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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行者之家-诉讼法-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要素的实证分析

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要素的实证分析

作者:应秀良 阅读5311次 更新时间:2008-05-23



内容提要:在我国的民事诉讼理论和实践中,对于一事不再理原则之“一事”的解释可谓众说纷纭。在不同的场合,“一事”被表述为“同一事实”、“同一事件”、“同一纠纷”、“同一案件”、“同一诉因”等多种含义,对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要素的认识没有形成较为一致的意见。通过对我国民事诉讼法制度、民事诉讼理论与民事审判实践的观察,笔者认为,构建我国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从规范出发型诉讼传统、旧诉讼标的理论和实体法请求权体系出发。在界定“一事”路径选择上,诉的要素理论具有重要参考价值。将“一事”界定为“一诉”,既能与传统民事诉讼理论相衔接,也能为科学界定“一事”成为可能。根据诉的二要素说,诉的要素有两个方面:主观方面为当事人,客观方面为诉讼标的。“同一事”就是诉的主、客观构成要素完全相同的“诉”。在旧诉讼标的理论下,实体法上有多少个请求权,则诉讼上就存在多少个诉讼标的,请求权的单复数直接决定了诉讼标的的单复数。对于“一事”的识别,除当事人因素外,等同于实体请求权个数的识别。在识别请求权单复数时,应依据“一个法律构成要件产生一个请求权”法理原则,其中“法律构成要件”就是指一个法律规范中的抽象条件部分。一个抽象的法律构成条件,构成一个请求权;不同的法律构成条件构成不同的请求权,即使在请求权聚合和请求权竞合的场合也应适用这一原则


不论是在大陆法系国家或是英美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均设有禁止重复诉讼的制度,我国的民事诉讼理论也把一事不再理作为一项重要的诉讼原则看待,并在实务中得到广泛地运用。但是,何为一事不再理原则之“一事”?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要素有哪些?什么样的前、后两个诉构成一事再理?这些基本问题的研究还不够深入,导致这一原则在实务中适用极其混乱。本文试图从规范出发型诉讼传统、旧实体法说诉讼标的理论、请求权体系等基本要素出发,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解与适用作些肤浅讨论。

一、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论与实务现状

(一)一事不再理原则理论和制度

大陆法系国家对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表述,有的称之为“一案不二诉”(侧重于当事人角度),也有的称之为“一案不二理”(侧重于法院角度),还有的直接称之为“禁止重复诉讼”。

在我国,理论界很少把一事不再理原则作为一项独立原则或制度加以研究,通常只是把它作为既判力制度的一项内容加以描述和研究。在处理既判力与一事不再理的关系上,存在同一说、区别说和交叉说三种学说之区分,交叉说处于通说地位。交叉说认为,既判力与一事不再理之间不存在包容关系,也不存在绝对的排斥关系,两者应当是相互交叉的两种制度,两者的交叉之处在于:当事人和法院不得就确定判决所裁判的事项为相异的主张和裁判。既判力制度的积极效果是一事不再理原则所不具备的,而一事不再理中的诉讼系属效力也是既判力制度所无法包容的。


在规范意义上,我国至今尚未建立起一事不再理制度。《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这只是既判力消极效果的规定,不能涵盖或代替一事不再理原则本身。审判实务将该条作为处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法律依据,只是权宜之计。

(二)一事不再理构成要素的众说纷纭

在我国的民事诉讼理论和实践中,对于“一事”的解释可谓众说纷纭。在不同的场合,“一事”被解释为“同一事实”、“同一事件”、“同一纠纷”、“同一案件”、“同一诉因”等多种含义。一事不再理的构成要素的表述也是形态各异,常见的有以下几种:(1)当事人+法律关系+诉讼请求。(2)当事人+事实和理由+诉讼请求。 (3)当事人+理由+诉讼请求。 (4)当事人+诉讼标的+事实和理由。(5)当事人+同一事实+同一证据+同一标的。 (6)当事人+案件事实。(7)当事人+诉讼标的。其中,最后一种观点是我国理论界的多数观点,笔者赞同之。该观点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在适用中应当以同一当事人和同一诉讼标的作为重复起诉的识别标准。判断一诉是否为另一诉的重复,其基本依据就是看两诉的诉讼标的是否相同。诉讼标的相同的,构成重复起诉,反之则否。”

