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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Valero公司诉芬兰Grenni公司案评析

作者:胡健佳 阅读4175次 更新时间:2008-01-27


【摘要】本文涉及买方美国Valero公司诉卖方芬兰Greeni公司案。Valero公司主张其通过协议排除了CISG的适用,并以卖方违反了货物买卖合同的约定为由向法院提出了即决判决的动议。2005年6月15日,法院否决了Valero公司提出的即决判决的动议,理由是本案存在着一些排除适用即决判决的真正的争议,诸如买方拒绝接收货物是否出于善意,以及卖方未能及时交付货物是否构成根本违约。本文对该案的基本案情、值得探讨的法律问题、法院的判决作了归纳和评析,并就该案对我国相关方面的启示进行了简要探讨。
【关键词】即决判决;法律选择;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207条;CISG中的根本违约

一、案情概述
本案原告Valero公司是一家在美国特拉华州设立的公司,其主要营业地在得克萨斯州的圣安东尼奥,专门从其他公司收购原料,混合加工成汽油。本案被告Greeni公司设立于芬兰,其主要营业地在芬兰的赫尔辛基,主要从事石油产品的买卖业务和远洋船舶的租赁业务。
1.
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2001年8月初,Greeni石油贸易公司的股东、石油经销商Kokko联系了其货物经纪人Van,后者任职于Starsupply石油原料公司(以下简称“Starsupply公司”)。Kokko告诉Van,Greeni公司有一定数量的挥发油意欲出售,并让Van代为销售。Van接受该任务后联系了Burt,后者是负责Valero公司在新泽西州帕斯安博(Peth Amboy)地区石油加工业务的。2001年8月15日,Valero公司(作为买方)和Greeni公司(作为卖方)通过Van以口头方式订立了买卖挥发油的合同,这种方式是Greeni公司标准的习惯做法。
2. 合同条款该口头合同约定,由Greeni公司在2001年9月10日至20日期间将25000公吨挥发油装运至Valero公司在纽约港的海滨油罐。合同成立时,这批挥发油库存在德国汉堡,为Greeni公司所拥有。当天,Van即用电传分别给Burt和Kokko两人发送了一份书面销售确认书。这份Greeni公司的确认书详细列出了双方口头合同的条款,包括:(1)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交货时间、价格;(2) 装运挥发油的船只需经过Valero公司货物运输组的检查和认同;(3)在整个运输期间,挥发油损失的风险由Greeni公司承担,直到在卸货港船上完成交货;(4) 该合同适用英国法律。
2001年8月17日,Valero公司也给Greeni公司发送了一份书面销售确认书。这份书面确认书和Greeni公司的确认书有着大致相同的条款,但却声明双方的合同适用纽约州法律。Greeni公司对这一条款没有表示反对和赞同。
Greeni公司很快选择了“Bear G号”来运输挥发油,并于2001年8月30日将该船提名给Valero公司。Valero公司运输小组的负责人Smith当即拒绝了Valero公司对“Bear G号”的提名,理由是它不符合Valero公司接收货物的标准。Van把Valero公司拒绝接受“Bear G号”作为运货轮的消息告诉了Kokko。尽管如此,Greeni公司仍决定使用“Bear G号”运送挥发油,理由是在两公司最近的一次交易中,Valero公司曾接受过该船作为运货船。
2001年9月10日(即合同中规定交货的第一天),“Bear G号”在德国汉堡装载完货物后开始了航行。9月14日,合同双方又一次达成了协议,Valero公司接受由驳船运送的挥发油(由“Bear G号”运送至Valero公司的码头),期间的风险和费用由Greeni公司承担。协议还规定,“Bear G号”在2001年9月20日之前运抵Valero公司指定码头的挥发油,Valero公司将以合同规定的全价接受;若在9月20日至24日之间运抵该码头,Valero公司将减价接受。
“Bear G号”到达纽约港的时间是2001年9月22日上午3点30分,比协议规定的交货时间9月20日晚了27.5个小时。Greeni公司辩解说“Bear G号”的航行以及交货事宜分别受到了北大西洋“Gabrielle”飓风和美国“911恐怖袭击”的影响。“Bear G号”到达目的港时,Valero公司不允许该船将挥发油直接卸载到Valero公司位于Stolhaven Terminal的油罐里。鉴于此,Greeni公司便将货物装运至它过去客户的驳船上。截至2001年9月24日,Greeni公司没有将任何挥发油交付给Valero公司。
Valero公司于是向美国新泽西州地区法庭提起部分即决判决的动议,理由是被告Greeni公司违反合同约定。Valero公司主张,由于Greeni公司未能在合同规定的交付期间内交付货物,Valero公司无法将挥发油与其他原料混和进行汽油生产,导致无法使其汽油产品于2001年9月30日之前投入现货市场,所受损失应由Greeni公司负责,因此其有权向法院申请部分即决判决的动议来追究Greeni公司的责任。
二、本案中值得探讨的几个法律问题
1.
