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首页 > 国际商法研究

老行者之家-国际商法研究-产品责任法

产品责任法

作者:不详 阅读4911次 更新时间:2001-08-21

  产品责任法是调整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因产品瑕疵致使消费者或其他使 用者人身或财产损害时所负责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产品责任法作为一种保护 消费者的法律,是随着现代工业的发展而形成、发展的,除各国国内立法外, 还形成了一些有关的国际公约,从而开始形成了一个国际产品责任法的法律部门。

  (一) 美国的产品责任法

  美国的产品责任法是目前世界上发展最早、最迅速、最完备、最具代表性 的产品责任法,其主要内容如下:

  1. 产品责任法的基本理论或产品责任的诉讼依据

  美国产品责任法的基本理论有以下几种: 过失责任理论、担保责任理论和 严格责任理论;作为诉讼依据,即疏忽说、违反担保说和严格责任说。

  (1) 疏忽。 疏忽是指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有疏忽之处,致使产品有缺 陷,由于这种缺陷使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遭到损害,对此,产品生产者或销售 者应承担责任。这是建立在过失责任理论之上的,这种疏忽在英美法上是一种 侵权行为,因此,以之为依据进行诉讼是基于侵权行为之诉,对受害者有利, 但在现代化大生产条件下,要证明生产者有疏忽往往极为困难甚至不可能,这 是此种理论的一个难题。

  (2) 违反担保。 违反担保是指产品存在某种缺陷或瑕疵,卖方违反了对 货物的明示或默示担保导致消费者因产品的缺陷遭受损害,则消费者可以违反 担保为理由对被告起诉,要求赔偿损失。可见,违反担保起诉是根据买卖合同 提起的诉讼。这种诉讼依据对原告的有利之处在于,他毋须证明被告有疏忽, 只须证明产品确有缺陷并使他遭受损失即可;不利之处在于,必须是合同的当 事人才能提起诉讼,而合同关系之外的使用者或者消费者则无权起诉,这不利 于保护受害者。

  (3) 严格责任,又称无过失责任。这是最近发展起来的产品责任理论。按 照严格责任的原则,只要产品存在缺陷,对使用者或消费者具有不合理的危 险,并因此而使他们的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害,该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都应承 担赔偿责任。以严格责任为依据起诉对原告最为有利,因为它消除了基于上述 两种理由请求损害赔偿的困难:①严格责任是一种侵权行为之诉,不必象违反 担保之诉那样要求双方当事人之间要有直接合同关系;②以严格责任为由起 诉,原告无须承担证明被告有疏忽的举证责任。正因此,严格责任理论目前被 普遍采用。

  2. 被告的抗辩事由或免责条款

  在产品责任诉讼中,被告可基于某些免责条款而提出抗辩,要求减轻或免 除其责任。被告的抗辩主要有:

  (1) 担保的排除或限制。如果原告以被告“违反担保”为理由对其提起产 品责任诉讼,而被告如果已经在合同中排除了各种明示或默示担保,他就可以 提出担保已被排除作为抗辩,但这种抗辩不能用来对抗以“疏忽”为理由的起 诉,因为这是一种侵权之诉;

  (2) 与有疏忽与相对疏忽。与有疏忽是指受害者在使用被告提供的有缺陷 的产品时也有疏忽之处,由于双方面的疏忽而使原告受到伤害。按普通法早期 原则,与有疏忽在侵权之诉中是一种充足的抗辩事由,一旦确定原告有“与有 疏忽”,他就不能向被告要求任何损害赔偿,而近年来,这一原则逐渐为相对 疏忽原则所代替,相对疏忽即指尽管原告方面也有一定疏忽,但是法院只能按 具体情况相对减少其索赔金额,并非完全丧失请求赔偿权;

  (3) 自担风险。自担风险是指原告已经知道产品有缺陷或带有危险性而甘 愿将自己置于此种危险或风险的境地从而使自己受到损害。按美国法,被告几 乎可以用“自担风险”抗辩任何理由的产品责任诉讼;

