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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学哲理化笔谈(下)

作者:吴宏耀、陈瑞华、顾永忠、张建伟、樊崇义 阅读2098次 更新时间:2011-07-04


吴宏耀(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

认识论是樊崇义老师近几年极力提倡并身体力行进行深入研究的重大法律课题之一。在理论体系上,关于认识论的研究是樊崇义老师部门法学哲理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我看来,樊崇义老师试图通过认识论这一概念,把证据法学的研究置于更广阔的研究视野当中,实现法学和非法学、法学内部各个部门法之间的沟通。

在我们国家传统证据法学中,证据法学以马克思主义辩证唯物主义作为理论基础。但是,樊崇义指出,将马克思主义认识论运用于证据学研究的时候,仅仅强调唯物主义本体论是不够的,必须要引入一个认识的主体结构;不单单要谈客体的自在性,还要谈主体的能动性。但是,一旦把主体问题纳入证据法学的研究视野,原来所忽视的很多理论与实践问题就都凸现出来了。例如,与我们的日常认识活动相比,证据法学研究的认识问题具有以下特点:裁判者没有办法直面事实真相本身。因此,樊崇义老师指出,客观真实理论所主张的那种“实践是检验真理的标准”等一系列抽象命题没有办法直接解决诉讼中的认识问题。基于此,从2000年起,樊崇义老师开始关注认识论问题的研究工作。我当时正好跟随樊崇义老师念博士,本科又学过一点儿哲学,于是,樊崇义老师就鼓励我一起关注司法裁判中的认识论问题、一起研究这个问题。在樊崇义老师指导下,我开始逐步参与到樊崇义老师的研究当中,有了一些粗浅的认识。在此,我只简单谈一点:为什么说诉讼认识是一种特殊的认识?我认为,可以列出以下三点理由:

第一,诉讼认识是一种回溯性认识,只能通过证据来认识事实。据此,我提出了诉讼认识的双重客体理论:在司法裁判中,有待认定的是案件事实,但是,裁判者能够直接接触到的却只能是证据。案件事实—证据构成了司法裁判活动的双重客体。换句话说,在诉讼认识中,司法裁判者的事实认定活动是一个“通过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回溯性认识过程”。诉讼认识是一种回溯性认识。由此产生了两方面的认识论难题:一是证据推理问题。王敏远教授运用现代语言哲学的分析方法,有力地论证了这样一个命题:我们原来谈论客观事实时,总觉得事实是硬梆梆的,但是,事实上,过去发生的事实不可能是硬梆梆的。二是,证据的真实性问题。没有任何裁判者在裁判当时能够保证所有的证据都已经进入了裁判的视野,同时,裁判者也没有办法保证进入裁判视野的证据都具有客观的真实性。于是,在证据推理中就产生了这样一系列难题。作为回溯性推理,诉讼认识没有办法避免出现错误的可能性。也正因为如此,尽管所有的诉讼制度都致力于追求事实真相,但是,通过制度设计却很难得到一个真正的事实真相。

第二,诉讼认识是一种特殊的历史认识。在基本认知方式上,裁判认识与历史认识具有诸多相似之处,因此,历史哲学的研究可以给我们很大的启发。但是仅仅依靠历史哲学还不够,因为历史认识是纯粹的智识研究,研究结果是对是错对现实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你说秦朝存在后者不存在,对现实生活没有直接影响。但是,司法裁判关于过去发生事实的认定却直接关系到现实的权利义务分配。在这个意义上,司法裁判固然是一种发现事实真相的活动,同时,更是一种追求裁判结果可接受性的活动。在司法裁判中,我们追求的不是一个抽象的普适真理、不是一个永远正确的结论,而是面对当下的纠纷,所作的判决怎么能够让利益冲突双方接受。换句话说,在任何特定历史条件下,我们固然致力于查明事实真相,固然怀着一种查明事实真相的理想追求,但是,在司法裁判中,我们所能兑现的只是一种现实的“具体真实”——一种能够在当代所实现、为当代社会所接受的具体真实。这种“具体真实”,是一种与判决可接受性紧密相连的概念。一旦从哲学意义上的真实转向判决的可接受性,那么,证据法学中的查明事实真相问题必须与审判方式、控辩参与等程序性问题联系起来加以考虑。

