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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专题之英国商法专题——消费者信用交易

作者: 阅读3138次 更新时间:2002-05-30

第六节 消费者信用交易

  基于1971年克罗索委员会提出的消费者信用报告,《消费者信用法》于1974年通过。这一立法引起了法律的广泛变革。它试图将所有形式的消费者信用交易都纳入一项法规,由此废除了以前一些仅规定某些特定形式消费者信用交易的立法,例如1872年和1960年《当铺老板法》、1900年至1927年的《放债者法》、1965年《租买法》和1967年《广告(租买)法》。但是早期的此类立法中有两个法规目前仍然有效。即1964年《租买法》的第三部分和1878年及1882年的《票据售卖法》。目前的《消费者信用法》在许多内容上因袭了1965年《租买法》,我们与其说它改变了有关租买的成文法总体结构,倒不如说它改善了原有立法并将其扩展于所有形式的消费者信用交易。因此受现行《消费者信用法》规制的信用交易形式包括:由金融公司和银行贷款的信用交易,银行透支信用交易,信用卡协议(例如帕克莱信用卡和阿克塞斯信用卡交易,这些交易允许持卡者以分期付款方式清偿货款债务),信贷售卖协议,附条件售卖协议,租买协议,支票交易协议以及某些租借(如电视机租借)协议。《消费者信用法》使用了一整套新术语。该法中所称出贷人指提供信用资金并等待偿还的当事人,如银行、金融公司等;法中所称借贷人仅指借用该资金并准备偿还的消费者;法中所用所有人和承租人两个概念时,并不包括租买协议的当事人,而仅指某些特定租借协议(例如消费者租用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消费者信用法》赋予公平交易总局局长以新的职责和权力,其中包括对许可证制度实施行政管理,监督该法的实施,总结国内外消费者信用交易的实践要求等。

  严格地说,1974年《消费者信用法》仅设置了一个法律框架,而许多详细内容则由依该法而颁布的规制性法规制定。目前《消费者信用法》的大部分条款尚未生效,该法有关协议的大部分条款将于1985年5月20日生效,在这些条款生效以后,许多有关的立法(包括《1965年租买法》的某些内容)将被废止。为了保证本章内容的一致性,我们假定1974年《消费者信用法》已经全面生效<1>。本节所援引的立法和条款除另有说明外,均指1974年《消费者信用法》。


  一, 《消费者信用法》中规定的协议

  (一)法定协议的分类 

  由《消费者信用法》规定的协议可分为三类,即消费者信用协议、消费者租借协议和特免协议。其中前两者依法定条件属于法定协议,而由该法第16条规定的特免协议不受该法规制。

