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首页 > 诉讼法

老行者之家-诉讼法-证据法学在英国的发展

证据法学在英国的发展

作者:吴丹红 阅读2907次 更新时间:2009-01-13



证据法学作为一门学科的兴起,是在18世纪的英国。早期,虽然法律上有一些零星的证据规则,也有人写过证据法的散论,但是并没有引起学者的足够注意。在十七世纪,诸如斯戴尔(Style)和邓肯贝尔(Duncomble)所写的应用性著作,只是在“证据”的标题下,收集若干案例。海尔(Hale)和豪金斯(Hawkins)分别于1682年和1716年写的刑法早期专著已有独立的章节论述证据问题。直到1717年,威廉•尼尔森写的《证据法》才发表,但也只是判例的汇编,没有什么影响。吉尔伯特(Geoffrey Gilbert)在1754年出版的《证据法》(The Law of Evidence)被认为是第一本关于证据法的专著,标志着英美证据法学专门化研究的开端。


吉尔伯特受洛克的经验主义影响,依据人类理智的层次建立了司法证明的不同程度,并试图在盖然性(Probability)观念之上建立系统化的证据法理论。吉尔伯特著作中最为人知的是“最佳证据规则”。他认为,有理智的人,应当提出最能代表事实本质的证据,不是转述、猜测或者意见,没有提出最佳证据就没有对事实予以证明。他以此为标准划分了不同证据的等级,放在首位的是书面证据,虽然言词证据也是可接受的,但是证明力显然要弱于书面证据,必须对其证据提出过程进行更多的“规制”。在他看来,每个证据都有相对固定的价值(证明力),可以通过确定其在整个证据层次中地位来发现这种价值。一旦每个证据被评估,所有的证据可以累积起来形成对一个案件的总价值。通过审查证据整体价值,可以决定提出的证据是否达到“完全证明”。但是,由于对非最佳证据进行严格的限制,审判中可能会缺少有决定性的证据,对此,吉尔伯特主张采取两种弥补方式,一是从证人的宣誓中获得可信度,二是从一些“假定”(Presumption)中获得可信度。尽管吉尔伯特反对对抗制,但是他对于审判的一些观点还是表现出对抗制的特征。他承认在一定的情形下需要交叉询问,也承认需要在一些场合进行当面对质。除了最佳证据规则外,他对证据法中的排除规则、证人亲自作证规则、传闻证据规则、交叉询问规则,都有着原创性的贡献。


在吉尔伯特之前,英美法系根本没有独立的证据法,与证据有关的判例是分散在各种法律报告和汇编中的。所以,吉尔伯特几乎是在一片空白的基础上构建其证据理论体系的。他的著作几乎影响了半个世纪,后来的皮克(Peake)、菲利浦斯(Phillipps)、斯达克(Starkie)、格林列夫(Greenleaf)、泰勒(Taylor)、贝斯特(Best)都从它那里汲取了营养。吉尔伯特之后,更多的证据法著作出现。亨利•巴舍斯特(Henry Bathurst)的《证据理论》,弗兰西斯•布勒(Francis Buller)的《关于巡回法官审理的民事诉讼的法律概论》都与吉氏著作内容相近,而约翰•摩根(John Morgan)的《证据散论》则完全以吉尔伯特《证据法》的修订版为基础。 此外,托马斯•匹克(Thomas Peake)的《证据法纲要》、菲利普斯(S. M. Phillips)的《证据法专论》、阿奇博德(J.F.Archbold)的《刑事案件中的辩论和证据》以及斯塔基(Thomas Starkie)的《证据法实践专论》,都出自当时英国中央刑事法院(俗称“老贝利”)的法官们的手笔,因而在很大程度上都是涉及证据内容的判例摘要的汇编,在理论上并无多大建树。


