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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行者之家-校园生活-学术评论焉能缺失理性?

学术评论焉能缺失理性?

作者:江州司马 阅读3589次 更新时间:2006-07-13


    学术研究、学术评论、学术争辩,支持和推动着人类社会的文明进步。因此,保障学术自由符合人类的根本利益。现代法治国家对学术评论采取的尊重和宽容态度,也足以令先贤古哲羡叹。但是,物极必反。罩在专家学者脑袋上的神圣光环,也容易使那些学术道德修养不足、骄娇二气旺盛的“教授”、“博导”们犯点迷糊,丧失应有的学术理性。

  宣科与吴学源、《艺术评论》杂志社名誉侵权纠纷一案,业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可谓尘埃落定。但很多学术界名流却对终审判决不予认同,理由是判决结果冒犯了学术评论自由。对法院判例,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学术界各持己见,原本并无不当。但贺卫方却显得分外激动,在《谁来评论学术评论?》一文中,以他特有的行文风格和措辞方式,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指手画脚。

  这篇文章开门见山。在列举一、二审法官名单,简述判决情况后,贺卫方重拳出击:“合议庭的法官们似乎完全忽略了,判断学术评论言辞是否超越学术评论的范畴本身也是一个学术事项”。这句话我越看就越觉得滑稽。为了让网友更详细地了解真实情况,从而独立思考,理性认识,下面我就不厌其烦地引用(2005)云高民一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说理部分相关的一段原文:
  
  “法律倡导对学术问题‘百家争鸣’,学者可以根据自己的研究对学术问题提出不同的意见观点、展开批评、进行辩论等;同时,法律允许公民及组织对社会上的各种违法、违纪及违背社会公共道德等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涉案文章《‘纳西古乐’是什么东西?》是作者根据其研究对‘纳西古乐’进行评论的学术文章,文章内容反映出作者反对将‘纳西古乐’申报‘人类口头和非物质遗产代表作’,并对宣科关于‘纳西古乐’的部分言辞提出质疑,发表不同的见解和意见。该文章属学术评论性质,有其合理性。对正常的学术争论,法律不作干预。由于本案中关于‘纳西古乐’的争辩内容属于学术评论性质,而学术争论的特有属性使法律难以作出孰是孰非的评判,故原审法院确定的法律对学术争论的问题不作评判是正确的。但学术评论和批评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的原则以保证其正当性,即学术评论只应针对学术问题提出不同意见和观点,而不能借学术评论对他人的人格进行攻击和贬损。涉案文章中针对宣科的‘谎言十分荒唐,完全是对观众的一种欺骗’、‘毫无音乐常识的胡言乱语’、‘不仅蒙蔽了广大的国内外观众、新闻媒体,也蒙蔽了许多不同级别的领导,一些社会名流、知名学者、国内一些不了解云南省音乐情况的音乐界人士,乃至蒙蔽了国外一些国家的高层官员’、‘文化打假势在必行,这样的国际玩笑应该收场了’、‘这完全是商业炒作行为,甚至是挂羊头、卖狗肉’、‘希望宣科先生切切不可利令智昏,今后的路要走好’等言辞,明显超出学术评论的范畴,并针对上诉人宣科的格提出质疑,违背了作为学术争论应遵循的公正评价的原则,丧失了学术评论应有的正当性,已构成对宣科的名誉侵权,应承担侵权赔偿的民事责任。”

  在法律界,几乎是众所周知,判断是否构成名誉损害的标准是“普通理智人”标准,普通人的看法决定能否认定构成名誉损害。当然,这个标准是变动不居的。但法官以“普通理智人”标准,判断被告学术评论文章中的部分言辞是否超越了学术评论的范畴,何错之有?

  为了把水搅混,从而混淆视听,贺卫方又一次大肆散布“语言不可知论”。他说:“这涉及到学者们对于特定行为的复杂评价,涉及到不同学者的修辞学偏好,也涉及到特定话语的语境差异所带来的意义不同。另外,就接受方而言,这种意义不只涉及学者群体,也必然会牵涉到不同的社会阶层、人群的理解。”、“语言是多么复杂的一个东西啊!”、“语言的意义往往取决于发出者和接受者之间的某种预设的一致性。‘秀才遇见兵,有理说不清’,不是理本身的问题,而往往是语言在不同的人心中所激发的感受或反应不同,没有共享的理解前提,就无从达到和谐的交流。‘感时花溅泪,恨别鸟惊心’,花瓣上的露水闪光,小鸟的唧唧喳喳,在另外一个诗人——或者在同一个诗人不同的心境下——完全可以成为欢快喜悦的意象。这也是现代解释学要努力加以解释的大问题。两级法院的六位法官们只消读一下维特根斯坦,读一下索绪尔,就会意识到他们进入了一个怎样昏暗迷离的世界了。”

  学者的语言表达方式发展到了社会公众需要用“现代解释学”来“努力加以解释”的地步,我真不知道,这究竟是大众的悲哀呢,还是学者的悲哀?为了证明学者的学术评论语言难以按“普通理智人”的标准解释,贺卫方把古诗给搬出来了。可他却偏偏搬了个连小学三年级学生都不会理解为表达“欢快喜悦的意象”的感时恨别、溅泪惊心的诗句。哈哈,实在是莫名其妙!真不知道,究竟是谁没有意识到自己“进入了一个怎样昏暗迷离的世界”。

