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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行者之家-国际商法研究-浅议提单管辖权条款的效力

浅议提单管辖权条款的效力

作者:不详 阅读3821次 更新时间:2008-03-21

【案情】1999年温州某轻工工艺品对外贸易公司委托法国达飞轮船公司将一批货物从厦门运至康斯坦萨。达飞公司向工艺品公司签发了海运提单,提单正面用有别于其他蓝色字体的红色文字写明“因本提单引起或与本提单有关的所有索赔和纠纷,应由马赛的法院管辖,排除其他国家的法院管辖。”2000年7月,工艺品公司以货物在运输途中灭失为由,向厦门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达飞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提单中已明确约定管辖法院为法国马赛的法院,根据中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已排除了厦门海事法院的管辖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工艺品公司认为,提单上的管辖权条款是承运人为保护自己的利益而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事先未经双方协商,实际上剥夺了原告的诉权,应认定为无效。厦门是该货物的起运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8条,厦门海事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厦门海事法院认为,原告在接受被告签发的提单时,未对提单格式中已列明的协议管辖权条款提出异议,可认定该条款是双方合意的结果;被告在提单正面以区别于其他条款的醒目的红色字体印刷出管辖权条款,可认定被告已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原告;法国马赛是被告的登记注册地,提单中选择马赛法院管辖争议,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因此被告管辖权异议成立,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又作出终审裁定,维持了厦门海事法院的裁定。

【评析】实践中提单背面管辖权条款引发的管辖异议案件是众多提单纠纷中具有典型性的一类案件,争议的核心在于对这类管辖条款法律效力的认定。提单管辖权条款本质上属于当事人以书面形式订立的管辖权协议,但通常是承运人按固定格式印制而成,因此往往并不能反映承运人和托运人双方真实的意图。各国立法对此问题态度不一。英国法院一般在争议与海牙规则有关,且提单规定的外国管辖对货主不方便并会减少船东责任的情况时,才认定此类管辖条款无效;澳大利亚《1924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第10条直接规定,在提单内剥夺澳大利亚法院管辖权的条款非法、无效;日本法律规定若某诉讼不属于日本专属管辖,且外国法院对该诉讼具有管辖权时,提单中的管辖条款有效。我国法律对提单管辖权条款的效力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主要根据民法和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归纳了以下原则:(一)明示、显著原则。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8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应采用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本案中提单的管辖权格式条款是以显著区别于其他条款的红色字体清楚地印制在CMA提单正面,应认为达飞公司已尽到了“以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的义务。(二)实际联系原则。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4条规定,涉外合同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管辖。因此,提单管辖权条款所选择的法院必须与当事人,与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有关联,且这种关联是相对固定或具有稳定的性质。(三)侵权诉由排除提单管辖权条款的适用。我国法律认为,协议管辖只适用于合同领域,侵权行为一般由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当事人不得以约定来排除法院的管辖权。(四)非提单法律关系当事人不得援引提单管辖权条款。提单法律关系具有相对性,因此管辖权条款对提单法律关系之外的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这些原则的归纳和总结将大大提升我国法院对相关案件案件审判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