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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行者之家-诉讼法-敲开诉讼之门:昨天、今天和明天——刑事告诉制度在唐律和刑事诉讼法中的异同比较及其启示

敲开诉讼之门:昨天、今天和明天——刑事告诉制度在唐律和刑事诉讼法中的异同比较及其启示

作者:王志胜 阅读4635次 更新时间:2004-04-21

 <内容提要>
刑事告诉是刑事诉讼程序得以启动的前提条件。作为刑事诉讼制度在两个历史时期的代表,唐律和刑诉法关于刑事告诉的规定在告诉主体、告诉原则和告诉方式等方面有一致也有显著区别。一致性表明了法律文化的继承性,而区别则显示了刑事司法理念的发展与进步,即由司法的皇权化到人权化,由司法的专制性到民主性,由司法的行而上学到司法的理性与科学。
  <关键词> 刑事告诉 《唐律疏议》 告诉主体 告诉原则 告诉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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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案件的告诉(此处作广义理解,即所有发现并揭发犯罪从而使刑事司法权得以介入的活动,包含社会主体的告诉和专门机关依职权发现犯罪时的主动追究行为),是司法机关获知犯罪活动的重要信息来源,是刑事司法权运用于个案的前提条件。对于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进行和社会秩序的保障而言,刑事告诉制度的作用不可或缺,因此它也历来是中外刑事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唐律疏议》(以下简称唐律)成于盛唐,律疏合一,标志着以唐代法律为核心的整个中华法系的定型和成熟。唐律诸法合体,以刑为主,而在其刑事法律中,刑事诉讼制度又占有相当比重,反映了唐代程序法已相当发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承前启后、继往开来,是中国新时期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代表,其总体体现了现代法治的要求,但也不乏可探讨和待完善之处。对唐律和刑诉法中的刑事告诉制度进行比较研究,对于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发展与完善,无疑会有积极的意义。
  一、刑事告诉主体之比较
  (一)唐律中刑事告诉的主体
  唐代的刑事告诉,从其主体看主要有民告和官告两种形式,其中的“民”分为被害人及其家人、同伍与比伍等其他人和犯罪人三类,“官”则分为行政官吏和监察官吏。
  依据唐律,“诸强盗及杀人贼发,被害之家及同伍即告其主司。若家人、同伍单弱,比伍为告”,“同伍保内在家有犯,知而不纠者,死罪徒一年,流罪杖一百,徒罪杖七十”。②此处唐律规定了四种告诉主体:一是被害人,二是被害人的家人,三是被害之家的同伍和比伍,四是犯罪人的同伍。在唐代,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告诉是一种基本的刑事告诉方式,③但仅此告诉并不足以控制犯罪,为此唐律规定了特定范围内的其他社会成员也有告诉义务,包括犯罪人的同伍、被害人的同伍、比伍等。这些成员不属于当事人及其家属,但由于共处同一地域或者组织单元而便于了解犯罪,以及因对株连的顾虑和安全的需要而负有监督犯罪与共保治安的责任,因此也有义务就其所知的犯罪情形向司法机关告诉。在唐律的民告中,除了上述主体外,犯罪人也是一种告诉主体。依据唐律,“诸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原其罪”,“遣人代首,若于法得相容隐者为首及相告言者,各听如罪人身自首法”。①不难看出,不仅犯罪人自己可以自首其罪,其符合“同居相隐”的家族人员的代为自首也是产生同样法律效果的告诉行为。
  官告类似于当代的公诉,但其范围却比当代的刑事公诉窄得多,它主要适用特定主体即官员及其部属等的犯罪。官告包括有两种情形:一是行政官的举劾,如“监临主司知所部有犯法,不举劾者,减罪人罪三等。纠弹之官,减罪人罪二等”,②要求诸监临、主司得知部属以内有犯法者,必须举劾。二是监察官的弹劾。在唐代,担负监察职能的御史官吏“职无不察”,“无所不纠”,③专门弹劾中央及地方百官的违法失职案件。“凡中外百僚之事应弹劾者,御史言于大夫”,大事则“方幅奏弹”,④即直接向皇帝进行弹劾。