但边沁却吉尔伯特的证据法学进行了颠覆性的评判,并试图建构自己的证据法学理论。边沁是英国著名的哲学家,功利主义的奠基人,也是著名的法学家,在证据法领域也是开拓者。他的《司法证据专论》(A Treatise on Judicial Evidence)、《司法证据的理论基础》(The Rationale of Judicial Evidence) 、《证据原理导论》(An Introductory View of the Rationale of Evidence)都是专门论述证据法学的著作,对早期证据法学研究以及证据立法有过巨大的推动作用。边沁不但对吉尔伯特推崇的“最佳证据规则”进行了猛烈的抨击,而且毫不留情地对那种按照形式规则调节盖然性判断的努力进行了否定。在边沁看来,吉尔伯特等人已经建立的传统证据法学理论虽然为司法实践提供了便利的指引,但是方向错误,如果不首先破除它,就无法构建自己的体系。因此,他不但挑战旧的证据规则,而且攻击吉尔伯特的证据分类等级体系,反对机械的证据裁判。边沁于1827年出版的《司法证据的理论基础》被认为是一本真正把证据法学从“基于司法实践而务实地发展出来的凌乱的技术性证据规则”上升到理论高度的著作。虽然他排斥证据规则的做法遭到了此后学者的批评,但是他就关联性、证据能力、证明力等问题的深入研究,却为后代的证据法研究奠定了基础。


边沁为证据法学的研究开辟了一条新的道路。如果说边沁以前的证据法学者只是在应用性的角度阐释证据法,那么边沁则是在一种从理论上建立证据法体系的角度阐释证据法。边沁对于排除规则的批判态度是众所周知的。他认为排除规则是建立在这样的假定上——所有被禁止陈述的证人都是“说谎者”,所有试图听取他们证言的裁判者都是“傻瓜”,——而这种假定是站不住脚的。边沁的矛头首指英国法院法官创造的那些证据规则,认为它们只不过是为了促进法律职业者自身的不可告人的“邪恶利益”。边沁对证据规则的反对态度旗帜鲜明,在《司法证据专论》中,边沁指出,构建一种完善的证据规则根本是不可能的,立法者和裁判者都要警惕和抵制这种草率的规则。在《司法证据的理论基础》中,边沁几乎反对所有的证据规则,认为对可靠性、证明力和证据数量进行规范的规则,都是有害的,他认为证据法应采取“不排除原则”,应该尽可能采纳更多的证据,“证据越多越好”。吉尔伯特致力于寻找完美的证据,而边沁则把法院的大门向一切证据敞开。边沁对于前人所确立的那些限制证据的僵化的、教条性的规则,表现出强烈的抗拒,认为这些规则根本不是“以理性和功利为基础”,应该完全抛弃。用历史的眼光来看,边沁排斥证据规则的观点可谓瑕瑜互现。正确是的他对证明力规则的批判,吉尔伯特的那套僵硬的证据等级理论,显然成为了边沁最好的靶子。吉尔伯特根据证据的种类设定了不同的证明力,差点重蹈法定证据制度的覆辙,边沁对于这种经验性的规则抱有深深的警惕,认为这种做法不仅是不可行的,也是不必要的。边沁的这种认识在后来成为一种共识。不过,边沁关于证据能力规则的批判则没有得到积极的回应。边沁主张废除的某一些证据原则,例如法律职业特权规则、部分传闻规则、先前有罪判决规则、还有其它一些保障刑事被告人的证据规则,至今都牢固地植根于英美国家的法律制度中,并为大陆法系国家所借鉴。