第三,诉讼认识并不是一种纯粹的智识活动,它必然包含着价值冲突与价值选择。首先,如果承认人类个体的认识是非至上的,那么,在“求真”的尽头就必须诉诸价值。具体而言,法律制度必须承认疑案的存在,并为疑案的处理提供立法上的价值选择。其次,发现真实的手段问题。是否为了发现真是可以不择手段、不计代价、不问是非?最后,如何运用法律制度来防范可能出现的认识错误。

认识论是樊崇义老师立足于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大讨论而提出的一个法学命题。但是,这个命题绝对不是中国特有的问题。如果我们放眼英语世界,在上世纪80年代之后,英美证据法学界发生了一个非常大的研究转向,即所谓的“新证据法学运动”(New Evidence Scholarship)。其中,有关事实认定、证据分析等认识问题开始成为英美证据法学研究的一部分。如果说上世纪80年代之前,英美证据法学主要在于研究证据规则、如何确立证据规则,那么,上世纪80年代以后,他们已经开始关注这样一类认识问题:证据进入裁判者视野之后,如何运用证据认定事实,如何进行证据推理。通过证据推理这一概念,证据与事实认定不再是一个纯粹的法律问题,而成为一个横跨侦查学、逻辑学、心理学以及文化人类学、人工智能等诸多领域的多学科交叉问题。在此意义上我深信,如果通过深化认识论这一研究领域,我们可能会和国际证据法学对接,并进行有效的对话。

陈瑞华(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在此,我想谈谈实证方法问题。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刑事诉讼法学领域是近年来实证研究搞得比较活跃的领域。如果对比一下其他部门法,尤其与实体法研究相比,实证方法的兴起是刑事诉讼法学近十年来的一个突出亮点。在实证方法的兴起过程中,在刑事诉讼法方法转型过程中,我们敬爱的樊老师起到了引领者的作用。早在七八年前,由他所率领的中国政法大学研究团队就开始对三项制度改革试验进行了探索。侦查讯问过程中的同步录音录像制度与樊老师的三项制度密不可分。所以说,樊崇义老师是实证方法的开拓者,也是引路人。尽管他已经七旬高龄,仍然在实证研究领域引领着法律研究的思潮。

实证方法,我个人对它的理解,属于经验研究。如果我们看一下英文中的实证方法就会发现,它和经验研究具有很大的联系。如果从经验研究角度看实证,面就比较广。狭义的实证研究,我个人认为好像就是做点调查、个案分析、数据统计。有的专家提出,搞实证研究要有一定的条件,除了经费还要有一定的社会资源,你去调研,得有检察院、法院等实务部门接待你,还得拿到准确真实的数据和案例。从这点来说,实证研究确实有一定的前提条件。但是,如果站在一个广义角度来看,从经验法学研究角度来看,这样的实证研究可能只是其中一种,也就是参与调查、数据统计分析方法。我个人有一些粗浅体会,我把所有研究正在发生的经验事实的研究,都叫经验研究,也就是广义的实证。我们研究一个案例,从案例中提炼出一些规律性的东西,这就叫做实证。近年来发生的冤假错案,很多在座的专家都对这些案例发表了高见,分析了原因,只不过这些经验研究是用个案研究的方法。我们都期待一种科学的、从样本选择的角度来说比较全面的、具有典型意义的研究,这是很难达到的。研究刑讯逼供问题,是研究北京的,还是研究河南的,还是研究云南的?如果把云南省整个研究一遍,我们也会说这是云南省的,代表不了全国。研究了29个省,有人说还有一个省没有研究到,你用什么证明你研究的样本是典型的?你的结论是为大家所接受的?样本的全面性在当前实证方法中是欠缺的。