  消费者信用协议是指出贷人向个人性借贷人提供一笔不超过法定数额的信贷,以实现其某项购买交易的协议(第8条)。根据该法第9条的规定,这一法定数额在1985年5月20日以后为15,000镑以下;而所称的“信贷”既包括现金贷款,也包括“其他任何形式的财务信贷”。由公司或社团性主体作为借贷人订立的信贷合同不属于消费者信用合同,因为此类主体不具有个人性,而非社团性主体(例如合伙)则可视为个人性主体(第189条1款)。消费者信用协议包括本章开头所说的(除租借协议以外)各种类型的信用交易协议,但是信贷额超过法定数额的协议不属于法定消费者信用协议。因此,这里必须把定额信贷与变动帐目信贷区分开。所谓定额信贷是指从订约开始时就已确定了独立贷款数额的信贷,不问其是否以分期偿还方式清偿;例如信贷售卖,附条件售卖和租买协议等均属于定额信贷。一定数额范围内的定额信贷往往受到法律规则的限制:其信贷额仅指出借的本金额,不包括随市场上浮的利息和收费;定额信贷的利息仅作为贷款收费的一部分(立法第20条)而不视为贷款本身(第9条4款)。在定额信贷情况下,所确定的数额仅包括贷款额,不包括为取得贷款而支出的费用。依照《消费者信用法》附表2第10例,甲于1985年5月20日以后与消费者乙达成协议,甲向乙提供购买小汽车的信贷额,而乙占有该车并定期偿还信贷。协议规定,在乙清偿17,500镑时,汽车所有权转移于乙,并且乙具有购车的优先选择权。依照法律,该17,000镑包括1,000镑现付金,也包括1,500镑信贷收费,而该车的实际现金价款为16,000镑。根据附表说明,这一协议为信贷额为15,000镑的固定信贷协议,即信贷额=17,500一(1,500+1,000)镑,它属于消费者信用协议。所谓变动帐目信贷是指协议中未规定固定信贷额的信贷,尽管该协议可以(实际上通常如此)规定某种信贷限额,以指明借贷人转帐贷款的上限。例如银行通过协议授权其顾客依照需要而透支即属于此类。此外信用卡协议也属于变动帐目信贷,根据信用卡协议,出贷人只要不超过信贷限额,就可以连续使用信用卡以获得信贷。变动帐目信贷协议也受到法律规则的限制:首先,只有在借贷人的借贷额未超过规定限额的情况下,该协议才属于消费者信贷协议(第10条3款)。其次,在协议条款允许贷款额暂时超过规定限额的情况下,对暂时超限可忽略不计,该协议仍可视为消费者信贷协议(第10条2款)。再次,在协议中未规定信贷额或者信贷额已经超过规定限额的情况下,如果符合以下任一条件,该协议也属于消费者信用协议:(1)总信贷限额为15,000或以下(不包括信贷收费),而借贷人只是偶尔超越这一限额的;(2)在总信贷限额为15,000镑或以下,而信贷收费较之借贷人信用债务为重的;(3)在正常情况下,借贷人债务不可能超过15,000镑的(第10条3款)。

消费者租借协议是指承租物租期可以超过3个月而承租人所应支付的费用不超过15,000镑法定数额的协议(第15条)。承租人为社团性主体的租用协议不属于消费者租借协议,同时也不属于租买协议,因为租买协议本身也属于消费者信用协议范畴。

特免协议(Exempt
agreement)是指由《消费者信用法》第16条所列举的,适用某些例外法律规则的协议,此类协议不适用《消费者信用法》和《货物买卖法》的一般规则;根据立法第托条的规定:如果当事人所订立的信贷协议以土地设立担保(例如抵押),而该协议又酗方政府或建筑行会准许,则所订协议为特免协议《第16条l款》如果当事人为购买土地或地上房屋而订立了抵押贷款协议,而国务大臣已就此类土地买卖下达命令特免以土地为抵押的,则所订协议为特免协议(第16条2款);除此之外,利息率低于一定水平的某些低费用消费者信贷协议,分期付款次数不超过4次的某些捎费者信用协议,租用电话,煤气和电表的消费者租借协议等,均属于特免协议。根据立法第16条7款的规定,对于特免协议法院有权根据特免规则重新确定其内容,以禁止敲诈性交易。特免协议所适用的例外规则通常以令状或法规形式加以规定。 

  (二):消费者信用协议韵分类

  根据立法第11条的规定,法定消费者信用协议可分为非限制使用信用协议和限制使用信贷用议两类。

凡根据协议,借贷人有权自由选择使用贷款的,属于非限制使用信用协议。例如银行贷款协议属于典型的非限制使用信用协议,但如果银行为当事人提供的贷款仅为特定交易的资金则不属此类。凡根据协议,借贷人只能将贷款资金用于特定交易的,则属于限制使用信用协议。例如租买协议、附条件买卖协议和信贷售卖协议等均属此类。


依照法律规定,法定消费者信用合同可以是由出贷人、借贷人和供贷商三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第12条),也可以是由出贷人和借贷人双方之间达成的协议(第13条)。其中凡符合以下条件之一者,依法应视为属于立法第12条规定的三方当事人合同关系:(1)如果出贷人与借贷人订有限制使用信用协议,而出贷人与供货商实际上又为同一人的;例如零售商实际上作为出贷人与顾客(借贷人)订立的租买协议。(2)如果出贷人与借贷人之间订有限制使用信用协议,而该协议又是根据出贷人与供货商之间事先已有的安排或已经计划的安排而订立的;例如顾客到特定商店购货物,不支付现金而使用特定种类的信用卡。(3)如果出贷人与借贷人之间虽订有非限制使用协议,但该协议是根据出贷人与某供货商之间事先已有的安排而订立的,并且出贷人知道该贷款将被用于借贷人向该供货商支付货款;例如某供货商事先与出贷人(公司)具有关系,他在与顾客协商成交前介绍顾客向出贷人取得贷款,而出贷人也知道其资金用途。在此种情况下,即使借贷人(顾客)的贷款使用权不受限制,并且是以现金直接支付,也属于三方当事人的合同关系。  

