵押给第三人。后原告因追索珠宝而起诉。法庭判裁:被告将该珠宝设抵属于认可其权属的行为,故珠宝的所有权已移转被告,原告无权再向该第三人追索<3>。当然,如果出卖人在向买受人交付珠宝后,依照合同条款只有在价款清偿后所有权方移转,则在本案情况下,不论买受人是否将该珠宝设抵,其所有权均应归于出卖人<4>。  

  其二,如果买受人在超过试买规定时限未予退货,或者在试买合同中虽未规定时限,但买受人在超过合理期限后仍保留该货物而未做出拒买表示时,货物所有权视为已经移转。根据这一规则,当事人可依其意志在合同中规定试买条款。这一规定不仅适用于一般的货物买卖合同,而且适用于为第三人利益而代为试买的合同<5>。

  2.非特定物的所有权移转 

  根据《货物买卖法》第16条的规定,在货物买卖中,非特定物的所有权在货物确定化之前不发生移转问题。所谓非特定物是指仅仅由说明书定义而确定的货物(例如1000吨煤),它不是在合同订立时即已特定化的物,而属于抽象化的类物品.根据上述立法第18条规则5的规定,在依据说明书而进行的非特定物买卖或将来货物的买卖中,被说明的物之所有权自处于可交付状态,并由买受人依照合同无条件占有或支配(经出卖人同意或经买受人同意)之时起,移转至买受人(规则5第1项)。其中买受人的同意表示可以是明示形式,也可以是默示形式;该同意表示可以是在占有货物之前做出,也可以是在占有货物之后做出.例如在1957年菲德斯皮尔诉查尔斯,特威格案中,原告(一哥斯达黎加公司)从被告(一家英国公司)处购买了85辆自行车。依合同规定,原告预付款后,被告应于1953年6月将货物装船发运,并于了月将货物交付收货人。原告诉称,由于该自行车已适当装箱,标明了其名称,并已安排了托运装仓;故这些货物已经有别于此类货物,原告依照信件协议已经对其无条件支配;根据《货物买卖法》第18条规则5,货物所有权已归于原告方,法庭判裁:当事人的意图是货物所有权应当于装运时移转,故不符合立法第18条规则5,原告败诉<6>。在买受人从大量货物中进行批量购买时(例如从出卖人场院的碎铁堆中购买10吨碎铁),物之所有权原则上自买受人依照双方当事人协议(一方同意他方)对所买特定数量的货物无条件占有时起移转至买受人。如果买受人要求出卖人——以铁路运输或其他。运输方式送货交付的,则应视为买受人对出卖人将货物适当地交付铁路运输的行为已经预先表示了同意。出卖人根据合同将货物交付承运人后,通常应视为货物所有权已完全移转(规则5第2项)。如果出卖方的仓库保管员将特定部分的货物从大量存货中分离出来,并授权买受方的司机装运该部分货物,则自授权之时起,该货物视为已受买受人支配,其所有权已移转至买受人<7>。在买受人从船装的大宗不特定物中购买一部分货物 (例如从22,000吨船装物中购买6,000吨)的情况下,如果其购买以外部分的货物(例如上例中的另外16,000吨货物)已在中途港口卸货,则船上剩余的货物“经过排除而成为特定化货物”,其所有权移转至买受人<8>。例如在1919年皮格那德罗诉吉尔罗伊案中,原告从被告处购买140袋大米(属于非特定化标准袋),原告于2月27日以支票支付了价金,并要被告交付货物。被告交付了125袋大米,并书面说明剩余15袋已在其营业所处于交付状态。但这部分大米被告始终未能交付,至3月25日才发现它们在被告无疏忽条件下已经被盗。原告诉请返还已付的15袋大米钱。法庭判裁原告败诉,理由是:被告已按合同拨出15袋大米,而从原告未表示反对的行为中可以推定其同意支配该货物,故该大米的所有权已移转原告<9>。

在有的情况下,是出卖人同意由买受人无条件对所买货物取得支配,根据普通法判例,在加油站服务交易中,汽油所有权应自注入消费者油箱时起移转至买受人。其中,如果是由加油站人员将油注入汽车,则属于出卖人经买受人同意将汽油无条件拨付<11>。如果是由消费者将油注入汽车(例如在自动加油站),则属于买受人经出卖人同意对汽油无条件占有。

3.与所有权保留有关的法律规则

  货物无论属于特定物还是确定化的货物<11>,只要出卖人仍对其保留某种处分权,则不发生货物所有权的移转。根据《货物买卖法》第19条的规定,除了出卖人明示保留对出卖物的处分权外,在以下两种情况下也视为出卖人保留处分权: (1)在货物已经装运,但凭借提单仍须经出卖人或其代理人指令方可提货的情况下(第19条2款);(2)在出卖人向买受人发送提单时,须同时将货款汇票发送买受人以获得承诺的情况下,权利视为保留,除非买受人承诺该汇票,货物所有权不发生移转(第19条3款)。

除上述法律推定规则外,更常见的是出卖人在合同中明示对出卖物保留某些处分权。在以信用为基础的大宗工业品买卖中,合同中的所有权保留条款变得日益普遍。这是因为出卖人希望避免冒买受人在支付价金前就陷于破产或清算的风险。凡规定在买受人支付价金前,货物所有权不发生移转的合同条款被称为“简单的所有权保留条款”;凡合同中规定,如果买受人在支付价金前转买货物或在生产过程中将货物消费掉,须以其制成品抵偿的,称为“扩张的所有权保留条款”,此类条款使买受人处于更为困难的地位。例如,在1976年铝业公司诉罗马尔帕铝业股份公司案中,—家英国公司向荷兰某公司购买铝土,并打算将其中一部分用于生产过程。买受人在接受货物后仅支付了部分价款即陷入资不抵债,接受公司清理。清理时买受人已转卖了部分铝土(其收益归于清算管理人支配),另剩有部分铝土未混合(未投入生产过程)。出卖人根据与被告间买卖合同中的一个条款起诉主张其所有权,即他对于转卖铝土的收益和剩余的铝土具有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的请求权。该合同条款规定:(1)只有在买受人付清全部欠款后,未混合铝土的所有权方移转买受人;(2)买受人应当根据出卖人的要求以表明财产仍属于出卖人的方式为其保管未混合的铝土,该合同条款在后一部分还规定:在买受人付清欠款前,出卖人对于已经混合(用于生产过程)的铝土有权从其最终产品中追偿,买受人仍可作为受托代理人出卖这些产品,但须将收益支付出卖人。法院判裁:该合同条款后一部分中关于买受人代理出卖人出卖最终产品的规定,从当事人订约意图来看也应适用于未混合的铝土出卖,因此出卖人不仅对买受人剩余的铝土具有优先受偿权,而且对所转卖铝土的收益也具有优先受偿权。这是因为,所有权人对其财产具有“追及权”,即有权以紧追方式取得其受托人(代理)处分其财产的收益<12>。

