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首页 > 诉讼法

老行者之家-诉讼法-美国的刑事司法制度: 辩诉交易(上)

美国的刑事司法制度: 辩诉交易(上)

作者:柏恩敬 阅读6198次 更新时间:2004-11-08


时间:2003年7月23日9时

地点: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多功能法庭

记录人:赵蕴辉、邸耐秋


记录如下:

吕洪民:今天我们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硕士论坛有幸邀请到柏恩敬先生介绍美国的刑事司法制度。首先介绍一下克博斯女士,是美国驻沈阳领事馆的文化参赞。柏恩敬先生是美国驻华使馆的法律顾问,他曾担任15年的美国的检察官,他在美国曾经教过中文,在中国有过多年的法律制度的交流,是一个中国通。柏恩敬先生对美国的刑事司法制度比较熟悉,另外,对中国的刑事司法制度也有一定的研究,今天我们的报告会受益颇多。

柏恩敬:今天很高兴来到吉林市和各位交流,我是职业的检察官,平时也出庭办理案件,今天介绍一下美国的刑事司法制度,这个话题非常多,至少要学4—5门的课程,它涉及到美国的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我大概介绍一下审判制度及辩诉交易制度,在这45分钟的时间,我介绍一下这个话题,各位对美国刑事司法制度哪一方面感兴趣的话可以提出问题。

今天的讲话内容:1、介绍美国的刑事审判制度;2、介绍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3、讨论审判制度与辩诉交易制度的关系。

美国的司法制度基本原则:美国是一个联邦制度,州政府有州政府的管辖,联邦政府有联邦政府的管辖,并不是一个上对下的关系,比方如教育:教育是州政府和地方政府的管辖,联邦政府没有权利规定这个州政府或者是地方政府对教育的政策。在我们这个刑事司法制度,事实上,美国不仅有一个刑事司法制度,有联邦司法制度,还有州的刑事司法制度,所以我今天讲的主要是美国的联邦司法制度。为什么呢?联邦司法制度,是我们唯一的全国性的司法制度,我对我们联邦司法制度比较熟悉,我一直做联邦的检察官。但是,不管是联邦政府还是联邦法院,还是50个州的司法制度都是一个基本的原则,就是必须符合联邦宪法对刑事制度的要求。虽然有这么多不同的制度,但是都是大同小异。美国宪法的内容很主要,但是条文很短,美国的宪法主要是有一些非常基本的原则,如何实行和解释,根据我们的法律系统和制度,经过最高法院的解释,我们就可以了解宪法的要求和宪法的内容。但是,美国所谓的司法解释跟中国的司法解释不一样,美国是一个判例制度国家,在法院做判决的时候写一个判决书,尤其是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法官会用很多的解释为什么有这样的结果,后来这个判决书也等于是我们的法律的一部分,也等于是我们法律很重要的一部分。我举一个例子,米兰达宣告。一个人被警察抓到,警察有义务劝告他,有权利聘请辩护律师,拒绝回答问题。米兰达被告知可以有哪些权利,根据我们最高法院的解释,这是我们宪法要求的,但是要查宪法的时候却查不到。米兰达原来是一个人,是一个被告,经过他的判例,在1967年左右,他的案子要解决,这个被告说警察在询问的时候没有告知他有什么权利,所以我的陈述不应当作证据,在这个案件决定的时候,我们宪法要求警察必须在询问之前,一定要给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劝告。举这个例子主要为了解释,我们宪法要求要经过最高法院的解释。在美国我们的审判制度、刑事司法制度的法律依据是什么,最主要是我们美国联邦宪法。除了这个宪法以外,我们联邦还有特别的法律,就是有关的刑事司法制度。这个法律一般来说是联邦法律,还有州的司法制度,州的刑事司法是根据州的刑事司法制度进行的。