  (二)刑诉法中刑事告诉的主体
  我国刑诉法第83条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第84条第1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第84条第2款规定“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第84条第4款规定“犯罪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自首的,适用第3款的规定”,即公检法都应当接受自首,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第88条规定“对于自诉案件,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根据上述规定,我国的刑事告诉主体分为以下几类:一是专门刑事侦查机关,该类机关发现犯罪时的告诉是其职权又是其责任,此时告诉与受理合而为一;二是普通社会主体,即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所发现犯罪都可以告诉;三是被害人,若被害人不能告诉,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可以告诉;四是犯罪人,即犯罪人可以以自首的形式向有关机关告诉自己的犯罪。另外,根据治安、工商、海关、金融、监察等法律的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发现的犯罪,也应当移送刑事司法机关处理。这也是一种刑事告诉,即司法机关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的告诉。

  比较与启示:
  统观唐律和刑诉法,其刑事案件的告诉主体均基本地分为社会主体和国家机关两大类。在“民告”即社会主体的告诉中,由于被害人直接受害,对犯罪事实有直观了解,要求追究犯罪的愿望迫切,因此,唐律和刑诉法均视被害人为一种基本的告诉主体,并都规定在被害人不能告诉时,其近亲属可以为告诉。在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告诉之外,唐律和刑诉法都对其他社会主体的告诉作了规定。通过这两个层次的规定,唐律和刑诉法事实上都把全部社会主体纳入了刑事告诉的范畴,这表明了在推崇秩序优位,视追究犯罪为全社会义务这一方面,刑诉法和唐律是一脉相承的。除了所依托的社会形态和国家政权的本质不同外,二者在立法精神和刑事告诉的技术操作方面,并无本质区别。不同的只是刑诉法增加了“单位”这一告诉主体,这显然是根源于现代社会中除了国家和个人以外,组织也是重要社会主体这一现实。
  在“官告”即国家机关告诉的规定上,唐律和刑诉法区别较大。刑诉法虽然只规定了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等刑事侦查机关依职权发现犯罪时应立案追究这一“官告”方式,但从我国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看,刑事司法机关以外的任何国家机关都应将在行使职权过程发现的犯罪移送司法机关,也就是说任何国家机关都是法定的刑事告诉主体。只不过现代社会以分工和专业化为特征,权力的分化和司法的独立是现代国家的立国基础,因此刑诉法对国家机关告诉的规定也体现了这一要求,即追究犯罪是专门刑事司法机关的天然职能,其他机关在这方面起的只是配合作用。但探究唐代的政治模式,我们不难发现除了仅中央有大理寺等专门审判机关以外,在全部国家政权体系中占主体地位的各地方机关则是司法行政不分,司法总体上无法形成对行政体系的外在监督。而唐代的吏治观又相当程度地体现了某种“性恶”观,即认为“臣有正邪”,因此为“灭私徇公,坚守直道”,①唐代坚持以专门的监察机构“弹纠不法”,②“掌以刑法典章,纠正百官之罪恶”③。唐律关于“官告”的规定,不是严格要求行政官员对一般犯罪案件的追究义务,而是在强调“监临主司”等行政首脑对“所部”人员的举劾义务的同时,格外重视监察官员对百官的监督和弹劾职责,这显然是与上述政治模式和吏治观相适应的,也是唐代官告制度的独特价值所在:在缺乏整体意义上独立的司法体系作为外在监督的情况下,唐代更注重通过行政权内部自上而下的监督和行政监察权的监督来保证国家权力的良性运转和官员的廉洁。
  二、刑事告诉原则之比较
  刑事诉讼关系被告诉人生杀予夺,牵连国家社稷安定,因此法律对刑事诉讼启动程序的宽严取向,鲜明地体现了社会的刑事司法价值观。告诉是刑事诉讼启动程序的前提,唐律和刑诉法中刑事告诉应遵循的原则迥然有别,值得探讨。
