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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专题之英国商法专题——租买

作者: 阅读2778次 更新时间:2002-06-01

第五节租买

  一、租买的概念和特征

  租买又称租购。根据租买合同,租买人同意以分期交纳租金的方式接受标的物,并具有选择取得购买人地位或租用人地位的优先权。即租买人在分期支付了全部约定租金后,可以将租买合同转变为买卖合同,支付选择购买价格并取得货物的所有权;也可以放弃优先权,使租买合同转变为租用合同,将货物返还所有人:而租卖人在租买人行使优先选择权的有效期内,不得将该货物另行出售。租买合同在法律上包含着三部分合同关系。其一,寄托或租用合同关系,根据这一关系,租买人在完全付清款项前取得对货物的占有使用权,而租卖人仍保留着对货物的所有权。其二,优先权关系,据此租买人在如期付清租金后,对货物具有优先购买权,而租卖人则负有保障对方优先权的义务。其三,买卖合同关系,如果租买人行使优先购买权,买卖合同成立,租买人对其占有的货物取得所有权。

  租买交易是分期付款买卖的一种复杂形式,它与附条件买卖,赊欠买卖和信用买卖具有极相似的特征。根据普通法惯例,在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可以规定保留货物所有权的条款。例如在租买合同中规定,租买人在付清全部货款之前对货物不具有所有权,亦无权转卖该货物。然而按照《1889年代理人法》第9条和《1979年货物买卖法》第25条的规定,分期付款交易中出卖人的此种权利保留并不具有绝对效力。如果买受人经出卖人同意占有货物后,又将其转卖给不知道原始出卖人权利的善意第三人,则该善意第三人的对物权具有优于原始出卖人保留权利的效力。但是,如果在分期付款交易中,买受方仅具有租借占有权(或保管占有权)和选择购买或退货的优先权,则不适用上述两条立法规定;也就是说,如果此类租买人在付清最后一期分期付款前将该货物又转卖善意第三人,原租卖人仍可向该第三人追及

货物<1>。

  将典型租买合同与各种类型的分期付款合同和信用买卖合同区别开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第一,典型租购合同中不含有消费者负有必须购买标的物义务的条款(租买人有选择权),因此租买人在付清全部款项前,对货物不具有所有权,而上述《1889年代理人法》第9条和《1979年货物买卖法》第25条的规定,对于典型租购关系也不具有适用意义。第二,信用买卖合同中必然含有消费者负有购买货物的法律义务的条款,并且必然含有在合同成立时,货物所有权移转于消费者一方的默示条款(《货物买卖法》第18条1款),因此信用买卖关系中的买受人对货物具有完全的所有权。第三,附条件的买卖合同(例如分期付款买卖)中,必然包含有买方负有购买货物的法律义务的条款,只是附有在买方全部付清分期货款前不具有货物所有权的明示条款;但如前所述,按照普通法和立法规则,如果附条件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在付清货款前将货物转卖给资信良好的善意第三人,该第三人将取得可以对抗出卖人的物之所有权。这正是《1964年租购法》中难一仍有效的重要规则。当然从广义上说,某些租买合同本身就可以纳入附条件买卖合同之列,因此下述立法规则似乎更具有实践意义:《1974年消费者信用法》附表4中所指明的消费者信用买卖协议和典型租买协议不适用上述规则。第四,由于租买合同本身是由当事人自由约定的,故租购这一概念必然具有多样性和含混性;因此普通法中下述规则也具有重要意义:根据1941年斯卡美尔诉奥斯通判例,诸如“租买价格可以在两年以上的期限内最终确定”之类的约定,其用语过于含混,不能适用有关租购的-法律规定<2>。此类约定甚至没有指明当事人之间是否达成了最终协议。

  消费者通常是经济上较脆弱的阶层,而租购方式又具有普通的社会意义,因此通过立法干预来稳定租购制度,以保护消费者利益显然具有必要性。目前,英国法中有关租购的立法规则主要由《1974年消费者信用法》加以规定,该法中最后的某些条款已于1982年被废止。但从经济需要上看,立法对租物规定某些最低限额的定金和其他具体信用限制是绝对必要的。

  二、金融公司借贷买卖

  金融公司信用借贷买卖是一种重要的融资性租买关系。融资性买卖是指:由货物出卖人向买受人提供融通资金,并由买受人分期偿还金融公司垫款的交易,在许多情况下,特别是在汽车交易中,货物租卖人通常没有能力直接向租买人提供贷款,因此租买中往往有金融公司介入,由此形成三角形租买关系。

