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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行者之家-诉讼法-超期羁押的现状、危害及其解决对策

超期羁押的现状、危害及其解决对策

作者:王志国 阅读9644次 更新时间:2003-11-16


摘  要:
我国刑事诉讼上的羁押是指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拘留、逮捕后关押在看守所或其他规定的场所,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这里的羁押仅指因拘留、逮捕所引起的羁押,不包括连续传唤、连续留置、劳教、双规、变异的监视居住等变相羁押。而刑事诉讼上的超期羁押是指违反法律规定的期限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超期羁押在外延上应当包括形式上的超期羁押和实质的超期羁押。形式上超期羁押是指在法定羁押期限到期后,没有任何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的法律手续,或没有及时办理继续羁押的法律手续而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违法行为。


  一、当前超期羁押的现状
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上的羁押是指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拘留、逮捕后关押在看守所或其他规定的场所,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这里的羁押仅指因拘留、逮捕所引起的羁押,不包括连续传唤、连续留置、劳教、双规、变异的监视居住等变相羁押。而刑事诉讼上的超期羁押是指违反法律规定的期限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超期羁押在外延上应当包括形式上的超期羁押和实质的超期羁押。形式上超期羁押是指在法定羁押期限到期后,没有任何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的法律手续,或没有及时办理继续羁押的法律手续而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违法行为。而实质上的超期羁押,主要是针对延长羁押期限和重新计算羁押期限而言的,是指实质上没有继续延长羁押期限的理由而编织理由或故意规避法律规定取得延长羁押法律手续或重新计算羁押期限,以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违法行为。实质的超期羁押从形式上看,具有继续羁押的法律手续和重新计算羁押期限的理由,是合法的,但实质上是违反法律的。如明明不是案件复杂,却以案件复杂为由延长羁押期限,明明早已查明犯罪嫌疑人的数个犯罪行为,却以发现新的罪行为由重新计算羁押期限。
长期以来,超期羁押已经成为我国司法实践中一个普遍的问题。2000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委员会进行了首次刑事诉讼法执法大检查,超期羁押与刑讯逼供、律师辩护难成为最突出的三个问题。目前我国超期羁押的问题有以下几个特点:
1、超期羁押普遍。全国人大对刑诉法执行情况调查报告指出,4年来(从97年开始),各级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检察发现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在办案中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累计达299291人(次),已纠正250594人,其中变更强制措施57705人,释放18487人。⑴重庆市97年超期羁押1278人,98年超期羁押1593人,99年超期羁押1826人,2000年超期羁押1846人。⑵由于超期羁押的违法性质严重,所以无论公安机关也好,检法机关也好,对此自己存在的超期羁押问题都严格“保密”,而外界又缺乏有力的监督措施,所以,我国的具体羁押数字往往难以获得,已有的数据也存在严重的黑数问题,但这足以说明我国超期羁押问题的严重性和普遍性。