  (一)唐律中的刑事告诉原则
  1、义务告诉
唐律为维护统治,针对某些刑事案件规定了义务告诉原则。对于谋反、谋大逆等这些严重危害皇权的犯罪,唐律规定了知情者必须告诉,否则即处以重刑。如“诸知谋反大逆者,密告随近官司;不告者,绞”。④而对于强盗、杀人这些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唐律不但强制被害人及其家属告诉,而且要求被害人之同伍、比伍和犯罪人的同伍履行告诉义务。如“同伍保内在家有犯,知而不纠者,死罪徒一年,流罪杖一百,徒罪杖七十”,“诸强盗及杀人贼发,被害之家及同伍即告其主司。若家人、同伍单弱,比伍为告。当告而不告,一日杖六十”,“祖父母、父母及夫,为人所杀,私和者,流二千里,徒二年半。虽不私和,知杀期以上亲,经三十日不告者,各减二等”。⑤同时唐律还规定行政官吏对所部之犯罪,监察官员对百官犯罪必须纠举,知情不举或包庇者要受刑事制裁。如“监临主司知所部有犯法,不举劾者,减罪人罪三等。纠弹之官,减罪人罪二等”。⑥

  2、限制告诉
与义务告诉原则相对应的是限制告诉原则,其在唐律中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形:(1)诉讼资格上的限制,这一限制有年龄上、生理上、身份上等形式。因年岁过高、过幼或生理缺陷而限制告诉者,如“年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者,听告谋反、逆、叛、子孙不孝及同居之内为人侵犯者,余并不得告”⑦。因身份而限制者,如“诸被囚禁,不得告举他事。其为狱官酷已者,听之”⑧。除对狱官残害自己之事可以告诉外,被囚禁之人对于其他人谋叛以下的犯罪,不得告诉。(2)诉讼对象上的限制。在唐代,官僚等级和宗法等级异常森严,对尊长或主人所犯之事的告诉,除法定情形外,一般是受到严格禁止的。唐律对诉讼对象的限制,主要包括因亲属或同居关系而不得告诉和因主附关系而不得告诉两种情形。前者鲜明体现在“亲亲相隐”和“同居相隐”原则上。依唐律,除了谋反等罪,告发祖父母、父母均属唐律“十恶”的不孝罪,一律处以绞刑。如规定:“诸告祖父母、父母者,绞”,“诸告期亲尊长、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虽得实,徒二年”,“诸告缌麻、小功卑幼,虽得实,杖八十”。①除了不能对亲尊长告诉外,亲族内部的其他人犯罪如“亲杀疏”、“尊杀幼”等也不得告诉。因主附关系而不得告诉者,唐律疏议专设“部曲奴婢告主”条目加以规定。如:“诸部曲、奴婢告主,非谋反、逆、叛者,皆绞;告主之期亲及外祖父母者,流;大功以下亲,徒一年。”②(3)告已赦之罪的限制。为维护赦令权威,唐律规定“诸以赦前事相告言者,以其罪罪之”,但“若常赦所不免,仍得依旧言告”。③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除常赦不免者外,唐律禁止对已赦之罪再予告诉,违者反坐其罪。

  (二)刑诉法中的告诉原则
  1、义务告诉
我国刑诉法第83条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第84条第1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在上述两个条文中,刑诉法分别使用了“应当”和“有权利也有义务”的字眼。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发现的犯罪进行立案侦查,自然体现出了义务告诉的原则。但对个人而言,权利可以放弃,义务必须履行,那么“有权利也有义务”告诉究竟体现了任意原则还是义务原则呢?笔者认为,从我国刑诉法的立法精神和当前社会转型时期刑事法以控制犯罪为首要价值目标的角度理解,上述规定本质上强调了告诉犯罪是公民的法律义务,而“权利”一词的使用只不过是为了排除公民履行上述义务过程的非法干扰,并非强调告诉或者不告诉是公民的一项私权利。因此,我国刑诉法中上述条文所规定的告诉原则是义务原则而非任意原则。根据上述规定,我国刑事案件的义务告诉原则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告诉不受告诉主体的性质或者类别的限制,任何单位(含刑事司法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及企事业单位等)和任何个人(含犯罪行为的被害人及被害人以外的人)只要发现犯罪就应当告诉;二是义务告诉不受案件性质和犯罪嫌疑人的特征等的限制,只要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知情者都要向有权机关告诉。