近年来,除了实证研究兴起以外,刑事诉讼法学研究还有一个特点,就是在座各位关注的试验方法的兴起。樊崇义老师的三项改革,就是对试验方法的运用。试验方法的兴起有它的背景,基层的司法部门包括公检法部门乃至一些律师协会,有一种想改变现状,创造新的规则,试验新的制度的想法和欲望,但是由于种种原因,条件有限,尤其在智力支持上不一定占有优势,于是越来越多的学者参与到试验方法中来。近十年来,整个法律研究中值得高度关注的现象,就是试验方法作为经验研究的一种在中国的兴起。试验方法兴起的目的和归宿还是为了探索一种改革方案,尤其在一个法院与检察院、公安机关,把某一个方案在小范围内试验,观察效果,评估利益得失,如果取得一定成功,我们就可以向立法部门建议,立法的时候不要拍脑袋决策,要考虑实践中鲜活的第一手材料。自然科学可以进行试验,在实验室完成整个实验过程,某一个课题的创造发明可以反复地具有可检验性。但是过去的立法和司法解释过程,往往没有这样一个过程,这是近十年来这个方法兴起的大背景。1996年刑事诉讼法制定了很多规则,经过这十年来的实践发现,有些取得了理想效果,但是有些确实也存在着遗憾。最近几年这一系列的改革都发生在基层,而且这种试验方法越来越对整个司法进程产生重大影响和推动,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很明显就吸收了近五六年以来量刑试验方法的成果。此外,刑事和解也是非常值得关注和研究的现象:刑事和解兴起不过十年,现在官方已经承认它的正当性,学术上虽有不同观点,但是绝对没有争议是不可能的。

我想提一些个人反思。我最近这几年也做了一些试验项目,包括量刑和死刑辩护的最低标准,都已经通过了规范样本。我个人体会,在做试验项目和整个实证研究过程中,有几点值得我们给予一定关注:

第一,把它叫做实证研究也好,把它作为实证研究的一种也好,这种试验方法可能要考虑一个问题,这就是:个别地方的经验是否具有普遍的适用价值?每个人都期待着推动中国立法的改变,以解决实践中反复发生的问题。我们有一种忧患意识,想解决问题,虽然不能使中国完全走上科学化、民主化道路,但是我们想解决一些不科学、不民主的问题,每个人都有这种情怀来参与到试验过程中。但是有些试验具有局部的价值,要想变成国家统一的法律规范,恐怕还有一个长期艰苦的论证评估过程。例如,对于不认罪案件的独立量刑程序改革试验,我们跟最高法院开座谈会的时候,想把我们改革心得提出来供他们最后决策的时候参考,结果就遇到了难题。第一个难题是合法性的问题,有关部门认为独立的量刑程序不具有合法性。第二,一系列的限制,比如诉讼期限问题。先审定罪再审量刑,有足够的时间吗?诉讼期限已经成了严重制约,包括未来的量刑改革,办案期限太短了。这确实是一个问题。有人也提出质疑,把一个案件分成两个阶段来审判,一个案件两次审判,这是否符合中国的司法传统,特别是中国《刑法》里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有一定交叉。当然还有一个问题,有人提出批评说,中国审判本身就是合二为一的,即便把定罪量刑分开了,结果法庭讨论的对象还是案卷的问题,律师不去调查,没有新的信息,这样的量刑即使独立出来,能够解决什么问题呢?我不是说官方的批评和不同的观点就肯定会被接受,但是我们发现,在个别地方进行的试验,一旦要变成普遍的法律规范就遇到了难题,一系列障碍就出现了。

第二,试验的结果和将来在非试验状态下的结果能不能达到完全的相适性?我们搞试验,总是找公检法的朋友、老师、同学,在温情脉脉的氛围中,任何改革都可以。但是一旦要推向整个社会,整个制度确立,没有外力推动情况下,没有外部资金投入情况下,怎么保障试验效果能够达到预期目标呢?还以量刑问题为例,我们在进行很多试验项目的时候发现,很多律师都愿意参与。但是,一旦把这个试验变成了法律规范,在一个陌生的而不是有意识的可控制的范围的话,问题就出现了,律师还有这种积极性吗?尤其考虑到,我国法律援助经费太少,律师得到的报酬极低,工作积极性不高,既不进行调查也不推荐,所以有些试验效果非常好的项目,一变成立法规定反而不成功。

