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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专题之英国商法专题——货物买卖统制法规则

作者: 阅读2950次 更新时间:2002-05-26

第四节 货物买卖统制法规则

  一、1968年和1972年《交易说明书法》

  这两项立法的目的在于通过刑事制裁防止当事人使用欺诈性或易使人误解的商业说明书。立法中并无任何有关民事补偿措施的规定,不仅如此,《1968年交易说明书》反而明确规定:“任何货物供应合同均不因违反本法条文而导致无效或无强制执行效力” (第35条)。这两项立法目前已经取代并在很大程度上扩展了《商品标记法》的原有规定。不言而喻,消费者根据其他法律具有广泛的民事补偿请求权,这些民事补偿措施特别体现在有关虚假陈述的规则中,并为《196了年虚假陈述法》和《1979年货物买卖法》所强化,其中在有关法定默示条款的规定中表现得尤为突出(见本章一节三)。尽管《交易说明书法》并未涉及消费者的民事补偿问题,但根据《1973年刑事法庭权力法》第35条的规定,刑事法庭在对罪犯的刑事追究中,也有权力判令罪犯向受害人支付赔偿,而不问此种刑事诉讼是因检查官公诉而提起,还是因受害人自诉而提起。

《1968年交易说明书法》主要规定了三类犯罪:

1.任何人在商业或营业过程中从事下列行为之一者,则构成犯罪:(1)使用与货物不符合的虚假的商业说明书;(2)提供或答应提供使用虚假商业说明书的货物(第1条1款)。根据该法第2条1款的规定,凡直接或间接指明如下内容的法律文件、商用文字和口头说明均属于商业说明书:(1)商品规格、数量、尺寸;(2)商品的生产,制作、加工和修复方法;(3)商品构成成份;(4)商品适用的目的,强度、性能,使用条件或安全性;(5)商品除上述以外的其他物理特性;(6)商品经何人检验及检验结论;(7),商品经何人认可或与其认可舶同类产品相一致;(8)商品生产、制造、加工或修复的地点和日期;(9)商品的生产、制造、加工或修复人;(10)商品的过去状况,包括使用状况和所有权状况等。

适用于本罪的判例规则主要包括以下四项:第一,只有在使用虚假的商业说明书与出卖或供应货物行为相结合时,才构成本法第1条1款所规定的犯罪。第二,在多数情况下,犯有本罪的当事人为货物出卖人,但在某些情况下,买受人也可能成为此类犯罪的主体。例如在1974年弗莱彻诉巴根案中,某汽车交易商购买了一辆旧汽车,后诈告出卖人该车已无法修复,只能拿去卖废铁。由此构成犯罪<53>。第三,只有在说明书的内容达到了实质性错误的程度,才构成虚假的商业说明书(第3条1款)。例如在1974年王室代理人诉福特汽车公司案中,某汽车制造商向某交易人售卖一辆汽车,依合同规定所售车为新车,但实际上该车曾在一次事故中被撞坏,后被修复。制造商因此在一审中被判罪。上诉审法院判决:由于该车售卖时已修复如新,故售卖说明书中所称“新车”不构成虚假说明,原判应当撤销<54>。第四,如果被告(出卖人)对虚假的商业说明书作了与说明书一样直接明确和使人确信的相反说明,则被告在此种欺诈罪诉讼中具有抗辩权。例如在1974年诺曼诉贝半特案中,某汽车商依合同销售一辆新车,但在售卖时又明智地作了不同于说明书而接近于该车里程表的说明。如无这一说明,该汽车商将因汽车里程表与说明书不符而构成犯罪<55>。

  2、如售卖人对货物价格作了诱人误解陈述的,则构成犯罪(第11条)。例如代理人违背事实,声称他以低于委托价的价格售卖货物或售卖人伪称降价出售货物。根据1975年理查德诉威斯敏斯特汽车公司案判例规则,被告(售卖人)有义务解释其指明价格中的模棱两可之处;因此仅简单指明价格而未说明购买该货必须加上补充费用,属于诱人误解,故构成犯罪<56>。如果营业性售卖人声称他是在降价出售货物,那么除非他在最近6个月内曾:连续28天以更高的价格售卖该货,或者他其他的陈述明显表明他并非降价销售,否则其行为构成犯罪(第11条3款)。

3.商业性交易人基于故意或放任而就其服务,设备或营业设施而作虚假陈述的,也属于一种犯罪;在该交易人行为虽不构成犯罪,但(基于其他主观错误)而对此类标的作虚假陈述的,也应受到惩罚(第14条)。在1982年威斯敏斯特市参议会诉雷、阿伦股份公司案中,被告1979年11月在其店铺外挂出“关门停业”公告,但实际上到1981年5月他们还在营业; 由此原告根据《交易说明书法》第14条控告被告对其营业设施状况犯有放任性虚假陈述罪。由于被告于1980年期间在该商店后还曾公告降价售卖某种货物,而实际上被告在该店从未销售过该货,仅在此之前6个月内曾在其他店铺中以更高的价格连续28天以上销售过该货,故原告根据立法第11条又控告其犯有就货物价格,作虚假陈述之罪。但法庭判决:被告被指控的两方面事实均不构成犯罪。首先,立法第14条并不适用于货物买卖,而被告的店铺也不属于立法所规定的“营业设施”。其次,被告行为有理由认为是降价销售,立法第11条并未指明前后售货必须在同一商店中进行<57>。