  2、任意告诉
前述义务告诉原则是我国刑事告诉的基本原则,但却并不是绝对的和唯一的告诉原则。现代社会中犯罪活动具有复杂多样性,其在侵害对象和危害程度上千差万别。许多犯罪尤其是侵害个人的犯罪在情节和后果上显著轻微,处于刑事案件和民事纠纷的“临界地带”,从性质上看更象是“私犯”,因此为尊重个人自治和提高刑事司法效率,法律并没有将此类犯罪一概纳入义务告诉的范畴,而是将其交由受害当事人自由处分,即“民不告,官不理”。我国刑法规定了数类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如第246条规定的一般侮辱和诽谤罪,第270条规定的侵占罪等。虽然刑诉法没有直接规定上述案件的被害人可以放弃追诉请求,但从刑诉法第88条“对于自诉案件,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来看,对于自诉案件,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是可以选择起诉或者放弃自诉的,这显然是落实了实体法中的“亲告”规定,体现了任意告诉的原则。
  比较与启示:
  刑事告诉原则是唐律和我国当代刑诉法区别较为明显的地方。在义务告诉原则上,我国当代刑诉法不区分案件性质和告诉主体,对这一问题作了“知情必告”的概括性规定。但从刑法分则的规定来看,只有以帮助逃匿、作假证明包庇等积极方式阻碍追究犯罪时,才承担刑事责任,而对一般公众消极意义上的知情不报的法律责任,刑法并未作出规定。因此,上述“知情必告”的义务对一般公众而言更多的倡导意义,而非强制意义。法律没有以“知情不告”为由勉为其难地将过多的法律责任苛加于弱势的社会普通人,体现了法律对人性的宽容和对人权的尊重,这无疑是具有进步意义的。但就刑诉法第83条关于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的告诉义务的规定而言,刑法中也没有相应的刑事责任相配套,这就值得注意了。刑法分则的渎职罪中,第399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究、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里刑法规定只有当司法机关对犯罪积极地“故意包庇”(如帮助制造假证、毁灭证据等)时才承担刑事责任,而对于一般的消极意义上的“知而不纠”,刑法并没有规定任何制裁措施。这显示了我国刑诉法的义务告诉原则对司法机关的约束力事实上是相当有限的,这一问题值得进一步探讨。①相比之下,唐律关于义务告诉原则的规定则显得体系严谨,内容实在。根据“同伍保内在家有犯,知而不纠者,死罪徒一年,流罪杖一百,徒罪杖七十”,“诸强盗及杀人贼发,被害之家及同伍即告其主司,若家人同伍单弱,比伍为告。当告而不告,一日杖六十”,以及“监临主司知所部有犯法,不举劾者,减罪人罪三等。纠弹之官,减罪人罪二等”等条文,唐律并没有对义务告诉原则作概括规定,而是其依据案件的性质(如谋反)和告诉者的身份(如同伍保内、监临主司等)对其作了具体性的规定。这种规定因为有着严格的刑事责任相配套,故没有流于空泛说教,而的的确确是一种法律上的“义务”。在唐律义务告诉的上述情形中,部分是出于维护皇权(如告谋反),部分是强调民众之间的互助和监督(如同伍之告和同保之告),还有的是出于维护官僚体系的良性运转(如监临主司之告)。在今天看来,唐律对知而不告者规定的刑事责任无疑相当严苛,超出了“人权”所能容忍的限度,但考虑当时的历史条件,唐律的规定尤其是关于同伍、同保之告与监临主司之告的规定,在促进社会秩序化和保持官员廉洁方面还是有积极作用的。特别是唐律强调官员对于下级所属人员犯罪应负纠举责任,这对于当今的廉正制度建设无疑也有借鉴意义。
  限制告诉原则是唐律的一大特色。唐律对老小废疾者的诉讼资格加以限制,理由是其不具备相应刑事责任能力,即便诬告也难反坐其罪,反而可能受人唆使滥行诬告,这典型地体现了一种实用主义的司法价值观;唐律对于已赦之罪的限制告诉,体现了唐律推崇德刑相济和维护皇权正确性的需要;而唐律关于“诸被囚禁,不得告举他事”②的规定,则显然体现了一种视囚犯为刑律关系客体的形而上学思维和司法不信任主义。反观我国当代,除了诬告陷害要负法律责任外,刑诉法并没有从告诉者的特征、所告对象的身份和所告犯罪的性质等方面对刑事告诉作其他任何限制,这一点体现了我国刑诉法以发现犯罪为首要目的的价值观和在告诉原则上奉行的宽容主义。比如,刑诉法虽然规定了若干种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其中也包含已赦免之罪),但刑诉法并没有如唐律般限制人们发现此类犯罪事实时的告诉权,而是允许人们告诉,只不过将对此类被告诉者实质上应否被追究责任的确定权赋予司法机关,从而既能保证告诉者的人权,塑造告诉者作为社会主体的责任观念并最大程度地发现犯罪,也能有效地防止被诉者的人权为滥诉或者诬告所害,其结果便是在社会和被诉者个体之间实现一种利益的衡平。较之唐律,这无疑是具有进步意义的。