第三,目前所作的试验乃至整个经验研究,目的和归宿是要服务于立法的完善。我本人也在推动这样的工作,推动立法的完善确实是一个法学学者责无旁贷的社会责任,如果在未来立法中能够加入我们的工作贡献,当然是一种社会价值的体现。但是,在过去这些年里,樊崇义老师一直关注刑事诉讼法学学科体系的建构问题。就法学学科体系而言,大家可以看一下,中国的刑事诉讼法到现在为止,跟民国期间的整个法律体系已经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我曾经研究过民国期间的中国刑事诉讼法体系,基本是以民法三个概念为中心构建的一个体系,就是诉讼主体、诉讼客体和诉讼行为。这是来自民法的基本构架,总论部分的内容有一定的相似性。经过“反右”和“文革”,整个传统断裂了,到了上世纪80年代后期乃至90年代,中国的刑事诉讼法学兴起以后一直到现在,包括樊崇义老师在内的老一辈法学家创造的学科体系,可以看到一个新的体系终于被构建起来了。我们有这样的概念,诉讼行为、诉讼法律关系乃至诉讼文化等等,新的体系在形成之中。但是我们要反思一个问题,我们这种学科体系的形成与实践中正在发生的经验之间有多少关联性?今天是不是存在两层皮的现象?理论和实践没有进行很好的对话,研究理论的人纯粹地思辨,而研究实务的人就是服务于立法,完善司法解释制定。这说明什么?我隐约有这么一点体会,包括我本人也要反思一下,就是我们的理论体系的形成没有从我们的经验研究中吸取营养得到一定的力量。也就是说,很多研究脱离了中国的问题、脱离了中国现实,一研究理论就开始思辨,就忘记了实践发生的问题。我在想一个问题,能不能把两个问题串起来,从实践中提炼出理论,然后引来活水,用好的资源服务于理论的完善呢?我们能否在研究现实问题过程中不局限于仅仅做对策的研究,而将其发展成一种理论?其实刑法学界现在的讨论很少讨论司法改革、立法的完善,他们在讨论犯罪论的体系,尽管观点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刑事诉讼法要想走上一个台阶,一定要善于把实践问题转化为理论问题。

我去年出了一个小册子,里面用英文表达了三个概念,把这种困境提炼出来了。“问题”一词,在英语里有三个概念,一个是question,就是疑问,但是这个疑问一般来说不直接等于理论问题,一个小孩面对整个世界都充满了好奇,都是question。问题第二个就是problem,我们可以叫做问题,也可以叫做不足,中国人研究学问有一个特点,我们发现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通常指的是problem,如果完全站在problem的角度看问题,最后的结论肯定是对策——解决这个问题,提出的方法。我提出一个设想,把问题仅仅局限在problem。第三个概念issue,这个在英语中可以翻译成命题,我们也可以叫做理论问题,我们能不能把实践中的question、problem,转化成一个issue,转化成一个理论问题。我举几个小例子,我们能不能透过刑事和解的问题和现象,提出一个理论问题,发现在刑事合解的背后是被告人地位的提高,这样新的模式和传统的司法不一样。帕克教授的两个模式理论是针对上世纪60年代美国司法问题所提出的,那些具体的问题容易被人遗忘,但是两个模式的概念永远保留下来。两个模式产生之初所依据的制度改革问题都成为了过眼烟云,现在很多情况发生变化了,但是理论之树常青,制度永远是暂时的。能不能提出一种新的传统,在经验研究乃至实验研究过程中除了关注制度变革以外,也关注理论,提出概念,让它概念化,让它完善我们的诉讼法学体系。我们的研究如果一个人做一个研究,过了三十年之后,整个制度的改革建立了,我相信这种研究可能对制度变革是有贡献的。但是如果三十年之后,我们提出的某个理论和某个概念被人记住,刑事诉讼法学科就成熟了。

