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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拉圭反倾销法简介

作者:不详 阅读9372次 更新时间:2006-07-26

 乌拉圭的反倾销法是于1996年7月1日以总统令的形式颁布并实施的,共同制定该法律的部门有经济财政部、对外关系部、工业能源矿产部和畜牧农业渔业部。
  
  1994年12月13日,乌拉圭第16.671号法律通过了多边贸易谈判乌拉圭回合签署的协议,该协议包括《1994年实施关贸总协定第六条的协议》,此协议是关于世界贸易组织各成员国在实施反倾销措施中所应遵守的规定。为了贯彻执行上述法律和协议,为了使国家能采取有效措施抵制外国不公平的贸易行为,包括外国产品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乌拉圭制定了其反倾销法。以下就该法的其本内容作简要介绍。
  
  (一)负责执行反倾销法的机构
  
  乌拉圭负责执行反倾销法的机构有以下四个部门:
  
  (1)权力机构,负责对是否采取临时措施和最终征收反倾销税及以后的复审和其延展作出决定。
  
  (2)经济财政部、外交部、畜牧农业渔业部、工业能源矿业部联合会议,对开展调查、终止调查、接受承诺、启动对反倾销税或承诺的复审及其延展程序,以及结束调查而不征收反倾销税作出有关相应的部际间决定。
  
  (3)畜牧农业渔业部农业计划政策署或工业能源矿业部国民工业督导处。作为调查执行机构,根据被诉倾销产品的性质,对自己分管的产品,按本法令的要求实施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或根据情况做出适当决定。
  
  (4)咨询委员会。该委员会是由经济财政部、外交部、畜牧农业渔业部、工业能源矿业部和计划预算署各派出的一名代表组成,由经济财政部代表任主席。他们的任务是向执行机关和各部联合会提出具有约束力的建议。
  
  (二)倾销的确定
  
  外国产品以低于其正常价值的出口价格迸人国内市场,包括临时进人安排,即被认为构成倾销。
  
  正常价值为在正常的贸易条件下,出口国产品用于国内消费的可比价格。一般情况下,出口国的相同产品在国内市场用于消费的销售量,只有达到该产品向乌拉圭的出口量的5%时,才可足以用作确定其正常价值。除非能够证明较低的比率(不足5%)亦可提供合理的比较。如果相同产品在出口国无一般贸易条件下的国内销售或销量太低,则倾销幅度可通过比较相同产品出口到第三国的可比价格,或该产品在生产国的生产成本,加上合理数量的管理费用、销售费用、一般成本及利润加以确定。
  
  如果产品的生产国或出口国是非市场经济主导的国家且国内价格主要是由国家确定的,则正常价值的确定基础应是:
(a)市场经济第三国的相同产品在本国国内市场用于国内消费所实际支付的价格,该第三国亦可为乌拉圭自己。如无法以此确定,则:(b)其他合理的基础,包括相同产品在乌拉圭市场实际支付或应付的价格(如需要,进行适当调整),另加上合理的利润幅度。
  
  出口价格为出口到乌拉圭的产品实际支付或应付的价格,但应扣除实际支付且与有关销售直接有关的税收、折扣和减让。如果因为出口商和进口商或第三方之间存在关联或补偿安排,而没有出口价格或出口价格不可靠,则出口价格可在下述基础上确定:(a)进口产品首次转售给某一独立买方的价格;或(b)如果末转售给某一独立买主或非以进口条件转售,则应在某种合理基础上确定。
  
  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的比较应当公平。这种比较应在同一贸易水平上进行,一般是在工厂交货的水平上进行。对有关的销售比较应尽可能在同一时期进行。在比较时,还应对影响价格可比性的各种差异根据各自情况进行适当调整,包括销售条件和条款、税收、贸易水平、数量、物理特点及表明可能影响价格可比性的其他差异。如果上述因素出现重复现象,则应采取措施确保已进行过的调整不被重复进行。
  