  如果一协议的某一部分属于《消费者信用法》规定的某种类型,而另一部分属于其他法定类型或者属于法律规定以外的类型,则该协议称为复合协议。该协议的两个不同部分依法视为两个独立的协议(第18条)。例如甲向某消费者乙发放最高限额为300镑的信用卡,该卡可用来向供货商购买支付,也可向银行兑付;如果该供货商和银行承认甲所发放的信用卡,则该信用卡属于变动帐目消费者信用协议。由于它与该货物买卖具有直接联系,它又属于司非限制使用信贷协议和由出贷人、借贷人和供货商三方当事人结成的信用协议。因此它是一个复合协议。

  区分借贷入、出贷人与供货商三方当事人协议和借贷人与出贷人双方当事人协议的根据在于出贷人与供货商之间是否具有某种商业联系协议。在具有此种商业联系协议的情况下,出贷人和供货商均应对所供货物和服务的瑕疵承担责任。

  (三)其他协议类型  

  除前述消费者信用协议的基本类型外,法定消费者信用协议中还包括小额协议和非商业协议两种类型。 

  凡约定信贷额不超过50镑的法定协议(而非租买或附条件买卖协议)称为小额协议(第11条)。判断某一协议是否超越小额协议法定限额的法律规则与判断法定消费者信用协议是否’超越15,000镑法定跟额的规则基本相同。在一般情况下,定额信贷协议的标的如超过50镑,则不属于小额协议;变动帐目信贷协议的最高限额如超过50镑,也不属于小额协议。凡出贷人或出租人在非商业活动中订立的捎费者信用协议或消费者租借协议均称为非商业协议(第189条1款)。在此种情况下,租贷方与对方当事人实际上具有等同的地位。

多数小额协议和非商业协议不适用《消费者信用法》某些条款的规定,特别是在合同格式和合同撤销方面。

二、发放许可证和招揽生意: 

  (一)发放许可证

  《消费者信用法》的第3部分(第21条至42条)中,针对依法定协议从事商业活动的人设立了一整套许可证管理制度。依据这一制度,有两类商业活动必须经过许可:一是消费者信用经营活动;二是前述信用交易的附属性经营活动。其中,交易人依据法定协议发放贷款或出租物品等经营性活动均属于第一类商业活动。“也就是说,不仅金融公司从事信用活动必须经过许可,而且那些仅与其部分顾客订立信用售卖协议、附条件买卖协议或租买协议,并且因此向顾客提供信贷的普通零售也必须经过许可。根据立法第145条1款的规定,第二类商业活动指与第一类活动有关的附属性经营活动,包括信贷经纪、信贷协调信贷咨询、信贷收款、以及经办信贷信息机构等。因此,零售商即使未与其顾客订立信贷协议,但如果通过常见的三角关系交易为顾客安排信贷资金,则他作为信贷经纪人也必须经过许可;所谓信贷经纪人是指为消费者信贷交易的经营人介绍潜在顾客的人,其中包括为抵押贷款和长期信贷交易介绍顾客的经纪人。所谓信贷咨询是指对借贷人或租用人就消费者信用协议或消费者租借协议中债务清偿问题给予建议和答询的营业性活动,其中包括律师的咨询活动,此类活动须持有许可证。信贷协调不同于信贷咨询,它是指营业性交易人代表消费者借贷人而与出贷人协商信贷,或者实际上通过该贷款而先替消费者清偿(通常给消费者以更长的清偿期限)的商业活动,此类活动须经过许可。信贷收款是指营业性主体依据消费者信贷协议或消费者租用协议代替租贷方向消费者摧收到期债务的商业性活动,从事此类活动的交易人也必须持有许可证。信贷信息机构仅指从事收集并提供(通常仅向金融公司提供)有关消费者借贷人资产状况情报等营业性活动的机构。但是如果某信息机构所提供的此类信息不是它自己收集的,并且其业务范围不限于此的,则不属于上述立法定义范围之内。因此,尽管银行也提供有关其顾客资产状况的信息,但它不属于信贷信息机构。  