美国宪法有关刑事司法有一些个别的要求。定罪不定罪必须由小陪审团来决定,应当是第5修正案规定的。这个小陪审团制度是宪法规定的,陪审团成员必须是中立的。对案子没有成见的,第6修正案,要求我们的刑事审判必须是快速的,宪法中没有快速的含义,我们联邦法律有一个快速审判的法案,对快速的含义有一个详细的解释。我们刑事审判必须是公开的,为什么呢?我们审判是公正的,这样的话可以受到老百姓的监督,也可以受到新闻媒体的监督。我们的宪法也规定刑事审判制度必须是公平的,我们英文的意思是正当程序,正当程序我觉得也不一定是完全得当的翻译。一方面必须是公平的,公平的含义是什么也很难解释,它主要的内容是被告人必须在审判之前了解他这个被起诉的罪名是什么,同时要给一个圆满的机会来对检察官、对政府的证据质证、发表意见。也有一些个别的解释,所谓的无罪推定,根据我们最高法院的解释,正当程序包括无罪推定的概念,就是说在刑事司法制度中对被告人没有任何的质证的责任,他可以坐在那什么都不说,他没有任何义务,我们刑事审判制度基本的原则是举证责任都是控方,公民和被告人没有任何的举证的义务。举证的责任和标准,我们的宪法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经过我们最高法院的判例,我们有一个很清楚的解释,就是说,控方举证的责任就是介绍足够的证据可以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标准。根据我们的刑事司法制度,绝对的事实我们不可能知道,我们尽量用我们最好的措施来达到一个最接近绝对事实的办法,我们的证据不能够达到合理怀疑标准的话,小陪审团可以判决被告人无罪。我们宪法有明确的规定,刑事被告人必须有律师的援助,在1960年有一个判例,凡是以重罪被指控的被告都必须有律师,他自己没有钱聘请律师的话,政府可以安排律师。很多美国人认为律师援助是一个非常基本的权利,事实上,到1960年才有这样一个明确的规定。原来我们也有律师的援助,但是到1960年以后经过的判例我们才制定了律师援助的规定。重罪是指可以判处有期徒刑1年以上的犯罪,大多数的案件都是重罪。根据宪法第6修正案,被告人在审判案件中有向证人询问的权利,可以向证人质证。这个内容很丰富。比方说,我们的审判制度规定,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如果不出庭的话,被告人没有机会向他进行调查询问,这个证人的证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此,被告人有权利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对他有利的证人可以强制出庭作证,对他不利的证人他有机会向其质证。还有一个权利是,被告人没有任何义务,没有作证的义务,有不被强制自证其有罪的权利。被告人的沉默权不是绝对的沉默权,事实上是一个不被强制自证其有罪的权利。在侦查的过程中,我们发现有一个人,他自己有一个犯罪的行为,但是我们希望他作我们的证人,因为他对犯罪的情况特别了解,而且他自己的犯罪行为比较轻微,那么他保持沉默权,我们怎么让他作证人呢?我们有一种措施,我们可以请法院发一个特别的命令,一条是强制他作证,另一条是说检察官不能用他的证词来证明他有罪,只能用他的证词证明别人有罪。这个特别的法院命令产生还有一个内容,这个证人不能滥用机会作伪证,如果作伪证的话就没有特权了。如果证明他作伪证的话,还可以用他的证词证明他有伪证罪。

我现在介绍一下刑事审判的阶段,在介绍审判阶段之前,大概介绍一下在审判以前的程序,审判以前有侦查的阶段和起诉的阶段,因为时间的关系,我不能详细的解释,大概地说,我们在审查阶段有一些审查的措施必须有法院的批准才可以用。比如说搜查,要搜查的话,必须向法院申请,也有一些例外,但大概的原则是经过法院的批准才可以搜查。起诉呢,如果是重罪的话,必须举行一个大陪审团,经过大陪审团的询问,不能只有检察官的同意就可以起诉。起诉之后还有一个证据交换或者说是证据展示,检察官有义务把证据展示给辩护律师看,被告人和辩护律师有义务把他们的证据给检察官看,往往是检察官的证据比较多,可以推定被告人没有任何义务提供证据,所以,更没有义务提供审前的证据。那么,如果在审查阶段警察或者是检察官所得到的证据对方认为是违法所得,用了非法的措施或者手段而取得的证据的话,被告有机会要求法院把这些证据排除。这些都是在审判以前,证据是否排除由法官决定,这也许是一个法律的问题,也许是事实有冲突的问题,如果是事实有冲突的问题,法院可以举行听证会来决定这个问题。