  (三)损害的确定
  
  损害指对国内产业的实质损害、实质损害的威胁或对国内某一产业的建立的实质障碍。
  
  损害的确定应基于以下证据:
(a)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b)倾销进口产品对乌拉圭相同产品价格的影响;(c)倾销进口产品对乌拉圭的相同产品的生厂商的影响。对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应考虑进口数量是否为可忽略不计和对乌拉圭的产量或消费量的进口数量是否有相对或绝对的巨大增长。对倾销进口产品对价格造成的影响,应考虑倾销产品对乌拉圭相同产品的价格是否有重大削减或倾销产品是否使价格的增长受到重大抑制。
  
  如果从几个国家进口的某种产品同时受到反倾销调查,则在下列情况下,该种情况的进口影响可以累积考虑:(a)每一国家的出口倾销的幅度都超过极小额且从每一国家的进口数量都不是可以忽略不计的;并且(b)鉴于各种进口产品之间及进口产品和国内相同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累积评估进口的影响是适当的。倾销幅度按出口价格计算的百分比低于2%即认为是极小。评估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应包括评估所有有关经济因素和指标,包括实际和潜在的销售量、利润、产队市场份额、生产能力、投资回报、生产能力的利用率等方面的下降;影响国内价格的因素;倾销幅度;对现金流量、库存、劳动工资、增长、筹资能力或投资等方面实际或潜在的负面影响。
  
  在评估倾销造成的损害时,还要同时考虑倾销进口产品以外的影响国内产业的各种因素,如非以倾销价格销售的进口产品的销量和销售价格,需求量的缩减或消费模式的变化,国内和国外生厂商之间的限制性贸易行为和竞争,技术的进步和国内产业的出口效益和生产能力。由上述因素造成的损害不能归因于产品的进口。
  
  对实质损害的威胁的评估应基于事实而不能仅基于单方的主张、猜测或较小的可能性。可能导致损害的倾销的各种情况的变化必须是可以明显预见且迫在眉睫。
  
  (四)调查程序
  
  1、申请。
  
  一般情况下,对倾销的存在及其程度和影响的调查都是根据申请人的请求而展开的。申请人一般是国内相关产业生产商或其代表,他们根据请求调查产品的性质向农业计划政策署或者全国工业督导处提出书面申请。申请的内容应包括存在倾销、损害和两者之间关系的证据材料。仅提出主张,没有证据,申请不应被受理。如果是代表国内有关产业界提出申请,申请应指明所代表的所有生产商或生产商协会,如有可能,需指出被代表生产商的相关产品的产量及其产值。
  
  调查机构应在收到申请材料后20天内决定申请材料是否齐备,并对申请中提出的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如有必要,调查机构可给予申请人一次补充材料的机会,并规定提交补充材料的期限。从补充材料提交之日起,调查机构审查申请材料是否齐备的期限重新计算。
  
  2、调查程序的启动。
  
  调查机构应在确定申请材料是否齐备后30天内决定是否展开调查,并把有关决定提交咨询委员会。在调查机构做出应否开展调查的决定后30天内,各部联合会应决定是否展开调查。如果倾销或损害的证据不足,或申请末得到足够数量生产商的支持,则应驳回申请,案卷归档。若各部联合会决定开展调查,则应在官方刊物上发表,并通知有关各方;若决定不开展调查,则应通知申请人。其他有关方面如认为调查与自己有关,可于各部联合决定发表后20天内要求给予承认。
调查开始后,申请的全部材料(属商业秘密的除外)应寄给国外已知的有关生产商、出口商及出口国政府。如其他有关方要求,也应提供。当然,如果有关生产商或出口商数量太大,也可只提供给出口国政府和有关商会。申请人应在开展调查的各部联合决议发表后5天内提供申请书的副本,或属非商业秘密的申请摘要。在开展调查的决定做出前,任何部门不得公开申请的内容,但是在收到完备申请后,正式调查开始前,可将有关申请的内容通知出口国的政府。
  