  但我国当代刑诉法中的告诉原则并非完美无缺。众所周知,唐律限制告诉原则的核心体现在对告诉对象的限制上,最突出的限制便是因亲属或同居关系而不得对尊长或者家族其他人员的犯罪(除谋反等罪外)进行告诉。这一限制,根源于唐代社会的本质特征,即国家以家族结构为基础因而家国一体,政权以为封建礼法为支撑因而等级分明。它表现出了唐律对这些价值的刻意维护,因此也每每被视为历史糟粕,遭到批判和摒弃。我国刑诉法将任何知情人(含直系和旁系亲属)都纳入了犯罪告诉的主体范围,父母子女之间“大义灭亲”的忍痛之举多被法律褒奖和鼓励,这固然有利于打击犯罪,但实际上刑诉法在强化普通人对国家的义务时却忽视了这样一个基本的社会学命题:在任何时代,家庭都是社会的基本单位,家庭伦理和以亲情为基础的信任都是构筑社会关系不可或缺的前提。从历史和现实的角度考虑,我们会发现,如果剔除身份等级等封建糟粕,唐律在家庭成员之间限制告诉方面的规定,事实上是颇谙人情与人道的。当今社会日趋世俗化和功利主义,刑诉法的上述规定让人颇感有法之威严而无人之情味,会不会在客观上加速人与人之间情感的疏离,进一步促成社会隔膜,值得探讨。这也是我国当代刑事告诉原则中一个值得反思的地方。
  三、刑事告诉方式之比较
  (一)唐律中的刑事告诉方式
  1、书面告诉和口头告诉相结合
唐代起诉,一般要有书状即“辞牒”(类似于今天的起诉状或控诉书),“不能书者,典为书之”,①即可由官吏代书。告诉者也可雇人代为书写,但代书者不得“加增其状”即不得夸大犯罪,加重被诉人的责任,否则“笞五十”或“减诬告一等”。同时唐律也规定除书面方式以外,口头告诉也具有法律效力。但不管书面告诉还是口头告诉,唐律都明确规定:“诸告人罪,皆须注明年月,指陈事实,不得称疑。违者,笞五十。”②

  2、普通告诉和特别告诉相结合
依唐律,“凡诸辞诉,皆从下始”,③“诸有犯罪者,皆从所发州县推而断之”,④无论是举劾还是告诉,都必须向有管辖权的最下级官府提起,不得随意越级起诉,否则构成“越诉”,要负刑事责任。这是唐律中的普通告诉制度。但唐律为维护统治秩序,确保某些重罪得以惩治,还在普通告诉之外规定有两种特殊的告诉程序:一是对于谋反、谋大逆等危害皇权统治的犯罪,准许知情者“密告随近官司”;二是对于确有重大冤情而未得伸张者,准许其赴京城直接向中央有关部门甚至皇帝告诉,称为“直诉”,主要有“邀车驾”(即拦截皇帝车驾陈述冤情)、“挝登闻鼓”(即击登闻鼓陈述冤情)和上表申诉等方式。
  3、严厉禁止匿名告诉
唐律中关于告诉的一个重要规定是禁止匿名告诉。唐律疏议专设“投匿名书告人罪”条目,规定:“投匿名书告人罪着,流二千里”,⑤并规定:“得书者,皆即毁之;若将送官司者,徒一年。官司受而为理者,加二等。被告者不坐。”⑥根据这一原则,凡匿名或冒名投书告诉他人犯罪的,不问其所告罪如何,对匿告人都应处流刑二千里,同时还可免被告人的罪责。
  (二)我国刑诉法中的告诉方式
  1、书面告诉和口头告诉相结合
我国刑诉法第85条规定:“报案、控告、举报可以用书面或者口头提出。接受口头报案、控告、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写成笔录,经宣读无误后,由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签名或者盖章。”从该规定看,我国刑诉法没有对刑事告诉是应采取书面方式还是口头方式作具体要求,而是将其交由告诉者自由选择,这显然是考虑了追诉犯罪的需要和告诉者本身在文化知识等方面的具体差异,体现了刑事告诉的灵活性和便捷性。
  2、告诉没有普通和特别之分,不受刑事司法机关在级别和地域上的限制。刑诉法第84条在规定单位和个人“知情必告”的同时,也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这表明,单位或者个人在告诉刑事犯罪时不受以下限制:一方面不受公、检、法三机关分工的限制,可以向其中的任何机关进行告诉;另一方面不受上述机关在级别和地域上的限制,即可以向基层刑事司法机关也可向其上级机关甚至最高司法机关告诉(不存在“皆从下始”和“越诉”的问题),可以向“所发州县”即案发地刑事司法机关告诉,也可向其他地方的刑事司法机关告诉,而具体的管辖则由司法机关依刑诉法中的级别和地域管辖原则通过直接立案或者移送立案等方式予以确定。