  罗马尔帕诉案原则仅仅解决了出卖人依所有权保留条款对未混合(消费)货物及其转卖收益的追偿问题。但以下问题仍悬而未解:出卖人对已经混合的货物及其出卖收益能否追偿?根据普通法原则,显然不能推定出卖人对买受人已混合的货物仍具有所有权,故他也不能从混合货物的收益中受偿<13>。在1980年邦德·渥斯申请案中,法院判裁确定了这样一条原则:合同保留条款仅仅使出卖人对货物保留了“衡平法上的所有权和受益权”,它并不能妨碍货物所有权依照《货物买卖法》第18条规则的规定而移转。这一原则实际上仅仅创造了一项衡平法上的担保权(担保债权):它使得出卖人对未混合货物和已混合货物仍保留有“衡平法的和受益的”请求权,这一请求权随着财产价格波动而变化,故属于浮动担保权;不仅如此,如果当事人未依《1948年公司法》第95条1款规定而登记,这一担保权不具有法律效力,由上可见,简单的所有权保留条款具有确定的效力,而罗马尔帕诉案原则确定的对已混合货物的扩张的保留条款,只有在登记后似乎才具有担保权效力<14>。

  4、风险的转移

  根据《货物买卖法》第20条的规定:除非有相反的协议,在货物所有权移转至买受人之前,其灭失风险由出卖人承担;在货物所有权移转至买受人之后,无论货物是否已经交付,其风险均由买受人承担。

  但该立法第32条3款又规定:在买卖合同涉及海上运输的情况下,如果出卖人不负保险义务,并且没有充分提醒买受人进行保险,则货物在运送中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通常推定当事人意图为:货物灭失风险随着物之交付而转移。

  二、非所有人的出卖

  根据一般规则,如果一宗货物由非所有人或未经其授权的人出卖,则应视为所有人未将该物之所有权赋予买受人。这就是任何人都不能将非为其所有的物出让他人的规则(《货物买卖法》第21条1款)。在此种情况下,买受人有责任将该货物返还真正的所有人,一般无权要求所有人给予赔偿。但善意买受人在发现自己对货物无所有权之前,有权就对货物改善所支出的费用范围要求赔偿。例如在1973年格林伍德诉贝纳特案中,B将其美洲豹牌小汽车交S修理。S并未修车而为自己目的使用了该车,并发生撞车事故。后S未经授权擅自将该车以75镑卖给善意买受人H。H在花费226镑修车后将其又卖给一家金融公司。后B与H涉诉。法庭判裁:B有权要求返还该汽车;但必须向H支付226镑费用<15>。应当指出的是,这一判例中关于对H支付赔偿的规则现已由《1977年侵权法》加以确认。根据这一法律机制,善意添附人有权得到费用补偿。

  买受人对因对方无权买卖行为而取得的货物不具有所有权的一般规则受到以下重要例外规则的制约:

  1.禁止反悔规则

  如果真正的所有人对于善意购买人向第三人支付货款的行为袖手旁观或表示默许,而该第三人以出卖货物为职业并使人认为他有权出卖该货物,则真实所有人不能否认该第三人出售该物的权利(《货物买卖法》第21条1款)。例如在1837年皮尔德诉西尔斯案中,某项机器属X所有,为Y所占有,并被E所扣押。由于X在数月内对该机器不能主张权利,故他在与E方代理人交谈;时未提及其请求权。因此E相信机器属于Y,并依扣押权将其出卖。法院判决:X对于Y的表见权利未加否认,应负有禁止反悔责任<16>。

  根据判例规则,只有在某人知道他已处于禁止反悔情势,并且对无权转让作出默许的情况下,他才负有禁止反悔责任。同时他还必须知悉:第三人的购买是依赖于出卖人具有代理权和所有人的授权(实际上并不存在这一授权)而作出的。例如在1977年莫尔格特公司诉特兹泰斯案中,原告公司将一小汽车以租买方式租给M。M在交清分期付款前,未经授权将车卖给被告。原被告双方均为某租买协议组织(H·P·I)的成员,可以从该组织的租买合同登记中查询对方参与的租买。但本案原告因疏忽而未将该租买协议登记,故被告以为他欲购的汽车不存在租买问题。被告涉诉后主张,原告应负有禁止反悔责任。但法庭判裁:原被告所参加租买协议组织并不产生必须登记的法律义务,虽然被告属于善意购买人,但原告并不知悉他已,处于禁止反悔情势,故原告不负禁止反悔责任<17>。在这一判例后,H·P·I组织修正了其章程条款,要求其组织成员对其参加的租买协议负有必须登记的绝对义务。

  2.代理人进行的出卖

  根据《1889年代理人法》,商业性代理人作为货物的非所有人可以在规定的条件下出卖货物,并向买受人转移完整的所有权(见代理法)。

 3、占有人或财产权证书持有人对货物的出卖

根据《货物买卖法》第24条的规定,如果某人对其持续占有的货物或其持有财产权证书的货物出卖或设立抵押,并且买受人或抵押人属于善意接受,不知道该货物无权出卖,则该买受人或抵押权人将取得完整的所有权或抵押权。这一规定的法律效力在于;如果商店所有人X将货物(例如高保真音响设备)已经卖给Y并允诺交付,但在交付前又将其出卖并交付给E,则E对该货物取得完整的所有权,尽管该货物的所有权在E购买之前已经移转给Y。由此产生以下法律状况;尽管该出卖人并未中断对货物的占有,但他在法律上已不再是该货物的出卖人,而是财产受托人<18>。