  根据立法第39条的规定,公平贸易总局局长主管许可证发放制度,他有权改变,中止,更换和吊销当事人的许可证,并以此取缔不法行为。任何人无证从事立法所规定的两类商业活动者,均构成违法。其中,无许可证而订立的法定协议(第40条)。以及由无许可证的信贷经纪人介绍而订立的法定协议(第149条),原则上对消费者一方不具有强制履行效力。与此同理,凡无许可者而订立的从事附属性交易的服务合同,对于消费者一方也不具有强制履行效力(第148条)。但在上述三种情况下,无权要求协议强制执行的当事人可以向公平贸易总局局长申请发布令状,使该协议取得强制履行效力。

  (二)广告与生意招揽 

  根据《消费者信用法》的规定,在信用交易的广告有以下情况之一者,则广告人的行为构成违法:(1)广告内容违反立法第44条规定的;这些条款要求消费者信用广告对出贷条件作真实的说明,并通过详细规则确保此类广告公正合理地对信贷性质,所租借的设备或广告内容的适当性加以说明;(2)广告中说明以信用交易方式提供某种货物或服务,而该货物或服务即便是在以现金直接买卖中也属不当的(第45条);(3)广告内容在实质性方面虚假或易使人误解的(第46条)。除上述之外,下列行为也属于违法:向不满18岁的人送达文书要求其收集有关信贷顾客的情报或要求其接受贷款的(第50条);未经对方申请而主动发放信用证书(例如信用卡)的,但更新或更换信用证书的情况不在此限 (第51条);违反法律规定,所引用的信用条款内容和形式不正 确的(第52条):违反法律规定于、在信用交易的营业场所公示的信息不适当的(第53条)。

根据立法第49条的规定,交易人在非交易场所招揽生意而订立出贷人与借贷人双方协议的行为也属于违法。这一规定旨在避免出现登门进行“售卖”、普通贷款或二级抵押等情况。例如生意招揽人未经书面请求而故意造访他人家中,并怂恿其订立出贷人与借贷人的双方协议,即属此类违法行为。但根据立法第23条的规定,如果该交易人在同样情况下招揽生意而订立借贷人,出贷人和供货商三方当事人的信用协议,并且招揽人持有许可证,则不属于违法行为。此外,交易人在非交易场所招揽生意,劝使消费者接受信贷经纪、信贷协调或信贷咨询的,也属于违法行为(第154条)。  

三、消费者信用协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根据立法第173条的规定,当事人不得在该法规定的保护性条款之外订立消费者信用合同。  

(一)订约程序要求 

 
出贷人或租借物所有人只有在符合法定标准条款(SS·60—65)情况下订立的法定协议才具有强制履行效力。这些法定条款自1985年5月20日起生效。但是,非商业性协议,某些小额协议以及经公平贸易总局局长决定认可的某些银行透支协议可不受这一程序要求的约束。这些法定程序要求包括:  

  (1)除默示条款外,一切合同条款都必须载入书面协议,或由该书面协议提及的其他文件(第61条1款2项)。该书面协议中的所有条款必须易于理解(第61条1款3项);如果协议规定借贷人具有撤约权的,协议条款必须对其撤约权的细.节内容加以规定(第61条1款1项)。该协议必须符合法律对其形式和内容的规范性要求,例如协议中须载明当事人的姓名、地址、出贷额、应还款日期、信贷的真实费用等,这些规定要求可参见立法第60条。