顾永忠(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关于实证方法,我没有太深入的思考。但是,我与实证研究颇有渊源。在2002年,也就是在樊老师最初开展实证研究的时候,我就有幸参与协助樊崇义老师做这个事情。这个项目前后经历了四、五年时间,使我和樊崇义老师有近距离的接触。这些年来也参与了一些其他的项目,所以我想就法学方法特别是实证研究方法谈三个基本看法。

第一,对我国法学研究方法的基本评价。我个人认为,与其他学科相比,中国的刑事诉讼法学或者说再广一些,整个法学,既是一个古老的学科,又是一个年轻的学科。与这种古老与年轻相伴的是,我们既有传统的研究方法,也有现代的研究方法。古老的中华法系已经几千年了,伴随这种古老,我们传统的研究方法也上千年了。比如历史的方法。古代的先哲们早就采用了历史的方法研究法学问题,比如九朝律考、中国法律发展史等。注释的方法也一样。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我们的法学又是一个年轻的学科,也就是近三十年来才蓬勃兴起发展起来的学科。与此相适应,新的研究方法、现代的研究方法也应用了,比如比较的方法。说的远一点的,清末修律的时候就开始采用比较的方法了。但是,近三十年来,当今的法学者在比较研究方面有了很大的成就。再就是实证方法,这是近十年来的卓越的成果。这是我对法学研究方法的基本看法,既古老又年轻,既传统又现代。

第二,实证研究方法已经成为当今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重要方法。刚才陈瑞华教授已经向大家报告了他这些年的所思所想所为,我们可以看出他由过去一个批判性的青年法学工作者,开始走向现实,走向实证研究了,并且取得了丰硕的成果。除了樊崇义教授、陈瑞华教授,陈卫东教授、宋英辉教授等也在很早之前就开始了实证研究。这个现象值得我们去思考,值得我们去关注,因为这些人不是一般的人,在一定意义上是引领中国刑事诉讼法学向前发展的人,他们为什么都关注这样一些问题,为什么大部分时间精力投入到这种研究工作中去?这是值得我们研究的,值得我们思考的。我个人认为之所以这样不是偶然的,是我们的法学研究已经发展到了今天这样一个阶段,是我们固有的传统法学研究方法已经暴露出它的局限性了。比如说注释法学,解决不了现实的问题,必须走到司法实践中去研究为什么会这样。我们说引进律师在场与录音录像,可是我们有那么多律师吗?我们经过实证研究以后发现,当年竟然还有206个县没有一个律师。再比如说录音录像,是不是每个犯罪嫌疑人都需要,都应该给他安排呢?我们经过实验,20%的人不需要。所以说,像这样的问题,不经过实证我们是无法取得这样的成果的。还有很多问题,但总体上来说,实证研究能走到今天,能成为刑事诉讼法研究中主要的研究方法,我认为这一现象本身就是值得我们研究的。

第三,我们的实证研究方法还很不成熟,还有很多需要探讨、需要研究、需要不断发展的地方。在方法上,有很多东西我们还没有搞明白,在实践中还面临很多困惑,比如说我们如何选题,哪些选题适合做实证研究?我们如何设计实证研究的方案,如何选取样本,如何做评估,如何把自然科学的一些技术手段运用于实证研究当中去?等等。前几天有一个报道,是我们一个区的检察院提供的数据,说在当前高校腐败案件中有三分之一发生在招生环节。这看上去是言之有据的东西。可是,后来我仔细一看,一共才7个案件,7个案件当中三分之一是招生环节的腐败案件。这7个案件能够说明什么问题呢?这些案件有多大代表性和普遍性呢?有多大典型性呢?这是我们当前实证研究中普遍存在的问题。什么叫实证研究?刚才陈瑞华教授谈了他的意见,不是说和实践相结合,不是说有了一定的数据、有了一定的量化的依据,就叫实证研究。因此,我们面临的很多问题需要我们进一步研究方法。实证研究本身就需要研究。我想,这应该成为我们各位刑事诉讼法学者、实务工作者今后共同的方向之一吧。