下面介绍一下审前羁押的问题,被告人被抓获的时候,美国的拘留和逮捕与中国的拘留和逮捕有不同的含义,犯罪嫌疑人被警察抓获的时候,警察有义务把他马上送到法院去。送到法院以后,审前羁押或者是释放,这是法院的决定,警察不能做主,检察官也不能做主,法院如何决定?它会举行一个听证会,听双方的证据,在这个阶段,被告有聘请律师的权利。如果这个被告被羁押的话,不断的被羁押还是没有被羁押,警察和检察官没有权利继续向他进行询问,除非经过辩护律师的许可,否则的话,警察和检察官没有权利接触被告人。从案件移送到法院起,所谓的法律援助、律师援助的含义,包括不经过辩护律师的许可的话,检察官和警察不能向被告人询问。在美国,审前羁押,跟中国的强制措施不太一样。这是对审判前程序的大概介绍。

各位在电视和电影上看到美国的刑事审判,也可能有去过美国考察或者旁听过我们的刑事审判,当然真实的情况与电视和电影表演不完全一样,听我的朋友和家属说,庭审的时候没有电视和电影那么兴奋,大概的情况是这样。第一个阶段是挑选小陪审团的成员,事实上是排除,小陪审团的成员是普通的美国公民,刑事审判必须有12位普通公民,是自己没有法律知识、自己没有犯过罪的公民,是经过我们挑选的,从有驾驶执照的人的名单,我们可以随意挑选他们出庭。但是,根据联邦法律,双方都有权利排除一定数额的人员,一种是无理由的排除,一种是有理由的排除。根据联邦法律,控方、检察官可以没有理由的排除6个人,被告可以没有理由的排除10个人。没有理由并不是没有完全的限制,不合法的理由主要是种族歧视和性别歧视,不能因为这些理由排除,除了这两个理由之外,基于其他的理由可以排除。还有一种排除是有理由的排除,比方说这个成员说最讨厌的是犯罪分子,无论如何犯罪分子都是有罪的,这样的话就可以排除这个小陪审团的成员。小陪审团是否定罪可以从开庭的时候听取的证据来决定,而不是按照法庭以外听取的任何信息。小陪审团没有法律知识是否可以定罪,他主要靠法官对法律的解释,在第一个阶段,有10或12个人小陪审团的成员,法官可以对小陪审团进行解释,他们有何义务和需要做的是什么,之后,法官和辩护律师第一次有机会向小陪审团发言,他们可以提供什么证据,为什么这些证据会证明被告人有罪,或者为什么有些证据不足,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他们的发言不算是证据,只是对小陪审团的解释。这个发言之后,审判的重要的阶段开始了,就是提供证据,检察官和控方首先提出他想提供的证据,都是经过证人出庭作证,没有证人出庭作证,他的证词就没有用,证人一个个出庭作证,检察官向证人提问以后,对方有机会向证人质证。检察官把证据都介绍完了以后,被告有一个机会向法官要求这个案件应当撤销。撤销的标准是,被告人有机会说检察官提出的证据不足,并没有证明这个案件的每一个因素,在这个阶段,法官不能作出是否相信证人的决定,因为这个证人是否值得相信,是小陪审团的责任,而不是法官的责任。在这个阶段,法官只能做如果相信的话,是否可以证明被告人有罪。有一个案件,起诉的罪名是诈骗银行,检察官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是银行,这个案件有很大的漏洞,没有证据的话,法官可以把这个案件撤销,因为检察官没有证据证明。一般来说,案件不能在这个阶段撤销,检察官把这个阶段做好了,不会被撤销,被告人他自己可以作证,也可以不作证。证据介绍完之后,检察官和律师有第二次机会向小陪审团发言,为什么小陪审团刚才听取的证据如何证明被告人是否有罪。讲完后,法官会给小陪审团一个解释,对罪名的解释和标准的解释,最后由小陪审团作出结果。书面的证词不能作为证据。我谈证人不出庭不能作为证据的话,只是一个简单的解释,刚才提到学刑事司法制度必须学证据法,证据法是一门学科。在一些情况下,必须用书面证词作证据,证人以前的证词对对方或者检察官可以用来作证词。如果对方愿意的话,可以自行作证,可以自己对书面的证词作证。