  
在特殊情况下,如果有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倾销、损害及其因果关系,主管机构也可依职权自行开展调查,并在调查开始前,向出口国政府通报上述证据。对有关产品的调查不影响其正常的过境清关手续。
  
  3、调查的开展。
  
  调查决定做出后,调查机构可通过分发问卷的方式要求有关方面书面提交调查所需的材料,有关方面应在收到问卷后40天内对问卷给予回答。如果有关方面不予以合作,调查机构可以现有最佳材料做出肯定或否定的初裁或终裁。如果有关方面提供的材料属商业秘密,则调查机构不能公开这些材料但提供这些材料时,提供者应指出其主张的理由,并附交非商业秘密的摘要。在调查过程中,应对有关方面提供的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在必要情况下,经生产商或出口商及其所在国政府批准,调查可在国外进行。如果有关方面提出要求,调查机构应为利益、观点不同的各方提供当面讨论的机会,以能阐释各自的观点;如果他们提出要求,应为他们举行听证,听证过程收集的有关材料应载入调查记录。如果有关方面请求,可允许其查阅除属商业秘密或政府间文件外的调查记录。
调查机构应在做出存在倾销、损害和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决定前,为有关方面举行一次听证会,向其通报将在做出决定时予以考虑的有关基本事实,并允许其在15天内提交最终意见。上述期限一俟届满,调查过程的材料收集阶段即告结束,其后提供的任何材料将不予考虑。该阶段应于整个调查期限届满120天前结束。调查机构应于收集资料阶段完成后30天内,决定是否应征收反倾销税,并把调查记录提交到咨询委员会。咨询委员会应在30天内对征收反倾销税提出建议。
  
  4、临时措施。
  
  如果符合以下条件,可以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
  
  (a)调查已经开始,有关方面已有充分机会提交材料和发表意见;
  
  (b)己经做出存在倾销和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初步裁定;
  
  (C)该措施为避免进一步发生损害是必需的;
  
  (U调查已开始至少60天。
  
  临时措施首先由调查机构提出意见,核计数额,而后提交咨询委员会,最后由各部联合会做出决定,并通知参与调查的有关方面且在官方刊物上发表。临时措施的期限一般不超过四个月,在特殊情况下可适当延长,但最多不超过六个月。出口商如请求延长,则必须于其届满30天前向调查机构提出申请。
  
  5、价格承诺。
  
  如果出口商自愿向调查机构做出承诺,主动修改出口价格,或停止以倾销价格出口,并使调查机构认为损害影响会因此消除,则各部联合会可决定,暂停或结束调查而不采取临时措施或征收反倾销税,并接受其作出的承诺。承诺的提价幅度不应超过倾销的幅度,最好能以最小的价格提升达到消除对国内有关产业损害的目的。调查机构只有在做出肯定的初裁后才能要求或接受价格承诺。对出口商的价格承诺如认为不满意,调查机构可予驳回,但应写明原因。调查机构对价格承诺可否接受的意见应提交咨询委员会,最后由各部联合会决定是否接受价格承诺,继续或中止调查程序,并通知有关方面和在官方刊物上发表。
  
  价格承诺被接受,调查程序中止后,如出口商违反价格承诺,则应立即根据调查机构和咨询委员会的建议,利用现有最佳材料采取临时措施,并继续开展调查。
  
  6、结束调查。
  
  除特殊情况外,调查应在调查决定作出之日起一年内结束,最长不能超过18个月。申请人可随时请求调查机构结束调查,调查机构对此提出意见,并把调查记录提交咨询委员会。如果倾销或损害存在的证据不足,或倾销幅度极小(低于2%),或倾销出口产品数量极少,则应结束调查,各部联合会作出决定,不征收反倾销税;如果执行机构最终裁决存在倾销、损害及其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结束调查,征收反倾销税。当价格承诺被接受,调查终止后,如果最后作出不存在倾销或损害的裁定,则各部联合决定结束调查,承诺自动解除;如果最后作出存在倾销或损害的裁定,各部联合决定结束调查,执行承诺协议,暂不征收反倾销税。如果出口商违反承诺,则执行机关应根据调查结果,并考虑调查机构和咨询委员会的建议后终止承诺,立即征收反倾销税。
  
