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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反倾销的“公平价格比较”规则的演变及其对中国的启示

作者:冼一帆 阅读3951次 更新时间:2002-06-07

  正式“入世”,意味着我国开始履行WTO成员方的权利和义务。在倾销与反倾销方面,意味着我国将接受WTO有关规则、主要是《反倾销协议》的管理。应对倾销和反倾销已经成为我国倍加关注的热点问题,而反倾销中的价格比较方法通常是倾销与反倾销争议的根源。本文试图通过对国际反倾销中的“公平价格比较”规则及演变的阐述和分析,力求从中发现并总结出对我国有益的启示。

一、价格比较方法在反倾销中的重要地位

  “倾销”,简单而言,就是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销售出口产品,而正常价值大致是指那些相同的产品在本国或出口国市场上销售的价格。而倾销的存在及其幅度就是用产品的出口价格减去其国内价格的差来衡量。然而,就是这么简单明了的一个概念,却因为计算倾销及其幅度的方法上的不完善,导致了许多虚拟的或者说不真实的倾销出现,或者是夸大了倾销的幅度。如果所适用的计算方法不当,得出了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倾销认定,从而采取反倾销税等措施,这无疑损害了出口商的正当利益,更严重的,是这些措施构成了巨大的贸易壁垒。

  在GATT和WTO体制下的反倾销争议,很多就是因为对计算方法的分歧造成的。例如,1998年美国与墨西哥关于反倾销调查的纠纷,美国认为墨西哥进行调查的方式及其最终确认损害存在的方法不符合反倾销协议;1998年印度与欧共体关于反倾销调查的纠纷,印度认为欧共体对实例的选择和对倾销及其损害的确定等都不符合欧共体在WTO的义务;印度与南非关于药品反倾销税的纠纷,印度认为南非确定正常价值的方法不符合反倾销协议的有关规则;韩国与美国关于不锈钢板反倾销措施的纠纷,韩国认为美国决定的结论是错误的,计算的倾销幅度也是错误的。这样的案例实在不胜枚举。

  反倾销及其幅度的计算方法在国际反倾销法律制度中的地位可见一斑,所以针对价格比较规则的模糊不清,寻求一种“公平价格比较”规则就一直以来都是各国尤其是屡屡遭受反倾销指控的国家的愿望。

  但是,GATT通过东京回合制定的《反倾销守则》远远达不到“公正”的期望,仍然十分的模棱两可。虽然通过乌拉圭回合贸易多边谈判,形成了WTO《反倾销协议》,它对政府如何计算倾销的幅度进行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但各个国家的实际操作依旧参差不齐;什么样的计算方法才是符合《反倾销协议》的,这个问题频频引起争端。

二、GATT、WTO反倾销规则中价格比较方法的演变

(一) 东京回合《反倾销守则》

  《GATT1947》第6条是该协定的反倾销和反补贴条款,但是,当时的谈判方对什么是倾销,以及反倾销的正当使用和滥用的区别等一系列问题都未能予以专门讨论,反映在条文上就是漏洞百出,更不用提确定公平的价格比较方法了。在后来的多边贸易谈判中,各方作出许多努力去修改该条款,在60年代中后期肯尼迪回合期间,达成一项称为《反倾销协议》的专项协定;70年代末期的东京回合达成了新的反倾销协议,取代了肯尼迪回合的协议,这就是东京回合《反倾销守则》。

  倾销幅度的认定主要是依据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作出的,在一项单一的交易中,只有单一的出口价格和单一的正常价值的情况下,这种价格比较是不难作出的,对其争议也不大。然而,价格比较通常不是如此简单的,当出口国存在着多样的出口价格和同类产品的可比价格的时候,价格比较就荆棘重重了。

  虽然东京回合《反倾销守则》(以下简称《守则》)在其序言中宣称奉行“以公平开放的程序作为全面审查倾销案件的基础”的原则,但它对存在多样交易时的倾销幅度计算方法只作了极为有限的指引。该《守则》第2条第6款规定:“为了实现对出口国(或者原产国)的出口价格和国内价格的公正比较,或者可适用的话,依据总协定第6条第1款(b)确定的价格,这两个价格应该以相同的贸易水平进行比较,一般以出厂前水平,并且尽可能针对在相同时间进行的销售。”
 
  该条款规定了要实现公平的价格比较而应该考虑的贸易平和交易时间。但它对于如何把个别的出口价格和国内销售价格集合起来进行比较,没有任何的指引。

  可以这样评价,在保证进口国政府进行公平的价格比较这个关键问题上,《守则》是失败的,原因如下:

  第一,《守则》第2条第6款仅仅列举了公平价格比较的一些要素,没有明确地要求实质性的公正价格比较。结果,就连出口国政府进行调查时,是否要遵循所谓的“公平价格比较”要求都成为争论的问题。

  第二,《守则》第2条第6款中的“两个价格”意指何物,很不清楚。《守则》要求用来比较的价格应该是相同贸易水平的,并尽可能来自同时进行的销售,可是,究竟是指逐笔交易的个别出口价格和国内销售价格,还是指各个贸易水平一定数量的交易的平均价格,抑或还有其他的价格,该《守则》依旧是模棱两可。因此,逐笔交易价格的比较、平均价格的比较、逐笔交易价格与平均价格的比较,这些不同的比较方法在解释上都是畅通无阻的。可以想象得到,进口国政府在调查时肯定会在这些林林总总的方法里挑选一种可以使倾销幅度最大化的计算方法。

  在这些看起来都被《守则》允许的计算方法中,平均价格与逐笔交易价格的比较方法是最不公正的。这种计算方法,会在出口价格和国内销售价格几乎一致的情况下,得出倾销的结论。这时候的倾销幅度就真的成为人们可以随意打扮的小姑娘了。

(二) 乌拉圭回合谈判中的争论

  为了弥补《反倾销守则》的缺陷,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那些屡屡遭受反倾销指控的国家和地区强烈要求修订《反倾销守则》。它们提出了许多修订条款,比如说“日落条款”,即反倾销税必须在5年内终止,除非经过重新审议确定反倾销税的终止有可能导致倾销和损害的继续或再次发生。而针对倾销幅度的计算,北欧国家、日本、香港、韩国等都提出了强化《反倾销守则》的公平比较要求的主张。

1.北欧国家的意见

  北欧国家提交了意见书,主张对《反倾销守则》的第2条第6款中的“公平价格比较”概念的解释加以严格的限制。北欧国家认为,建立在平均正常价值和个别出口价格的比较的基础上的反倾销税应该被禁止,取而代之的,平均正常价值应该与平均出口价格进行比较。

  在接下来的谈判中,北欧国家继续主张,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的计算应该以“统一一致的习惯”进行。它们特别指出,如果正常价值是通过加权或算术平均得出的,那么出口价格也应该相应地通过加权或者算术平均得出。北欧国家还举出例子证明,相同的情况下,用平均正常价值和平均出口价格比较不会得出倾销的结论,用平均正常价值和单笔出口交易的价格比较就很可能得出倾销的结论。在其所举的例子里,用平均对交易比较方法得出倾销幅度的这个时期内,个别的交易价格大大超过了正常价值,即使出口商在出口市场上的价格大于在国内市场的某些交易价格也会被认定为倾销。

2.日本的意见

  和北欧国家的观点相一致,日本也提交了意见书,它主张,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不应该允许对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采取不同的计算方法。日本认为,《反倾销守则》应该被修订,以使其能够保证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的对称性比较,如果正常价值是建立在单笔交易数据的平均上的,不管它是通过国内销售价格的加权平均还是出口到第三国的价格加权平均,又或者是通过推定正常价值的平均,那么,它就不能用来与单笔交易的出口价格进行比较。

  日本继续声明,对称性原则也不是铁板一块的,为了保证公正,可以根据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诸多因素作出调整。日本把对称性原则运用到它所倡导的计算方法中,它极力反对平均价值对单笔交易价格这种比较方法,因为采取这种方法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的计算并不对称。韩国也支持日本的观点,认为单笔出口交易价格不能和平均支持价值相比较。

3.中国香港的意见

  在分析《反倾销守则》的缺陷时,香港认为价格比较条款的不精确导致了保护主义偏见。这种偏见来自于没有把非倾销的价格计算在出口价格之内,其结果就是把非倾销技术上处理成倾销。香港后来提交了一份意见书,对用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单笔交易价格进行比较的方法提出质疑。它认为,在有的交易中,正常价值低于出口价格(即不存在倾销),这时候倾销幅度应该是“负”的,但实践上常会把它当做“零”处理,这样就不可能抵消其他交易中的倾销幅度,结果,要得出夸张的倾销幅度在技术上是轻而易举的事情。