在审判的过程中,法官的作用是什么呢?在审判过程中,除了给小陪审团解释外,证据能否进来,法官可以在审查之后,决定是否挡住。在审判的时候可以看见,律师站起来说反对,就是说这个证据不可以用。根据我们的证据法,一个被告人的犯罪记录有的时候可以拿来作证据,但是更多的时候不能拿来作证据,小陪审团如果知道有犯罪记录的话,判决他有罪的机率比较大,且与本案没有什么关系。如果以前有经济犯罪,这次是杀人罪,并没有什么关系,所以不能拿来作证据。如果检察官举这个证据的话,法官可以排除。举证的责任是检察官和控方,如果控方对罪名的某一个因素不提供证据的话,这个案件不成立,这个起诉书就会被撤销。

上面介绍的是对审判制度的简单介绍。在美国不管是联邦法院还是州法院,据最新的统计,我们刑事案件10%是经过我们刚才描绘的审判程序,另有90%是经过辩诉交易解决的。辩诉交易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呢,我们的宪法并没有提到辩诉交易,它是根据我们司法制度的发展而成立的。联邦刑事程序法有一条特别的法规,是有关辩诉交易的,第11条和美国联邦法院和最高法院的判例对辩诉交易有特别的解释,还有实践的经验。不管罪名如何,在每一个刑事案件中,被告都有权利认罪或者不认罪,我刚才提到的第一个阶段是开庭的时候法官会问被告人或者辩护律师这个被告人是否愿意认罪,所谓认罪的意思并不是说他表示他没有罪,而是要求检察官证明他有罪。每一个被告都有权利要求控方或检察官证明他有罪,如果被告人愿意放弃这个权利,而自己承认有罪的话,也有这个权利。如果他不愿意认罪,法院就会执行刚才我描绘的程序。我刚才在谈审判制度的时候,美国的被告人有很多不同的权利,为什么有这么多好的权利而放弃他,他希望在量刑或者判刑的阶段有好处,还有一个好处是检察官把证据展示以后,经过审判达到无罪的判决性很小,所以他愿意承认有罪,希望在判刑的时候可以从轻,或者轻微。这种所谓的辩诉交易在美国是合法的。一般来说,需要法院的批准才可以生效。我现在就在仔细介绍这个制度,在辩诉交易方面,美国的联邦制度和州的做法不太一样,美国的联邦司法制度对辩诉交易有比较严格的制约措施,有法律上的措施。还有一些政治上的措施。比方说,这个辩诉交易的名称不管是中文还是英文都不太好听,有一点讨价还价的意思,我们的刑事诉讼法是追求公正。昨天我在沈阳的高级检察院,他们说希望能把辩诉交易改成辩诉协商。我们与被告人协商的时候并没有说可以把被告人的判刑判到多少年,或者把杀人罪协商成伤人罪来代替,我们不会这样做,但是我们有推荐权,在对被告人判刑的时候我们可以推荐法官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在辩诉交易的时候我们可以有一个推荐的协议,这个协议必须经过法官的批准才可以生效。我们这个辩诉协商,跟我们的联邦量刑法有密切的关系,最近10几年我们联邦有量刑指南,在这个之前,我们的联邦法官有非常大的量刑权,最大可以从判决到20年到可以不判决有期徒刑。说实话,量刑指南对于法官来说非常的反感。在判刑的时候,有不同的因素,法官要看这个被告人是否有犯罪的记录,是否表示后悔,伤害有多大,打出一个总的分数,法官有一个量刑的范围。这个量刑指南不一定,如果在审判之前被告人认罪的话,可以不用量刑指南,而是从宽,这个减少3分,是几个月或者几年。如果这个被告承认有罪的话,我们不进行审判,但是我们会举行一个简单的认罪程序,还是会开庭,而且是公开的,有一点像听证会,但是没有证人出庭作证,法官会向检察官和被告问一些问题,问被告是否自愿认罪,是否有人强迫他认罪,让他明白要求审判的权利,或者放弃的权利,比方说沉默权等,也会问他是否明白判刑是法官的责任,虽然与检察官做出协商,但是我会做出判决的决定,也会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证据是什么。刚才提到犯罪协议是一个书面的协议。辩诉交易确实有风险,如何知道被告人是自愿地认罪,在没有审判的情况下,如何确认被告人的确有罪,如何知道犯罪的详细情况,这是一个风险。如何确认认罪所得到得好处是否适当,这也是一个风险,如果被告人没有好处,他也不会承认有罪,一般人也不会承认有罪。如果经过审判而得到判刑,或者没有审判而得到判决是一致的话,那么被告人就会要求审判。我们的审判多少花费时间和资源,现在10%的案件都是审判,如果每一个被告人都要求审判,我们的制度也受不了。认罪协议必须经过法院的许可才可以生效,还有量刑是法院的责任,并不是说当事人和被告人自己作一个私人的协议。认罪程序和认罪协议都是公开的,被告人有辩护律师,经常是辩护律师对证据的解释和法律的解释才承认有罪,因此在辩诉交易中,辩护律师的作用非常大。辩诉交易有何好处,最重要的是节省资源,节省的资源可以用来作什么呢,我们的概念如果在事实方面有冲突的话,证人的证词不一样,如何解决到底是黑还是白,我们必须有证人的作证,接受对方的质证我们可以了解证人的情况,在没有事实出入的情况下,就没有必要解决事实方面的问题。我们可以比较简单地、省时间地解决,我们用更多的时间和资源解决真正有事实冲突的案件。