  上述立法第25条1款还规定,已经购买或者约定购买货物的买受人在经出卖人同意已经对货物取得了占有或取得了财产权证书的情况下,如果他将该货物转卖或抵押给善意第三人,并且该第三人对原始出卖人就该货物享有的担保权或请求权完全不知悉,则该善意第三人也将取得完整的所有权或抵押权。例如在1899年卡恩诉伯克特海峡公司案中,X将合同卖给Y,向Y送达了经过背书的提单和要求承付的汇票。但Y此时已无支付能力,不能按汇票承付,遂将该提单转让与E。E接受了该提单, 并按原合同支付了价金,但他并未注意到X作为原合同中未受偿付的出卖人所具有的权利,后因X中止了合同的供给而涉诉。法院判决:由于Y经X同意而取得了对提单的占有,故可以将货物完整的所有权转让给E<19>。上述立法第25条的规定不仅适用于买受人转让经出卖人同意而实际取得占有的财产权证书的案件,这一条款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与看上去有权出卖货物的出卖人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基于这一考虑,该条款规定;在占有人或财产权证书持有人在转让货物或其产权证书的情况下,如果受让人行为上属于善意并且不知道转让方未经授权时,该转让仍具有等同于经原出卖人明示授权的法律效力。这一立场与立法第47条的规定形成对照;后一条款规定,未受偿付的出卖人在货物交付履行中有权就其损失行使留置扣押或停止供货。因此该法第25条的规定在审判实践中仅适用于出卖人将货物或财产权证书已经交付买受人占有,而买受人又将同一证书或货物转让善意第三人,并且该转让又具备有价性对价的情况<20>。而根据判例规则,依据租买协议占有货物的当事人不属于本条款规定的已占有货物或按约将占有货物的买受人<21>。在1914年贝尔西汽车供应公司诉考克斯案中,M向B租用一辆小汽车,每月租金15镑,租期至少为24个月。根据这一租赁协议,在已付租金额达到424镑后的24个月内,M可在任何时候购买该车。后M在租赁期内将该车抵押给C。B起诉要求C返还汽车。法庭判决:M依合同仅仅具有购买该车的优先权,故不能使C取得合法的所有权<22>。与此同理,立法第25条的规定也不适用于任何类型的附条件买卖协议,此类协议在法律上属于消费信用合同(见本章第六节)。

  应当说明的是,在租买协议或附条件买卖合同的标的为汽车的情况下,如果承租人或买受人是在最后一次分期付款前将车转卖给私人购买者,并且该购买者基于善意取得,不知道租买协议或附条件买卖合同的存在,则该转卖也受法律保护。

  4.市场公开售卖规则

  根据《货物买卖法》第22条1款的规定,在货物根据市场惯例在公开性市场上售卖的情况下,如果买受人购买该货物基于善意,并且不知道出卖人对货物不具有所有权或其权利有瑕疵,则可对该货物取得完整的所有权。

  根据普通法判例,伦敦市区市的公开性市场是指货物展示出售的所有商店。但是在公共性市场上所进行的售卖具有特定的含义,它受到以下规则的限制:(1)在公开性市场的售卖仅指在店铺内出售同类商店通常所售卖的货物。例如在男用服饰商店中出卖珠宝就不属于在公开市场上的出售。(2)在公开市场的出售还必须是由商店主人(而不是对商店主人)所进行的售卖<23>。(3)在通常对公众不公开开放的展厅进行的售卖不属于在公开性市场上的出售<24>。(4)不是在日出与日落之间的日光时间内进行的售卖也不属于在公开性市场上的出售<25>。伦敦市区之外的公开性市场是指由章程、惯例或立法所限制和规定的日期和地点所开设的市场。至于何者才属于在公开性市场上的售卖则取决于市场惯例。例如在1949年毕肖格特汽车公司诉车辆制动器股份公司案中,H向F租买了一辆小汽车,他违反了租买协议将汽车在梅德斯通市场交拍卖人出售。因拍卖人未能将车卖出,当日晚些时候H将车卖给B。法庭判决:根据市场惯例,在拍卖中未能售出的货物允许在拍卖后私人间交易,该售卖属于在公开性市场进行的出售,故B具有合法的所有权<26>。

  5.依可撤销合同取得货物的当事人所进行的转卖

  依可撤销合同购买货物的当事人依法对货物取得“可撤销的所有权”。根据《货物买卖法》第23条的规定,对货物具有可撤销所有权的当事人,在其权利未被撤销的期间内所进行的转卖具有法律效力,只要其买受人不知道转卖人的权利有瑕疵并且基于善意而购买,就可对货物取得完整的所有权。例如,甲以欺骗手段向乙购买了货物,依照法律,乙在发现受欺骗后具有撤约权,而甲仅对货物取得了可撤销的所有权。如果甲在乙撤约前将货物转卖给不知悉该欺骗事实的善意购买人丙;则丙将取得完整的所有权<27>。与此相反,如果甲在乙撤约后才将货物转卖给丙,那么除非丙依据某些保护善意购买人的例外规定(倒如《货物买卖法》第25条,《1889年代理人法》第2条或第9条等)得到特殊保护外,通常不能取得完整的所有权。例如在1960年汽车环球售货公司诉卡尔德维尔案中,被告C将其美洲豹牌汽车出卖并交付给一个流氓,后者向C给付了支票和一辆低价车。第二天C发现该支票毫无价值,遂要求警察局和汽车协会追回其汽车。但该流氓在购车后第四天已将车转卖给某善意购买人;此后汽车经几次倒手由原告公司购买并善意取得。法庭判裁:在一般情况下,撤约权人在撤销合同时必须通知对方当事人;但如果对方当事人蓄意潜逃(如本案的情况),使撤约权人无法通知时,则不必有此通告。由于本案被告于卖车后第二天已经撤销合同,故原告对该车不具有所有权<28>。

  三、买卖合同的履行

  根据买卖合同,出卖人负有交付货物的义务,而买受人负有接受货物并支付价款的义务(《货物买卖法》第27条)。在当事人对履行时间未作具体规定时,货物交付和价金支付应当同时进行,即视为商店柜上现金即时清结(《货物买卖法》第28条)。