2、部分超期严重。据媒体报道,我国有被羁押3年、5年、甚至10年以上的情况。1999年北京市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对看守所内关押两年以上的人员进行了大清理,共查出超期羁押案297人。⑶2000年全市监所检察部门进行法律时限和法律手续检查中,纠正违法违纪400余次。截止2000年8月31日,全市查出超期羁押5年以上的案件4人。⑷首都尚且如此,地方就更严重了。
3、从超期羁押的存在的范围看,在侦查、起诉、审判的不同诉讼阶段都存在超期羁押,以侦查和审判阶段的超期羁押比较严重,拘留超期更为突出。⑸
4、实质的超期羁押问题隐蔽性很强。司法实践中出现大量的违法重新计算羁押期限问题和通过退回补充侦查相互借用时间问题。
二、超期羁押的危害
1、 从犯罪嫌疑人角度来讲,超期羁押严重侵犯人权。
首先,由于羁押是剥夺人身自由的一项严厉措施,对于多数被长期羁押而又得不到处理的犯罪嫌疑人来说,无论最终是否有罪,羁押环境很可能对其身心健康造成极大伤害,尤其是心理上的影响尤为严重。
其次,对于最终被判决无罪的犯罪嫌疑人来说,超期羁押无疑就是对其合法权益的非常严重的侵害,这种侵害的严重性往往不是简单的国家赔偿所能弥补的。
再次,对于最终判决有罪的犯罪嫌疑人来说,虽然法律上规定可以将羁押期限折抵刑期,但实践中也不是所有的情况下都能折抵。如果超期羁押的时间超过被羁押人应当判处的刑期,实践中往往会会导致审判机关提高刑种或者刑期,以免引起国家赔偿,这样就人为地加重了被羁押人的刑罚。有很多的案件是被告人在被宣判后已经没有多少刑期或者宣判后即被释放。被判决无期徒刑、死缓罪犯则先行羁押时间不能折抵刑期,归于无效。被判处缓刑的罪犯,如果缓刑考查其内能够遵守有关规定,不必再服实刑,则羁押期限亦不能被折抵为刑期。如果长期的羁押期限不能被折抵,则违背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2、从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来讲,超期羁押的危害亦很严重。
首先,超期羁押影响了我国司法机关公正执法的良好形象。公正是法律的精神所在,是一切法律赖以存在和发挥功能的基础;公正也是所有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追求的终极目标。但是,程序公正是保证实体公正的前提和必然要求。如果超期羁押问题得不到有效的解决。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得不到很好的遵守,则必然导致人们对司机关能否真正做到公正执法产生怀疑,我国司法人员的执法形象就要受到影响。所以我们必须从公正执法、依法治国的高度来认识超期羁押的危害。
其次,超期羁押影响了诉讼效率,不利于执法水平的提高。公正与效率是我国当前司法改革的两大目标。超期羁押不但影响了我国司法机关公正执法的良好形象,而且降低了诉讼效率。超期羁押必然导致案件久拖不决,从而增加了诉讼成本,降低了诉讼效率。长期以来,许多执法人员不去研究和考虑立法设立羁押制度的真正意图,反而将羁押理解为诉讼工作的需要,认为羁押犯罪嫌疑人是正常的,不羁押才是迫不得已的反常做法。在这种诉讼理念的指导下,严重制约了执法人员执法水平的提高。在侦查阶段,侦查人员不去注重提高自身调查取证的水平,而是注重拿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不去主动围绕案件广泛调查取证,而是等犯罪嫌疑人供了再在供述的指引下取证。证(少量)――供――证(大量)的侦查模式已经在我国主导了很多年并仍在主导侦查。在这种侦查模式下长期指引下,侦查人员的取证水平不但没有得到切实提高,反而将羁押异化为侦查的工具。侦查需要多长时间,就羁押多长时间,时间不够找借口延长,甚至不惜在延长期已尽的情况下仍然羁押。在起诉阶段,也经常出现侦查人员与起诉人员相互借时间的巧妙配合。侦查期限届满不能完成侦查取证工作,那就先移送起诉部门,然后再退补。起诉人员期限届满不能完成审查工作,那就退回补充侦查。双方打个招呼就行了。在审判阶段,法官往往不考虑已经羁押了多长时间,直到审判完毕作判决时才考虑一下折抵刑期的问题。而在审判阶段,起诉人员如果一旦发现审判前没有考虑到的问题,可以随时要求补充侦查。这些貌似合法实质违法的做法,滋长了执法人员的懒惰心理,也降低了执法人员的责任心,更使诉讼效率大大降低。