  (2)该协议必须由消费者(借贷人或租用人》本人签字,同时须由出贷人(或出租物所有人)本人或其代理人签字(第61条1款1项)。 


  (3)在该协议交由消费者本人签字时,必须向消费者送交该协议的副本(第63条1款)。如果在消费者签字时,该协议实际上尚未成立(通常是如此),则此后再向其送交第二份副本(第6条2款)。依据判例,如果消费者在签署协议时,该协议仍处于要约状态,即出贷人或出租物所有人尚在考虑是否接受这一交易时,则该协议视为尚未成立。这是在普通的三角关系租买交易中最典型的情况旷可见,法定协议的成立不取决于当事人签署时间,而以承诺时间为准;在通常情况下,它是指出贷人或出租物所有人向消费者发出承诺的时间。根据该法规定,在法定协议成立后的7日内,该协议的第二份副本必须送达消费者(第63条2款);如果该协议属于可撤销的协议,则第二份副本必须邮寄送达(第63条3款);如果该协议属于信用证书协议(例如信用卡或交易支票协议),只要第二份副本在信用证书之前或同时送达消费者,即视为及时送达(第63条4款)。此外,每次给消费者更换信用证书时,必须同时向其送达协议副本(第85条)。  

  (4)在当事人计划以土地抵押为担保订立法定协议的情况下,营业性当事人必须在将协议实际文本邮寄送交消费者签字的7日前,将协议副本送达该消费者(第61条2款)。在该协议副本送达消费者之后的7日内和协议正本送达消费者留待签字的7日内,出贷交易人不得接触消费者:以便其具有不受买卖压力的自由考虑期间;在这一期限内,只有在消费者专门要求出贷人与其联系时,出贷人才能接触该鞘费眷’但是如果该消费者准备用该贷款购买其设为抵押的土地,或者他所申请的为临时性贷款而贷款目的又与购买土地有关时,出贷方交易人则不受上述规则约束。

  在诉讼实践中,法庭依据订约程序违法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租贷方过错程度和公平合理原则可免除上述大部分法定条件要求(第127条)。在由消费者订立(或由其请求而订立)的担保协议中,其内容、形式,副本及签署等事项也适用类似的法定条件要求(第105条)。

  (二)解约权

  所谓解约是指;某些法定协议可由捎费者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单方撤销(标准条款SS67—73)。规定此种权利的目的在于给消费者一个短暂的冷静考虑期限,以决定成交或是取消协议。根据立法规定,所订立的法定协议在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时,则属于可取消的协议;(1)在协议条款中包含有出贷人,租用物所有人或供货商在初期协商中当着消费者所作的口头陈述;(2)消费者是在特定交易场所以外的地点签署的该协议。所谓特定交易场所是指经营性当事入的营业所,例如出贷人营业所,租借物所有人的营业所,在由出贷人,借贷人,供货商结成的三方交易中,还包括供货商交易场所。可见,如果对方当事人曾对消费者就协议内容作了口头陈述,而该消费者又是在街上,家斗或其自己的营业场所签署的该协议,则该消费者具有解约权。但是如果某项协议不符合前面所述法定订约程序要求,或协议内容涉及土地抵押,或者协议是基于为购买土地目的而贷款,则不属于可取消的协议。 


 立法所规定的冷静考虑期限自消费者签署协议之日起,至其收到第二份协议副本之后的第5天时止(第68条)。在此期限内如果消费者将取消协议的书面通知送达(或邮寄)出贷人、租借物所有人或供货商(在三方交易关系下),则该协议取消(第69条)。 


 
取消协议的法律后果取决于该协议是属于限制使用信贷的三角交易协议或三方租买协议,还是属于双方交易协议或非限制使用信贷协议。第一类协议通常包括所有的租买交易、附条件买卖和信贷销售协议。在此类三角协议的情况下,消费者有权就已经支付的款项要求返还(第70条);同时有义务返还货物,但他无须实际送还货物,而可以在书面请求返还付款后等待对方当事人取回货物(第72条);消费者对于货物有留置权以要求对方返还款项(第70条2款);消费者在送达解约通知后的21天内有义务对货物进行合理的照管。值得说明的例外规则是:消费者没有义务返还易腐烂的货物,以及在取消协议前已经被消费或附合的货物 (例如花园中的植物或已装配入车的零件)。在后两种情况下,消费者在解约后有义务支付对方所供货物或服务的价金(第69条2款)。

