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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行者之家-诉讼法-对民事再审程序几个问题探讨

对民事再审程序几个问题探讨

作者:郑明游 罗朝栋 阅读9711次 更新时间:2004-05-11


摘要:由于审判监督程序规定过于简略,又欠缺合理性。致使人民法院在开展民事审判监督工作难予操作,特别是检察机关对民事案件提起抗诉时,更是给法院带来了实际操作困难,有的法院却将再审案件当作重审、初审案件处理,这给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带来了负面影响。因此,笔者想结合审判实践,对民事再审程序中几个问题作些初浅探讨,以求对审判监督制度进一步完善有所裨益。

关键词:民事再审程序 几个问题 探讨
一、关于检察机关对民事案件抗诉举证规则问题。
从八十年代末开始,人民法院就偿试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积极推行“直接开庭”审判方式。庭审中,引入了诉辩式审判模式,取代“纠问式”形式,它强调的是当事人举证责任,而弱化人民法院收集证据职能,严格规定了因客观原因当事人不能自行收集,或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时,才由人民法院来收集证据。当事人在举证时限内由于不能举证、举证不足,或者放弃抗辩权,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院正是在这种改革大环境下,运行操作民事审判活动的。因此,法院对审判认定的事实,只能是证据事实或法律事实,难予做到与客观真实相一致。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对民事案件提起抗诉,也应当遵循人民法院的审判规则,不得违反审判方式改革的基本要求,不因限期举证不能、举证不足等情形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为当事人进行转化责任,极力采取补救措施,以达到检察机关抗诉改判的目的。

实践中,检察机关过多地动用抗诉监督权力,不加限制地将当事人民事私诉权上升为国家公诉权,为申诉人一方当事人去收集有利于改判证据,致使对方当事人处于弱势无助状态。这种抗诉方式,与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相违背,它破坏了民事诉讼当事人平等性原则,与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淡化和规范人民法院或检察机关调查取证职能是不相适应的,助长了当事人滥用诉权,严重损害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本不利于解决纠纷和矛盾,一定程度上还影响到检察机关司法形象,也不利于维护人民法院司法公正和裁判稳定性。这就需要亟待规范检察机关提起民事案件抗诉的收集证据规则,目前虽然欠缺这方面具体规定,但我们可以参照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规则进行操作。只有依此进行,才能确保检察机关有效行使监督权,有力防止抗诉权的扩张和滥用,减少当事人因不上诉、不抗辩,而无理申诉等不良现象发生。当事人如果为了规避诉讼费用,放弃上诉权而转向检察机关进行申诉,对此情形,检察机关应着重审查原判是否有违反社会和公共利益,只要没有必须给予驳回。审查中发现原判确实违反社会和公共利益,则要改进过去从收集证据打开原审突破口的做法,避免片面追求抗诉改判率,以正确对待检察机关的监督权。与此同时,还要注意加强司法机关相互间的协作,以提高司法综合效益。

综上,笔者认为制定检察机关抗诉调查取据规则是非常迫切的,应当把检察机关抗诉取证规定在以下几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利益等情形内进行,一是对于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不履行收集证据职责情形时,检察机关可以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二是对于如回避、依职权追加当事人等与当事人争议的实体权利不直接相关的诉讼程序事项,人民法院不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检察机关可以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三是对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的档案材料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向人民法院申请后,没有得到准许,或人民法院收集证据不全的,检察机关可以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超出上述范围,检察机关不得随意替代当事人收集证据,以对抗和冲击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

二、关于检察机关就法律适用问题提出抗诉,原审法院能否径行适用书面审理问题。
民事案件再审性质与初审性质两者是有着本质的区别,再审是对已经开庭审理并经法院作出判决或裁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与否进行的一种审判活动,而初审则是对民事纠纷案件最初作出审判的一种诉讼活动。检察机关仅就法律适用问题提出抗诉,说明其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是没有异议的,只要不违反社会和公共利益,再审是无需对原审的事实进行重新举证、质证和认证,对于原审未经认定的事实,法院也不宜进行查证,笔者认为应当把握好抗诉再审活动的原则,即抗什么审什么这一原则。

检察机关就法律适用问题提出抗诉,笔者观点认为可以径行适用书面审理。其操作程序可以按此进行。即法院受理再审案件后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不再开庭通知书,告知当事人法院将采取法律审或书面审的决定,让当事人知道在限定时间内,有权提出法律适用方面的见解,有权向法院申请重新开庭审理。如果当事人申请重新开庭的,应当责成其提交与本案有关新证据,再由法院依照证据规则决定是否进行重新开庭审理。当事人不提出任何辩解,不影响法院再审,法院可以参照二审程序做法直接采取书面审理办法予以结案,也就是在核对事实无误后,认为无需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判决或裁定。依此操作可以带来以下几个方面司法效益。首先可以合理地利用审判资源,避免重复劳动;其次可以减少当事人讼累,减轻当事人经济负担;第三可以减化诉讼程序,提高审判监督的效率;第四可以预防当事人正面发生冲突,防止矛盾进一步激化。