  接下来,贺卫方又抛出了“仇恨论”。他说:“我们看到了语言的变乱,歧异的理解导致沟通的障碍与人间的仇恨,而法院的判决不仅加剧了这种仇恨,而且也使自己成为仇恨的对象。”善良的人们不禁要问,在学者们充分享受学术自由的今天,学术争辩怎么会导致互相深仇大恨呢?难道这些社会名流都是些鸡肠小人吗?如果学术界不是充满仇恨,那法院的判决又怎么会加剧“这种仇恨”呢?法院居中裁判,难免会有败诉方。当败诉方仇恨法院时,任何一个理智的法学专家都应该积极倡导尊重司法权威、保障司法独立,可贺卫方却把实然当作应然,并据此立论,对法院终审判决评头论足。难道在贺卫方一再呼吁鼓吹建立的“法治社会”里,法院也应该成为败诉方“仇恨的对象”吗?按他的思想,为了避免成为“仇恨的对象”,所有的法院都应该关门大吉。实在是可怕啊!

  贺卫方文章的结论放在倒数第二段:“简单地说,吴学源的文章是一篇学术评论,其中所揭露的宣科言说是否歪曲了纳西音乐的本来面目固然属于学术范畴,而吴文所使用的语言究竟是否‘超越了学术评论的范畴’本身也是一个学术问题——不只是一个音乐史的问题,而且又带出了语言学特别是社会语言学的问题。对于其间微妙模糊之处,学术界也只能尝试着给出某些分析,法官们居然不顾自家那点可怜的音乐史和语言学知识,胆大心粗,鲁莽灭裂,贸然下判,简直如同建造巴别塔的人们一样狂妄自大,注定要给当代司法史留下一个令人痛心的标志。”法官对音乐史不够精通,又不能正确理解据说带有浓重“诗意”的学术评论语言,就不能裁判宣科与吴学源、《艺术评论》杂志社名誉侵权纠纷一案,这又是伪法学!按照这个逻辑,绝大多数法官也不能裁判两个农民之间的名誉侵权纠纷案件了。因为绝大多数法官对农业发展史并不精通,对农民的语言风格也只有“那点可怜”的知识。法官不得拒绝裁判,这个道理在法学界可谓人人皆知,贺卫方却指责法官依法裁判是“狂妄自大”。他真的把自己看成是法官之上的“法官”了。难道这就是他一贯宣扬的法治理念?更何况,如前所述,法官以“普通理智人”标准,判断被告学术评论文章中的部分言辞是否超越了学术评论的范畴,何错之有?退一步说,判断涉案文章中是否有超出学术评论的范畴的言辞,不能以“普通理智人”标准判断,那也只需委托鉴定就行了,而不至于要求法官拒绝裁判。
  在文章的最后一段,贺卫方说:“难道说司法权就不能涉足于这类纷争么?当然不是。”、“宣科言行究竟如何评价,吴文是否超越学术范畴,还是把它交给学究们去讨论,让社会去选择,让历史来回答吧。”言下之意,法院在理论上还是可以受理、裁判此类案件的,只是对特定个案,比如说宣科与吴学源、《艺术评论》杂志社名誉侵权纠纷一案,法院就应该不予受理,或者裁定驳回起诉。我孤陋寡闻,真不知道吴学源、《艺术评论》杂志社从何时起、通过何种途径获得司法豁免权了。可想而知,法院当然不愿涉足此类学术界的纷争。但学术界“一枝红杏出墙来”,硬有“学究们”不能解决的纠纷,偏有等不及“历史来回答”的学者,要来寻求司法救济,法院怎么办?如果不予受理,法学界人士、人大代表又会高呼“告状无门”、“立案难”。于是,法院和法官只得小心翼翼地在刀尖上跳舞,到头来,仍然是吃力不讨好。贺卫方不但毫无同情心,反而趁火打劫、落井下石,把法官和法院数落一番,嘲弄一番,借以展示自己的高明。学术争辩到发生非得司法裁判的纠纷,这本身就是学术界的耻辱。学者们应当对照终审判决,“吾日三省吾身”,有则改之,无则加勉,加强自身道德修养和学术修养,理性地进行学术评论。

  其实,如果理性地看待(2005)云高民一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那么我们就会发现,它不失为一个成功判例。

  首先,它明确宣告:“法律倡导对学术问题‘百家争鸣’,学者可以根据自己的研究对学术问题提出不同的意见观点、展开批评、进行辩论等;同时,法律允许公民及组织对社会上的各种违法、违纪及违背社会公共道德等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其次,它在我国确立了一条司法原则:“对正常的学术争论,法律不作干预。” 

  再次,它也确定:“学术评论和批评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的原则以保证其正当性,即学术评论只应针对学术问题提出不同意见和观点,而不能借学术评论对他人的人格进行攻击和贬损。”如果说学术自由是学术界的心脏,那么学术理性就是学术界的头脑。两者俱全,学术界才能和谐发展、欣欣向荣。

  最后,该判决的作出者面对来自学术界的巨大压力,毅然下判,捍卫了司法独立和司法权威。虽然判决结果引起了争议,但审判程序的合法性和正当性无懈可击。这些,都不能不激发真诚希望中国法治进步的人们的巨大热情。

  即使是在美国,几乎所有成功判例最初也会引起争议。但只要法学界人士共同努力,尽可能地从积极方面予以解读诠释,那么它就会产生深刻影响,推动法治进程。长期从事比较法研究的贺卫方不可能不明白这个道理。我们期盼他从今往后能更加理性地评论司法裁判,则中国法治进程幸甚,国民幸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