  3、允许匿名告诉。我国刑诉法虽然没有直接规定刑事告诉是否应当署名,但是从第85条第3款“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保障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极其近亲属的安全。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如果不愿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报案、控告、举报的行为,应当为他保守秘密”的规定看,我国刑诉法对刑事告诉(诬告陷害除外)采取的显然是保护态度。一般而言,署名告诉有利于保证所告事实的准确性,有利于刑事司法机关及时取得线索,了解犯罪事实,法律是积极鼓励的。但由于社会情势复杂,许多犯罪分子危险性极大,而告诉人多又处于相对弱势地位,一旦告诉行为被外界所知,告诉人极易遭受危险,因此为保护告诉人的合法权利,刑事司法实践中是允许匿名告诉的。
  比较与启示:
  唐律和刑诉法在告诉方式的问题上有颇多相似,同时也存在重大分歧。就告诉是以书面还是以口头方式进行而言,唐律和刑诉法不约而同地承认二者都具有法律效力。从这一点来看,唐律和刑诉法都积极追求发现犯罪,因而也都推崇刑事告诉的便宜主义,只不过唐律更注重书状,而刑诉法则对书状和口头诉状作平等对待罢了。但是此处唐律和刑诉法有一个重大区别不得不提及。唐律严格要求告诉者所告犯罪事实的真实性,告诉除须“注明年月”外,还要“指陈事实,不得称疑”,否则“笞五十”。唐律之所以这样规定,目的在于防止滥诉和诬告,追求无讼。然而犯罪具有复杂性,要求告诉者尤其是被害人以外的告诉者对案件事实有绝对完整清晰的了解显然不现实。唐律不探求告诉者的主观意图,而以客观意义上的“称疑”行为为依据对告诉者施加法律责难,无疑会加大告诉的成本与风险,从而在相当程度上抵消前述告诉便宜主义的法律效果,未为足取。相反,我国当代刑诉法在这一问题上的态度更显合理与明智。刑诉法第85条第2款规定:“接受控告、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向控告人、举报人说明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但是,只要不是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即使控告、举报的事实有出入,甚至是错告的,也要和诬告严格加以区别。”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刑诉法除了不允许诬告外,并未对所告事实的客观性采取“绝对真实”主义,即只要不是诬告,即便有所“称疑”,也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从而照顾了犯罪事实本身可能存在的复杂性,并为普通公众的告诉提供了较为宽松的法律空间。法律将告诉者提供线索或原始事实的行为仅定位于“敲响诉讼之门”,而将进一步查证犯罪事实有无以决定是否“开启诉讼之门”的责任交由刑事司法机关承担,这无疑是符合理性、适度和司法民主的现代法治精神的。
  唐律和刑诉法在告诉方式上的不同,还表现在是否允许越级告诉和匿名告诉等方面。事实上,如果从价值观的角度进行分析,唐律与刑诉法在这两个问题上的区别和前边所述的二者在告诉主体、告诉原则等方面的区别并无本质不同。唐代科举制度下的精英政治现实(在中央政权尤为典型)和官吏素质逐级递减的梯层分布,使得对高层权威的信赖成为大多数普通人的心理。唐律强调告诉须自下而上、逐级进行,无非就是为了避免“权威信赖”观念影响下向上告诉的盛行,避免以层层控制为特征的金字塔型政权等级体系失去平衡。而唐律禁止匿名告诉,则表示了一种对滥行诉讼以致社会秩序稳定受到威胁的行而上学的担忧,因此唐律采取了最为简单但也最为有效的方式,即禁止匿名告诉,目的便是使所有的告诉者和被告诉者一样都处于“明处”,以便控制和监督。唐律的这些价值心态在今天的刑诉法中已经了无踪迹,历史在进步。但是二者的诸多差异仍然给了我们诸多启示,深可玩味:即便在光耀千古的盛唐,即便时时处处不忘人情伦理,封建时代的刑事司法程序对于普通人而言仍然是一个威严的、异己的外在客观体系,人们除了去顺从和适应外,并无可能真正作为能动的主体去参与和利用这一体系;而今天的刑诉法之所以进步,也就在于其承认社会普通人在刑事诉讼中地位的主体性而非客体性,平等性而非差别性,参与性而非顺从性,就在于其能够以司法民主与司法信任主义的胸襟代替历史上司法制度的专制、怀疑和行而上学。如果要说区别,区别也就在这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