再次,超期羁押不利于及时有效地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超期羁押使犯罪不能及时地得到惩治,不利于实现刑罚的及时性,甚至会造成社会的不稳定。实践中,因犯罪嫌疑人被违法羁押、超期羁押而案件久拖不决从而使被羁押人的亲属对执法机关的能否公正处理被羁押人产生了怀疑,时常到有关部门打探消息,甚至上访、上告,更甚者煽动闹事,严重地干扰了公安司法机关及其他国家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案件的久拖不决对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精神和生活也造成了极大的压力,被害人及其亲属应得的赔偿迟迟无法获得,认为正义得不到伸张,必然对执法机关产生怀疑,严重者就会寻求上访、申诉、私了等其他解决途径,“迟来的正义不是正义”,即便案件最终得到公正解决,案件当事人也不会对司法机关产生好印象。超期羁押导致案件的久拖不决,对于证人同样产生了很大的压力,害怕犯罪嫌疑人报复的心理会逐渐增强,最终能否在法庭审理时作证暂且不说,即便作证,由于时间的流逝,作证的质量也会降低,从而使案件的处理难度进一步加大。
另外,在司法实践中,还有两点问题尤其值得我们重视。第一,是犯罪嫌疑人被长期羁押后,很大程度上会导致的被判决有罪的不利后果。据一些长期从事司法工作的人讲,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有这样一个“规律”:十拘九捕,十捕九判。这应该说是一个不正常的现象,这就造成一种观念,犯罪嫌疑人如果被长期羁押,那么他已经远远超出了“嫌疑”的概念,简直就可以说是“准罪犯了”,就差一纸判决书。这种观念也会影响到法官,产生先入为主的主观判断,不利于公正判案。第二,虽然超期羁押与刑讯逼供之间并不存在必然联系,但从实践来看,刑讯逼供往往伴随着超期羁押。而且,超期羁押,尤其是长期的超期羁押,本身就是一种对人身的折磨,有些公安干警就是利用长期羁押或以长期羁押相威胁来逼供犯罪嫌疑人。
三、超期羁押的原因及解决对策
当前,超期羁押问题已成为困扰我国司法公正的一个顽症,其问题的严重性也越来越多地引起我国司法机关、法学界及各种新闻媒体的注意。为此,全国人大、最高人民检察院还专门发出通知并进行过专项执法大检查。⑹但是,超期羁押问题的解决却不尽人意。检查治理虽然在当时看似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前清后超、边清边超的问题依然存在,使清除超期羁押如同割韭菜,割了一茬又一茬。⑺而对于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工作赋有监督职能的检察机关,由于没有具体、有力的监督措施,许多超期羁押问题难以发现,即使发现了检察机关对超期羁押的责任人员也无相应的制裁建议权或者直接制裁权,导致监督效果不明显。
笔者认为,超期羁押现象之所以难以清除,是因为我们还没有解决造成超期羁押的根本原因。诸多浅层次的努力对于问题的根本解决是无能为力的。法律制度的缺陷和传统的执法司法理念以及这二者的互动是造成超期羁押普遍存在的根本原因,这两个原因的互动导致羁押的功能和目的已经偏离了其本身应当具有的功能,成为公安司法人员办理案件的附属工具,而不是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的措施。
(一)执法观念上的原因
有学者认为,我国的刑事诉讼体制不但属于职权主义模式,而且在某种意义上讲是超职权主义模式。⑻这种诉讼模式背后的司法观念就是国家为了打击犯罪,可以最大限度地采取各种手段,具体到司法实践中就是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轻保护。在这些诉讼观念的指引下,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许多程序被漠视,甚至巧妙地回避法律对于防止权力滥用而设置的制约措施。
在传统的诉讼观念,不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羁押,就难以很好地进行打击和控制犯罪。而强烈的超职权主义追诉犯罪的职责,使得侦查人员以羁押为手段来深挖犯罪的功利思想越来越深入。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为了打击犯罪,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羁押已经成为原则,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是例外。而检察机关的高批捕率⑼也说明,检察机关更强调了打击犯罪,与侦查机关一起为控制犯罪而努力,批捕人数成为表明检察机关成绩的指标之一,其侦查监督职能在打击犯罪面前显得十分弱小。甚至在我国还经常召开公捕大会,从震慑犯罪角度来讲,其用意是好的,也起到了一定的效果,但从理性角度分析,我们就会发现,这实际上是对罪行法定原则的违背,也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格尊严造成了侵犯。