  1.货物交付

  交付是指当事人一方自愿地将其占有物移转给对方当事人占有;它可以是实际交付,也可以是拟制交付。所谓拟制交付是指货物本身并未被给付,但通过其他手段使货物占有权移转。例如在汽车买卖中(汽车被销闭)交付车钥匙,在海运货物买卖中交付有权按期提货的提单等等。

交付方式可分为货物出卖送货和货物买受人取货两种。具体交付在何地进行采取何种方式取决于合同条款的规定,在合同对比未作规定的情况下,应适用《货物买卖法》规定的下述规则:

(1)在非特定物买卖中,卖方有营业所的,以其营业所为交付地;无营业所的,以其住所为交付地。在特定物买卖中,如买卖双方均知道货物所在地,以物之所在地为交付地(第29条2款)。

  (2)在货物出卖人负有送货义务的情况下,如果送货时间没有确定,则出卖人必须在合理的期限内将货物送达(第29条3款)。同时,货物交付必须在合理的时刻进行。

(3)如果所买卖的货物正在为第三人所占有,则只有在该第三人承认买受人以自己的名义取得或支配货物时,才视为货物已交付(第29条4款)。这种承认称为认诺。

(4)如果货物出卖人被授权或要求以托运方式交付的,在出卖人基于向买受方托运目的而将货物交付承运人(既可是买受人指定的,也可是出卖人选定的)时起,视为初步交付买受人。

但是出卖人必须与承运人签订合理的合同,否则买受人有权否认这一交付是对自己的交付。在海上托运的情况下,出卖人还必须充分地提醒买受人投保,否则货物的灭失风险仍在出卖人一万(第32条2款)。

(5)在出卖人同意在货物出售地之外的地点将货物交付买受人的情况下,如果没有相反的协议规定,买受人必须承担货物在运输过程中无法避免的损腐风险(第33条)。与此同理,在出卖人同意在买受人所在地支付货物的情况下,如果出卖人没有过错而将货物交付给了看上去是有权接受货物的人而被该人私吞货物的,买受人必须承担由此而造成的损失<29>。

(6)为使货物处于可交付状态而支出的费用应当由出卖人负担(第29条6款)。但是,如果出卖人已经做好了交付准备,愿意交付,并且要求买受人接受交付,而买受人在合理的期间内未能按规定接受交付的,以下费用和责任应当由买受人承担:其一,因买受人过失或拒绝接受交付而造成的全部损失;其二,出卖入因保养和保管货物而合理出的费用(第37条)。

2.接受交付

  根据《货物买卖法》第35条的规定,只要符合以下情况之一者,就视为买受人已接受交付:(1)买受人向出卖人明示自己已接受了货物。(2)买受人对货物行使了任何与原出卖人仍具有所有权不相宜的行为。例如在1893年珀金斯诉贝尔案中,原告以附样品买卖方式卖给被告一批大麦,被告在交货车站当即将这批大麦转卖给某第三人。该第三人以不符合货样为由拒收货物,被告则转向原告主张拒绝接受交付的权利。法庭判裁:被告检查货样、转卖货物、安排发货等行为已经构成接受交付,故无权主涨拒收<30>。 (3)买受人在超过合理期限后仍保留着所买货物,而未向出卖人明示拒绝接受交付。

  根据英国法律,在货物与买卖说明书不符、与样品不符或与其他合同条款不符合的情况下,买受人有权拒绝接受交付。其中某些拒收行为须遵循以下规则:

  (1)在《货物买卖法》上述35条第(2)项和第(3)项规定的情况下,如果买受人在接受货物时事先未经检查,出卖人又没有给予其合理的时间和机会检查货物,则不应视为买受人已经接受交付。买受人仍有权要求出卖人给予合理的时间和机会检

查货物(第34条)。

  (2)如果买卖合同具有不可分性质,买受人已经接受了交付或者接受了部分货物的交付,将使其丧失拒收权和其他任何权利,即使在他本来有权拒受而出卖人违反合同要件的情况下也是如此(第30条)。

  (3)在出卖人向买受人发送的货物数量上多于或少于买受人预定数量的情况下,买受人有权拒收全部货物,也有权接受全部货物,还有权接受其预定数量的货物而拒收其余货物(第30’条)。买受人对于其接受部分的货物应当依合同规定支付价金。

在合同对标的物数量的规定为“大约若干吨”,“若干吨左右”的情况下,出卖人可以在合理的幅度内交付货物;如果超出合理限度,出卖人无权强迫买受人接受交付。

(4)在出卖人虽然依照约定交付货物,但货物说明书有错误的情况下,买受人可以接受约定交付的货物而拒收其余货物;也可以拒收全部货物(第30条4款)。

  (5)在合同中规定“每次托运交付均视为一单独合同”的情况下,出卖人具有以下选择权:他可以视买卖合同为不可分整体,一次交付;也可以视买卖合同为几个可分性合同,分次交付货物。出卖人行使此种选择权依其履行方式确定。例如在1965年罗森父子股份公司诉坎斯迈尔案中,出卖人依到岸价将货物托运至利物浦;合同规定“每次托运均视为一单独履行的分合同”。后出卖人将全部货物以同一条船同时运达利物浦,但货物以两张提单托运,每张提单各提取一半货物。买受人仅接受了半数货物而拒收另一半。法庭判裁:依出卖人的履行方式,该合同属于不可分合同,故买受人无权拒收另一半货物<31>。

  (6)在买受人根据合同有权拒收货物的情况下,买受人不承担将拒收货物退还出卖人的义务,而只须向出卖人明示其拒收货物的意思(第36条)。

 四、分期交货

 只有在合同有规定的情况下,出卖人才可以分期交货;买受人对于未经约定的分期交货有权拒收。在依照买卖合同规定日期分期交货和分期付款的情况下,出卖人和买受人根据合同条款和违约实际情况(完全违约或部分违约),可能承担被迫撤约或支付陪偿等责任(《货物买卖法》第31条)。