  (五)反倾销税的征收
  
  反倾销税应相当于或低于倾销幅度,其征收形式可采取从价税、从量税、或从价从量税。其中,从价税以产品的海关价值的计价为计算基础;从量税按美元或换算成的本国货币计算。如果对未被调查的出口商或生产商征税,对其税率不能超过被调查出口商或生产商的加权平均倾销幅度。在征收反倾销税过程中,除承诺被接受的外,对所有出口商的构成倾销且造成损害的出口产品都应征收反倾销税。反倾销税的征收应避免受到来自增加财政收入方面的任何压力。
  
  对被征收临时反倾销税或被交纳保证金的产品,如果最终决定对其不征收反倾销税,则应退还被征收的税额,解除保证金;如果裁决有损害威胁或对国内相关产业建立造成实质阻碍,但未有损害发生,则应退还被征临时税,解除保证金。——除非没有这些临时措施,损害必已出现。
  
  在特殊情况下,可对某些产品从其被采取临时措施之日前最多90天起就溯及既往地征收反倾销税。但是这种征收无论如何不能针对调查开始之日前的进口产品。如果出口商违反价格承诺,可对其从临时反倾销措施实施之日前最多90天起的出口产品征收最终反倾销税,但不能针对其违反价格承诺前的出口产品。
  
  (六)反倾销税和价格承诺的期限和复审
  
  反倾销税和价格承诺的期限,应以制止造成损害的倾销为限;最终反倾销税的期限,自其开始实施或被决定复审之日起最多不超过五年。如果认为上述期限届满后将继续或再次出现倾销或损害,则主管机关可根据国内生产商的请求或依职权决定延展该期限。国内生产商若请求延展,应于期限届满最少5个月前提出申请,但复审只能在最终反倾销税实施至少1年后进行。在特殊情况下,如果有关情况发生了巨大变化或根据国家利益的需要,应有关当事人要求,复审也可在一年内进行。
  
  调查机构应在收到有关方面的请求或要求后30天内对反倾销税的复审或延展程序提出意见,并立即呈送咨询委员会。根据调查机构和咨询委员会的建议,各部联合决定相应的复审或延展程序,并同时在官方刊物上发表该决定和通知有关当事人;如决定不开展复审或延展程序,则只需通知申请人。复审或延展程序必须在联合决议做出之日起1年内完成。在该程序完成前,原反倾销税保持不变。根据复审的结果,可作出维持、终止或变更原反倾销税的决定,并在官方刊物上发表,同时通知有关方面。
  
  在反倾销税实施过程中,可以根据情况,暂停征收反倾销税一年。如果暂停后,市场条件立即发生变化,损害消除或未再出现,则暂停期限可延长1年;如果暂停末达到目的,可随时恢复征收反倾销税。
  
  (七)代表第三国征收反倾销税
  
  第三国可通过其政府部门,申请实施反倾销措施,并在其申请书中说明某种产品对乌拉圭的倾销出口及其对该第三国国内相关产业的损害。该损害应基于分析倾销时对其国内相关产业整体造成的影响,而不是仅仅对乌拉圭的出口产业或整体出口造成的影响。当本法有关机构决定为其展开调查,在正式调查开始前,该第三国当局还必须征得世界贸易组织产品贸易委员会的同意。
  
  (八)特别程序
  
  乌拉圭反倾销法在特别程序申还对现场调查、使用现有最佳资料以及附则的一些内容作了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