(三)最高司法机关态度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问题没有出台过专门的司法解释,但从一个司法解释和一个公报案例中可以发现,对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定义及构造的见解前后不一致。法(经)发(1989)12号《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为《纪要》)认为:“当事人不得就同一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分别以不同的诉因提起两个诉讼”。可见《纪要》是通过诉因理论定义一事不再理原则,并以“当事人+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诉因”作为识别标准。2006年第5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的《威海鲲鹏投资有限公司与威海西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省重点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纠纷管辖权异议案》裁判摘要称:“判断基于同一纠纷而提起的两次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应当结合当事人的具体诉讼请求及其依据,以及行使处分权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如果两次起诉的当事人不同,具体诉讼请求等也不同,相互不能替代或涵盖,则人民法院不能简单地因两次起诉基于同一纠纷而认定为重复起诉,并依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后一起诉予以驳回。”《公报》明确否认以“同一纠纷”定义“一事”,其识别标准可以归类为“当事人+事实和理由+诉讼请求”。

综上分析,在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与实践中,一事不再理原则尚没有准确地定义,对其构成要素的认识没有形成较为一致的意见。

二、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要素的选择

(一)构建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论选择

通过对我国民事诉讼法制度、民事诉讼理论与民事审判实践的观察,笔者认为,应当从规范出发型诉讼传统、旧诉讼标的理论和实体法请求权体系出发,构建我国的一事不再理原则。

1、立足规范出发型诉讼传统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国家法律制度的区别,不仅在实体法上存在,在诉讼法制度上也有明显的不同。英美法系国家继承了日耳曼法的传统,在恢复和平的民事诉讼目的下形成了事实出发型的诉讼传统和制度。这种诉讼传统和制度以未经法律评价的生活事件作为诉讼标的,强调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基于同一生活关系产生的诉因须一起提出,法官的判决可以不受原告请求的约束。事实出发型诉讼依托诉因理论,建立起完备的民事责任体系。大陆法系国家继承了罗马法传统,在保护私权的民事诉讼目的下形成了规范出发型的诉讼传统和制度。这种传统和制度以经过法律评价的事件作为诉讼标的,诉讼强调当事人在实体法上请求权规范依据,法官裁判案件受到当事人请求的约束。规范出发型诉讼依托请求权理论,建立起完整的民事权利体系。

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规范出发型诉讼”特征十分明显。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均强调实体法规范作为起诉和审理的依据。此外,不论是学术界或实务界,对于诉讼通常不是强调纠纷的一次性解决,而是要求以“桥归桥,路归路”的方式解决纠纷。

2、以传统诉讼标的理论为中心

诉讼标的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有人称之为是“民事诉讼法学理论的基石”,有人称之为“构成所有诉讼法理论之共同性前提的脊梁”,起到贯穿和整合整个体系的作用,可见其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中所起作用。尽管我国传统的民事诉讼法理论,将诉讼标的作为诉的一个构成要素加以定义,即把诉讼标的当成诉的标的来看待,仍然不影响其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因此,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构建与定义,以诉讼标的为基础展开应当是顺理成章的。

选择不同的诉讼标的理论,必将对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范围产生影响。如果采用新诉讼标的理论,那么禁止二重起诉的范围就较为宽泛,若是基于旧诉讼标的论,范围则相对较窄。”因此,选择诉讼标的理论十分重要。

诉讼标的理论学说众多,在大致上可分为传统诉讼标的理论和新诉讼标的理论。最有代表性的有旧实体法学说、诉讼法学说(二分肢说、一分肢说、三分肢说)和新实体法学说。传统诉讼标的理论(即旧实体法学说)是从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出发定义和识别诉讼标的。一般认为,诉讼标的是实体法上的权利或者法律关系的主张。旧实体法学说具有便于法院裁判、便于当事人攻击防御、既判力客观范围明确等优点。特别是在诉讼标的的识别上,这一理论坚持诉讼标的与请求权的对应关系,贯彻一个法律要件产生一个请求权,有多少个请求权就有多少个诉讼标的的原则,既有逻辑上的一贯性,又简单明了、便于实务把握。在我国,应当把旧诉讼标的理论作为构建一切民事诉讼制度的“基石”。