  说得直白一点,香港的意思是说,进口国政府在本来可以抵消其他笔交易的倾销的地方就处理成“零”,那么存在倾销的交易的总和当然很大了,进口国政府眼睛只盯住倾销的交易而置价格远远低于正常价值的交易而不顾的做法是很荒谬的。

  香港关于价格比较方法的立场被浓缩在对《反倾销守则》第2条第6款的修订意见稿里,该意见稿只承认都建立在加权平均基础上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的比较方法。

4.折中的草案

  乌拉圭回合谈判中,形成了两派意见。一派是以北欧国家、香港、日本和韩国等为代表,极力主张对《反倾销守则》进行各种修改,以减少进口国政府进行调查时的自由裁量权。一派是以美国和欧盟为代表,坚持反对削弱进口国政府反倾销调查自由裁量权。后来的一个讨论草案,力图折中这两方的分歧。

  这个草案可以视为各个国家对《反倾销守则》修改意见的初步折射。在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的比较方法方面,该草案采用了“中立方法”。该草案的第2条第4款第3项进一步规定,如果在两个市场上的价格变动是近似的水平模式,那么主管机关应该保证不会认定有倾销幅度存在。虽然草案没有明确禁止平均正常价值对单笔交易价格的比较方法,但这种方法与该草案的该项规定是矛盾的,因为如果按照这种方法来计算,即使在调查期间国内和出口价格变动相一致,也会把出口价格低于平均正常价值的那些交易认定为倾销。但作为一个折中各方观点的草案,通常会存在自相矛盾的地方,或者在原则之外存在很多例外,该草案也无法摆脱这样的缺陷,它就规定了例外,即如果很大部分的出口交易的价格是某个价格的百分比或者远远低于加权平均出口价格,或者主管机关认为一种出口价格在不同购买者、地区或时间之间差异很大,则可以用平均正常价值与单笔出交易价格进行比较。

  例外的第一种情况是指,出口价格变动呈现出很显著的上下趋势或起伏。在这种情形下,适用平均价值对单笔交易价格的比较方法,这通常会把在逐笔交易基础上对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进行比较而几乎一致的交易也认定为倾销。公平比较在这种场合就不可能达到。

  例外的第二种情况反而有些讨论意义,它实际上是指出口商对进口国不同的购买者、地区或时间进行了价格歧视。但即使在这种情形,采用平均正常价值对单笔交易价格方法是否恰当也是有争论的,比如说如果出口商在国内市场也进行了类似的价格歧视,那么国内平均价格基础上的正常价值就很难反映出同类产品的可比价格。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平均正常价值对单笔出口交易价格比较方法违背了对称性原则,因此有违“公平比较”忠旨。

  草案经受了扩日持久的艰难谈判。一方面,它要反映北欧国家、日本、韩国和香港等修改价格比较方法细节的要求,以达到更高的公平水平;另一方面,它又要使美国和欧盟的一些被认为违反《反倾销守则》的行为合法化。有关的谈判贯穿于乌拉圭回合的全过程,多边贸易谈判的艰苦漫长由此可见一斑。

(三)光辉与遗憾并存的《反倾销协议》

  激烈的谈判过程,多次的讨价还价,互相的妥协让步,其成果就是《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议》,一般简称为WTO《反倾销协议》。

  《反倾销协议》主要规范三个问题,第一,如何认定进口产品被倾销;第二,如何认定倾销的进口产品正在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或威胁造成损害;第三,在发起和进行调查、收集信息、作出认定、征收反倾销税、审议认定以及终止征收反倾销税方面所应遵循的程序。而如何对价格实现公平比较,无疑是第一个问题的要害,也是最敏感之处。

  《反倾销协议》的第2.4款即是所谓的“公平价格比较”条款。第2.4款开宗明义地规定:“对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应进行公平比较。此比较应在相同贸易水平上进行,通常在出厂前的水平上进行,且应尽可能针对在相同时间进行的销售。”

  如果说上面这段规定只是对“公平价格比较规则”的重复,那么接下来的进一步规定就显示出其进步意义了,该条接着说:“应根据每一案件的具体情况,适当考虑影响价格可比性的差异,包括在销售条件和条款、税收、贸易水平、数量、物理特征方面的差异,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影响价格可比性的差异。在第3款所指的情况下,还应对进口和转售之间产生的费用(包括捐税)及所产生的利润进行减免。如在这些情况下价格的可比性已经受到影响,则主管机关应在与推定的出口价格相同的贸易水平上确定正常价值,或应根据本款进行适当减免。主管机关应向所涉各方指明为保证进行公平比较所需的信息,并不得对这些当事方强加不合理的举证责任。”