张建伟(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文无定法,法学研究也无定法,不是因为掌握了法学研究的科学方法,就像获得了武林秘笈,才进行法学的科学研究。法学方法是在法学研究的过程和结果中,对这个过程和结果进行总结、概括、提炼的基础之上所做的一种认识。没有哪一个小说家是先读通了小说做法之类的书才开始进行小说创作的,大学中文系恰恰不是培养成功的小说家的最好场所。我注意到很多学生,一听到法学方法,立即原地立正,深表敬意。有的时候,我们过度渲染法学方法,造成法学方法的崇拜,无异于买椟还珠,有可能会遮掩了法学的实质思想,而且是法学实质思想没有太多进步的反映。我认为法学研究有经验,这些经验非常重要,法学研究也有方法,而方法取决于研究的对象。我觉得方法是不能变成脱离具体研究对象和内容的神话,可以独立存在。法学方法只不过是工具而已。但我也觉得对法学方法的关注是有意义的。法学研究到了一定程度,人们才会关注到他的研究方法问题,会对他的研究方法进行总结、归纳、概括,这是一个部门法学研究到了一定程度的成熟的表现。所以樊老师在近些年来开始对法学方法进行关注,我觉得实际上是我们诉讼法学发展到了一定程度或走向成熟的标志之一。如今是实证研究的方法方兴未艾,司法也充满了实验精神,弥补了多年来诉讼法学研究只是理论推演、缺乏实证知识的弊端。

因此,我想谈一下在实证研究当中应该注意的三个问题:

第一,实证研究的客观精神。实证研究应当是真实的,我们现在的实证研究当中有过程控制,有条件控制,甚至有结果控制。有的时候是研究之前已经预设了立场,并且以这些立场提供实证的注脚,这是某些实证研究当中应该避免的弊端。就像最高法出台两个规定一样,应该是玩真的,不是真的玩。

第二,到目前为止,实证研究的结论很少有超过推演的内容,我们用了很多社会学调查方法,但是并不产生新的发现。

第三,我们用了很多的社会学调查方法,但是心理学实验的方法很少,而且这个成本更低。我们现在的社会学调查方法很多用到真实案例当中,是真刀真枪就真实案件进行演练,并且产生真实的裁决结果。由此产生的问题是程序危机。我国从上世纪90年代开始进行了某些司法改革项目的试点,1995年最高法院就出台了一些方式改革的试点,现在还有一些试点像暂缓起诉、暂缓不起诉的试点,这些都存在着违反常规的情况。司法改革试点往往突破了现行有效的刑事诉讼法规定,有的甚至与刑事诉讼法的明确规定正面冲突。樊老师的三项改革试点恰恰是在现行的刑事诉讼的框架之内进行的,还没有偏离刑事诉讼法产生冲突和直接的对立。但是我们知道有些司法改革试点出现了这样的问题,并没有立法机构的明确授权,即使有授权,立法机关是不是有权力进行这样的授权呢?在试点中直接使用真实案件,由违法程序产生的有效判决,使法律的正当程序原则受到破坏,程序违法而救济不能。我们国家刑事诉讼法表达的是程序合法原则。

作为刑事诉讼法学学者,应当对正当程序有更强的敏感和意识。但是有时候我们可能出于实用主义的考虑,在这方面没有太注意,有时候是忽略了。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通过国家行为展示的是国家信用,这种另起炉灶的做法是置国家于无信的地位。