边沁的证据法思想的一根主线就是,要努力扩大事实裁判可以获得的信息量,解放证据规则,积极发挥证据的证明作用,但是也要避免自由证明带来的弊端。这个主旨使得他的论述可能出现一些困扰和矛盾,因为要努力平衡发现真实的目标和正当程序的价值并不是那么容易的事情。但是,这不是边沁的错误,对抗制本身就是魅力和危险共存的,证据法也是发现真实与程序限制相伴随,平衡和融合相互冲突的价值目标就成为了边沁著作的一个主题,也成为后来证据法学者努力的方向。边沁作为证据法学者的贡献,还不止于其论述。作为一个立法主义者,他对证据法的建设性观点可能影响更是深远。边沁开始着手写作证据法学著作的时候,正是十九世纪初叶。有着判例法传统的英国,法律制度缺少明确性和完整性,证据规则也是充满了临时性的技术规则,这与边沁崇尚的逻辑性和明确性大相径庭,他呼吁改变那种不成文法、习惯法和判例法的法律形式,制定成文法和编纂法典。他甚至向世界上一切崇尚自由的国家呼吁编纂法典。他的主张在他身后得到了回应。英国、英属印度以及美国一些州的证据立法,都可以追溯到边沁的证据法法典化思想。

在边沁撰写证据法著作的同时,还有几位法学家也在证据法领域做过努力。1806年,伊凡斯(W. D. Evans)在翻译波舍(Pothier)的有关“义务”理论著作时,居然用了比原文还要长的注释来发挥自己对合同理论的理解,其中有相当大一部分是对证据规则的理论阐释,并认为法国在书面证据、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推定和宣誓方面,都有比英国更正式的规则。他赞同吉尔伯特的“最佳证据规则”,但是认为没有必要那么僵化,并且公开批评一些关于证据能力的排除规则。虽然他就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论述被威格摩尔誉为是“划时代”的贡献,但伊凡斯并没有像吉尔伯特那样有又一套成体系的理论,大部分的论述也是在翻译的基础上发展,所以其影响力也比较有限。

继伊凡斯之后,菲利浦斯(Samuel March Phillipps)在1814年出版了《证据法专论》(A Treatise on the Law of Evidence)一书,经过多次再版,内容涉及证人的出庭与能力、书证、证明的性质以及主要的证据规则等多方面内容,并不断有新的案例作为补充。在该书中,作者尝试用一种清晰而有系统的方法揭示与英国法和司法实践紧密关联的证据法学的基本原则,有意识地阐释而不是批评既存的证据规则,并使用判例中所用的理由以及传统学者所使用的术语,在写作上上获得了成功。


斯达克(Thomas Starkie)于1824年发表的《证据法的实务专论》(A Practical Treatise on the Law),与伊凡斯的观点比较接近。斯达克敢于揭示证据法的一般理论,敢于用普适性的原则去批评现存的英国法和司法实践。他认为,积极的证据规则和程序法,经常是以任意和非正当的方式新限制自然理性的运作。与菲利浦斯相比,斯达克更强调证据排除规则而不是证人资格,而且他在诉讼证明部分着墨更多,内容涉及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

1838年,威廉•威尔斯(William Wills)出版了《情况证据的原则散论》(An Essay on the Principle of Circumstantial Evidence)一书,对情况证据的重要原则作出了系统的阐述。他认为调整情况证据的原则是“归纳法则”(rules of induction)。他几乎没有提到过证据的排除规则,并且明确反对那种强制性的地用证据的种类和数量来构成法定证明的规则。该著作被视为一本处理情况证据的实用性著作,对证明科学有原创性的贡献,因此也成为实务者的流行手册。


贝斯特(William M. Best)于1844年出版的著作《论法律推定和事实推定》(A Treatise on Presumptions of Law and Fact),把威尔斯的研究更推进了一步,深入讨论了刑事案件中的情况证明问题。五年以后,更为广泛的专著《证据法原则》(后来改名为《贝斯特论证据》)问世,不久便成为经典著作。在该书中,贝斯特成功地将理论分析、历史分析和原理性探讨结合起来,旁征博引休谟、洛克等哲学家的著作,试图探求奠定证据规则的基本原理,而不是为实务界提供另一本应用性著作。他对边沁的《司法证明原理》进行了透彻的研究,对边沁的很多核心理论进行了批评,但在思考证据问题时仍保留有边沁的影响。边沁的一些主张,在该书中以一种较为温和方式继受了下来。贝斯特的写作富有技巧,即使是这本专著式的教科书,也获得了实务界的充分认同,畅销七十余年不衰。


