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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行者之家-诉讼法-刑事辩护萎缩的根本原因

刑事辩护萎缩的根本原因

作者:马贵翔 阅读4615次 更新时间:2004-03-17


据资料显示,目前全国法院每年审结的刑事案件没有辩护人 的达到70%以上。笔者曾为此调查过几个县法院,一个是经济发达的某市某区法院没有辩护人的刑事案件为48%,四个中等经济发展水平的县法院,没有辩护人的刑事案件分别为66%、69%、71%、74%,一个贫困地区县法院,没有辩护人的刑事案件竟达93%,以上平均达70.2%。造成上述现象的原因,一般认为,一是公民的法律意识不强,权利意识淡薄,没有意识到聘请律师维护自己权利的重要性;二是经济发展水平的制约,多数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付不起律师费的不请律师。笔者认为,此种分析虽有一定道理,但尚未揭示本质性的原因,就观念问题而言,公民的法律意识不强是事实,但为什么大部分民事案件、经济纠纷案件有律师代理,而大部分刑事案件却没有律师辩护呢?也不是当事人及其家属不知道请律师的权利,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检察院都有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聘请辩护人的义务,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也有义务告知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义务,据笔者了解,实践中绝大部分公检法机关也能履行义务,而且绝大部分当事人事先也知道此项权利。就经济因素而言,认为犯罪嫌疑人付不起律师费的分析也缺乏根本性的说服力。为什么能付得起民事案件律师代理费却付不起刑事案件律师代理费?而且律师辩护费的收取标准经济发达地区较高,但经济不发达地区标准也低,公民并非无法承受高额的律师费,有些案件当事人家属未请律师,但却不惜花费较多钱财到处托关系、找后门以图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减轻处罚。看来刑事辩护萎缩的根本原因并非象想象的那么简单。
那么,是不是律师不接受刑事案件,当事人无法请到律师呢?经笔者调查也不是,虽然大部分律师内心不愿意接受刑事案件(原因下面分析),但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包括律师援助)案子事实上还是有人接的,老律师不接,但年轻律师或刚执业律师因案源不多也接受刑事案件,只不过是否尽心尽力是另一回事。
笔者在某法院拿到15份无辩护人的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复印件,按地址联系到11名被告人家属(其中9名农民身份,1名个体工商户,1名工厂工人),询问他们当初不请律师的原因,11名被告人家属均声称请律师太贵,付不起律师费,但经进一步追问才知,除2名被告人家属确实因经济困难付不起律师费外,其他9名被告人家属均说费用能付得起,必要时向亲友借钱也能解决,但其中1名被告人家属说,公安局、检察院有人告诉他们说请律师不顶用、白花钱,所以就没有请;其中3名被告人家属说他们不相信本地律师,到省城请律师没有请到只好作罢;另5名被告人家属只是听说判刑都是由检察院、法院说了算,给律师花钱划不来。另外,9名被告人家属均声称,虽然没有请律师,但因为案件跑关系就花费数千元甚至几万元钱。看来律师不能有效发挥作用恐怕是刑事辩护萎缩的根本原因,上述11件案件,有9件均直接涉及的是律师作用问题,当事人请律师太贵的真正含义是,他们认为律师的价值不值得支付较高的律师费。
律师作用得不到应有发挥在司法实践中是一个众所周知的事实,在理论界也是一个没有争议的突出问题。那么辩护律师不能有效发挥作用的原因又是什么?从比较宏观的角度讲,律师作用得不到应有发挥与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不高、经济发展水平制约乃至政治体制不完善均有一定关联,与整个国家法治发展水平也有重要联系,但就刑事司法制度本身来讲,控辩不平衡是制约律师发挥作用的根本原因。