请大家考虑一下问题:

1、辩诉交易是否为了提高效率而牺牲公正?

2、是否有一种司法制度在每一个案件都有一种全面的程序来解决,是不是每一个司法制度在每一个案件上有选择用什么标准解决什么案子,用更复杂的,更保护人权的程序,什么情况下用什么程序。

下面请大家提问:

卢亚城(法官):据我所知,1963年联邦最高法院在审理马里兰州一案中确定了证据开示制度,保证正当法律程序在诉讼中的实现,我国经过多年的诉讼司法体制改革,但是我们面临的最大的问题是在我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司法机关,又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在这种情况下,我们的法院不可能象美国法院对检察官进行证据开示,中国检察官和美国检察官在权利性质方面有哪些不同?

柏恩敬:我们制度有共同点和不同点,共同的地方在起诉方面,中国的检察官和美国的检察官有类似的责任。在起诉方面,检察官要审查证据,证据是否能够证明对方有罪。在出庭方面,美国检察官来代表政府,在中国代表国家,来提供控方的证据。中国的检察官和美国的检察官的不同在于证据和反弹、贪污的案件中国的检察官调查,美国的检察官不管罪名的内容如何,他的义务权利都是一样的。贪污的案件都是经过联邦的调查员作调查工作,检察官作检察官的工作,在侦查阶段,美国的检察官和美国的调查员有密切的合作。美国的调查员听从美国检察官的指挥,复杂的案件,警察和检察官有密切地配合,因为起诉必须有检察官的同意才可以起诉,调查员知道他要满足检察院的要求才可以起诉,不过我们很多侦查阶段和手续必须经过法院的许可才可以使用,因为我们说检察院是政府的律师,也可以说是执法机构的律师。所以说,申请搜查证的话,来申请检察院的援助,所以美国的检察院在侦查阶段权利比较大,美国的检察院有比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如果证明被告人有罪,他也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他可能认为这个犯罪不重要,或者希望被告人作证人而不起诉他,在这方面可能是美国的检察院最大的权利。在提到证据展示的问题,美国的法律有明确的规定,哪些证据必须展示。美国的检察院有义务将对被告不利的证据展示,也有义务把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展示。在审判过程中最重要的是,决定这些证人是否可靠与可信,如果检察官对自己的证言有误的话,检察院有义务把这些证据展示给法官看。在中国的法律制度,检察官有一种监督的作用和监督的权利,美国的检察院没有这个概念,美国的警察受法院的监督和检察官的监督。不管是法官还是检察官、警察都受媒体和公民的监督。在证据展示方面,检察官不展示应当展示的证据,他也有一定的后果,在审判的时候可能证据不能用,如果在审判前展示的话,则可以用。

刘继鹏(法官):在美国选择美国陪审员的范围比较广泛,年满27岁至70周岁,有固定收入,非法律专业的律师、法官、政府官员都可以成为陪审团的成员,但是在比较知名的案件中,罪与非罪都是陪审团决定的,您对这种陪审制度怎样看待?