  在所取消的协议属于第二类协议的情况下,解约后果有所不同。在此种双方交易协议的情况下,消费者必须偿还他所接受的任何贷款,通常包括利息;但是对于解约后1个月内全部贷款的新生利息,消费者则不负清偿义务(第71条)。

  (三)消费者对信贷信息机构的权利

  被拒绝给予贷款的消费者可能急欲知悉拒绝对其放贷的根据,特别是信贷信息机构是否对其有不利的备案。为此法律为其提供了以下几种权利(法定标准条款SSl57—159):(1)消费者有权向他要求订立法定协议的出贷人或租借物所有人了解对方曾咨询的信贷信息公司名称和地址(第157条);(2)他有权在提交书面申请并支付1英镑的前提下,要求信贷信息公司提供其档案副本(第158条);(3)在必要的情况下,他有权采取措施,补充或更正其档案(第159条)。

  (四)供货商代理出贷人的权利

  根据《消费者信用法》第56条的规定,初期协商中的经营方谈判人应视为出贷人的代理人。该条款所规定的代理人可分为两类:第一类为信贷经纪人代理出贷人与消费者协商;在借贷人一出贷人一供货商这一三角协议主旨确定前,其地位推定为:该经纪人的货物(实际不一定为其所有)已经卖给或将要卖给出贷人,并代理该出贷人向消费者售卖。通常三角关系租买交易中的供货商即属此类。第二类是作为借贷人一出贷人一供货商这一三角协议中的供货商与消费者协商,其地位为合同的直接当事人和出贷人的代理人,与消费者欲协商达成信贷售卖交易。例如与行将使用某种特定信用卡的消费者协商交易的零售商即属此类。立法中所称的初期谈判包括谈判人向消费者所作的任何陈述,以及他们之间的任何生意交涉(第56条)。
“谈判人应视为出贷人的代理人”。这一法律推定的效果在于:出贷人对该谈判人所作的任何陈述应视为自己的陈述;对于谈判人所作的错误陈述应当承担责任;同时,消费者向谈判者所支付的任何款项均应视为出贷人本人接受了支付。此外,谈判人接受消费者送达的书面通知的行为应视为出贷人本人接受送达;例如谈判人接受对方送达撤回要约的通知(第57条),谈判人接受对方送达的取消法定协议的通知(第69条),谈判人接受对方送达的撤销法定协议的通知,其效力均及于出贷人。

根据代理法规则,“凡在其营业活动中代理借贷人或承租人
(消费者)从事订约谈判的人”通常不视为出贷人或出租物所有人的代理人;但如果此类谈判人在初期谈判中的行为符合前述立法定义,则不在此限。例如律师在代理消费者从事信贷协商时,不能同时视为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然而,此类消费者代理人如果有目的替代出贷人或出租物所有人接受消费者送达的书面通知时,则其接受行为可视为代理出贷人或出租物所有人的行为。

(五)出贷人就供货商过错的连带责任

  如果消费者从某人处(供货商)取得货物或服务,而又从另一人处(出贷人)取得贷款并延期向其偿还,则后一人在下述两种情况下须对供货商的过错负连带责任: 


  (1)出贷人本人与消费者订立合同,向其提供货:物或服务的。因此在三角关系租买,附条件买卖或信贷售卖交易等情况下,出贷人对供货商违反默示条款的行为(包括所有权,说明书、可销售性品质等),应当承担责任;在通常情况下,出贷人对供货商的错误陈述也应承担责任(第56条)。