  (1)货物的原始所有人(例如汽车销售商)根据纯粹的货物买卖合同视同将货物卖给金融公司;该金融公司立即取得租买货物之所有权,并以融资现金支付原始所有人;如果原始所有人已接受了租买人的部分货款,则应将该部分货款以信用证形式交付金融公司。(2)该金融公司作为货物的所有人与租买人结成租购关系;租买人须将全部货款加融资收费以分期付款形式支付金融公司;租买人在分期付款期间仅对货物具有占有使用权,仅在最后—次付款后方取得货物之所有权。(3)在形式上,原始所有人与租买人之间仍受货物买卖或租购的有关法律规定规制。例如,原始所有人依法应对金融公司或租买人负有货物担保义务,因而他们之间仍可能存在附属于租购的担保合同关系等等。又如,在原始所有人与金融公司之间往往还存在索赔合同关系;根据这一合同关系,在租买人不履行其义务时,原始所有人通常应负连带赔偿责任<3>。但是这一合同关系也可以表现为“货物再卖担保”形式;根据这一担保,在租买人不履行其义务时,原始所有人应负责追回货物再行出卖,而该金融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有权要求原始所有人再卖。

普通法规则认为,原始所有人与金融公司间的上述“货物再卖担保”关系是一种单务合同关系,原始所有人无权要求金融公司承担义务,但金融公司的请求权只能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例如在1968年联邦信托公司诉伊格飞机,g艮务公司案中,被告公司通过原告融资向奥伦租买飞机,原告亦承认奥伦为租买人,原被告之间订有再卖担保合同。后奥伦违约,原告公司在终止租购合同5个月后诉请被告承担再卖责任。法庭判裁:原被告之间的再卖担保合同性质上属于单务合同;原告只能在租购合同终止后的合理期限内主张权利(受默示条款规制),原告的请求已迟于这一期限,故被告不承担责任<4>。

值得说明的是,在租购关系中,仅租买人具有对租买物的占有权和购买优先权;因此只要租买人尚未违约,即使担保人在已经支付足够数额的担保金后,也无权占有租买物<5>。

  金融公司借贷买卖是融资性租买的重要形式。但在实践中,这一租买关系还可能进一步表现为更复杂的形式,这就是再融资租买合同。根据这一合同关系,货物的原始所有人将货物出售给商人,商人再将其再卖给承认租购合同原始所有人的金融公司,最后由租买人承担分期付款义务。但是,此种租买关系受到立法的严格限制。这就是说,如果货物的原始所有人将货物的所有权移转给金融公司后并未丧失对货物的占有(包括为保持货物的安全而未进行租卖交付),这实际上使货物的原始所有人以其货物设保(并且不丧失占有权)而取得贷款。根据1878年和1882年的《货物买卖票据法》规定,此种交易可能完全无效,正如未经登记而售让买卖单据无效一样。

  根据这一原则,法院判例还推导出如下规则:(1)如果交易各方(包括金融公司)都知道该交易的真正目的是为了使租卖人既占有其货物又以其设保取得贷款;该租购交易应视为以虚假意图掩盖当事人真实意图的行为,该行为无效<6>。不仅如此,无论当事人的行为或约定产生何法律后果,只要当事人以虚假目的掩盖共同的真实目的,该行为均不发生法律权利义务。(2)如果某些交易人仅具有从事租购交易的真实意图,特别是金融公司在对他方欺诈性意图全然不知的情况承诺了该租购交易时,该再融资租买协议应为有效而不属于欺诈行为<7>。在此种情况下,销售商有权将货物所有权移转给金融公司,而原始所有人无权否认该移转行为之效力<8>。