《交易说明书法》对于上述三类犯罪的追诉还规定了某些抗辩权;凡被告人提出抗辩并有效证明的,不视为犯罪。根据该法第24条1款的规定,被告在证明下述事实的情况下,将具有有效的抗辩权:(1)被告的犯罪行为是基于误解,或基于他人向其提供错误信息,或者基于他人的行为,过错,意外事件和原因等他所不能控制的因素所造成的;(2)被告已采取了所有合理的预防措施,并且为避免此种犯罪行为其本人或其下属已经尽了一切应有的注意。按照现有判例,为了提出有效抗辩,被告人必双同时证明上述两个条件。例如在1975年西蒙斯诉波特案中,被告出售了一辆旧汽车,依里程表该车已行驶了1,4000英里,被告曾向汽车原有者询问过该车历史,而汽车原主隐瞒了里程表上为虚假读数这一事实。被告在被控后提出抗辩。法庭判裁:由于被告投有采取所有的合理预防措施以避免对汽车行驶里程做错误陈述,故根据立法第24条,抗辩不能成立<58>。在被告人试图援引抗辩:其犯罪行为是基于他人行为或过错而作出的情况下,他必须将这一意向在开庭前7日内通知起诉人(第24条2款),以使起诉人能向其他有关人员也提起诉讼(第23条),法庭有权延长这一期限。根据判例规则,立法第24条1款中所说的“他人”也包括出卖人商店中的经理人,故出卖人基于其经理人行为和过错犯有虚假陈述之罪的,也可以提起抗辩。例如在1972年特斯科超级市场股份公司诉纳特拉斯案中,某消费者在被告的超级市场购买了一包洗衣粉,该市场在广告中注明其价格为2先令11便士,而其实际价格为3先令11便士。被告在诉讼中抗辩称:这一虚假陈述是基于商场经理人未执行被告所制定的管理制度而造成的。法庭判决:被告抗辩成立。理由在于:该商场经理人属于“他人”之列;并且被告已经尽其所能建立了适当的管理制度,监督这一制度实施,采取了立法第24条2款所要求的所有合理的措施<59>。

除上述抗辩权外,根据立法第24条3款的规定,在下述情况下当事人也具有有效的抗辩权:“被控告的人可以证明他不知道,并且在合理注意的程度下也不可能弄清货物与说明书不相符合,或者虚假的说明书已用于其货物的情况。”

  此外,根据《1972年交易说明书法》的规定,如果营业性当事人在提供进口货物的过程中,其货物标志上明显注明(或可能被人视为) “联合王国”名称或标记的,则构成犯罪:但该货物上如明显注明其真实生产国的,则不在此限。

  二、《1971年自动上门提供货物与劳务法》

根据这一立法的基本规定,领受人在未同意买受和付款的情况下,对于自动上门所提供给他的货物,如果不属于在商业或营业上可合理应用的货物之列,可以视之为无条件赠送的礼品。根据该法第1条的规定,如果送货人在6个月内未收回该货物,或者送货人在收到领受人说明货物不合用的书面陈述后30天内未收回货物的,领受人可以行使这一权利。

根据该法规定,送货人自动上门提供描述人类性技巧的书籍,属于犯罪行为(第4条)。此外该法还规定了从事自动上门供货销售所必须使用的统一印刷定单,以及所必须履行的行业名录登记手续(第3条)。

  三、《1975年公平交易法》

  这一立法设置了公平交易总局局长的职位,赋予局长以依法保护消费者的职责;该法同时设立了保护消费者利益咨询委员会。根据该法规定,公平交易总局局长有权提请主管物价和消费者利益保护的国务大臣发布命令,以控制或防止有损消费者经济利益的消费性商业活动(第17条)。从目前法律来看,仅国务大臣有权依法定程序发布此类商业禁令,例如依照《1977年不公正合同条款法》所发布的禁止在消费者交易场所张贴免责条款的令状即属此类(见本章第一节六)。根据该法规定,依《公平交易法》而发布的禁令不影响一般民事权利(第26条),但违反这一禁令者构成刑事犯罪,其抗辩适用类似于《1968年交易说明书法》第24条的规则。

  该法第34条1款还规定,公平交易总局局长有权对不顾消费者健康、安全或其他利益而坚持违法(包括民事和刑事法律)的任何人向公诉机关检举;有权要求违法者就其不再从事此类行为提供担保(第34条1款);如这些均不能达到预期目的,他有权向限制开业法院(英国专业法院)对违法者起诉(第35条)。此外公平交易总局局长还依据《1974年消费信用法》和竞争法具有一定职权。  

  四、 《1978年消费者安全法》

根据该法规定,国务大臣基于保证货物的安全性,保障货物说明的适当性,或禁止对货物作不适当说明等目的,有权制定规制性行政法规。这些法规可以对货物的成份、内容、设计;结构、成品要求、包装或其他有关事项作出限制,也可以规定货物所必须符合的特殊标准。凡违反这些安全性法规者,属于公共违法行为,将受到制裁。

《消费者安全法》中所说的“货物”不包括某些由特别法规制的物资(如粮食、种子、化肥、医药品和麻醉剂等):而对其加以规制的行政法规也有待于发展,例如1980年以来的某些法规对家用坐椅坐具作了设计和适用性制限,对于玩具制造中使用某些可能给孩子带来危险的物质也作了限制。《消费者安全法》中还规定,依照该法而制定的行政法规赋予当事人以成文法权利义务,对于违反此种法定义务者,受害人有法定诉权。

注释

<53> 法律周报1974年1集第1056页。

<54> 法律周报1974年1集第1220页。  

<55> 法律周报1974年1集第1229页。

<56>刑事法律汇编1975年第528页。

<57>法律周报1982年1集第383页。

<58> R.T.R案例集1975年第347页。

<59> 上诉法院判例集1972年第15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