美国诉讼程序中的即决判决制度本案涉及一个在美国民事诉讼程序中居于非常重要地位的制度——“即决判决”制度。这一制度起源于英国1855年“票据交易法案”,最初是以加快某些类型的商业证书的执行为目的,后来在美国扩大到可适用于除某些侵权案件和违背婚约的诉讼案件之外的几乎所有普通法案件。
这一程序把形式问题与实质问题区分开来,加速对诉讼实质问题的确定,在进行完整审理之前筛除虚假或完全没有根据的请求或防御,使一方当事人通过引入外部证据就可证明有没有需要陪审团审理的“真正的争议”,如果有,是什么真正的争议。“在即决判决阶段,法院的职责不是衡量证据力的大小以及确定事件的真相,而是确定是否有真正的争议需要审判。”当经过辩论后认定没有真正的争议时,法官得以直接根据当事人在诉状中提出的主张就法律问题做出动议人胜诉的判决。提出即决判决的动议,只有在当申请人的“辩论、证言、对质问的答复、笔录证词以及宣誓证词,如果其中任何一项,显示没有作为实质性事实的真正的争议时,申请人有权得到法律的裁判”,该即决判决动议才会被准予。至于何谓“实质性事实”,它是指要在开庭审理时要去成功举证,成立了这些事实,方能胜诉,这即为“实质性”。

根据Fed.R.Civ.P.56(c),即决判决的动议方负有指出地区法院缺少证据支持被动议方情况的责任。另外,根据Fed.R.Civ.P.56(e),如果动议方符合了他的举证责任,对方负有“列举出特定事实以证明存在需要审判的真正的争议”的责任。
如果是否存在真正的争议不能确定,法庭就不应作出即决判决。即决判决动议通常的根据是诉状和在提出动议时可以获得的宣誓证词、笔录证词和其他形式的相关的证据,在宣称根据当时存在的记录,在实质性问题上没有真实的争议,因此动议方有权获得作为法律事实的判决。在不能确定某个实质性问题是否存在真正的争议时,如果诉状在整体上能使一个理性的人反对进行即决判决,这时就认为存在着真正的争议。法院会认为被动议方对存在真正的争议的辩解是正确的。即决判决是对真正的争议是否存在做出的确定,旨在对任何后来的诉讼产生排除效力,动议一旦获得支持,则该事项即被永远排除在审判范围之外。
2.
法律选择问题——关于CISG的适用美国于1986年12月11日批准加入《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CISG”),该公约于1988年1月1日起生效,并通过以下途径排除各缔约国之间因不同司法制度所造成的贸易障碍:(1)减少“选购法院”(forum shopping)的做法,(2)减少对国际私法规则的依赖,(3)为国际贸易建立合适的贸易法律体系。众多国家加入了CISG,其目的是“为有秩序地进行国际商务提供一种规范。”
如果两个国家都是CISG的缔约国,比如本案中的美国和芬兰,那么凡是营业地分别位于这两个国家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就适用于CISG。如果合同没有对其所适用的法律作出明确选择,则CISG适用于该合同。CISG是美国作为缔约国而参加的公约,因此属于联邦法律。根据美国宪法第6条“至上性条款”,联邦法律在与州法律产生冲突时,联邦法律优先于州法律。条件许可时,CISG优先于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二篇的规定。
3.