  如前所述,一般的租购交易涉及三方当事人:原始所有人(出卖人)、金融公司和租买人。但是在此种三角形关系中,仅在金融公司和租买人(赊购人)之间订有租买合同,而在原始所有人与租买人之间不存在货物买卖合同或租买合同。因此,如果货物不符合约定的目的用途,租买人无权依据《货物买卖法》第14条规定向原始所有人主张权利,他只能据此向金融公司主张权利<9>。但是,这完全不意味着原始所有人对租买人不负有任何义务或责任。根据普通法规则,原始所有人和货物出售商均可能对租买人负有如下责任。首先,如果他们在租买关系成立时曾对租买人给予明示保证(例如保证旧汽车运转良好),则在他们与租买人之间达成附属担保合同,租买人有权对其违反担保合同诉请赔偿损失<10>。其次,如果租买人基于原始出卖人保证的诱使而订立了租买合同,则原始出卖人不仅应承担担保合同责任,而且应该承担租买人因该租买交易而蒙受的全部损失,而不限于被保证的货物价值和实际上的货物价值间的差额<11>。最后,即使原始出卖人没有向消费者提供任何明示担保,在他们之间依照默示条款制度仍可能存在着某些合同关系。例如根据《1982年货物和劳务供应法》第13条——14条的默示条款,某些涉及提供服务的货物交易或者原始出卖人同意附带服务的货物交易(如设备安装),原始出卖人负有规定的法律责任,某些货物交易依法应适用默示担保条款等等。

  根据《1973年货物供应法》的默示条款规定,在租购合同关系中,金融公司或独立提供信贷资金的租卖人(债权人)对租买人(债务人)也负有法律责任。为了扩展对租买交易的法律规制,上述立法详细规定了有关所有权(第8条)、产品说明(第9条)、商品质量(第10条)、产品目的的适用性(第10条3款)、以及产品样品(第11)等方面的默示条款。这些默示条款实质上与货物现金买卖合同的默示条款具有相同的作用和适用要求。例如,租买人如果基于特定目的租买某一货物,则只有其特定目的在订约前即为人所知悉的情况下,才适用产品对特定目的应具有适用性的法定默示条款。

此外,与货物买卖合同相同,租买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或限责条款也适用《1977年不公平合同条款法》中的各项限制性规定。

三、消费者信用交易

普通法理论认为,信用交易与金融公司借贷买卖没有质的差别,因此信用买卖实际上是租买的一种形式。但由于某些由消费者参加的信用买卖在商业实践中重要的社会意义,因此《1974年消费者信用法》、《1964年租买法》和《1973年货物供应法》均对其加以特别规定,并由此形成消费者信用合同的法定概念,通常又简称为法定合同或法定协议(参见本章第六节)。

所谓法定消费者信用合同是指以最终消费者为借贷人(租买人),租买信贷额在法定幅度以下的租买关系协议。也就是说,构成法定消费者信用合同必须符合两个条件:(1)借贷人(租买人)不得是公司或法人,而必须是消费者;(2)租买信用贷款额不超过法定幅度。根据英国现行法规定,凡1985年5月20日以前订立的法定消费者信用合同,租购信贷额不超过5000英镑(适用《1965年租购法》),但1985午5月20日以后订立的合同,该法定信贷额不应超过15,000英镑(排除了定金,利息和融资收费后的纯信贷额)。因此,如果在1985年5月20日以后个人或合伙人订立贷款额为31,000镑的租购合同,则租买人必须首次支付16,000镑定金,并且在按期支付1,500镑利息和融资收费的基础上,该合同才符合消费者信用合同的法定要求。而对于信用贷款,租买人则应分22次按月偿付(每月681、8镑)。

  《1974年消费者信用法》是规制信用租购关系的重要法规,它很大程度上修改了以往的信用租购法。按照该法的要求,传统习惯所称的消费者、赊购人、租买人在法定消费者信用(租购)合同中统一称为“出贷人”;而租购关系中提供信贷的货物所有人、租卖人、金融公司则统一称为“借贷人”。根据上述立法第56条的规定,租购关系中不提供信贷的租卖人或销售商如果参与了与借贷人的租买洽谈(包括租买陈述。参与交易、填写数额、接受定金等),则被视为金融公司的代理人。这一规定意味着:除了《1973年货物供应法》规定的默示条款责任外,如果租买的货物劣于销售商对其所作的陈述(有关错误陈述的制度详见合同法章),则应视为金融公司自己所为的错误陈述,金融公司应就该误述对消费者承担责任。不仅如此,根据前述立法第57条和第102条的规定,在法定消费者信用合同中,销售商作为金融公司的代理人可以代为接受借贷人的撤销要约通知,撤销合同或终止合同的建议等。