传统的司法观念还与我国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疑罪从无的原则相违背。对于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即使侦查完毕后仍证据不足,也决不能轻易释放。能将其羁押,说明执法人员已经掌握了一定的犯罪证据,被羁押人肯定是有问题的。对于这些证据不足的疑案,公安司法机关宁肯多次退查、超期羁押也不愿意作无罪处理,甚至法律规定应当变更强制措施也不认真的执行。因此,在实体与程序、打击与保护相冲突时,执法机关往往容易将天平倾向于实体真实和打击犯罪,而忽视程序的价值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护。
(二)法律制度存在的缺陷
严格来说,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并不存在独立的羁押制度。我国刑事诉讼法仅规定了拘留、逮捕、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并没有专门的关于羁押的规定。而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与羁押是有区别的。大多数的法治国家将拘留或逮捕作为强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的一种手段,仅是一种短暂性的措施,而羁押则为一种具有较长的持续性的法律状态。在对犯罪嫌疑人拘留或逮捕而强制到案后,如果认为有对犯罪嫌疑人继续羁押之必要时,侦查机关必须向法院提出羁押申请(如英美法系国家由治安法院决定、法国由预审法官审查决定是否继续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因此羁押是不同于拘留、逮捕的一种独立的诉讼保障措施。而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没有对羁押作出专门规定,羁押成为采取拘留和逮捕强制措施后的当然结果,并不具有何独立性。从实践操作来看,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拘留相当于实行“逮捕前置主义”的英美法系国家的无证逮捕加羁押(相对逮捕后的羁押是短一些),而我国的逮捕相当于有证逮捕加羁押(至少两个月)。
只要看一下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拘留、逮捕的有关规定,我们就会发现: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对于羁押权没有规定有效的控制机制。对于公安、安全等侦查机关,除了逮捕须经过检察机关批准外,,其他强制性处分均由侦查机关内部负责人批准即可。对于贪污贿赂、渎职等案件,则所有的强制措施均由检察机关自己决定。而且,由于我国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公诉人地位,对于逮捕的审查批准与英美法系国家的羁押(逮捕)审查也具有本质上的不同。因为检察机关也代表着指控犯罪的一方,而非中立的一方,而当前倡导的大控方的概念也越来越令人怀疑检察机关能否公正地作出批准逮捕决定⑽。对于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羁押期间也得不到任何有效的救济途径,虽然法律规定律师可以代为申请取保候审,要求解除非法羁押,但是否同意申请仍然由作出羁押决定的机关自己批准。因此,可以说,“我国的审前羁押制度是一个封闭的权力圈,其间缺乏当事人的抗辩参与,缺乏中立的裁量,缺乏有效的救济,是一个纯粹行政化的强力自决程序。”⑾
同时,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羁押条件的规定过于简单,而且前后矛盾。先说刑事拘留,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羁押期限仅指逮捕后的羁押期限,不包括拘留,拘留仅为一种紧急情况下的临时性强制措施。但同时规定的拘留期限最长可达到30日(加上报捕期限最长为37日,一般情况下也往往达到14日),这就使得拘留已经成为实际上的羁押。法律规定一般情况下,应当在拘留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特殊情况下”的规定过于简单,基本上由拘留决定机关掌握。实践中,公安机关往往直接就适用拘留7日,甚至将拘留报告和申请延长拘留的报告同时呈报负责人审批。