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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行者之家-诉讼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实施中几个问题的探讨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实施中几个问题的探讨

作者:万向东 刘毅 阅读5358次 更新时间:2002-10-25


一、我国民事诉讼无庭前证据开示程序,当事人难以知晓对方举证情况,实践中如何保证当事人“知己知彼”,以便其充分、及时举证呢?解决这个问题,在宏观上应当加强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的宣传以及对当事人的举证指导。在微观上,如果案情比较简单,证据数量也不多,可直接向当事人相互送达证据,即以法院为媒介,使双方当事人完成证据开示和交换;如果案情较为复杂,证据数量又较多,则可以在庭前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证据交换可采取两种方式:一是在受理案件后由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先召开一个审前会议,其主要内容是对当事人进行举证指导、由当事人协商确定举证期限、证据交换及开庭审理的时间,然后根据当事人的协议逐步开展诉讼程序。在此过程中法院要加强指导,防止当事人故意拖延诉讼。二是由法院指定进行证据交换的时间和开庭审理的时间。开庭审理的时间一般应当在证据交换后的十日以上。这样,如果当事人在证据交换时申请延期举证或者要求提供新的证据、通知新的证人到庭,法院可以避免延期审理,减少讼累,而且,法院也有时间在开庭审理之前主持当事人对新提交的证据再次进行证据交换。

搞好庭前证据交换,涉及到两个问题:一是由谁主持。依《证据规定》的规定:“证据交换应当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审判人员”的范围包括合议庭成员、书记员或法官助理。笔者认为,证据交换由书记员或法官助理主持更为适宜。若由主审法官或合议庭成员主持证据交换,容易导致先入为主,使司法改革重回“先定后审”、庭审走过场的老路。二是证据交换的内容。它应当包括证据交换、证据梳理、争点的整理以及促成当事人和解。这样才能充分发挥证据交换的功能,完善庭前准备工作,使庭审集中、高效。


二、法院应一方当事人的申请为其延长了举证期限,该延长的举证期限是否也当然适用于未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此问题的解决不应一概而论。从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提高诉讼效益的角度出发,既然一方当事人没有要求延期举证,表明其认为自己的举证已经完成,对此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这样也保持了程序的稳定性。何况延长举证期限只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法院并不主动延长举证期限。因而原则上讲,应当事人申请延长的举证期限应当只适用于申请方,而并不当然施用于非申请方。但设立举证期限的另一目的则是保证当事人“攻防武器”平等,防止“突袭诉讼”,加之目前我们的举证时限制度还很不完备,当事人彼此的证据知悉程度又低,如果申请方利用延长的举证期限提交了非申请方在举证时根本无法预见的新证据进行突然袭击,而非申请方的举证期限又已经届满,则对非申请方而言有失公平。在此情形下,法庭有必要对非申请方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如果其提供的证据是针对申请方提供的新证据而提出的反驳证据,就应当认为应申请方延长的举证期限也适用于非申请方。


三、在庭审过程中,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原告要求追加被告,而追加的被告又是原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含负责人,下同),若该法定代表人已出庭应诉,且原告对原被告单位的诉讼请求又无变更,法院为该法定代表人指定了新的举证期限后,是否还有必要为原被告单位指定举证期限?笔者认为,即使追加的被告是原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也应当为原被告单位指定新的举证期限。为便于陈述,笔者在此将原被告单位称为前被告,将追加的法定代表人称为后被告。后被告既是前被告的“化身”,对外代表单位,同时又是普通的个人。在后被告仅作为前被告的代表出庭时,其两种身份不会发生冲突,后被告出庭的目的只是维护前被告的利益。而一旦后被告也被追加到诉讼中,其两种身份势必发生冲突,这种冲突实质上是前被告的利益与后被告自身利益的冲突。虽然有时这两种利益可能发生重合甚至是一致的,但毕竟两者存在差别。所以,后被告在成为被告后肯定会全力维护自身利益,在举证时也会选择对己有利的证据,甚至可能为了逃避责任而不惜利用其特殊身份故意提供有损前被告利益的证据。如果不为前被告指定一定的举证期限以提供新的证据,前被告就只能“被动挨打”,对其不够公平,也有违追求诉讼公正的目的。


四、二审举证期限是否也适用三十日的规定?笔者认为,二审的举证期限不必适用三十日的规定。原因在于:1.二审举证期限主要是用于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而非所有的证据都要重新提出,且当事人准备上诉本身就有一定的期限;2.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严格意义上讲是一审举证期限的一种延长;3.二审的审理期限比一审短,特别是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的二审案件,法定审限仅有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