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首页 > 国际商法研究

老行者之家-国际商法研究-略论反倾销规避

略论反倾销规避

作者:勇勇 阅读4362次 更新时间:2002-06-04

一、反倾销规避的概念

  反倾销规避是指一国的商品被另一国征收反倾销税,出口国通过各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手段来减少或规避被课征反倾销税的方法或行为。<1>随着WTO框架的最终实现和关税水平的进一步下降,各国开始强化非关税贸易壁垒措施,反倾销措施作为其中的重要部分得到了充分的重视。各国重视修正、补充其反倾销立法,频繁动用反倾销措施,强化对本国生产商和市场的保护。在这种背景下,被征收反倾销税的出口商为夺回失去的市场,通过采取进口国组装、第三国组装、发展后期产品等方法来规避进口国的反倾销税。此种行为起始于80年代,迅速为欧美贸易保护主义者所关注。针对反倾销规避的立法也迅速体现在欧美反倾销立法当中:

二、欧盟关于反倾销规避的相关立法:

  1987年,当时的欧共体以1761/87号条例修改了2176/84号反倾销条例,正对出口商对共同体的“零件倾销”(parts-dumping)或“螺丝刀经营”(screwdriver
operations)的行为,并对之作了限制性规定:欧共体委员会可对在欧共体内制造或组装的并被投入共同体商业的制成品征收固定的反倾销税,条件是:

  (1)进口到欧盟的产品已被征收反倾销税;

  (2)组装和零部件生产是由上述出口产品的生产商有联系或联营关系的一方进行的;

  (3)在反倾销调查发起以后,组装和生产才开始或其数量显著增加;

  (4)从被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原产地国进口,并用于组装的零部件和原材料的价值超过组装产品总成本的60%。<2>

  欧共体的上述规定在实施中并未收到理想的效果,欧共体理事会于1995年12月22日通过了384/96号条例,其中第13条对反规避问题作了新的规定。首先,将反倾销规避定义为:指第三国和共同体之间一种发生于实践、过程或者行为的贸易方式的变化,对此除了征收反倾销税外没有充分正当的原因或经济理由,并且有证据表明,反倾销税在相似产品的价格和/或数量方面的矫正效果正在受到破坏,并存在着就以前相似或者相同产品确定的正常价值而论的倾销的证据。新的定义将规避行为的范围进一步扩大,将所有基于原倾销行为,规避反倾销税的行为均纳入其中。同时简化了适用的条件:

  (1)规避行为是在发起反倾销调查之后或在此之前开始的或迅速扩大的,并且有关的零件来自这个受到反倾销措施的国家;

  (2)延续“60%规则”,但对在装配或完成过程中的增至大于生产成本的25%的零件组装,不视为规避;

  (3)反倾销措施的矫正效果正在从组装的相似产品的价格和/或数量方面受到损害,并存在着与以前为相似或者相同产品确定的正常价值有关系的倾销的证据。这为应对更多的新情况,打下了自由裁量的伏笔。

  此外,欧盟为了防止出口商通过第三国组装在想起进口的规避行为,确定产品的“真正原产地”,欧盟反倾销法还确立了“原产地规则”,其主要包含在欧共体理事会1986年公布的EEC802/68号条例中。该条例第5条规定:“一项产品,如其生产涉及到两个或更多国家,硬是其来源于其最后实质性的、在经济上证明是合理的加工或生产所履行的国家,而且加工或生产是在转为此目的而装备的设施中完成,而且在制造中生产出了一项新的产品或者代表制造的一个重要阶段”。原产地规则在反倾销中起着重要的作用,也是限制出口商规避反倾销税的重要依据。依据这一规则,一项产品即使最后一道工序是在欧共体内完成的,也不一定能够取得欧共体产品的待遇。对于组装件,也不仅仅看是在哪个国家组装的,而同样要看欧共体零件的价值占多大比例。

三、美国关于反倾销规避的相关立法:

  美国的反规避规定第一次出现在1988年的《综合贸易与竞争法》中,1994年的《乌拉圭回合协议法》进一步强化了这些反规避措施。<3>这些反规避措施主要针对以下四种情况:

  (1)把受反倾销命令约束的制成品的零部件原材料输入美国加工、组装。与欧盟的规定不同,美国反倾销法没有类似“60%原则”的规定,而起征税对象是原产出口国的被征反倾销税的制成品的组装件、零配件和原材料。

  (2)将这些零部件或原材料在第三国加工或组装后再输入美国。

  (3)轻微改变的产品。针对一下情况:为了使产品脱离被征反倾销税产品的范围,将产品作轻微加工或在形式或外观商作协改变,不管还是否属于同一关税分类当中。

  (4)后期开发的产品(Later-developed
merchandise)。如果在发起反倾销调查后开发的产品符合以下条件的亦属于反倾销税命令管辖的范围:

  (a) 后期产品与被征税产品在一般物理特性上相同;

  (b) 消费者对两种产品的期待相同;