再看逮捕,刑事诉讼法规定逮捕的条件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该说这一规定与西方国家法律关于羁押的条件的规定立法精神上基本相同,考虑了羁押的“比例性原则”,即羁押要与犯罪的性质和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相适应。但在延长逮捕期限上(包括一延、二延),法律的规定却将这一精神抛弃,仅仅是出于了办案需要的考虑。再者,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羁押期限也没有最高期限,羁押到期后,可以延长,延长不够,还可以想办法“重新计算羁押期限”,再不够,还可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甚至到了法院开庭阶段,仍然可以要求退补。法院的发回重申也重新计算羁押期限。这种种的规定,就是完全处于办案的需要了,完全将羁押是为了防止发生新的社会危害,保证诉讼顺利进行的本来功能扔到了一边。笔者认为,出现这种前后矛盾的原因,还是在于国家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和重打击、轻保护的传统司法理念所至。
在重打击、轻保护,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理念影响下,我国的刑事诉讼立法设计时就存在上述两大缺陷,而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律上的缺陷使得受传统司法理念影响的公安司法人员在法律上找到了依据和“称手的工具”,从而使得在两者相互促动下,我国的羁押已经失去了其原本的功能,异化为办案的附属工具。在大量的羁押存在的情况下⑿,超期羁押(包括形式上的超期羁押和实质的超期羁押)就不可避免。
既然超期羁押存在的根本原因是由于传统的司法理念和现行刑事诉讼制度存在的缺陷相互促动造成的,那么解决超期羁押的问题,也就必须从这两方面入手问题才能得到根本解决。如果仅仅局限于浅层次的种种办案责任制的建立健全,则只能治标不治本,能够解决形式上的超期羁押,对于实质上的超期羁押无能为力。笔者认为,我国的法治发展过程已经证明,司法理念的影响是深层次的,其变革也不是一蹴而就的。但通过建立先进的刑事诉讼制度,可以加速司法理念的转变。在我国立法机关96年制定新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时,就有这方面的经验。在“无罪推定”、“罪刑法定”“控审职能分离”等原则的确立后,我国的司法理念取得了很大的进步。因此,在解决超期羁押问题上,也应当以完善立法为先导,以先进的诉讼制度推动诉讼理念的加速转变。实践已证明,这是一条行之有效的途径。
(三)解决对策
1、建立独立的羁押制度和羁押司法抑制制度
笔者认为,独立的羁押制度应当包括对羁押的性质、地位、适用条件、羁押控制、执行、错误羁押的救济等一系列的问题。
在绝大多数西方法治国家里,无论是拘留还是逮捕,主要是保证嫌疑人到场或到庭的手段。当然,也可以作为收集口供和其他证据的侦查手段来运用。但是,拘留和逮捕只能带来较短时间的羁押(一般不超过48小时),在嫌疑人到案以后,如果需要较长时间予以羁押的,必须经过法院批准。因此,羁押是一种不同于拘留和逮捕的强制措施。而法官对于是否适用羁押以及羁押期间的问题,按照法庭审理的方式,由控辩双方平等对抗、法官居中裁判进行确定。在有关适用羁押的实体性限制方面,各国一般都确立了所谓的“比例原则”(又称为“相适应原则”),要求法官在确定羁押期间时要考虑被告人所涉嫌的犯罪的性质和被告人逃避诉讼的可能性等诸多程序性因素,由法院对应被羁押的人员的羁押期限作出明确的界定,防止无限制的延长。犯罪嫌疑人认为自己的羁押非法或显失公平,还可以向法院起诉,这样,就可以对警察机关、检察机关有效制约,严格控制羁押期限,避免超期羁押的产生,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这就是西方国家的关于羁押的司法审查和司法抑制制度。
而我国的刑事诉讼中并没有独立的羁押制度,只有关于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制度。羁押是拘留和逮捕的当然结果,而且拘留和逮捕尤其是逮捕所带来的羁押期限往往是很长的。对于拘留和逮捕的适用条件,起初法律主要考虑的是犯罪嫌疑人妨碍诉讼的可能性大小,而没有考虑要与其所犯之罪的性质相适应。然后在拘留和逮捕的期限延长上,法律则主要考虑的是办理案件期限的需要。可以说,司法实践中的羁押期限往往是与办案期限相一致的。对于拘留、逮捕的决定权,刑事诉讼法也没有规定有效的司法控制机制。对于犯罪嫌疑人不适当的羁押也没有有效的救济制度(除非判决无罪后,才能提起国家赔偿诉讼)。而拘留和逮捕的执行,基本上在公安机关控制下的看守所内,侦查阶段的超期羁押问题的严重性可想而知。
