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首页 > 国际商法研究

老行者之家-国际商法研究-记名提单无单放货判例研究

记名提单无单放货判例研究

作者:徐富斌 阅读8245次 更新时间:2006-06-14

  成文法的局限性和审判实践中一些做法无法通过成文法作出规定的现实,决定了只有推行判例制度才能实现执法的统一。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并在《人民法院公报》和《审判指导与研究》上刊登的案例或判决书,属于公知于天下的文书,该案例中所确定的审判原则,具有指导和规范下级人民法院审判和人们行为的作用,对于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类似案件应具有约束力,这样的案例应具有判例的性质。

  一、我国推行判例制度势在必行

  尽管一部法律无论其规定的内容多么全面,多么具有前瞻性,也不可能包罗社会发展中形形色色的现实①,更何况审判实践中的一些习惯性的做法,法律本身也是无法作出规定的,但执法的统一性同样也是不可动摇的。我们国家地域广阔,人口众多,对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或者大家存在争议的问题,如果没有一个统一的执法尺度,难免会造成执法上的混乱。这无论是对于社会的稳定,还是对树立司法的权威都是不利的。笔者认为,解决上述问题的唯一有效的途径,就是推行判例制度。判例是一种鲜活的法律,它能针对现实中出现的问题,及时给人们一种说法,统一执法的尺度,在立志建立市场经济和法制社会的大背景下,这一做法有利于指导和规范人们的行为。因此,笔者认为,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并在《人民法院公报》和《审判指导与研究》上刊登的案例或裁判文书,属于公知于天下的文书,该案例和判决书中所确定的审判原则,具有指导和规范人们的行为的作用,对于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类似案件应具有约束力,这样的案例应具有判例的性质。

  当然有人会说,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判例不是我国法律的渊源,但笔者认为,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并在《人民法院公报》和《审判指导与研究》上刊登的案例和裁判文书具有判例性质的理由在于,该案是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最高审判机关中最高审判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决定的案件。并且在判决后,该案例和判决书在最高人民法院最权威的刊物《人民法院公报》和《审判指导与研究》予以全文刊登。尽管人们对审判委员会存在这样或那样的不同认识,但对于有重大影响或各级人民法院对某一类有不同认识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一个典型案例,并将裁决书公之于众,明显具有统一审判标准,保持执法统一性的目的。况且,如果下级人民法院与最高院的上述判决不一致,当事人提交最高院再审,其结果只能是改判。因此这样的判决书对于下级人民法院应具有约束力。

  我们很难想象,如果各下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类似典型判决都视而不见,而是我行我素,那么我们国家执法的统一将没有时日。因此,笔者认为,我国推行判例制度之日,才是执法的统一之时。

  二、最高法院(1998)交提字第3号判决书摘要

  对于记名提单无单放货案件,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以案例的形式在2002年第5期《人民法院公报》和以判决书的形式在2002年第2卷《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指导与研究》上刊登的最高人民法院(1998)交提字第3号案件,已为我们审理类似案件提供了先例。认真研读该案例和判决书,可以为我们审理类似案件提供很多应遵循的原则。各级人民法院遵循上述原则审理类似案件,可以确保执法的统一。为了阐述笔者的观点,不得不摘录该判决书。但因篇幅所限,该判决书中有关程序和事实认定的内容不引用,本文仅就2002年第2卷《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指导与研究》上刊登的最高人民法院(1998)交提字第3号案判决书的说理和判决主文摘录如下:

  本案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承运人应否向未持有记名提单的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和本案应适用的准据法。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争议事实,本案是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当事人双方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侵权纠纷不当。本案提单是当事人双方自愿选择使用的,提单首要条款中明确约定适用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或海牙规则,此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共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案提单首要条款对法律适用的选择合法有效,应当予以适用。但是,依据海牙规则第一条规定,海牙规则仅适用于与具有物权凭证效力的运输单证相关的运输合同,本案提单是不可转让的记名提单,不具有物权凭证效力;并且,海牙规则没有关于承运人对记名提单项下货物交付行为的规定。因此,本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不能适用海牙规则。依据本案提单关于法律适用的约定,本案合同争议应当适用美国的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依据该法第三条承运人及船舶的责任和法律责任第四款的规定,该法中的任何规定都不得被解释为废除或限制适用美国《联邦提单法》,而对《海上货物运输法》的适用涉及提单的法律关系时同时适用与该法相关的美国《联邦提单法》,才能准确一致地判定当事人之间涉及提单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本案应当适用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和《联邦提单法》。菲达厂在抗辩中要求适用中国法律的主张不符合当事人对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以侵权结果发生地在中国而适用中国法律的理由不符合本案事实而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本案提单载明托运人虽然分别为长城公司和菲利公司,但是长城公司和菲利公司是菲达厂的出口代理人,各方当事人均承认菲达厂是涉案货物的托运人,菲达厂作为托运人并且合法持有轮船公司签发的提单,提单所证明的菲达厂与轮船公司之间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合法有效。记名提单是不可转让的运输单证,不具有物权凭证效力。根据美国上述法律的规定,承运人有理由交货给托运人在记名提单上所指定的收货人,承运人向记名提单的记名人交付货物时,不负有要求提货人出示或提交记名提单的义务。本案承运人轮船公司根据记名提单约定将货物交给记名收货人艺明公司,或者按照艺明公司的要求将货物实际交给其指定的陆路承运人的交货行为符合美国法律,即为适当地履行了海上运输合同中交付货物的责任,并无过错。轮船公司的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菲达厂未能收回货款的损失系贸易中的风险,菲达厂没有在货物运抵目的港交付前通知承运人停止向提单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由此产生的后果应当由菲达厂自己承担,与轮船公司无关。原审判决认定轮船公司未正确履行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义务不当,判令轮船公司对菲达厂的货款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错误,应予纠正。菲达厂在答辩中认为轮船公司预借提单,但没有提交有关证据支持其主张,并且涉案提单是否为预借提单与菲达厂的原诉讼请求无关,本院不予审理。依据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第3条第4款、《联邦提单法》第2条和第9条(b)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9月5日作出的(1996)粤法经二上字第29号民事判决。二、撤销广州海事法院于1995年12月11日作出的(1994)广海法商字第66号民事判决。三、驳回万宝集团广州菲达电器厂对美国总统轮船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 最高院上述判决书所确定的原则

  认真研读上述判决书,可以发现该判决书为我们审理类似案件确立了许多原则。毫无疑问,这些原则对于下级人民法院审理记名提单无单放货案件应具有约束力。

通过对上述判决书的研究,笔者认为,可以确立以下原则:

  1、无单放货纠纷案件的案由应确定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

  关于无单放货案件的案由,也是一个非常混乱的问题。对于无单放货案件的案由,有的定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有的定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有的定为无单放货纠纷,也有的定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正本提单放货纠纷,可以说五花八门。但该判决书对无单放货案件案由确定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因此,笔者认为,该判决书对无单放货纠纷案件案由的确定应作为各下级人民法院确定这类案件的标准,今后各级人民法院应按照该表述,统一作为确定无单放货纠纷案件的案由。

  2、对无单放货案件定性为合同纠纷

  在无单放货纠纷案件中,承运人的责任与义务的确定依赖于解决争议所应适用的法律,然而确定解决争议所应适用的法律与当事人选择的诉因又有直接的关系。虽然在目前情况下,多数人认为无单放货案件的性质属于违约,但托运人以侵权为诉因对承运人提起诉讼的情况也屡见不鲜。但该判决书中“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侵权纠纷不当。”的表述,已明确了对于这类案件应定性为违约纠纷。

  3、关于提单中载明的首要条款和法律适用条款的效力

  在审理涉外案件中,确定审理该案所应适用的法律是一项极其重要的内容。目前各国关于记名提单的法律规定不尽相同,因此适用不同国家的法律,对于确定提单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其违约救济的途径也不相同。法律允许当事人自行选择某一国家的法律,就在于当事人能够预见到合同的法律后果,使当事人的合同权益得到其所期待的法律保护。②该判决书确立了这样一项原则,即对于提单的首要条款和提单关于法律适用的约定的效力问题所采取的原则是:1、只要提单是当事人自愿选择使用的,就可以合理推定提单中关于法律适用的条款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只要适用该法律条款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就应认定该法律适用条款合法有效。毫无疑问,上述原则应成为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案件时确定准据法的一项准则。

  4、记名提单不具有物权凭证效力

  关于记名提单不得转让我国海商法有明确规定,但对于记名提单是否具有物权凭证效力没有明确规定。但该判决书中“本案提单是不可转让的记名提单,不具有物权凭证效力;”的表述,明确了记名提单既不具有可转让性,又不具有物权凭证效力。这一规定隐含着对我国海商法第71条含义的解释。

  5、承运人是否对记名提单无单放货承担赔偿责任,依赖于提单所应适用的准据法

  目前对于承运人是否对记名提单无单放货承担赔偿责任各国法律的规定是不一致。按照日本和韩国的《商法典》、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的规定以及新加坡上诉法院的判决,承运人对记名提单无单放货应承担赔偿责任。按照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和美国《联邦提单法》的规定,承运人向记名提单的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时,不负有要求记名收货人出示提单或提交记名提单的义务。

  该案之所以判令承运人对记名提单无单放货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因在于美国法特别规定了承运人向记名提单的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时,不负有要求记名收货人出示提单或提交记名提单的义务。因此各级人民法院再审里无单放货案件时,如果提单所应适用的准据法位美国法,应判令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同理,当确定了提单所应适用的准据法为日本和韩国的《商法典》、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时,应判令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


注释:
①《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指导与研究》总第三卷P232;
②《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指导与研究》总第三卷P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