  值得说明的是,在普通法中,租卖人或销售商不被认为是金融公司的代理人;在典型租买交易中,他们被视为独立行使权利的当事人。但尽管如此,根据普通法规则,凡签订合同的人必定受到该合同的约束,即使他对合同的内容有误解也不例外<12>。因此,如果租买人签署空白合同后交由租卖商填写,并经金融公司同意后,即使租买人实际上并不同意租卖商填写的价款,该代订合同仍应视为有效<13>。

  四、租买合同的撤销和终止

法定消费者信用合同应符合合同法的一般法律要求,否则对借贷人不发生强制效力。但根据《消费者信用法》第67条至73条的规定,某些法定合同可以在规定期限内由消费者单方撤销。此种单方撤约权一般只能在合同订立后几天之内行使。这一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使消费者在接受租买后的短暂时间内有再思考的余地。目前,这一单方撤约权的规定已经扩展适用于法定消费者信贷合同,但它不适用于其他租买合同。

租买合同的终止具有不同于一般合同的特征,租买合同可依两种方式终止:首先,它可以根据合同条款而终止,即租买人可以放弃优先购买权,终止合同并将租买物返还所有人:其次,它可以因当事人违约而终止,在一般情况下,如果租买人不按期付款,货物所有人有权终止合同。在某些借贷人并未违约的特殊情况下(如借贷人死亡,破产或被判刑等),出贷人也有权终止合同。

《消费者信用法》对法定合同的终止规定了某些特殊限制。(1)在借贷人未违约的情况下,如出贷人要求终止合同,必须至少在7天前将书面通知送达借贷人(第76条,98条);(2)在以借贷人死亡为合同终止原因的情况下,出贷人的解约请求不具强制效力,并可能不能终止合同(第86条);(3)在借贷人违约的情况下,如出贷人要求终止合同,必须在7天前将说明借贷人违约的通知送达借贷人,并应允许借贷人在该期限内纠正其违约(87条)。

  在借贷人拖欠付款(最一般的违约)的情况下,法定合同的借贷人可以通过三种方式避免合同终止后果。首先,他可以在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届满前通过清偿欠款避免合同终止;其次,在收到违约通知后,他可以利用货物保护法定条款(见后),迫使出贷人提起返还之诉;而在提起诉讼时,借贷人又能申请法院发布清偿期限令。在一般情况下法院的清偿期限令可以改变整个分期付款的形式并延长清偿期限(130条)。

  五、租实合同终止后的责任问题

  (一)最低限额的偿付金及其性质

  在租买合同终止时,债权人除收回租买物外,通常可要求最低限额的支付或赔偿。在实践中,租买合同中常设有最低限额的偿付条款(The
minimum Payment
C1ause)。一旦发生违约或合同终止,租买人负有偿付给货物所有人确定数量金额的责任。其经济根据在于:物之所有人重新取得货物之后,货物往往已经贬值,并且物之所有人通常仅能将其作为旧货物再卖。但在某些情况下,当事人约定的最低限额的偿付金仍可能过高,这就产生了一个问题:合同法对惩罚金的有关规则在这里是否适用?

(1)如果租买合同因债务人一方违约而终止,则最低限额的偿付金是属于罚金还是属于预定违约金是不难区别,开的。如果该偿付金真正是预先按照可能遭受的损失估算的,则应视之为预定违约金;不论债权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大小,他均可按约求偿。但如果该偿付金不符合违约金确定规则,则属于罚金;在此情况下,当事人约定的最低限额的偿付金不具有效力,而应由法庭根据债权人的实际损失确定罚金数额(见合同法章)。在1762年布里奇诉坎贝尔贴现公司案中,原告通过一金融公司租买一活动房屋,总价482镑,定金105镑,其余贷款以每月10镑分期付清。该租买合同规定:债务人可在任何时候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合同。合同终止时,债务人须支付所有欠款并加付2/3信贷额的最低限额偿付金。后原告函告该金融公司“由于不可预见的个人原因”,他将停止履行付款,并退还货物。双方因责任问题涉诉。法庭判裁:1)原告通知金融公司他将停止履行付款,这不属于行使优先权以终止合同,而属于违约意图通知;2)租买合同中约定的偿付金不符合预定违约金规则,而属于罚金;3)该约定罚金数额无效,而应由法院按照金融公司的实际损失重新确定<14>。  