三、关于检察机关抗诉再审庭审操作问题。
检察机关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提出抗诉的,在庭审操作中,首先由检察机关宣读抗诉书,然后责成当事人就检察机关提出抗诉部份进行举证,接着对检察机关依职权收集的证据进行质证。庭审中应注意围绕检察机关抗诉内容进行,不得超出抗诉范围。在法庭调查完毕后,可以征徇检察机关是否申请撤回抗诉,征徇原审原告是否申请撤回起诉,或放弃和变更诉讼请求,只要不违反社会和公共利益,应当予以准许。在法庭辩论阶段,可以适当听取检察机关对适用法律方面意见和看法。

检察机关仅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提出抗诉的,法院可以不经过开庭审理,直接采取书面审理的方式予以结案。即按前面所述方法进行操作。

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或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提出抗诉的,应当参照第一审普通程序进行操作,保证当事人享有一定的答辩时间和举证时间,必须提前三天告知当事人开庭时间和地点,让当事人可以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抗辩意见,全面了解原审案件事实、当事人争议焦点及其各自的诉讼主张及理由,把握好有错能纠这一原则。

四、关于民事再审案件事实认定时空界定问题。
法院在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后,是将再审事实认定限定在原审事实时空内进行,还是超越原审后发生的一系列变化事实进行呢?相关法律法规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或作出相应解释。实践中,对此情形理解不同,处理也不同。这正说明了再审案件事实认定时空界定的重要性,如果再审空间界定不正确,势必会造成不良的再审后果。实践中,有的法院为了有利于解决矛盾和促进社会稳定考虑出发,将再审时空定位在原审后至再审期间,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它混淆了再审和初审二者之间根本区别,够成对司法公正性、稳定性挑战,可能给当事人带来矛盾升级和恶化,不利于解决纠纷和矛盾。再审过程中陷入了这个审判误区,是因为没有注意到,再审的前提是建立在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的争议事实和纠纷已作认定和处理的基础上,如果再审直接对原审后发生变化的事实进行处理,显属超出了再审范围,必定会把再审推回到初审状态中去,造成判非所诉,有违于再审基本规则。由此,笔者认为再审空间应界定在原审事实时空范围内,对于原审后发生的一系列变化事实,法院在再审时应当不予采纳和认定,但可以告知当事人依法另案起诉,这样是符合再审理论和精神的。

五、关于民事案件抗诉再审调解文书制作问题。
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民事案件抗诉,法院在再审过程中,促使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如何制作法律文书呢?目前上级法院还没有相应的文本格式可供参照执行。实践中,不易于操作。由于抗诉再审案件不同于一般初审案件,抗诉再审案件具有独特的性质,在调解文书制作过程中,更应该要科学安排行文结构和布局,突出抗诉这一鲜明主题。由此,笔者认为抗诉调解文书可以按照首部、原审查明、原审认为、检察机关抗诉认为、再审查明、再审认为、调解协议内容、尾部等层次先后顺序进行制作,这样更趋于合理。对于首部、再审认为、尾部三个部份的制作更需要掌握技巧。关于首部这一部份,一要注意列出抗诉的检察机关,二要注意当事人称谓问题,即以“申诉人(原审原告或原审被告)”和“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或原审被告)”称之较为科学,三要注意案件的由来、审判组织和开庭审理过程等方面的交待,对于这一部份可以这样写明交待,“申诉人×××与被申诉人×××某某案由纠纷一案,本院于×年×月×日作出(××)×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民检察院派检察员××出庭支持抗诉,申诉人××、被申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从整个表述来看,要做到体现再审程序的合法性。关于“再审认为”部份,应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和法律适用方面提出再审的看法,对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是否成立,是否被再审采纳,应当表明再审的观点。关于尾部部份,要注意原判已生效的裁判文书被新制作的调解文书效力覆盖问题,文字方面可以这样表述,“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本院(××)×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自动撤销”。它既解决了再审程序问题,也解决了当事人对实体权利处分问题。


参考书目:
1、《关于执行审判监督程序的几个问题》/杨洪逵
2、《人民司法》2002第1期.《我国民事再审程序若干问题探析》/于雷
3、《人民司法》2002第2期.《谈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重新定位》/萨仁.李金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