关于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207条由于本案涉及对合同进行变更的效力问题,因此要适用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207条。美国《统一商法典》(Uniform Commercial Code/U.C.C.)已被美国所有的州及哥伦比亚特区、波多黎各以及维京群岛的立法机构所采纳,是一部名副其实的“统一”商法典。鉴于商业贸易的不断现代化,历时十多年,“《统一商法典》第二编的修正”终于在2003年颁布。其中变化最大的要数第2-207条关于合同成立的规定:原先的第2-207条规定的是当事人双方协商合同条款以使合同成立的经典方式,而“第二编的修正”中的第2-207条则更广泛,处理各种合同订立情况下的有关合同条款的问题,并没有像原先那样讨论要约和承诺,作为对普通法中所谓“镜像原则”的否定。原来的第2-207条(1)规定,一项经明确、合理表达的接受即使包括额外的或与要约不同的条款也可作为一项承诺。在“第二编的修正”中这一条已被重新编入第2-206条中,同时“第二编的修正”也不排除要约中可以包括合同成立以承诺完全接受要约为条件的条款。新的第2-207条现在关注的是法院如何解决一项条款未在双方记录中同时得到反映的情况。其中有一点是明确的:履行行为不是证明同意对方条款的充分证据,因为现实的情况千变万化。立法者此时更愿意将问题交给法院,希望通过他们的“智慧判断力”来解决。同时“第二编的修正”也声明该条的目的并不是给予当事人之间交换的最初或最终文本以特殊的效力。
由于本案发生在《统一商法典》“第二编的修正”颁布之前,因此根据“新法不朔及既往”原则,合同仍受修正前的第2-207条约束。
4.
CISG中的根本违约Valero公司主张,即使CISG适用于这个案例,其也有权要求法庭对被告的违约责任作出即决判决。理由是,CISG第33条规定:“卖方必须按以下规定的日期交付货物:如果合同规定有日期,或从合同可以确定日期,应在该日期交货”,而Greeni公司未能在9月10日至20日期间交货。另外,Valero公司主张Greeni公司还违背了双方达成的新的协议。在新的协议中,Greeni公司同意在迟延交货的情况下,将其挥发油降价卖给Valero公司,而Greeni公司并没有这样做。
这样,本案中产生了一个争议性的问题:根据CISG第25条,Greeni公司未能在约定的交货期间交付货物的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
根本违约源于英美合同法,并为CISG所采用。CISG第25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致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根本违约的结果是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宣告合同无效,因此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根本违约将对双方产生重大影响。如果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则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宣告合同无效,合同无效的结果是合同当事人合同义务的解除,并且要恢复到合同履行前的状态。根本违反合同,这是公约提出的一个新的概念,应该说公约的规定还比较原则和抽象,在具体实践中如何真正确定一方当事人已构成根本违反合同,有时还是比较困难的。
分析CISG第25条对根本违约所下的定义,我们可以看出在国际货物贸易中,构成根本违约必须具备以下两个基本条件。一是违约后果的严重性。即“根本违约”使对方完全失去了可以从合同中期待得到的利益,简而言之是损害了非违约方的预期利益。这一条件为判断是否构成根本违约的客观条件。从内容上看,这一条件又包括以下两方面:(1)损害预期利益;(2)实际上剥夺。二是违约后果的可预见性。这一条件是构成根本违约的主观条件。CISG在一般违约的构成上采取了无过错责任,但对根本违约吸收了大陆法的过错原则,即违约方或一个正常第三人处于违约人同一情况下不可能不知道违约后果的发生。
三、法院的判决
新泽西州地区法院审理后认为,CISG适用于双方因该合同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理由是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207条,买方的销售确认书把合同适用的法律从原来的CISG更改为纽约州法律并不只是对原口头合同的补充,而是对原口头合同实质性的变更。在CISG下,存在着一些排除适用即决判决的真正的争议,诸如买方拒绝接收货物是否出于善意,以及卖方未能及时交付货物是否构成根本违约。法院最终否决了原告的即决判决动议。
四、对本案的评论
本案原告提起了即决判决的动议,新泽西州地区法院从案件是否存在真正的争议需要审判的角度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最终否决了原告即决判决的动议。虽然本案只是停留在即决判决阶段,没有对案件进行实质性的判决,但其中仍有不少值得研究和借鉴的地方。
1.
对原告即决判决动议的否决法院最终否决了原告的即决判决动议。法院认为,本案中买方拒绝接收货物是否出于善意,以及卖方未能及时交付货物是否构成根本违约,这些问题是需要审判的真正的争议,它们的存在应该排除即决判决的适用。
Valero公司拒绝接受“Bear G号”是否出于善意是本案中的一个真正的争议,因为如果Valero公司允许Greeni公司将挥发油卸载至Valero公司的油罐的话,Greeni公司也许就能够在新的合同规定的期限内(9月20日至24日之间)履行其义务了。如前所述,如果案件中存在着真正的争议,法庭就不应同意即决判决。
2.