  (2)如果租买合同非因债务人违约,而是因债务人依合同行使权利而终止,则最低限额的偿付金之性质就较难确定。过去的立法机构认为:在此种情况下,有关罚金的规则不能适用,因为罚金的适用须以违约为前提<15>。其结果是债务人的责任额完全取决于最低限额的偿付金,即使该金额约定极不合理也是如此。

  这一问题自1962年布里奇诉案以来在立法机构中引起了长期争论<16>。其中西蒙兹子爵和蒙顿勋爵认为以往的判例规则是正确的;但丹宁勋爵和达威林勋爵却认为,在租买人根据合同权利终止合同的情况下,有关罚金的各项规则也应同样适用;这一问题目前尚悬而未决。多数人认为,丹宁勋爵的意见更有说服力。如果仍维护旧有的规则,使债务人在违约和依权利终止合同时承担不同的责任,那必然产生与衡平法相矛盾的后果;即法律“一方面免除了违约人的责任,另一方面却惩罚了信守合同者”。因此法律应该确认:不论合同依何种方式而终止,有关罚金的规则均应同样适用。并且,除非债务人明确表示,一般地终止合同不应视为其行使优先权。值得提及的是,1974年《消费者信用法》参照罚金规则对信用合同中最低限额的偿付金条款也做了限制,以避免当事人约定不合理的偿付金。这一规定不仅适用于法定信用合同,而且适用于超过法定信贷额幅度的任何信用合同(见后)。

  (二)租买合同中罚金的确定  

  如前所述,如果租买合同因债务人违约而终止,或者在僚务人违约后因债权人通知而终止,债权人的求偿不能依据最低限额的偿付金条款,而应适用法律对罚金的规定;这就涉及到债权人实际损失范围的确定。在实践中,有关损害赔偿额的确定规则具有重要的意义。 


  (1)如果租买合同因债务人拒绝履约而终止,并且为债权人所同意,则赔偿范围以由于债务人不履行合同所造成的损失为限,而不包括因债权人收回货物所造成的损失<17>。所谓拒绝履约—或不履约包括这样一些情况:债务人多次拒绝支付分期款项:债务人明显表现出他不愿再受合同约束的意向;债务人通知债权人他不能或不再履行合同等等(见布里奇诉案)。(2)在租买合同债务人仅仅是一般拖欠届期款项,但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如果债权人按约终止了合同,则赔偿范围以合同终止时债务人尚未支付的届期款项数额为限。在此种情况下通常所适用的是丹宁勋爵在1936年保尔达克受诉案中所表述的如下规则:“在租买协议因合同权利行使而终止,并且所有人已经收回其汽车(租卖物)的情况下,债权人仅能得到至合同终止之日止,因对方违约而造成的损失赔偿;而对该日以后的损失不得求偿,其理由很简单:此后并不存在违约问题”<18>。

  (三)债务人终止合同后的责任范围

 根据1974年《消费者信用法》第99条的规定,法定合同或附条件买卖合同的债务人有权在最后支付届期前的任何时间(预先)通知债权人,以终止合同。按照该法第100条的规定,在此种情况下,债务人除须返还租买货物外,至少还应承担如下法定责任: 

  (1)应支付合同终止前所有应付的欠款;(2)因债务人未能合理保管货物而引起的损害赔偿;(3)最低限额的偿付金,其数额可依三种方式确定:其一,合同所合理约定的偿付金,如果合同没有约定,该数额为零:其二,货物总额(包括定金,信贷额和其他应付款项)一半的必要的金额;其三,因终止合同使债权人遭受的损失。在1981年瓦德海姆乐器公司诉米尼案中,当事人间订有附条件买卖合同。合同规定,如租买人届期不

支付分期款项时,债权人将发出通知;通知届满10天后,债权人将有权要求租买人提前支付全部未付清款项(但放弃融资收费)。此后,租买人违约,并在接到通知10天后仍来能付款。涉诉后,该租买人为减少责任额,主张其终止合同的权利。法庭判裁:终止合同的法定权利仅在“最后一次支付届期前”才能行使;而在债权人发出提前付款通知书10天后,该最后支付期限已经届满,故债务人已不具有终止合同权<19>。  