  这段规定初看起来很晦涩难懂,但如果把第2.3款关于推定出口价格的规定联系起来仔细分析并不难理解其意图。其实,它是要防止这样的情况出现,即在用推定出口价格与正常价值作比较时,有些主管当局公然拒绝对正常价值作必要的调整减免。这就是说,他们按照出厂价来定出口价格,即把在进口国转售给第一独立买主的转售价格减掉从进口到转售之间所付出的所有直接费用,包括由有牵连进口人承担的管理费与利润。而与之作比较的正常价值却仍按在出口国市场上卖给独立买主的销售价,只减掉销售费用。这样当然很容易制造出出口价格低于正常价值的假象。作为一个经贸多边协议,其规定细微到如此程度,不可谓不是其先进之处。

  如果说第2.4款是“公平价格比较”条款的光辉,那么第2.4.2目的规定就是其中的遗憾了。该目虽然规定了“调查阶段倾销幅度的存在通常应在对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全部可比进口交易的加权平均价格进行比较的基础上确定的,或在逐笔交易的基础上对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进行比较而确定的。”但它接下来的规定又自开后门,“如主管机关认为一种进口价格在不同购买者、地区或时间之间差异很大,且如果就为何不能通过使用加权平均对加权平均或交易对交易进行比较而适当考虑此类差异作出说明,则在加权平均基础上确定的正常价值可以与单笔交易的价格进行比较。”它不但规定了与加权平均对加权平均并行不悖的交易对交易,还洞开了加权平均对交易的后门,而这种方法的不公平在前面的分析中已经提及,这里就不赘述了。

  客观地说,多边贸易谈判就是讨价还价的过程,其最后结果一般都既会反映各方的利益和观点,同时又不会完全是某一方全部主张的舞台,国际经济法律制度就是在互相妥协互相退让互相协调中逐渐演变和重建的。如果这样看待问题的话,那么《反倾销协议》的遗憾也是可以理解的。

三、“公平价格比较规则”演变对中国的启示

  很长时间以来,我国一直是遭受反倾销指控的“大户”,加入WTO以后,估计这种处境还会继续很长一段时间,这是需要我们热切关注和认真应对的。笔者以为,回顾和分析“公平价格比较规则”的演变,主要是为了对我国的实践有所启发并有所借鉴。通过上述分析,我们至少可以从中认识到以下几点:

  第一,“公平价格比较规则”仍在不断演变,专家组似乎对《协议》中的交易对交易的比较方法没有什么好感,而我国已经加入WTO,那么在今后的多边谈判中应该积极参与多边经贸制度的制定,努力促使该规则向有利于我国的方向演进,。

  第二,由于《反倾销协议》规定了不同的计算比较方法,它们之间的差异很大,为了在国际倾销和反倾销的纠纷中据理力争,我们应该培养出精通各种不同会计准则的专业会计师,并把会计师、经济顾问和法律专家结合起来通力合作。

  第三,既然《反倾销协议》存在不少漏洞和例外,我们就应该学会利用规则为我服务,在反倾销申诉时要善于选择于我有利的计算和比较方法,在反倾销应诉中要据理驳斥调查当局选择方法的错误。

该案编号为WT/DS132。

该案编号为WT/DS140。

该案编号为WT/DS168。

该案编号为WT/DS179。


以上的案例可以在WTO的官方网站http://www.wto.org查到,简介可见朱榄叶编著:《世界贸易组织国际贸易纠纷案例评析》,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62-266页。

Submission by the Nordic Commuities,MTN.GNG/NG8/W/64,22
December 1989.

Submission of Japan on the Amendments to the Anti-dumping
Code,MTN.GNG/NG8/W/48,3 August 1989.

Principle and Purposes of Anti-dumping
Provisions—Communication from the Delegation of Hong
Kong,MTN.GNG/NG8/W/46,3 July 1989.

Amendments to the Anti-dumping Code –Communication from the
Delegation of Hong Kong,MTN.GNG/NG8/W/51/Add,1 22 December 1989.

有关的分析,详见赵维田著:《世贸组织(WTO)的法律制度》,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94页。

See Jong Bum Kim,Fair Price Comparison in the WTO Anti-dumping
Agreement:Recent WTO panel Decision against the
“Zeroing”Method,Journal of World Trade36(1),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