柏恩敬:我个人对小陪审团的制度非常赞同。我刚开始作检察官的时候,我如何说服这12个普通公民如何证明被告人有罪。我经过多次的小陪审团的审判,我的感受是小陪审团的团员非常负责任,公民对国家的服务有两个方面的概念,一个是当兵,一个是在小陪审团当团员。他们对小陪审团的作用非常重视。我有一些偏见,老百姓最讨厌的是犯罪,有很多美国以外的人会认为陪审团团员可能对被告同情,但美国老百姓对犯罪的态度是非常保守的,他们的态度是认真的,如果你没有证明被告人有罪,他们会判他无罪。我很难解释,如果你亲身经历过,你就可以感受,因为小陪审团主要的任务是决定这个证人是否可信,这不需要什么特别的法律知识来决定,在我们日常生活中,经常要做这种决定,与别人来往,买东西你成年都做这些决定,这是一般公民都可以做到的。我对美国的小陪审团制度是很赞同的。小陪审团代表社会,代表老百姓,被告被定罪,并不是被法官和检察官定罪,也不是政府的官员定罪,而是被普通的公民、普通的社会会员定罪的,这是非常特殊的。我觉得,至少在我们的社会和刑事司法制度中起着非常大的作用。

侯广志(法官):美国实行的是陪审制,而我们中国实行的是合议制,哪一个制度更加合适,如果两个制度交叉的话,是否会更好一些?

柏恩敬:个人有个人的意见,如果在美国取消我们这个小陪审团制度的话,一方面是我们宪法规定的,不可能撤销的。据我了解,我们经常有人要求对司法制度改革,但是对小陪审团制度很少有人提出反对的意见,要求小陪审团定罪是被告人的权利,也有是检察官的权利,如果被告人放弃让小陪审团定罪的权利,而让检察官定罪,必须经过联邦法院的决定。我作为美国的检察官,我觉得美国的制度比较好,也许中国的检察官对中国的制度比较满意。

宋雨洛(法官):1、美国法官的任职资格比较严格,有90%的刑事案件并不进入庭审,而是在辩诉交易。在美国,支持庭审的法官和辩诉交易的法官在任职的权利上是否有很大的差别?2、我们知道美国法官有很高的尊容,而且美国法官的审判权利和独立行使有非常好的法律保障,美国法律和其他相关制度能否保证自己不迟延履行法律职责。在违纪的时候如何处罚他们?3、有一个资料反映,在美国的南部一些州,法官是选举制,对于这个制度的本身请问柏恩敬先生是如何评价的?

柏恩敬:有关这个审判法官和辩诉交易的法官,我们的制度是每个案件以立案就是属于某一个法官,这个案件以后的程序要看案子是如何发生和执行的,同样的刑事案件也可以进行庭审,也可以变成辩诉交易的案件,同一个法官举行审判也会听被告人认罪。但是在犯罪的情况下,法官的作用不完全一样,在审判的时候法官的作用含量非常大,他不但对小陪审团解释法律和内容,还要负责证据。我们的审判用了大量的资源,但是有一点是完全相同的,在量刑和判刑方面,法官的权利和责任是完全一样的。有关我们的法官制度,这个司法腐败的问题,我不能说美国没有,有,但是是极少的。一般的人,一般的老百姓对我们法院的工作是很信任的,到底是为什么美国的法官很少有腐败的现象,也很难解释,并不是因为我们对法官有特别严格的监督和制约,说实话,我个人的意见,我们没有。当然,如果发现法官有重大的罪的话,有对法官罢免的制度。如果让检察官和其他政府机构介入法官的话,法官就有不利性质的风险,可以说,我们有几点是,一方面保护法官的廉洁性质,另一方面维持社会对法官的态度。第一对作了法官以后,很多法官跟他以前的生活行为不太一样,法官在处理案件的时候,如果他认识当事人,与当事人友好的关系,如果是职业以外的关系,他就必须回避。我们的法律在这个方面还有明确的规定。在听案子的时候不能单独与对方接触,如果有任何事情,必须与律师接触的话,必须双方都在,一般来说是公开的,开庭的时候双方都在,平常和我们现在一样有记录,法官和律师的接触都是有记录的。法院的预算跟司法完全是放开的,预算是同国会的预算来的,当事人提供的司法费用非常小,法院也不用担心费用的问题。还有呢,我们这个法官的收入,我们美国的收入,尤其是联邦法官,最近经常说收入不够,而且我也同意,在我们的社会里面,法官的收入应当提高,从我对其他国家的情况看,我们的法官的收入是比较高,我们的法官作了几年的其他的法律工作以后才作法官的。有关选举制,我们联邦法官是经过任命制,但是有些州和地方的法官是经过选举的,最近有一些人,对选举制提出批评,他的批评不一定是在选举制的本身,而是在参加选举的时候,法官会发表一些对法律的意见是对个别案件的意见,很多人认为这个法官在参加这个选举活动的时候,提出意见是不合适的,在没有分析和思考以前,如何对事情作一个成熟的意见,参加选举的时候法官不像法官,好象是一个政治家,我个人反对,我是在纽约市长大的,我们州的法官是经过选举的,选举的法官如果老百姓不满意的话,可以选举其他法官。