CISG适用于本案的合同法院审理后认为,Valero公司并没有通过协议排除CISG的适用。法院的理由是,根据新泽西州法律,用纽约州法律代替CISG实质上改变了原来的合同内容,因此这种改变不能成为原合同的一部分。
在一个复杂的诉讼中,法律选择问题无法避免。本案中,新泽西法院在选择应该适用的实体法时,必须分两步走。首先,法院要确定对本案有密切联系的州的法律之间是否存在冲突。其次,如果法院认为确实存在这种法律冲突,就要衡量这些州和本案的联系的密切程度,然后决定哪个州对诉讼享有最密切的联系。本案中涉及到的对诉讼有密切联系的州是得克萨斯、纽约以及新泽西。
3.
《统一商法典》第2-207条在本案的运用本案涉及的这些州都表决通过了《统一商法典》第2-207条,因此不存在法律冲突问题,而且根据第2-207条可以判断Valero公司的确认书是否可以使纽约州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由于Greeni公司没有在合理时间之内对Valero公司的书面销售确认书中有关司法管辖权和法律适用的条款表示反对,根据《统一商法典》第2-207条的规定,在国际货物买卖中排除CISG的适用是对原合同的一种实质性变更。
“法庭选购”条款对一个合同来说是实质性的条款。根据《统一商法典》第2-207条,通过排除法律选择的条款是实质性地变更了合同,因此双方没有达成选择法律上的协议。关于适用法律的规定实质地变更了合同,合同双方都不愿意接受对方关于适用法律的条款。因此,适用法律的选择没有成为合同的一部分。
在本案中,Valero公司在2001年8月17日的销售确认书中声明,合同适用纽约州法律,而不是原先合同中所选择的英国法律。根据《统一商法典》207条款,它实质性地变更了合同,因此不成为双方合同的一部分。CISG适用于解释和执行双方的合同。
4.
CISG中的根本违约本案中一个有争议性问题是,根据CISG第25条,Greeni公司没有按时交货,这一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
Valero公司主张,在当时行情不稳定的市场环境下,Greeni公司迟延交货的行为构成了根本违约。而Greeni公司则提供证据表明Valero公司购买挥发油的惟一用途是用来混和加工,而且有证据表明Valero公司已经储备了大量的挥发油,该公司是根本不可能使用Greeni公司将要用几周时间运送的挥发油的。
法院最终把卖方未能及时交付货物是否构成根本违约作为排除适用即决判决的一个真正的争议,即认为此问题是需要法院审判的一个实质性事实。可见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对根本违约的即决判决充其量也只是处于一个未成熟阶段。另外,CISG对根本违约的规定需要进一步发展和完善,使其规定更加具体和完备。
综上所述,美国新泽西州地区法院作出否决买方Valero公司提出的即决判决动议,在美国的法律制度下,是比较合理的。
五、即决判决制度对完善我国诉讼制度的启发
本案涉及到的即决判决制度是英美法系国家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一种重要形式,具有在审理前过滤无争议民事案件、简化诉讼程序、加快诉讼进程、节约当事人时间、费用以及国家司法资源的重要功能。
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中由于不适用陪审团审判和集中审理程序,因而没有以即决判决排除无争议案件。我国的诉讼程序中也没有设立即决判决制度,但设有同样具有过滤案件作用的督促制度。然而,督促制度毕竟是一种非诉讼程序,是诉前行使权利的一种方式,一旦债务人提出异议(也仅仅只需提出异议),该程序即告终结。另外,我国现行的立案实质审查制不仅侵犯当事人的诉权,而且将成为进一步优化简易程序的重要障碍,影响着简易程序能否符合程序权利的基本保障标准。
在我国,没有事实上的争议和一方当事人完全没有胜诉可能的案件并不少见。在许多情况下,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很明确,毫无争议可言,但是案件仍要走完整个程序。之所以出现这样的情况,多数是因为被告故意借诉讼来拖延时日,也有是因为原告无理缠诉,甚至可能是双方都无恶意,只是诉讼已经开始,而和解又一时没有达成。对于前两种情况,如果听任诉讼按照正常的进程发展,则无论是对可能胜诉的当事人还是法院,都是非常不经济的;对于后一类,更是让双方都难以忍受。因此,在这些案件中引进即决判决制度,无论对纠纷的迅速解决,国家司法资源的节约,还是对当事人权利的及时救济,其积极意义都是很明显的。
因此,我国可以在借鉴国外经验的基础上,引进先进立法,建构起适合我国国情的即决判决制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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