  (4) 非正常使用产品或误用、滥用产品。如果原告因非正常使用或误用、 滥用产品而受到损害,被告可以以此为理由提出抗辩,但法院往往对此加以限 制,即要求被告证明原告的误用或滥用已超出了被告可能合理预见的范围;

  (5) 产品带有不可避免的不安全因素。某些产品如药物即使正常使用,也 难以完全保证安全,而且该产品对社会公众利大于弊,则制造或销售此种产品 者可以要求免除责任。

  3. 产品责任诉讼中原告可以请求赔偿的范围

  在美国的产品责任诉讼中,原告可以提出的损害赔偿的请求范围相当广 泛,主要包括:①人身伤害的损害赔偿,包括:身体残疾、精神上的痛楚和苦 恼,收入的减少和挣钱能力的减弱、合理的医疗费用等;②财产损失的赔偿, 通常包括替换或修复受损财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③商业上的损害赔偿,通常 指有缺陷的产品的价值与完好、合格产品的价值之间的差价;④惩罚性的损害 赔偿,金额大小由法院酌情决定。

  (二)欧洲经济共同体的产品责任法

  为协调欧共体各成员国有关产品责任的法律,欧共体理事会 1985 年 7 月通过了一项 <<关于对有缺陷产品责任的指令>>,并要求 1988 处起由各成 员国正式开始实施 。<<指令>> 主要内容简介如下:

  1. <<指令>> 适用范围。指令所指的“产品”,不包括未加工过的天然动 产;有关天然动产的生产者不属于指令所指的生产者的范畴;生产者承担责任 的范围主要包括消费者人身伤害和死亡,对有缺陷的产品自身的损失,一般不 予考虑。   2. <<指令>> 所规定的产品责任原则为严格责任或无过失责任的原则。

  3. <<指令>> 对产品缺陷的定义采用客观标准。按照这种标准,如果产品 不能提供一般消费者有权期望得到的安全,该产品就被认为是有缺陷。

  4. <<指令>> 关于产品责任抗辩的规定。依据 <<指令>>的规定,在产品 的责任诉讼中,被告可以提出以下抗辩:(1)该生产者并没有把该产品投入市 场;(2)引起损害的缺陷在产品投入市场时并不存在或者证明此种缺陷是在后 来才出现的;(3)该缺陷是由于遵守公共当局发布的有关强行性规定而引起 的;(4)按照生产者将产品投入市场时的科技水平,该缺陷不可能被发现,等 等。此外,诉讼时效已过也是抗辩事由之一。

  (三)关于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公约

  为统一各国关于产品责任的法律冲突规则,海牙国际私法会议 1973 年 10 月通过了一项<<关于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公约>>,并于 1978 年 10 月 1 日起生效,其内容简介如下:

  1. <<公约>> 的适用范围。依公约规定:①“产品”包括天然产品和工业 产品,无论是否经过加工,是否动产;②“损害”指对人自或财产的损害以及 经济损失;一般不包括产品本身的损害和间接损失;③产品责任主体包括:产 品和部件的制造者、天然产品的生产者、产品的供应者、修理人和仓储保管人 等产品制造或商业流通环节上的其他人员,以及这些人的代理人或雇佣人。

  2. <<公约>> 对产品责任法律适用规则之规定。公约对国际产品责任争议 的准据法选择方面,分别具体情况确定了三项法律适用则:其第 4 条规定, 当损害发生地国家同时又是直接遭受损害者的惯常居住地国家,或被请求承担 责任人的主营业地国家,或直接受害者取得产品所在地国家,则应适用损害发 生地国家的法律;第 5 条规定,当直接受害人惯常居所地国家同时又是被请 求承担责任人的主营业地国家或直接受害者取得产品所在地国家,则仍应适用 直接受害人的惯常居所地国家的法律;第 6 条规定,如果第 4 和第 5 条指 定的准据法都不适用,则除非原告基于侵害地国家的法律提出请求,应适用被 请求承担责任人的主营业地国家的法律。


<此贴子已经被admin于2002-12-3 11:37:52编辑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