对边沁理论的这种部分拒绝,在后来斯蒂芬(James F. Stephen)的著作中可以更明显地看出来。斯蒂芬是继边沁之后英国最著名的证据法学家。他同意边沁的部分观点,认为英国法是过于技术化了,因此欢迎对证据能力方面进行的改革。他既热衷于对证据法律制度的系统化,也赞成证据制度的简易化。可是与边沁不同的是,他认为法官所造的证据法是充满睿智和实际经验的。他看到了形式证据规则在诉讼中的重要作用,可以排除许多不具有关联性的、拖延诉讼的以及存有偏见的证据材料。在证据立法实践方面,斯蒂芬是边沁思想的践行者,作为《1872年印度证据法》的主要起草者,他曾发表了一篇介绍和评论该法的长篇文章。在他返回英国后,他曾经向国会提交了一个证据立法的议案,但是他并没有获得成功。因而他将其主要的实质性的思想都写进了其专著《证据法概要》(A Digest of Evidence law)之中,这本书在整个普通法国家成为了极有影响力的著作。在这本1876年出版的小册子中,斯蒂芬尝试把有关证据的问题从其它部门法中分离出来,并以相关性为基础建立一个紧凑的证据法理论体系。在这本着作中,密尔的逻辑学是其哲学基础,相关性规则则是整个证据法的基本原则。斯蒂芬认为,法官所造的所有的证据规则均可归纳到这样的原则中来。为此,他排除了先前证据法学者讨论的证明对象、推定等内容,而关于证人出庭、证据保全、询问证人等问题更是被认为属于程序法而非证据法范畴。虽然斯蒂芬的观点过于偏激,但是他所提出的缩小研究对象的思路,却为证据法的独立起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但是,斯蒂芬之后,证据法学研究的中心转移到了美国。

1900年到1960年期间,被认为是英国证据法学及其理论研究的低谷期。其中的一个亮点是《克劳斯论证据》(Cross on Evidence)的出版。在1958年的初版中,克劳斯(Rupert Cross)把该书定位为学生和实务界都适用的理论性著作,事实证明获得了很大的成功。克劳斯逝世后,泰普继续做修订工作,并改名为《克劳斯和泰普论证据》(Cross and Tapper on Evidence),最近的是2004年的第10版。在二十世纪以来,证据法学逐渐开始分离。有关证据可采性部分逐渐独立出来,与证明责任、证据规则等构成证据法学的主要内容,而有关证据证明力的判断规则、证明的逻辑原理以及证明科学的技术性问题,则成为更加细密的证据科学。威格摩尔那种横跨证据法学与证据科学的大家几乎不可能再出现了。


二十世纪六十年代以来,英国的刑事证据法酝酿改革,成立了法律改革委员会,发布了一系列关于证据法改革的报告,1968年和1972年颁布的《民事证据法》是这些报告的总结成果。该证据法极大地减缩了民事案件中证据法的适用范围和实际意义。随后,在刑事案件方面,1972年的刑事法律修正委员会的第十一次报告以及1981年的刑事诉讼程序王室委员会的报告,但是立法上变动不大。在这段时期,共同体的学者和法律改革者出版了一些著名的著作,例如,Adrian Keane的《现代证据法》(The Modern Law of Evidence)最新版本是2005年出版的第五版,特温宁(William Twining)不但致力于证据法与其他学科的交叉研究,而且对于证据法学的历史,也有梳理。他的《再思证据》(Rethinking Evidence)(2006年第二版)和合著的《证据分析》(Analysis of Evidence)(2005年第二版),使他成为英国证据法学研究的新力军。但是没有出现像赛耶一样的大家。

以上为研究生教材《证据法学研究》的部分内容初稿,未定稿,注释略。引用请参见即将出版的正式纸质版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