  (四)受保护的货物

  《消费者信用法》第90条规定:法定租购命冈的债务人如果在已经支付了信用贷款额1/3以上以后发生违约,他所占有的租买货物受法律特别保护。也就是说,债权人未经诉请法院,无权从债务人处收回此类货物。如果债权人违反这一规定而收回货物,则视为合同终止,债务人町免除全部合同义务,甚至可以收回其已支付的全部货物(第91条)。但这一规则有两种例外:其一,如果债权人基于债务人同意而收回货物,不适用上述规定(第173条);其二,如果债务人已经永久性地向第三人出卖了该货物,或者债务人已抛弃了该货物的,不适用上述规定。可见,上述规则仅仅限制债权人从债务人手中强行收回受保护的货物。在1964年融资公司诉伯瑞案中,债务人在支付了信贷额1/3以上的款项后拖欠付款,债权人未经其同意即收回了租卖的汽车,但几小时后,债权人意识到其错误,立即将汽车归还债务人处(留于其屋外)。后双方涉诉。法庭判裁:该租购合同因债权人收回汽车已经终止;债务人不负任何合同义务并有权收回已付款项;此外债务人对延迟返还汽车也不负任何责任。

  (五)有关索赔的法律规定

  租买合同的债权人可以就货物返还,给付最低限额的偿付金或损害赔偿金提起诉讼。该诉讼须向郡法院提起,合同关系中的担保人也应作为一方诉讼当事人。在一般情况下,法院对债权人的诉讼请求可做出三类判裁:其一,发布限期付款令,延长债务人支付期限;其二,发布立即返还令,要求债务人立即返还租买物;在此种情况下,根据债权人请求,法庭还可判裁债务人支付最低限额的偿付金或损害赔偿金;其三,在适当的情况下,法庭可发布转让令(第133条),其效果在于通过转让允许债务人对已付款部分的货物取得所有权,而将其余部分返还债权人。可见,转让令的适用条件是:租买货物是可分的;债务人已,经支付了足以超过可分部分的价款;并且该支付额至少已达到返还部分贷款总额的1/4。 


租买合同的债权人还可以根据索赔协议向租卖商要求赔偿。值得注意的是,在普通法中,索赔协议被视为独立的合同,而非租买关系的担保合同。因此,债权人可以依索赔协议向租卖商请求给付所遭受的全部损失赔偿,而不限于租买合同终止前租买人所拖欠的款项,或者租买合同终止前因债务人违约造成的损失范围。但是,根据《消费者信用法》的规定,如果主合同(租买合同)属于法定合同,则有关的担保合同和赔偿协议应受《消费者信用法》的规制,换言之,此类合同从属于法定租买合同。其从属性在于:(1)如果租买合同不属于法定合同,而与其相关的担保合同和赔偿协议也不符合法定形式或尚未送达担保人;则此类担保合同和赔偿协议只有经法院确认后才对担保人具有强制力(105条,127条)。(2)此类合同对担保人的强制力范围不能超过法定租买合同对债务人强制范围。

注释:

<1> 1895年海尔比诉马兹姆斯案,上诉法院判例集1895年第471页。

<2> 上诉法院判例集第251页。

<3> 1967年冈尔斯通贴现公司诉克拉克案,王座庭判例集2集第493页。 

<4> 参见法律周报汇编1968年1集第74页。

<5> 1915年查克顿诉马克林案;全英法律汇编1951年1集第761页。

<6> 1951午波尔思盖诉案,全英法律汇编1集第185页。

<7>1965年恩通尼雷金融公司诉飞利浦案,王座庭判例集2集第537页。 

<8>1967年斯努克诉案,王座庭判例集2集第786页。

<9>1941年朱瑞诉维克多·巴克兰的公司案,全英法律汇编1941年1集第296页。

<10>1950年布朗诉案,全英法律汇编1集第1102页;王座庭判例集2集第854页。

<11>1962年友曼信贷公司诉欧德斯案,法律周报汇编1集第215页。

<12>1971年桑德斯诉安格利亚建筑社,上诉法院判例集第1004页。

<13>1976年联邦信托公司诉威斯特恩案,王座庭判例集第513页。

<14>参见上诉法院判例集第600页。

<15>1983年联合销售公司诉胡尔案,王座庭判例集2集第83页。

<16>该立法讨论详见1962午布里奇诉案,见<14>。

<17> 1961年友曼信贷公司诉瓦拉古斯金案,法律周报汇编1集第1124页。

<18> 1936年金融公司诉保尔达克案,王座庭判例集2集第104页。

<19> 法律周报汇编1集第3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