(2)在立法第75条所规定的严格三角协议,(不包括出贷人与消费者订约向其提供货物和服务的协议)的情况下,如果借贷人基于供货商的错误陈述而享有对抗他的请求权,则他对于依合同负有连带责任或分别责任的出贷人也具有类似的请求权(第57条1款)。因此,在消费者使用、帕尔克莱信用卡或阿克塞斯信用卡支付贷款的情况下,如果他对供货商具有违约请求权,那么他必然对信用卡公司也具有此种请求权,并且他既可以向对方连带提出请求权,也可以选择其中之一行使请求权。但是如果在所涉及的交易中,供货商已经强调指明了货物的现金价格,并且该价格为100镑以下或30,000镑以上(在1985年5月20日以前为10,000镑以上),则不适用上述法律规则。在1980年联邦自治领信托公司诉泰勒案中,某汽车供应商将一顾客介绍给原告金融公司,原告公司与该顾客达成协议”公司向其提供贷款,使顾客能何该供货商买车。后原告公司向该顾客出贷人提起诉讼,要求执行该贷款协议。由于该协议为三角关系法定消费者信用合同,被告基于供货商违约而提出抗辩。其理由在于(1)供货商曾声称该车处于良好状态,而这一声明属于错误陈述;(2)供货商在履行中违反了该供货合同关系中的条件条款。被告基于这两个理由、主张撤销与该供货商的供货合同关系,同时依据《消费者信用法》第75条的规定,主张他同样具有撤销该贷款合同的权利。法庭判裁认为被告抗辩成立;因为立法第75条的效果在于:只要消费者借贷人具有前一撤约请求权,他也就具有了后一请求权<2>。应当说明的是,本案对立法第75条的适厨属于有争议的判例。根据现行法律;被告借贷人本来可以援引卑法第56条提出抗辩:本案供货商在作错误陈述时已构成原告金融公司的代理人,因此该错误陈述应视力原告公司自己的行为。

  (六)信贷文件的滥用

  根据一般规则,法定协议的借贷人对无代理权的他人使用其信贷文件的行为不承担责任,任何人未经代理授权而使用此类文件的行为均构成对信贷文件的滥用(第83条)。但如果所用的文件为支票,其他流通票据或信用证书(例如贸易支票或信用卡)的,则不适用这一规则。根据立法第84条的规定,信用卡持有人如果丢失了信用卡,应当(对他人使用行为)承担不超过50镑的责任;但如果他在丢失信用卡后7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了出贷人,则对他人的滥用行为不负责任。与此相反,如果某信用卡在邮寄送达借贷人之前丢失,出贷人对他人使用行为不负责任;但如果借贷人事先已通过信用卡签字,收据‘签字或实际使用等行为接受了该信用卡,则出贷人应对信用卡丢失后他人的使用行为承担责任(第66条)。

  (七)借贷人提前偿贷和延迟偿贷

  法定协议的借贷人在书面通知出贷人之后有权提前偿付贷款(第94条);在此之后,他还可能有权请求返还应扣除的利息收费(第95条)。

  如果法定协议的借贷人违反合同延迟偿付贷款,则应根据合同和延付时间加付额外利息。但是对方当事人不得要求该借贷人以高于原合同规定的利率偿贷(第93条)。

  (八)消费者租借协议

  大多数规制法定消费者信用协议的法律规则,也适用于法定消费者租借协议。因此许多立法规则将出贷人与出租物所有人连用,将借贷人与承租人连用。但是某些法定规则仅适用于消费者信用协议而不适用于消费者租借协议,例如第137条规定的敲诈性信用交易规则,第93条规定的提前偿贷和延迟偿贷规则等。另一方面,还有些法定规则仅适用于消费者租借协议而不适用于消费者信用协议.根据立法第101条的规定,除非在例外情况下,如果租期已满18个月,承租人在偿租期的3个月前已通知出租方的情况下,有权终止该租借协议。与此同理,在出租物所有人对原出租物已恢复占有的情况下,法院可以通过免除承租人租金义务甚至判令已付租金返还等方式使承租人从信贷债务中解脱(第132条)。  