3、依托大陆法系完整的请求权体系

请求权是要求他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德国民法以传统的请求权概念为基础,构筑了庞大的请求权体系。《德国民法典》在第194条正式采用了请求权的概念,并在整个法典中设置了诸多有关请求权的法律条文。随着德国民法的传播,请求权概念陆续成为受德国民法影响的国家的民法学上的重要概念。

尤其是,对于大量存在的请求权竞合和请求权聚合现象,离不开对请求权的讨论和分析。因此,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构建,也不应当脱离实体法请求权体系,否则将动摇民法自身的体系完整性。

(二)何为“一事”界定的路径选择

界定“一事”是定义和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前提。鉴于“一事”语义上的多义性和实务使用的混乱现象,对“一事”作出准确界定和甄别是必要的。

1、“一事”与“同一事实”

在规范出发型诉讼传统下,一个具体的、单一的生活事实,可能同时符合多个法律规范,产生不只一个法律效果,从而产生多个实体请求权。“同一事实”不能反映多个请求权情况,应当排除用“同一事实”来定义“一事”。

2、“一事”与“同一法律关系”

在大陆法请求权体系下,由于以下两方面原因,也不宜将“法律关系”本身界定为一事不再理的要素。一方面,民事法律关系本身由主体、客体和内容等要素构成,其主体要素与一事不再理中的主体要素存在重叠现象。另一方面,在大多数情况下,争议与裁决对象并非民事法律关系本身。例如,在给付之诉中,当事人双方通常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存在并没有争议,只是对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归属有争执。

3、“一事”与“同一事件”

最高院民一庭编著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认为:“一事不再理”中的“一事”是指前后两个诉讼必须为同一事件。所谓同一事件,是指同一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事实)而提出的同一诉讼请求。同一当事人并不限于在前后两个诉讼中同处于原告或者被告的诉讼地位,原告不得另行起诉,被告同样不得另行起诉;同一法律关系,指产生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法律事实);同一请求,是指当事人要求法院作出判决的内容相同。以上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称之为同一事件,若三个条件有一个不同,就不是同一事件。上述著作观点虽然以“同一事件”定义“一事”,实质上仍以“同一法律关系”界定“一事”,只不过其识别标准为“当事人+法律关系+诉讼请求”。

4、“一事”与“一诉”

根据诉的要素理论,诉包括主观要素(当事人)和客观要素(诉讼标的)。诉的客观要素决定诉的实质内容,是使诉特定化的根据。诉的构成要素的意义,除了用来判断当事人所提的“诉”是否构成一个完整的“诉”及用来确定诉的合并或者变更外,诉的构成要素能够使“诉”特定化,从而具有使一“诉”与他“诉”区别开来,以配合“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的功能。

因此,诉的要素理论的合理借鉴对于构造一事不再理要素具有重要参考价值。如果将“一事”界定为“一诉”,既能与传统民事诉讼理论相衔接,也能为科学界定“一事”成为可能,是一种可行的方案。

此外,“同一诉因”来定义“一事”不符规范出发型诉讼传统,以“同一纠纷”定义“一事”不便于识别“一事”,均不足采。

(三)诉的要素理论下“一事”的构成

我国诉的要素理论,有二要素说、三要素说和四要素说之分。二要素说认为诉的要素有两个,即当事人和诉讼标的;三要素说主张,诉的要素有当事人、诉讼标的和诉讼理由;四要素说主张,诉的要素除当事人、诉的标的、诉的理由以外,还应当包括诉讼请求。

