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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行者之家-诉讼法-程序价值理论与民事审判方式改革

程序价值理论与民事审判方式改革

作者:黄松有 阅读7197次 更新时间:2001-08-11

程序,从法律角度来看,一般体现为按照一定的顺序、方式和步骤来作出法律决定的过程,主要包括选举、立法、审判、行政程序等。其中,最主要、最典型、与公民联系最密切的是审判程序,尤其是民事审判程序,因为它集中体现了现代社会民主与法治精神。无论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法律程序基本上都是由程序法明文规定。传统的法律解释学一般地把程序法规定看做是为了实现权利、义务或法律关系实质内容的手段和方法,只承认程序具有工具或手段的辅助价值,其优劣只能通过程序运作结果的价值来评定。但20世纪70年代以来,越来越多的学者研究表明:法律程序还具有除工具职能以外的独立价值,并认为程序价值概念本身应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程序价值应仅仅包括也只能包括后者,即程序本身拥有的独立的价值。鉴于我国司法实务界存在着严重的重实体轻程序现象,本文拟对日臻繁荣的法律程序价值理论研究作一介绍,并结合我国民事审判现状作一实践性探讨。
  一、程序价值理论回顾
  最早研究程序正义问题的是美国学者约翰·罗尔斯。他认为社会正义离不开公正的法治秩序,而法治取决于一定形式的正当程序。罗尔斯还创造性地将程序正义分成三种形态即纯粹的程序正义(如赌博)、完全的程序正义(如分蛋糕)和不完全的程序正义(如刑事审判)。罗尔斯的理论开启了程序问题研究的先河。1974年美国康乃尔大学法理学教授罗伯特·萨默斯从法律学角度对法律程序独立价值进行了系统研究,他的题为《对法律程序的评价与改进——关于“程序价值”的陈辩》一文被西方法律学界公认为研究程序价值问题的经典文献,也标志着法律程序价值理论的初步形成。20多年来,该理论日臻成熟,以至于目前法学界探讨研究法律问题,不能不提及程序正义。
  以萨默斯为代表的程序独立价值理论首先认为,程序价值不是泛指评价法律程序的所有价值标准,是专指通过程序本身而不是通过程序结果所体现出来的价值内涵。它重视的是过程价值而不是结果价值,它的目标是使所有受程序结果影响的人受到其应得的待遇。它认为只有从正当程序中产生的结果才有最大可能是正确的,而从非正当程序中产生的结果无论如何都不能视为正确。完善的法律程序基本内容应至少包括:(一)程序的参与性,即程序的设计要调动相关人员积极参与,确保公民不同程度地进行自主性自决。理由是在民主社会里,大多数公民宁愿自己管理自己的事务,哪怕自己做得不好,也不愿让别人管理自己的事务。(二)程序的公平性,即程序设计中的裁判者应在诉辩双方均属平等诉讼主体的基础上给予公平对待,其实质是政治平等、社会平等、机会平等与人格平等的延伸和要求。(三)程序法治,又称为“程序合法性”,其价值是提供一种来自法律而不来自人的程序统治,从而使它的运作更加确定并具有更大的可预见性。(四)程序理性,即要求程序运作的相关人员行为更加合理、规范。(五)程序的中立性,指程序的裁判者必须保持形式上和实质上的中立。(六)程序自愿性,即程序的提起、运行应充分尊重参加者的自愿,尤其是私法领域的争议,意思自治与自主处分原则更要求法律程序对强制的反对和对自愿选择的许可。(七)程序的及时性和终结性。它主要是防止程序被不合理地持续或过分急速,进而使相关利益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或无法达到理性要求。
  其次,在程序正义与程序工具效能相互关系方面,该理论认为二者既相辅相成,又具有一定的对立性。程序本身的独立价值标准与程序的工具效能在很多情况下具有和谐一致性,但在特殊情况下,二者之间也可能有冲突,如审判过程中关于非法证据的效力认定,此时程序合法的独立价值与客观证据的证明效力发生了冲突,程序价值的实现往往需要以牺牲某些实体价值为代价。但法律仍须对二者价值重新予以平衡,如现代立法普遍规定非法证据一般无效,但在某些情况下又有限制地裁定有效。
  二、程序正义在民事审判中的功能
  从哲学角度来看,功能是事物作用于他事物的能力,即系统作用于环境的能力。程序正义在民事审判中的功能就是正当的程序所具有的能力或在审判过程中正当程序所起的作用。作为一个系统,其要素或结构的变化必然会导致其自身功能产生相应的变化。因此程序价值(程序正义)的构成要素不同,其所具有的功能也不一致。在满足了完善的民事审判程序价值的情况下,程序在实践中应能产生的效果包括:
  促进保障。民事审判的目的是通过一系列审理程序的活动,完成对当事人民事实体权利义务的确定、调整与保护。基于正当程序,程序附属于实体结果的工具职能更易得到发挥,因而更利于实现民事审判的目的,促进纠纷的真正解决。
  吸收不满。人们对裁判结果产生不满的主要原因绝大多数并不在于结果是否有利,而在于其结果产生是否合理,是否有足够的依据。正当程序要求裁判者在审判活动中确保有关受判决直接影响的人员必须直接而有效地参与,当事人已被给予充分、平等、有效的机会和手段来保护自己。因此,即使这一裁判使其蒙受了不利结果,当事人也能主动接受。
  限制恣意。程序虽然表现为规范认定和事实认定的过程,但它既不单纯取决于规范,也不单纯取决于事实。程序的对立物是恣意,因而分化和独立才是它的灵魂。通过分化和独立实现所设立程序的功能自治,进而达到限制恣意的目的。另一方面,正义的程序本身就是以追求民主为首要目的,它要求所有诉讼主体都只有诉讼角色不同而没有诉讼地位的不同或身份上的高低贵贱,从而用法律规范创造一个相对独立于外部环境的决策的“隔音空间”,进一步强化程序限制恣意的功能。
  树立司法权威。一般来说,普通人判别裁判结果的正义性标准,往往是从制度上看正当程序是否得到保障并被贯彻,如果法院在制度性的正义程序方面得到了公众的信赖,则法院的裁判也就获得了极大权威。
  很难想象一个通过“黑箱操作”获得有利判决的当事人会对审判公正具有坚定的信念,更不用说面对极不公正又无可奈何的对方当事人了。而对于非当事人而言,他们无法准确了解案件真实情况,只能通过自己所了解案件审理过程即审判程序是否公正来判断法院判决的公正性。
  弥补缺陷。实体法是配置实体权利和义务的法,这种配置应当具有普遍性和确定性,从而使法的公平、正义和法律的可预见性成为可能,但是由于受人的认识能力限制,实体法不可避免地具有模糊性和不确定性,不周延性、滞后性也日益突出,因而更多地依赖于程序过程中法官的判断和创造已经是不争的事实。此时维护程序正义更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因为这已是维护实体正义取得裁判权威的惟一途径。
  三、我国民事审判实践轻视程序价值的表现及原因分析
  长期以来,我国法学理论界对程序法价值问题基本上坚持工具主义立场。认为审判程序仅为实体法的形式、手段,只具有工具性价值。在这种理论的广泛影响下,我国审判实践中普遍存在忽视程序、无视程序甚至是牺牲程序的现象。具体而言,主要有下列表现:
  辩论程序形式化。由于我国长期坚持案件事实的客观性,追求绝对真实,因而辩论程序的设置仅仅用于发现事实真相,忽视了辩论程序本身具有的参与、解释、说服的价值。民事诉讼法中虽然将辩论权赋予基本原则的地位,但由于我国的辩论原则属于“非约束性辩论原则”,因此辩论程序应当具备的独立价值并没有体现出来。处于整个民事诉讼程序核心的辩论程序常常变成了摆设。
  法官严重偏离裁判者的中立地位。目前状况下,法院往往过分依赖依职权调查取证,而具体负责调查证据的是本案合议庭的审理人员,他们往往主动介入证据的搜集和调查并由他们自己进行评判应否调查或应否适用,而这一职权行为又总是对当事人一方有利,由此必然使裁判者的中立性受损。
  随意违反法定程序。由于过分强调程序的工具职能,司法实践中人们普遍认为民事审判结果的公正与否是审判公正的惟一标准。这不仅导致人们轻视程序,而且导致某些人无视程序,使程序规定名存实亡。在不少地方,法定程序制度并未得到全面、准确地贯彻执行。
  裁判缺乏论理。民事审判形成的最后法律文书是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民事判决书与民事裁定书或民事调解书,作为法律文书,尤其是终审裁判文书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民事争议纠纷的最后评判,它不仅具有法律的权威性,而且是说服当事人接受裁判的最直接最有效的手段。审判实践中,由于只重视审判结果的表述以及判决作为执行根据的价值,不重视裁判文书的程序价值,普遍存在判决书行文简单,对当事人证据只进行罗列而不明确表态,支持或不支持一方主张不说明理由,甚至判决书依据的事实与理由本身自相矛盾的现象。这必然导致当事人对不利裁判的抵触心理,而胜诉方也赢得糊里糊涂。
  之所以产生上述现象,除了理论原因外,笔者认为导致上述现象的直接原因是我国民诉立法中存在着严重轻视程序的规定。此外,还存在着中国几千年的“重人治轻法治”思想、长期计划经济铸成人们令行禁止重集中轻民主、重义务轻权利的思维模式,彻底根除轻视程序现象可谓任重道远。
老行者的话:实体法与程序法孰重孰轻是法律人常争论的问题。虽然正义的思想常在实体法上体现,但老行者还是认为程序的正义是实体正义的保障。在强调法治的中国,首先要加强的是程序的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