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有关学生、幼儿在校园受到损害要求赔偿的案件越来越多,且无一不将学校、幼儿园列为被告,要求学校和幼儿园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学校和幼儿园对此也多有意见。教育部曾为此下发了“学生伤害处理办法”以规范学生在校受到伤害时的纠纷处理,又因教育部是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由其出台学生在校受到伤害处理办法,有越权和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之嫌,而无法落到实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此类案件的司法解释又比较笼统和简单,适用上有一定的困难,造成各法院和各审判人员处理此类案件有无法可依之感,处理结果也往往各有千秋,判决不一。现就该问题谈一些个人粗见,愿与各位同仁商榷。
学校(含幼儿园,下同)和学生(含幼儿,下同)是怎样一种法律关系呢?《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学校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显然,学校和学生之间主要是教育与被教育的关系,学校的主要职责是教学;该法同时规定:学校应当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受教育者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有提出申诉和依法起诉的权利。从此可以看出,学校在组织教学活动中,同时负有管理之责,如对受教育者造成损害,在一定情况下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本文不予论述)。显然,学校与学生之间又存在一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现在,对于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有多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是一种合同法律关系,是学校与学生(或学生家长)之间成就的关于学生在校学习期间,有关学生教育、管理、保护和照料的协议关系。学生(或学生家长)向学校交纳了一定的费用,学校收取了这笔费用,双方各自就享有了权利和义务,也就成立了合同。另一种观点认为,学校和学生之间是一种监护关系,家长把学生放在学校,又交纳了一定的费用,和学校之间就成就了一种委托监护关系。持上述观点的人认为,合同或监护关系已成立,学校不仅要对学生的学习负责,而且要对学生的生活、安全负全责。学生在校一但受到伤害,学校就应承担责任。
笔者不赞同上述二种观点,首先,这种观点与教育法有明显矛盾,其次,有违学校教书育人之创办宗旨,再次,没有区分学生交费的性质。第四,没有区分学校的类别、级别和学生的年伶。笔者认为,学生和学校的关系,应视学校和学生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应当从以下两方面考虑:一、学校的类别和级别,二、学生的年龄。
现分别就不同类型、级别的学校和不同年伶的学生及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谈一些个人拙见。
1、大学。大学是国家为培养专门人才之目地而设立,在校学习的大学生,大都是十八周岁以上的成年人,虽然学生家长仍把学生当成孩子看待,但依据我国法律的规定,他(她)们都已是成年人,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其中可能有个别学生尚未达到成年人,但其能升入大学读书,说明其已具备成年人的心理素质,应按成年人对待。此时的学校与学生的关系,纯粹是教与学,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学校不可能、也不应当承担更多的安全保障之义务。在校学生受到伤害,除因学校管理之过错和设施存在不安全因素外,学校均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学校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当以过错为前提,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2、高、初级中学。在校学习的大多是十八岁左右的少年,他们具有相应的独立生活的能力,能够明辩是非,有一定的自我管理、教育和约束的能力,也能独立处理相应的事务,所以学校与学生的关系主要是教与学和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学校也不应承担过多的安全保障之责。对在校学生受到伤害的处理,应分别学生年伶适用不同的责任原则,即对十八周岁以上的学生受到伤害,学校应否承担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予以确定;对于不满十八周岁的学生受到伤害,学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则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予以认定。
3、小学。小学是基础教育,在校学习的是七至十二、三岁的儿童,依照我国法律规定,不满十周岁的儿童为无行为能力人,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他们自制能力较差,学校除教书育人外,还应当承担相应的学生监护之责。对在小学学习的未成年人,也应根据学生的年伶区别对待。对于十周岁以上的未成人,应当按照过错推定原则处理双方的民事纠纷;而对于在校的不满十周岁的学生,应当认为学校有监护之责,学校不仅负有教书育人之责,同时负有对不满十周岁学生全面监护之责,只要学生受到伤害,学校均应承担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4、学前教育(包括幼儿园、育红班)。接受学前教育的儿童,都是二至七岁的幼儿,他(她)们没有行为能力,不能自我管理、自我保护,他(她)们的安全完成依赖于成年人的监护,他(她)们来到学生已经脱离了监护人的监护,应当有人接替起监护之责,学校做为接收之人,自然也就应当承担起监护之责。所以此类学校不仅承担教育之责,更应当承担监护之责。学校当然应对在校学生负全责,对造成学生损害应承担无过错责任。
以上是我个人对学生在校受到损害,学校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的一点看法,愿与各位同仁商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