 在分期交货合同中,如果当事人一方违约表明在未来的货物交付中还将会发生同样违约时,受害方当事人有权立即撤销合同。根据判例规则,如果买受人在某次分期交货中不能付款,即可认为他对以后的分期支付也将违约;与此同理,如果出卖人在某次分期交货中不能按约交付,则应认为在他在以后的分期交货中亦将违约。例如在1930年罗伯特公司诉迈耶案中,甲向乙供应1,500n屯特质骨粉,约定每月交付152吨,每周用船分期交付。在货物交付一半并付款后,乙发现已交货物不符合约定质量,便拒收以后的交货。法院判裁:乙有权拒收货物,因为他没有义务承

担继续接收违反约定质量货物的风险<32>。

  在上述规则中所适用的判断标准是:首先,现有违约在全部合同履行中所占的数量比例;其次,同类违约将重复出现的可能性或不可能性程度。例如在1884年默赛钢铁公司诉内勒案中,甲从乙公司购买了5,000吨钢,约定每月交货1,000吨。在乙公司两次交货后而甲付款前,乙公司被宣告清理。甲拒付货款并误认为原合同已经撤销而应等待法院判裁。法庭判决:乙公司的清算管理人仍有可能继续履行合同,甲拒付款行为不能表明撤约意向,而属于违约<33>。又如在1981年德国自由贸易协会诉弗兰西斯科钢铁公司案中,某服装生产商约定向某批发商出售62套服装,出卖人根据合同应分期交货,每次交付数量由其自行决定。后买受人告知出卖人要求撤约,出卖人则因服装已在制做出而坚持要求交付。此后出卖人曾5次交付货物,而买受人均予拒收。出卖人诉请赔偿,而买受人抗辩主张:由于对方坚持交付的货物总共仅有61套,根据《货物买卖法》第30条1款的规定,买受人有权拒收全部货物。法庭判裁:该法律条款并不适用于可分性合同的情况;而此种情况应适用该立法第31条的规定,根据这一规定,本案中的不完全交货不足以危及整个合同以致撤销合同。故出卖人胜诉<34>。

  五、未受偿付的出卖人对货物的权利

  根据《货物买卖法》第39条的规定,货物出卖人在得到价款支付前,即使货物的所有权已移转至买受人,仍具有以下对物权:(1)具有相当于价款的留置权;(2)如果买受人丧失支付能力,出卖人在失去对货物的占有后仍有阻止货物运输的权利;(3)具有受法律限制的再卖权。

  1.留置权

  留置权是指出卖人在对方支付价款前保留对货物占有的一种扣押权利。根据立法第41条的规定,它仅适用于以下情况:(1)货物是在对信用未作任何规定的情况下出卖的;(2)货物出卖中虽对信用作了规定,但信用条款已经失效;(3)买受人已丧失支付能力。

  根据立法第43条的规定,在下述情况下出卖人丧失留置权:(1)出卖人已将货物移交给承运人,其目的在于向买受人交付,因而没有保留扣押权的;(2)买受人或其代理人已经合法地对货物取得占有的;(3)出卖人放弃留置权的。

  在货物所有权尚未移转给买受人的情况下,不发生留置权问题。但在此种情况下,未受偿付的出卖人享有拒绝交付权;这种权利类似于留置权,即仅能在买受人支付价款前行使(《货物买卖法》第39条2款)。

  2.阻止发运权

  阻止发运权是指出卖人对其处在运输过程中的货物,阻止其继续运送,恢复对其占有并保留这一占有直到买受人支付价款后才放行的权利。根据立法第44条的规定它仅在买受人已丧失支付能力,并且货物处在运输过程中的双重条件下才能行使。依照该法第61条第4款的解释:只要买受人按照一般商业过程已经停止付债或者已经不能支付届期债务,即应视为丧失支付能力,而不必犯有破产行为。而依照立法第45条的解释,所谓“货物处在运输过程中”是指自出卖人为向买受人送货而将货物交付承运人起,至买受人接受交付时止的整个期间;其中包括买受人拒绝接受交付的期间。在货物约定运往某中转地并由此继续向最终目的地发运的情况下,如果只有在新的运输指令送达中转地后,货物才能继续发运,应视为货物运输已经终止。否则应视为货物仍处在运输途中。根据同一条款的规:定,下述情况也应视为运输终止:(1)在货物运达目的地之前,买受人已经取得了货物。(2)在货物运达目的地后,承运人已通知买受人:他将以买受人的名义代管货物。在此种情况下,既使货物此后须依买受人指定另行发运到目的地,也应视为运输过程终止。(3)在承运人错误地拒绝将货物交付给买受人的情况下,应视为运输过程已终止。

根据立法第45条和第46条的规定,在货物已交付买受人所订船只发运后,承运人可能是作为船主的代理人占有货物,也可能是作为买受人的代理人占有货物,这一问题取决于具体案情。但无论承运人代理何人占有货物,出卖人均可行使阻止发运权,恢复对货物的占有或者通知承运人以出卖人的名义占有货物;承运人在接到此种通知后必须将货物反转交付给出卖人,而出卖人应支付由此所生的费用。

出卖人的留置权和阻止发运权除下述三种情况外,具有绝对效力:(1)出卖人在已经同意由买受人转卖或抵押货物时,不再具有留置权和阻止发运权。(2)在符合“非所有人无权出让原则”的5项例外规则情况下(参见本节节二),出卖人的留置行为和阻止发运行为无效。(3)在买受人将其从出卖人处获得的货物所有权证书(例如提单)转卖给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出卖人不再具有留置权和阻止发运权。例如在1877年利斯克诉斯科特·布劳斯案中,甲卖给乙一批坚果,并将提货单寄给乙,乙遂将该提单给丙作为偿债。后乙丧失支付能力,甲试图阻止货物发运,而丙则主张权利。法庭判决,丙对货物具有完满的所有权,甲没有阻止发运权<35>。