我们国家现行的司法机关突破现行刑事诉讼法进行试点工作,当然是有原因的。我们现行的刑事诉讼法许多内容确实过分简陋,整个法律只构成了立法纲要,需要实行这部立法纲要的国家各专门机关将这份纲要自己立法,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都依照刑事诉讼法各自制定了数百条详细的解释、规则、规定,这些解释、规则、规定都是以条款面目出现,俨然就是法典,也确实起到法典的作用,有的时候突破了现行立法规定,有的司法解释明显与法律有执行冲突,而且得不到纠正,久而久之形成惯性。

应当在遵守坏的法律的同时竭力揭露其恶。若公然违反坏的法律,此风一开,也许会削弱法律的力量,并最终导致对好的法律也恣意违反。

法律有纸面上的法律,有实践中的法律。我们现在有些司法改革突破了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是法治初创时期的不规范过程。我想提醒的是,当今之司法实证当中的一些实验,有提醒注意程序法定主义的必要性,我觉得这是非常重要的。

樊崇义(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我们今天的主题是哲理化研究。但是,在我看来,实证方法问题也是哲学问题之一,方法论本身就是哲理化研究的一部分。关于刑事诉讼法学哲理化研究与方法论问题,我有四个基本观点:

第一,要建立多元化的刑事诉讼法学研究方法。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刑事诉讼法学从注释法学逐步迈向理论法学再迈向实证研究,包括教义法学。对于这几种形式,我认为都需要我们给予高度的重视。不能说研究这个就忘了那个,也不能说研究这个就批判那个,每一个研究方法都有它的重要作用。总而言之一句话,我们要建立一种多元化的、多形式的刑事诉讼法学,不要低估实证研究的作用,不要忽视理论法学的作用,如果不搞调查研究、不做实验,不总结经验,这个理论也是没有什么用的,不能解决实际问题。一句话,要多元化。

第二,关于理论法学问题,我们要正确地处理好两个关系,刑事诉讼法学与哲学是什么关系?刑事诉讼法哲学与刑事诉讼法学是什么关系?这两个不是1+1=2的关系,也不是把新的名词搬到刑事诉讼法当中就是刑事诉讼法哲学。我们要有一种立场、观点,融会贯通。

第三,关于如何健全刑事诉讼法哲学的学科体系问题。从2004年博鳌会议开始,我们已经提出了很多问题。第一个问题是刑事诉讼法哲学能不能形成一个独立的研究体系,是不是一个独立的学科。黑格尔的法哲学我读了很多遍,黑格尔的法哲学把法与法哲学作为两个独立体系来看待。那么,我最大的期望就是,希望我们的中青年学者在刑事诉讼法哲学的科学体系建构上建言献策,逐步形成一个刑事诉讼法哲学体系,同时构建刑事诉讼法学的科学体系。是不是一个独立的科学,我们要研究。如果是一个独立的科学,它的科学体系是什么?独立研究的意义是什么?我们用什么方法来建立?如果苍天能让我活到80岁,我就等着看刑事诉讼法哲学这一个独立的学科呈现在我们面前,我也希望在这个方面自己做出努力,结合起来,把刑事诉讼法学的科学体系、独特的具有中国特色的科学体系建立起来,把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诉讼法哲学的科学体系建立起来,这是我的一个有生之年的最大的希望!

第四,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与实证研究,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实验和经验法学的研究之间的关系。今天陈瑞华的发言我很有启发,当前紧迫的任务就是要研究中国的问题,我们刑事诉讼法已经率先走在全国各个学科的前面,北大、清华、人大、政法大学、师范大学这几所院校的刑事诉讼法学者,近几年来已经大兴调查研究之风、深入实际、找问题、找观点来提高我们学科的研究。所以我想我们实证研究就是要把哲学家、诉讼法学家解放出来,深入生活,解决中国的实际问题,这个问题将来会成为我们刑事诉讼法哲学里一个重要的力量。我们已经创造了一些经验,前年我们到哈佛大学交流了经验,后来哈佛大学的代表来中国,我们又交流了经验。今年11月份,初步计划到哈佛大学再交流这个方面的经验。我想经过几年不断的努力,要把我们的诉讼法学方法论问题、法哲学问题,形成一个独立的学科、独立的体系。独立才是具有中国特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