从诉讼结构角度讲,刑事司法程序基本格局的理想形态就是控辩均衡对抗和法官居中裁判的格局,而控辩均衡对抗是关键性的程序机制,因为只要真正实现了控辩均衡对抗,法官中立自然就实现了。我国现行刑事司法程序存在的最严重的问题就是控辩不平衡,就律师或辩护律师而言主要体现为:一是宪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基本司法原则本身就忽视了辩护律师的作用;二是我国宪法、检察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实践中检察院是以法律监督机关的身份作为控诉方出席法庭的,其诉讼地位明显高于代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益的辩护律师,这种地位不平衡直接造成了检察院控诉观点更易于被法官接受的诉讼地位条件;三是刑事诉讼法第38条、刑法第306条规定了律师隐匿、毁灭、伪造证据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308条规定了辩护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此类规定存在较为明显的误导人们歧视律师的负效应。正如有的学者针对此问题所言:“其实在诉讼中违法乱纪,制造伪证的何止是律师,为什么要单独加以规定?这不仅在世界各国的刑事立法中是少见的,而且对于正处于恢复、发展和健全中的刑事辩护制度是极为不利的,近两年的实践证明,一些公安、司法机关,正是将这些规定加以片面的理解和错误的运用,才致使一些律师认为‘刑事辩护危险’,而不愿接受委托。”
四是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的律师介入侦查所享有的权利所受限制较大,主要表现为:其一,律师无权调查取证;其二,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有权在场监督;其三,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律师无权到场。这与目前多数国家规定的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讯问在场权和秘密会见权相比存在明显差距。
上述控辩不平衡的制度性设计是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主张打击犯罪和追求诉讼效益的明显例证。它与刑事司法追求公正为主、保护为先的价值理念存在较大冲突。就律师辩护而言,控辩不平衡的制度性设计造成的消极影响和发挥的消极作用是十分明显的:一是较为严重地限制了律师作用的发挥。实践中辩护律师经常面临取证难、会见难、辩护作用得不到重视即律师面临“你辩你的,我判我的”的困境,有些时候由于存在公检法联合办案、定案和法官“先定后审”,律师在准备辩护时案子其实已经判了,这种有趣的现象让辩护律师处于十分难堪的境地。更有甚者,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另一个有趣的现象,有些地方,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效果与自己的期望往往适得其反,法院往往判得更重,有些不负责任的审判员、检察官甚至威胁当事人,声称律师请得越多判得将越重。二是不仅使律师诉讼地位低下而且律师的人身安全也易受到威胁。律师诉讼地位一定程度上决定律师的社会地位,而上述控辩不平衡的制度设计直接导致了公检法三机关经常联合起来对付律师,把律师看作异己力量,律师在公安局易受到刁难,在检察院易受到威胁,在法院则易被“看不顺眼”。这种诉讼地位低下在实践中发展到严重程度时则直接威胁律师的人身安全。据资料显示,近三年来全国有200多名律师因被冠以毁灭证据罪、伪造证据罪、妨害作证罪的帽子而被拘留或逮捕,事后经过打官司绝大部分又不得不被无罪释放。
控辩不平衡所导致的律师作用受限和律师诉讼地位低下直接降低了律师在公民心目中的期望值,不管大多数公民多么同情律师,但自己作用得不到发挥,形象不被人看重,老百姓在选择是否聘请律师辩护时也只好忍痛割爱,难怪不少当事人家属认为请律师不划算,太贵。时下有些当事人家属请辩护律师,不看他水平如何而是看他与公安局、检察院、法院的关系如何,有无后台撑腰,这也迫使部分律师为揽案源经常给当事人家属吹捧自己关系多么广,后台多么硬,在接受委托后纵横折腾,多次、反复采取种种办法与司法机关和有关机关进行“协调”,使“打官司”堕落成为“打关系”,这也难怪不少看重律师形象的、不愿意屈意奉迎的律师不愿意接受刑事辩护了。
解决刑事辩护萎缩问题,只从刑事司法本身来看,废除前述宪法、刑事诉讼法和检察院组织法关于控辩不平衡的法律规定,同时相应赋予律师应有的诉讼地位和权利乃是根本性措施,也是当务之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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