  3.再卖权

  未受偿付的出卖人在行使留置权或阻止发运权任意之一后,如果将货物文卖给第三人,该第三人依照立法第48条2款的规定将取得完整的足以对抗原买受人的所有权。但是出卖人行使留置权和阻止发运权并不意味着原买卖合同的撤销,也不意味着出卖人已具有了再卖权。根据立法第48条3款的规定,只有在下述情况下未受偿付的出卖人才具有再卖权:(1)货物具有易损腐性质;(2)出卖人已通知买受人自己有再卖意图,而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价款;(3)出卖人已在买卖合同中明示保留再卖权以防止买受人违约的。出卖人具有再卖权的法律效果在于:如果出卖人在再次出卖中遭受损失,则有权就其损失要求原买受人支付违约赔偿;如果出卖人在再次出卖中获益,则有权享有该利益。

  六、当事人对违约方的请求权

  (一)出卖人的请求权

  出卖人在对方违约时除具有前述对物权外,还对买受人具有

 两项请求权。

  1.就价款的请求权

  根据立法第49条1款的规定,在货物所有权已经移转于买受人的情况下,出卖人具有价款请求权。根据该条第2款规定,在无论何时交货,价款均应在某确定日期支付的情况下,尽管货物所有权尚未移转.或交付,出卖人也具有价款请求权。可见,在多数情况下,如果买受人违约但货物所有权尚未移转时,出卖人通常不具有价款请求权,为了适当补救这一情况,出卖人在对方违约时往往行使另一请求权。

 2.就买受人拒收货物的请求权

 在买受人拒收货物或延误收货的情况下,出卖人具有对拒收货物的赔偿请求权。赔偿数额以买受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为准。在货物有零售价并供过于求的情况下,此种损失包括该买卖中的利润损失,例如在1955年汤普森股份公司诉罗宾逊股份公司案中,R向T公司购买一辆先锋牌汽车。后R因市场并不短缺该汽车而拒收货物。法庭判决:T公司有权要求R赔偿它在该交易中的损失,即它本来可以卖出该车而因R违约少卖一辆车所蒙受的利润损失<36>。但在本案情况下,如果该汽车供不应求,而汽车经销商能够卖出其所有汽车,那么他就不存在所谓利润损失,而只能要求其正常损失的赔偿<37>。与此同理,如果所卖的汽车为二手车而没有固定的零售价,也就不存在因对方违约而少卖该汽车的利润损失问题:在此种情况下如出卖人本能以同等价格或更高价格另找买主,他也不能要求原买受人赔偿利润损失<38>。

  根据立法规定,出卖人因对方拒收货物违约而能请求的基本赔偿包括:在所涉货物具有可利用的市场的情况下,初步推定赔偿数额(指在得到反证前的推定,下同)为合同规定价格与市场价格间的差额(第50条3款);在出卖人愿意并已经准备交付货物,同时已通知买受人接受交付的情况下,出卖人有权要求买受人赔偿因拒收或延收货物所造成的费用损失,以及保管照看货物的合理收费(第37条)。

  (二)买受人的请求权

  买受人在对方违约时,对出卖人有以下5项请求权:

  1.就不交付货物的请求权

  在出卖人拒绝或延迟交货的情况下,如果该货物存在可利用的市场,则初步推定出卖人应赔偿在应当交货时货物的合同价格与市场价格之间的差额;如果合同中没有规定确定的交付时间,这一推定赔偿额以出卖人拒绝交货时合同价格与市场价格间的差额为准(第51条)。

  在买受人为售卖而购买货物,并且出卖人也知道这一信息的情况下,如果所涉货物在市场上无法买到,则赔偿金数额以合同价格与买受人再卖价格之间的差额为准;如果所涉货物在市场上能够买到,买受人可以从市场上先购买该类货物,并要求出卖人赔偿由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之间差额造成的损失。例如在1927年帕特里克诉俄英粮食出口公司案中,P向被告公司购买一批俄国小麦,并在约定的交付期前又将该小麦转卖给第三人,但被告在约定日期未能交货。由于被告出卖人不知道P将小麦转让,而该。俄国小麦又无市场价,法庭判裁:P有,权要求赔偿该小麦价格与再卖价格之间的差额<39>。

 在出卖入迟延交货但买受人仍接受交付的情况下,出卖人须向买受人赔偿货物在应当交货时的市场价与实际交货时市场价格之间的差额<40>。但如果买受人因出卖人迟延交付而蒙受的损失符合1854年哈德利诉巴克森戴尔案判例规则<41>,则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赔偿其利润损失(参见合同法章第十节)。  

  2.追索价款请求权

如果买受人已经支付了货款而出卖人没有交货,买受人有权收回已,交付的货款。

3.要求以特定物履行的请求权

  在所买货物为特定物或已特定化的情况下,买受人有权要求对该特定物强制履行,即要求法院以判令方式强制违约出卖人交付约定出卖的货物。这一补救责任形式只有在买受人提出主张,并且赔偿责任不足以弥补其损失的情况下才适用。因此,如果约定货物属于在市场上随时可以买到的普通商品,就没有必要作出强制履行判令;只有在约定货物具有特殊价值或者具有唯一性的情况下(例如绘画作品,罕见的藏书或古老的家俱),法院才会判令以特定物强制履行。

  4.对方违反条件条款情况下的请求权

在出卖人违反合同条件条款的情况下,买受人有权拒收货物。如果剥夺了买受人此种权利,合同依法应视为强加于他的而归于无效。但是根据立法第11条的规定,在下述情况下买方不具有拒收权:(1)买受人放弃主张,不认为出卖人违反了合同条件条款而视之为违反了合同保证条款;(2)所涉合同属于不可分合同,而买受人已经接受了货物或部分货物。

根据接受交付的法定条件,买晕人单纯地收到货物并不意味着已接受交付;只有在买受人收到货物后明示接受,或对货物行使了否认对方所有权的行为,或者在收货后超过合理期限仍保留货物而来拒收等三种情况下,才视为买受人接受交付(见本节合同履行部分)。依据判例规则,在买受人已接受交付的情况下,如果发现出卖人违反了合同条件条款,通常作为其违反了合同保证条款处理。例如在1977年李诉约克车船行案中,原告于1974年3月向被告购买一辆二手汽车。原告使用一段时间后发现该车制动器处于不良状态,如不立即停驶将完全失灵。原告修理该车花费了100镑,并于同年9月诉请退车,追索价款并要求赔偿。
法庭判决:由于该车并非处于在道路上安全驾驶的状态,不具有可销售性品质和目的适用性,故出卖人违反了《货物买卖法》第14条规定的法定默示条件条款。但是由于买受人从3月至9月始终保留该车而未主张拒收,故应视为他已接受交付。因此买受人无权拒收汽车和追索价款,仅能要求给付100镑赔偿金<42>。