  (c) 两种产品的最终使用目的相同;

  (d) 后期产品通过相同的销售渠道;

  (e) 后期产品的宣传广告及展示的方法与被征税的产品相同。

  此外,美国的原产地规则与欧盟法律略有不同,其援用的是“实质改变”(Substantial
transformation)原则。如一项产品在一个以上国家进行了生产、加工、制造,根据这一原则,该产品在哪个国家发生了实质改变,即为哪国的产品,该国即为原产地国。<4>

四、关于欧盟和美国反倾销规避的评价

  欧美反倾销立法在自身完善和相互借鉴中不断发展,强化对本国市场的保护,反规避措施的制定便是其中重要的表现形式。反规避措施的适用,一方面有利于遏制不公平贸易的泛滥,同时又为贸易保护主义的推行大开方便之门。许多国家认为该措施的制定违反了《反倾销守则》的规定乃至世贸组织的基本原则。1990年3月22日,总协定的一个特别专家小组一致做出结论,认为欧共体对适用进口部件在欧共体组装的产品课征反倾销税违反了GATT的规定。内容包括:

  (1)欧共体依反规避条款对在欧共体内组装或生产的产品征税,不符合总协定第3条第2款的规定(关于内地税或内地费用的规定)。

  (2)欧共体以限制在组装生产中使用非欧共体的零部件或材料的方式来中止反规避诉讼程序的决定,违反了总协定第3条第4款的规定(国民待遇原则)。

  (3)总协定第20条一般例外条款未给欧共体的反规避条款提供法律上的依据。

  美国反规避措施以原出口国的被征收反倾销税产品的零部件为征税对象,避免了对WTO“国内税”及“国民待遇”的违反
,但却发生了制成品和零部件是否属于“相似产品”的问题。以后是否会发生违反WTO原则的情况,有待实践的检验。

  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美国和欧共体竭力将反规避措施纳入总协定的《反倾销守则》中,但这一政策遭到了“新工业国家”包括日本、新加坡及香港的反对。1991年12月“乌拉圭回合”谈判总协调人邓科尔提出一项关于GATT反倾销守则的最后协议草案,此即“邓科尔草案”,其中也包括反规避条款。“邓科尔草案”中的反规避措施主要针对以下两种行为:(1)通过进口国组装规避反倾销税;(2)通过第三国组装规避反倾销税。邓科尔草案中的反规避条款于美国提交的反规避议案有较大的差别:(1)邓科尔草案中没有针对轻微改变或后期发展的产品采取反规避措施的条款;(2)邓科尔草案没有美国议案的以下的内容:对于通过第三国规避可以不经过倾销和损害的调查就将第三国的产品包括在原反倾销令的约束范围之内;(3)同美国议案相比,邓科尔草案将受原反倾销令约束的零部件限定在较小的来源范围之内。邓科尔草案不仅不能满足美国强化规制反倾销规避行为的要求,而且遭到日本、新加坡等国的强烈反对,由于各方分歧不可调和,邓科尔草案最终被删除。在后来的《部长决定与宣言》发布了《关于反规避的决定》。《决定》指出:注意到反倾销税措施中的规避问题虽然是《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定》达成之前谈判的一部分,但是谈判人员未能达成具体文字,注意到此领域尽快适用统一规则的可取性,决定将此问题提交根据该协定设立的反倾销措施委员会加以解决。<5>

五、我国《反倾销条例》关于反倾销规避的规定及思考

  我国《反倾销条例》第35条规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采取适当措施,防止规避反倾销措施的行为。可见,我国立法这已经注意到了规定反规避措施的紧迫性,然而这样简单的规定显然不能满足实际操作的需要。随着我国在反倾销立法及司法建设方面力度不断加大,外国产品将无法在我国市场上肆意倾销。外国出口商极有可能通过国内的三资企业组装产品,以规避已征收的反倾销税。尤其是我国新近修改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外商投资企业法》,取消了原来的关于替代进口的规定。这更为外国倾销商品迂回进入我国市场提供了方便。从乌拉圭回合最后文本中的《关于反规避的规定》看到,在可以预见的将来,反倾销规避措施将被纳入到WTO反倾销协议的体系当中去。由于我国已经进入WTO,在我国相关立法大副修改之际,有必要在我国现有反倾销立法的基础上,针对已有的反规避诉讼及立法实践,加入并强化反规避措施,以实现在开放的同时加强对本国市场的保护,争取在国际贸易环境中更有力的竞争地位。

<1> 王景琦 编著:《中外反倾销法律与实物》,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3月版,第49页。

<2> 张晓东 著:《中国反倾销立法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中央文献出版社2000年8月版,第185页。

<3> 王传丽 主编:《国际贸易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3月版,第418页。

<4> 张玉卿 编著《国际反倾销法律与实务》,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1993年6月版,第115页。

<5> 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国际经贸关系司
译:《世界贸易组织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法律文本》,法律出版社2000年10月版,第39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