笔者认为,二要素说较为妥当。首先,在旧实体法学说下,“事实”是经过法律评价的法律要件事实;“事实”本身就是构成请求权的要件。其次,“理由”就是法律依据,并且主要指实体法律依据,将理由作为要素没有实际意义;再次,“诉讼请求” (诉的声明)是当事人通过人民法院向对方当事人提出的具体权利主张,是实体法规范中的法律效果部分,如果将该部分作为要素,不能解决多项目请求(如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医疗费、误工费等项目)及部分请求等实务问题,也容易造成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的混乱。

(四)小结

诉的要素有两个方面,主观方面即为当事人,客观方面为诉讼标的。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要素也有主、客观两个要素,即当事人与诉讼标的。当前、后两诉的两个要素均相同时即为“同一事”,两个因素有一不同者,不为“同一事”。因此,确切地说,“同一事”就是诉的主、客观构成要素完全相同的“诉”。

三、一事不再理原则客观要素的识别

诉讼标的的识别,在旧诉讼标的理论下,直接转化为实体请求权个数的判断。因为,根据旧诉讼标的理论,在实体法上有多少个请求权,则诉讼上就存在多少个诉讼标的,请求权的单复数直接决定了诉讼标的的单复数。因此,对于“一事”的识别,除当事人因素外,等同于实体请求权个数的识别。

(一)实体请求权的识别标准

如何判断请求权的单复数呢?例如,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能否先后提起支付医疗费、支付误工费、支付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多个诉讼?借贷关系中,归还本金的请求与支付利息的请求是两个独立的请求权吗?这些问题就是实体请求权的识别标准问题。

关于请求权的个数,德国著名法学家赫尔维格(Hellwig)提出了“一个法律构成要件产生一个请求权”法理原则,被民法学者作为讨论请求权竞合问题不变的前提,其科学性、合理性至今未被质疑。因此,将这一原则应用于一事不再理中,是理所当然的。但学者们对于何为“法律构成要件”理解存在以下三种不同的认识:(1)“具体的生活事件说”。该说将法律构成要件解释为具体的生活事件,认为识别请求权的单、复数应当看引起请求权发生的具体生活事件,以该生活事件的单、复数来判定请求权的单、复数。(2)“请求权存在基础说”。该说将法律构成要件解释为请求权存在的基础,即将一个单纯的事实,从法律关系的角度进行分析,具体事实构成一定的法律关系,这些法律关系就是请求权存在的基础。不同的基础形成不同的请求权,一个基础形成一个请求权,多个基础形成多个请求权。(3)“法规构成部分说”。该说将法律构成要件理解为法律规范构成的一个部分,即所谓的抽象条件部分。该学说认为,一个法律规范由两个部分组成,一部分是抽象条件部分,另一部分是抽象法律效果。赫尔维格的“法律构成要件”就是指“法规构成条件部分”,相当于我国法律规范理论中的“假定”部分。一个抽象的法律构成条件,构成一个请求权;不同的法律构成条件构成不同的请求权。比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只有“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一个抽象的法律构成条件,因此只有一个请求权。“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残疾者生活补助等费用”属于抽象的法律效果,其中赔偿项数多少,不能作为识别请求权的依据。各具体赔偿项目同时提出不构成诉的合并,前后分别提出即构成重复起诉。又如,《合同法》第205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和第206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属于两个抽象的法律构成条件,本金及利息请求是两个独立的请求权。但是,第205条同时规定“对支付利息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即法律对于利息请求权的行使作出了限制。应当“一并支付”的,在同一程序中必须同时提出本金与利息请求,此时构成诉的合并(强制合并)。如果是“届满支付”的,则允许分别提起诉讼。

上述三种学说中,“具体的生活事件说”由于何为“具体生活事实”概念模糊,与抽象的生活事实的难以区别;且单一的具体生活事件发生时,往往产生多个不同的请求权,不能解决请求权聚合问题。例如,一起交通事故同时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的,请求权就不只一个。“请求权存在基础说”,以法律关系作为请求权存在的基础,并以该基础识别请求权,也显过于抽象和模糊。笔者赞同“法规构成部分说”。从规范出发型诉讼传统和旧诉讼标的理论出发,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应当基于实体法依据提出,人民法院裁判应当基于实体法规范作出,因此,从法律规范本身出发判断和识别请求权的方法,在方向上无疑是是正确的;也与本文主张的以“一诉”界定“一事”的思路完全一致。至于只将抽象条件部分作为“法律构成要件”,这是解决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范围宽与窄的政策问题。