在许多情况下,买卖合同中往往含有禁止买受人拒收货物的条款;但除非在货物完全符合说明书(合同)的条件下,此类条款不具有效力。例如在1931年格林诉阿尔克斯股份公司案中,当事人间买卖一批刁<同规格的木材,合同规定:“买受人不得拒收此种特别货物,他应依照合同条款而非运单接受交付和支付价款。”但从后来所履行货物的质量来看,该木材并非特别货物。法庭判裁:由于出卖人所交付的货物并非合同所规定的特制木材,故禁止拒收条款无效,买受人有权拒收<43>。从目前的法律来看,在出卖人违反条件条款的情况下,禁止买受人拒收货物的合同条款还可因违反《1977年不公正合同条款法》;觇定的合理性原则而归于无效。

  5.对方违反保证条款情况下的请求权

  根据立法第53条的规定,在出卖人违反合同保证条款的情况下,买受人有权就其违约减少或拒绝支付价款,或者对出卖人提起违反合同保证条款之诉,要求赔偿。其赔偿数额既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可计算的自然损失。如果出卖人最终的履行符合保证条款,其初步推定赔偿额为实际交货时货物价值与应当交货时货物价值的差额。例如在1904年博斯托克公司诉民科尔森父子公司案中,N向B售卖烃硫酸,合同中规定,该货物为商用无毒烃硫酸。N并不知对方方购头用途,而B将其用于制造葡萄糖,该葡萄糖又将卖给啤酒制造商酿造啤酒。后因该酸的毒性使啤酒含毒,致饮酒者死亡。B向N诉请追偿。法庭判裁:N仅违反合同保证条款,故B仅有权追索:(1)购买该酸的价款;(2)因使用该酸而造成的其他货物损失的价值。但B无权向N追索;(3)B向啤酒商支付的赔偿金:(4)B向其他善意交易人支付的损害赔偿金<44>。

  七、拍卖

  (一)拍卖基本原则

  根据《货物买卖法》第57条的规定,拍卖适用以下四项基本规则:(1)每次报价初步推定为—独立的售卖合同的协商过程。(2)当拍卖人的锤子落下或以其他传统方式宣布成交时,该售卖过程终结:在这一宣布前,任何出价人均可撤回其报价。例如在1948年丹南特诉斯格纳案中,D以拍卖方式出卖一辆汽车,以K的报价而敲定成交。后双方又签署了只有在K以支票支付价款后,D才交付汽车并移转其所有权的协议。但K在支付前又将该车转卖给S,后原出卖人D起诉。法庭判裁:在拍卖中锤子落下时,该汽车的所有权已经移转,而此后的协议不能剥夺K在拍卖中取得的汽车所有权,故S对该车取得完整的所有权<45>。(3)出卖人本人或任何出他所雇佣的人不能进行报价,拍卖主持人有意主持的此种报价拍卖不具有合法性,但已经预先通告出卖人具有出价权利的售卖不在此限。违反这一规则而进行售卖的,可视为出卖人犯有欺诈行为。(4)拍卖可以附有最低保留价格,并且这一价格也可以由出卖人确定。但此种售卖须公布附有保留价这一事实,并且只要出价人的报价一达到保留价格,该买卖即应成交<46>。

  (二)拍卖主持人的权利和义务

  当拍卖主持人拍卖货物时,他依法已默认承担以下义务:(1)他担保自己正当行使拍卖权;(2)他担保自己已确知其委托人的货物所有权无瑕疵;(3)他在接受价金时负有移交占有的义务;(4)他担保货物取得人的此种占有不受委托人和他本人的干扰<47>。但在拍卖主持人声明他仅作为代理人代卖而不公布其委托人姓名的情况下,如果拍卖物属于特定物,则他不承担担保其委托人对货物具有所有权的义务。例如在1925年本顿诉坎培尔·帕克股份公司案中,B在C主持的拍卖中购买了一辆汽车,C在拍卖中声明他仅代表某委托人售卖。在事实上该委托人对该车并无所有权。此后车的真正所有人向B追回了汽车,B起诉C追索价款。法庭判裁:由于B知道C仅为代理人,而该车又属于特定物,故他无权追偿<48>。

  根据1973年查尔姆斯福特·奥克森公司诉波尔案判例<49>,拍卖主持人具有以下权利: (1)拍卖人有权请求买受人向他本人支付价金,买受人不得在未告知拍卖人的情况下直接向货主支付价金。(2)拍卖人在委托人支付手续费前,有权对拍卖收入行使留置权。

  拍卖通常依据拍卖一览表进行。所卖货物应符合该一览表的说明。拍卖的条件条款必须在该一览表中明文印刷,其中通常含有限免出卖人售卖责任的规定,而拍卖的保证条款则可以在拍卖时以口头形式明示提出。其中,在拍卖时口头提出的明示保证条款具有优先于印制的免责条件条款之效力<50>,同时拍卖的免责条款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违反《1977年不公正合同条款法》的规定。

  (三)1927年和1969年拍卖(报价协议)法的规定

  根据《1927年拍卖法》第1条的规定,如果交易人给予他人以任何对价,要求其放弃在拍卖中的出价竞争权,贝,j该交易人和接受对价人的行为构成犯罪。根据该条款的解释,所谓交易人是指以商业经营为常业,在拍卖中参加竞买是出于再卖该货物目的的人。这一法律规定的作用在于使此类交易人的勾结竞买行为和由此“成交”的协议归于违法无效<51>。依照《1969年拍卖法》第2条的规定,在已证明当事人犯有此种罪行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判令:非经法院特许,被证明犯有此罪的人或及代理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进入拍卖物展厅,也不得参加拍卖;其期限自诉讼证明之日起不超过3年,在简易判裁情况下不超过1年。违反法院判令者将遭受处罚。

