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司法措施;异议之诉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国家赔偿法》经过修改,已经取消了确认之诉。取消司法赔偿的确认程序的原因,在于司法机关经常以不予确认来人为设置提起国家赔偿的法律和程序障碍,严重阻碍了赔偿请求人依法申请国家赔偿。确认程序的取消,确实畅通了赔偿之路,使得不少国家赔偿申请能够进入到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决定程序中。取消确认程序并不是就达到了一劳永逸的效果,相关问题还需继续进行探索。
对于赔偿请求人来说,可以对司法机关职务侵害是否给予赔偿提起国家赔偿申请,由审判机关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进行处理。但是对于司法行为本身,目前仍然无有力的监督制约机制。司法行为本身的问题,只有依靠司法机关本身来进行纠正和处理,或者依据其上级司法机关来进行纠正和处理,没有纳入到审判审查的对象中。国家赔偿对司法行为本身无权审查并予监督。行政诉讼则呈现了另外一个局面。行政诉讼包括对于行政行为作司法监督的行政审判,也包括对于行政侵权后果的行政赔偿审判,制度设置比较完整。相对而言,对于司法行为就只有对其损害后果的司法赔偿,而无对司法行为本身的审判监督,对于司法行为的司法监督是不全面的。司法赔偿的确认制度,其建立的初衷是要加强对司法行为本身的监督。但是由于司法赔偿确认权当时只在司法机关及其上级机关,监督权限于部门体系之中,没有真正纳入法治的轨道,监督自然乏力。这一根本缺陷使得司法赔偿的确认备受质疑,从而在《国家赔偿法》的修法活动中被取消。司法赔偿的确认,其制度设立是合理的,但是操作设计不当。
对于司法行为中采取的各种司法措施,应当设立一种可诉的机制,使得司法措施的相对人能够通过法治渠道获得救济,表达自己的异议,声明自己的主张。
强制措施为司法机关在司法活动中经常采取,按其作用,大致有这几种。一是对妨害诉讼采取的强制措施,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均有此类强制措施,这些措施具有惩罚性。如:拘传、训诫、具结悔过、责令退出法庭、予以罚款、拘留等。二是在诉讼中的强制措施措施。就民事诉讼而言是保全措施,有: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就行政诉讼而言,有:裁定停止执行行政行为。
就刑事诉讼而言,有:传唤,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刑事拘留,逮捕;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物证、书证,通缉。三是执行措施。执行措施包括先于执行措施。就民事诉讼而言,有:报告财产情况,查询、冻结、划拨存款,扣留、提取收入,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财产,搜查,指定交付财物或者票证,强制迁出房屋或者强制退出土地,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支付迟延履行金,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就行政诉讼而言,有:划拨,罚款,提出司法建议。就刑事诉讼而言,有:交付执行刑罚,暂予监外执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都有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诉讼中的强制措施以及执行措施。这些强制措施涉及相对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甚至政治权利,关系重大,相对人的合法利益应该得到有效保护。如何来保护相对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的合法利益,是一个重大问题。对此应当引进一个制约的法律机制,那就是建立司法强制措施的异议之诉。
司法强制措施的异议之诉,就是要在相对人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能够在法律渠道上提出异议,得到裁判,予以解决。首先,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人如果对强制措施有异议可以向采取强制措施的司法机关及其上级机关提出异议。然后,如果对异议的答复不服,可以将其提交到相关法院由其进行审查,裁判该强制措施是否合法。相关法院处理异议人的申请,可以参照《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参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司法强制措施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对于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对于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对于强制措施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目前,只是依据《国家赔偿法》对司法侵权损害进行赔偿是不够的,唯有再建立起司法强制措施异议之诉,才可以从法治上切实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才可以制约司法机关随意采取强制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