  四、出贷人或出租物所有人请求协议强制履行

出贷人或出租物所有人对法定协议申请强制执行的诉讼必须向郡法院提起;在此种诉讼中,借贷人或承租人必须与保证人(包括担保赔偿人)共同作为诉讼当事人(第141条)。

(一)违约通知和非违约通知 

在出贷人或出租物所有人仅要求对方当事人偿付届期贷款的情况下,则他们具有不受限制的诉权和请求权。但是如果出贷人或出租物所有人就借贷人或承租人违约而欲请求以下事项之一耐,则他们必须在采取诉讼或救济措施前向借贷人或承租人送递违约通知:(1)请求终止其协议的;(2)要求对方提前偿付贷款中任何部分的;(3)请求恢复对货物或土地占有的;(4)要求对协议赋予借贷人或承租人的合同权利加以终止,给予限制或推迟实现的;(5)请求对担保合同强制执行的。

在所涉协议属于在特定期限内持续有效的合同关系的情况下(例如租买协议),如果出租人或出租物所有人因对方当事人违约以外的原因请求履行前述任一事项,则也必须将其意图通知对方,这就是所谓非违约通知(第76条,98条);如果出贷人仅希望阻止借贷人进一步提兑贷款(例如通过信用卡),则无须作出此类通知。出贷人或出租物所有人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所作的两种通知,必须在其能够采取救济措施的至少7日前送达借贷人或承租人。如果该通知属于违约通知(第87条),出贷人或出租物所有人还必须在通知中说明:对方当事人只有采取何种措施才能纵正其违约,以及在采取该措施后;是否应视为违约从未发生(第89条)。 

  (二)期限令状

在借贷人或承租人已经收到违约通知或非违约通知的情况下,或者在出租人或出租物所有人已经诉请对法定协议强制履行的情况下,则借贷人和承租人有权申请法院发布期限令状(第129条)。法院在该期限令状中可以给借贷人或承租人一段额外期限,使其纠正违约行为,也可以规定额外的期限使其延期偿付届期债款。在所涉协议为租买或附条件买卖的情况下,法院还有权以此类令状延长未届期债务的偿付期限或改变其偿付方式。法院在作出期限令状后,还可以取消,变更或续展令状中的期限。

(三)敲诈性信贷交易

  借贷人有权因信用协议具有敲诈性内容而申请法院重新确定其内容+法院的此种重订权还适用于特免协议和借贷人为非社团性主体的所有信贷协议(不论其贷款额多少)。根据立法第138条的规定,如果某一信贷协议的偿付条件在整体上具有敲诈勒索性质,或者协议在整体上有悖于公平交易原则,则该协议属于敲诈性信贷协议。法院在确认某信贷协议为敲诈性协议后,有权对该协议条款作广泛的更改,甚至可以要求出贷人返还借贷入已偿付的款项。


  (四)借贷人或承租人的死亡

  在借贷人或承租人死亡的情况下,如果所涉信贷协议属于在特定期限内持续有效的协议(例如租买协议),并且信贷得到充分担保,则出贷人或出租物所有人无权终止该协议(86条1款);如果所涉信贷协议虽属于在特定期限内持续有效的协议,但信贷并未得到充分担保,则出贷人或出租物所有人只有在合同中规定其享有此种解约权,并且向法院证明借款人或承租人不可能再履行合同义务的条件下,合同才能终止(第86条2款)。这一规定的目的在于:如果死者的亲属希望承担该合同权利义务的话,法律可以保护此类租买协议,其他信贷协议和特定期限性租借协议的相继履行。显然,出贷人的这一解约权不适用于无特定持续性期限的协议,如信用卡协议。

  (五)担保 

  根据立法第113条的规定,出贷人或出租物所有人不得主动或基于借贷人或承租人的请求(包括明示和默示)而要求担保人对超出原法定协议债务额的部分为担保履行。例如在原信贷协议属于敲诈性协议的情况下,如果法律已免除了借贷人的部分债务,则出贷人不得向保证人就该债务主张强制履行。但是根据立法第113条7款的规定,如果借贷人或承租人仅仅因为其不满18岁而被免除责任时,出贷人或出租物所有人则有权要求担保人完全赔偿,不受上述规则限制。  

  

注释:

<1> 本章第五节第三所述消费者信用主要涉及1985年5月20日以前的租购法制状

况,而本节所述主要为《1974年消费者信用法》全面生效后的消费者信用法制。

<2> SLT案例汇编1980年第2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