检察官:刚才辩诉交易在刑事制度中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在许多决策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主要的是控、辩双方,虽然说法官作最后的决定,但是控、辩双方起了主要的作用,被害人在其中的作用是什么?

柏恩敬:在我们美国的刑事司法制度中,被害人不算是当事人,只有被告是当事人。但是有新的法案,在案子的审判过程中,检察官必须通知被害人,被害人如果愿意参加庭审,有参加庭审和在场的权利。检察官或者检察院有义务通知案件的情况。被害人对辩诉交易是否有发表意见的权利,我们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如果法院愿意听被害人的意见的话,可以请被害人发表他的意见。在我自己办案的过程中,我的做法是不但通知被害人,也会在复杂的案件中和他们解释,如果要到辩诉交易的话,可以告知他辩诉交易的内容。我有这样的经验,在办案件的时候,和被告有辩诉协商,被害人出庭反对,在这个情况下,法官给他们的机会表示意见,法院最后决定是否同意。在刑事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到了判刑的时候,法院有权利让被告赔偿被害人,除了这个以外,被害人有民事要求赔偿的权利。刑事诉讼的重点不是在保护被害人的权利,重点是在保护社会的利益,社会的利益和被害人的利益不一定完全一致。我们的民事措施重点是保护被害人的利益。一方面是原则方面的问题,一方面是措施的问题。

常爱梅(法官):美国自1976年至2000年执行死刑的数字,一共是670人,你认为这个数字是否大?670人当中,在德克萨斯州有233人执行死刑,占了30%。近几年美国关于废除死刑的讨论,主要是死刑的存废问题,对这个问题你个人的意见是什么?

柏恩敬:美国对死刑争论的很久,大概30—40年,因为我们宪法有一条规定,第8修正案规定,不准国家和政府进行残忍和非常的处罚。到目前,最高法院还没有决定死刑是残忍和非常的处罚。但是有很多人认为,不应当有死刑,包括很多执行机构的官员主张,死刑没有威慑和警示的作用,因为犯罪中值得判死刑的人不会考虑到所犯的罪是否会被判刑,他们的考虑是是否会被抓获,而不是判刑多少。但是美国的老百姓还是支持死刑,有少数是反对的,联邦法律有一段时间是没有死刑的,现在大多数州有死刑,少数的没有,我也知道欧盟的国家非常反对死刑,我个人的意见如果要判决死刑的话,要非常的小心,我们知道有错案,在错案中有被告被判处有期徒刑,是一种悲剧。如果判决死刑,是改正不了错误。如果有死刑的话,必须有非常详细的保障。还有一种哲学的概念是,因为在美国被判处死刑的罪名只有故意杀人罪,没有其他的罪名。有人提出,被告故意杀人可以判处死刑,但是我们判处他死刑,不是社会判决他故意杀人,在大的方面没有什么差别,在犯罪方面很难达到一个完全满意的方法,在法律方面我的看法是如果制度有死刑的话,要非常的谨慎和小心。

注:网友“法”中论见推荐
<此贴子已经被老行者于2004-11-8 7:39:39编辑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