(二)请求权聚合时请求权的识别

请求权聚合是指当事人对于数种以不同给付为目的的请求权同时提出主张。请求权聚合时抽象条件部分相同,只是抽象法律效果不同。例如,《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为一个抽象的法律构成条件,产生一个请求权;至于所造成的损失包括“现实利益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并不产生新的请求权。同理,侵害名誉权导致损害赔偿、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责任聚合的场合,也只有一个请求权,当事人分别提起损害赔偿和恢复名誉诉讼,即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四、请求权竞合时的一事不再理原则识别与适用

请求权竞合的场合,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需要特别的讨论,是因为理论界或实务界均存很大分岐的缘故。所谓请求权竞合,是指一个自然事实,符合多个法律构成要件,从而产生多个请求权,而这些请求权的目的只有一个。请求权竞合问题产生的根本原因是大陆法系规范出发型的诉讼传统本身。规范出发型诉讼架构中,在民事实体法律规范体系的内部,存在着多个规范对同一事实的重复调整。

最高法院于1989年出台的《纪要》中就两个诉因并存的受理问题作了规定,《纪要》指出:“一个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有时可以同时产生两个法律关系,最常见的是债权关系与物权关系并存,或者被告的行为同时构成破坏合同和民事侵害。原告可以选择两者之中有利于自己的一种诉因提起诉讼,有管辖权的受诉法院不应以并存其他诉因为由拒绝受理。但当事人不得就同一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分别以不同的诉因提起两个诉讼。”可见,《纪要》在请求权(诉因)竞合的态度上,是承认多个请求权并存的,即承认多个诉讼标的。只是在请求权的行使方法上作出了限制性规定,即允许当事人选择,禁止前后提起两个诉讼。但是,对于何时作出选择、能否在一个诉讼程序中以预备合并的方式提起未作出规定。

1999年施行的《合同法》对请求权竞合问题进行了立法尝试,《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据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据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这是我国立法首次明确承认基于违约的请求权和基于侵权的请求权可以发生竞合(在诉讼标的立场上采旧实体法学说),即在违约和侵权请求权竞合时,承认两个请求权相互独立地存在。但是,对于请求权能否自由行使的理解,学者们意见并不一致。有的学者认为:“当违约和侵权责任发生竞合时,合同法赋予受害方选择请求权的权利,但一经选择,不得再以另一请求权要求法院予以保护。”另有学者认为:“在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出现竞合时,对某一权利的损害,一般只允许当事人选择一种请求权来实施权利的救济。但这并不是说对同一违约行为而引起的各种权利的损害受害人只能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之间选择一种,实际上受害人可以同时运用追究违约责任和追究侵权责任这两种请求权。”

《物权法》出台后,对于物权请求权与占有请求权如何行使的问题,最高法院的法官认为,物权请求权与占有请求权发生竞合时,请求权人既可以提起物权请求权之诉,也可以提起占有保护之诉,对此基本没有争议;占有之诉与本权之诉互不妨碍,各自独立,但可合并审理。即允许两个竞合的请求权单独行使,也可同时行使。

综上,学者们对于竞合的请求权如何行使意见不一。这种现象,在审判实务中,非常普遍。笔者认为,根据“一个法律构成要件产生一个请求权”的原则,请求权竞合时,存在不同的法律规范抽象条件部分,因此,成立多个相互独立的请求权。尽管其请求权的目的只有一个,并不影响各请求权的独立存在。即请求权竞合的情况,诉讼标的定义、识别与一般情况并无二致。需要明确的是,承认请求权独立存在,并不等于承认请求权可以无障碍地随意行使。事实上,请求权的行使不仅与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有关,还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诉讼政策有关,最高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权的行使,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设立强制合并、强制选择请求权等制度,对请求权竞合时请求权的行使作出必要的限制。

(作者单位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