  在出卖人的货物在拍卖中已卖给禁止竞买人的‘隋况下,如果拍卖协议当事人任一方为交易人,则可适用补偿出卖人的民事措施。根据这一补偿措施,出卖人有权撤销该合同;如果其货物未得返还,他有权就其遭受的任何损失向任何当事人(不仅限于买受人)要求补偿(《1969年拍卖法》第3条)。这一补偿措施不论禁止竞买协议的当事人是否受到刑事追究均可适用。 拍卖法并不禁止具有共同帐户的当事人基于善意协议购买拍卖物,但此种买卖协议应在拍卖前通知拍卖主持人。

  此外根据立法要求,在拍卖举行场所必须于显眼地点张贴拍卖法副本。

   (四) 《1961年虚假拍卖法》的规定

对《虚假拍卖法》规定的物品,凡当事人唆使,实施或协助进行虚假拍卖的,为犯罪行为。根据法律解释,以竞争性出价方式进行的货物售卖如符合以下条件之一者,则视为虚假拍卖:

(1)凡属于本法所规定的物品,如果在拍卖成交后,出卖人实际上以低于最高报价的价格卖给该拍卖人,或者出卖人在成交后又将部分价款退还或转回其帐户(包括许诺退还或转帐)的;(2)凡属于本法所规定的物品,如果买受人或约定购买的人们的报价权实际上受到限制或答应受到限制的;(3)在拍卖中,拍卖物实际上被放弃或作为礼物赠于他人的。

《虚假拍卖法》所规定的适用于虚假拍卖的物品包括:餐具、餐具类物品、纺织物品、瓷器、眼镜、图书、图片、印刷品、家具、珠宝、家庭用品、私人用品、装饰品,音乐设备或教学仪器设备。例如在1978年阿伦诉西蒙斯案中,被告在其主持的一次拍卖中询问购买者中谁愿出30镑买——付眼镜,许多人当场举手。但被告仅选择其中一人拍板成交,后来实际上以1镑之价将眼镜卖给他。法庭判裁:由于有众多当事人竞买该眼镜,已形成所谓“竞买性报价”,故被告的虚假拍卖行为已构成犯罪<52>。

<1> 劳埃德法律汇编197;年1期第140页。

<2>王座庭判例集1969年2集第400页。

  <3>王座庭判例集1897年1集第201页。  .

<4>1906年威拿诉墓尔案,王座庭判例集1906年2集第574页。

<5>1962年普尔诉史密斯汽车买卖股份公司案,法律周报1962年1期第?44页。

  <6> 劳埃德法律汇编1957年1期第240页。  

<7> 1968年瓦达进口股份公司诉W·诺伍德父子公司案, 王座庭判例集1968年2

  集第663页。

  <8> 1982年卡尔瓦蒙斯石油厂诉东方港口航运公司案,全英法律汇编1982年1期

  第208页。

  <9> 王座庭判例集1919年l集第459页。

<10> 爱德华诉德丁案,法律周报1976年1期第942页。

  <11> 非确定化货物的所有权不能移转,见前《货物买卖法》第16条。

<12> 法律周报1976年1集第676页。

  <13>1981年波登股份公司诉苏格兰木制品股份公司案,大法官庭判例集1981年第

  95页。

  <14> 1982年皮彻达特股份公司申请案,全荚法律汇编1983年3期第204页。

  <15> 王座庭判例集1973年1集第195页。

<16> 阿道弗斯和埃利斯编王座庭判例集1837年第6集第469页。

  <17> 上诉法院判例集L977年第890页。

  <18>1972年渥切斯特信贷公司诉库登工程股份公司案,王座庭判例集1972年1集

  第182页。

  <19> 王座庭判例集1899年1集第643页。

  <20> 1960年D.F.蒙特股份公司诉杰因公司案,王座庭判例集1960年 1集第156

  页。

  <21> 1895年赫尔比诉马修斯案,上诉法院判例集1895年第471页。

  <22> 王座庭判例集1914年1集第244页。

  <23> 1892年哈格里夫诉斯宾克案,王座庭判例集1892年1集第25页,

<24> 1911年克雷顿诉李洛依案,王座庭判例集1911年2集第1031页。

  <25> 1973年里德诉大都会警察专员案;王座庭判例集1集第551页。

  <26> 王座庭判例集1949年1集第322页。

  <27> 1919年菲利普斯诉布鲁克斯案,王座庭,判例集1910年2集第243页。

  <28> 王座庭判例集1965年1期第525页。

<29> 1922年加尔布雷斯和格兰特公司诉布洛克案,王座庭判例集1922年2集第

155页。

<30> 王座庭 例集1893年1集第193页。

 <31> 法律周报1965年l期第1117页。 

<32> 王座庭判例集1930年2集第312页。

  <33> 上诉法院判例汇编1884年9期第434页。

  <34> 全英法律汇编,1981年3期第327页。

<35>王座庭判例集1877年2集第376页。

  <36>大法官庭判例集1955年第177页。  

  <37>查特诉萨利文案,王座庭判例集1957年2集第117页。

  <38>1976年拉曾比汽车修理公司诉怀特案,法律周报1976年1期第459页。

<39> 王座庭判例集1927年2集第535页。

  <40> 1874年埃尔宾格德国公司诉阿姆斯特朗案,王座庭判例集1874年9集第477

  页。 

  <41> 韦氏英国财政法院判例集1854年9集第341页。

<42> 1977年李诉约克车船行案,R、T.R判例集第35页。

  <43>泰晤士法律汇编1931年47集第336页。

<44>王座庭判例集1904年1集第?25页。

  <45> 王座庭判例集1948年2集第164页。

<46>1907年麦克曼纳斯诉福特斯库案,王座庭判例集1907年2集第1页。

  <47>1925年本顿诉坎培尔·帕克股份公司案中萨尔特法官判词,王座庭判例集

  1925年2集第410页。

  <48>见<47>。

  <49>王座庭判例集1973年1集第542页。

 <50> 1951年哈林诉埃迪案,王座庭判例集1951年2集第739页。

  <51> 1920年罗林兹诉综合贸易公司案,王座庭判例集1920年3集第30页。

<52>法律周报1978年1集第87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