总之,由于羁押没有与拘留和逮捕分离,拘留和逮捕也没有有效的司法控制制度,导致了我国刑事诉讼实践中在羁押的适用上出现严重的任意化倾向。因此,只有借鉴西方法治国家的羁押制度,将我国的刑事诉讼中的羁押从强制措施中独立出来,并对羁押进行必要的司法控制,才是解决我国非法羁押和超期羁押问题的根本所在。
2、借鉴和建立保释制度。
早在1679年,《英国人身保护法》规定了请求准予保释是被羁押人的一种权利至今,西方法治国家普遍建立了保释制度。我国97刑事诉讼法虽然也规定了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但与西方国家的保释制度是有区别的,二者的区别不仅仅是制度设计上的简单区别,最重要的是二者背后的司法理念不同。在英国,“保释是一种权利,而不是一种特权”,它与“人生来是自由的”这一天然权利是联系在一起的。⒀基于这一司法理念,一般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有权被保释,保释是原则,羁押只是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行为可能影响追诉活动的正常进行或者因该人具有比较大的社会危险性(并有证据加以证明)而有防范必要的情况下迫不得已的例外。其次,西方国家普遍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公民即便已经被羁押,也不能确定其最终会被判决有罪,如果国家机关在追诉过程中倾向于羁押,那么一旦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宣告无罪,国家赔偿的义务就落到了追诉机关的头上。如果追诉机关进行赔偿则导致国家资产的损失,反之如果不进行赔偿使公民与国家机关的对立升级,则会损害国家机关得形象。因此,羁押是有很大风险的。而建立保释制度,则可以在行使追诉权的国家机关和正处于被追诉过程中的公民之间架起了一个缓冲带:既可避免羁押开始之初的对立又可避免发现羁押错误时对双方造成的伤害。因此,保释的适用范围是很广的。
我国刑事诉讼法将取保候审与拘留、逮捕、监视居住并列为强制措施的一种,从这个意义上讲,国家立法机关的立法用意是将其作为了追诉犯罪的手段之一,而不是将其认为是公民的权利之一。与拘留、逮捕相比较,只不过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会产生不利于国家追诉犯罪的行为,才“特许”对其取保候审,或者由于“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而迫不得已才采取取保候审。因此,羁押才是原则,取保候审只是一种例外。从取保候审适用的条件和被取保候审人应遵守的规定来看,取保候审实际上确是一种相对较柔和的追诉犯罪的手段。因此,虽然我国的取保候审强制措施与西方国家的保释制度在适用条件上有某些相似之处,但由于其背后的立法精神的不同,导致这二者具有本质上的不同,也正由于背后的立法精神的不同,导致二者的适用范围截然相反。
通过上述比较,我们可以发现,借鉴西方保释制度的关键是借鉴其背后的司法理念和立法精神,其次是将保释制度从强制措施中分离出来(因为二者有本质上的不同)。只有在此基础上建立的保释制度,才能使保释被得到普遍的适用。而我国当前诉讼制度下的高羁押率是超期羁押赖以存在的大环境。如果普遍适用保释制度,则羁押率就会大大降低,超期羁押的问题更会大大减少,也会为国家节约大量的监管羁押资源,把节省下来的资源投入到更需要投入的地方去,取得最优的社会效果。
3、 倡导先进的诉讼理念。
诉讼理念是影响和贯彻法律执行的深层次的问题,而诉讼理念的变革也不在一朝一夕。解决超期羁押问题,除了刑事诉讼制度上的改革外,还需要通过其他方式来一起推动诉讼理念的转变。
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三方面入手:第一,加强现有公安司法人员的培训和教育,强化先进的诉讼理念,促使其不但要学习法律规定,还要学习法律背后的现代诉讼观念;第二,在广大公民中开展法律和人权宣传,增强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第三,更多录用具有较扎实的法律理论基础和先进司法观念的法律院校毕业生来充实公安司法队伍,逐步提高公安司法人员的素质。

作者所在单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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