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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行者之家-诉讼法-司法程序正义的一般结构的形成与实现

司法程序正义的一般结构的形成与实现

作者:马贵翔 阅读5344次 更新时间:2004-08-27


  (一)公正:从诉讼目的、诉讼法价值到“等腰三角结构”的内在追求

  司法程序结构作为诉讼这一有目的的活动的表现方式有其形成的科学依据。

  诉讼的最终目的在于通过解决纠纷以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和协调,为人们平等、自由地参加社会生产排除障碍,最终有利于生产力的发展。诉讼的直接目的则在于解决纠纷本身,它的任务是明确和调整已经复杂化了的社会关系(复杂化是以发生了权利、义务的冲突为标志的)。而调整复杂化的社会关系始终需要一种理想化的、正当的权利、义务标准为诉讼主体提供指导或引导,并在最终决断案件实质问题时作为裁判的最具说服力的理由,这个规定理想化的、正当的权利、义务标准并作为最具说服力的裁判理由就是人们通常所理解的实体法的本质含义。<1>实体法之所以要提供这样一种标准和理由的根本目的也是企图正确处理每一起纠纷,它与诉讼活动的根本目的是相同的。

  诉讼法是为规范诉讼活动而制定的,其根本目的也与实体法的目标是一致的,即都是为了达到解决纠纷的“不枉不纵”,理由至为简单:

  第一,事实证明,法律仅仅规定人们应当怎么样这类的实体规范并不能保证人们能像法律所期求的那样正常地进行生产和交换,也不能保证人们在某些权利、义务的分配时不发生意见上的分歧,更不能保证仲裁者在排除人情和恣意的前提下公平裁断。对此,一个主要的办法就是设置一套程序来实现实体法律所确立的目标。

  第二,每一起纠纷均涉及到一个孰是孰非的问题。由于人们认识能力的局限性(这种局限性很大程度上反映了人类主观意识和客观世界本来就存在的距离),并不能绝对公平地解决每一起纠纷,人们希望的只是如何能最大限度地反映案件的本来面目,在最大可能地惩罚越轨行为的同时最大限度地保护权利受损者的利益。换句话说,如果惩罚不当,就意味着同时伤害了无辜;对无辜保护不当,也同时意味着惩罚还未做到恰如其分。可见,解决纠纷是一种投鼠忌器的活动,只空喊惩罚或空喊保护都难以维护实事求是与公正。因此,诉讼的目的必然是两方面的,那就是兼顾惩罚与保护两方面的内容。这是诉讼公正最深刻的意义。司法程序结构的基本框架就是依据公正原则来设计的。公正的诉讼程序是实现法律正义的良好途径。

  诉讼法与实体法根本目的上的一致性,只不过说明了诉讼法对实体法的实用性、保障性<2>,并未反映诉讼法的真正价值。诉讼法的真正价值来源于下述两方面的要求:

  第一,诉讼法确立的司法程序要限制诉讼主体的恣意妄为甚至胡作非为,恣意妄为是诉讼主体作为自然人的本质使然,而在诉讼过程中,由于司法权事实上以国家财力为后盾<3>,相对于原告与被告的起诉权、应诉权处于先天性的优越地位,这使得司法程序限制恣意的主要任务转向以一方面限制司法权力另一方面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为主。而司法权在一般意义上以审判权<4>为典型代表。限制审判权并保护当事人权利则是司法程序的核心。

  限制审判权的方法当然是以保障审判权中立为目标的,即设置一套程序规则限制和影响法官不得不走中立的道路而无法徇私枉法<5>:一是对审判权本身进行直接限制。现代世界多数发达国家所采用的陪审团制度的实质就是运用分权与参与的方法对审判权进行直接限制,前者以英美法系国家为代表,陪审团一般决断事实,法官则适用法律;后者以大陆法系国家为代表,由法官与陪审团共同决断事实和适用法律问题;二是用起诉权约束审判权,即实行不告不理原则,把法官或审判权人为置于一种被动消极的境地,以防止法官主动追诉扰乱人们的正常生活秩序;三是用控辩平等对抗而形成的有理性的程序氛围来影响法官,从而形成一种对法官的“心理强制”作用;四是把审判程序向社会公开,形成社会舆论对法官审判的监督。

  第二,诉讼法确立的司法程序要把有利查明案件真相并对真相进行准确评判的有效方法或经验用程序规则的形式固定下来。这方面核心的问题是遵循证据运用的客观规律。

  诉讼为了实现实体正义,须在具体的诉讼过程中先后着重解决两方面的问题:一是纠纷的事实真相到底如何;二是对这种事实真相如何评价。包括谁侵害了谁?侵害的程度有多大?如何作出合理合法的裁决来准确地恢复受害一方造成的损失,这是诉讼所要追求的首要目标。

  就第一个问题来说,事实真相到底如何,不能靠法官的主观猜想,也不能靠神明裁判,办法只有一个,那就是依据纠纷双方所提供的说明纠纷发生、发展过程的各种证明材料,即证据。而这些证据不仅有时真假难辨,而且一个普遍的现象是,纠纷各方总是从有利于自己的角度提出证据(包括伪证),而回避不利于自己的证据(也包括伪证)。

  就第二个问题来说,在事实真相已经明了(当然达到绝对的实质真实从理论上讲不可能,只能实现程序真实,即通过法律程序确认了的事实或推定的事实)的情况下,并非意味着问题就迎刃而解了。面对同样的事实,纠纷双方都可能推卸责任,都可能极力提出自己的观点证明自己是对的,对方是错的(包括狡辩和强词夺理),越轨行为的实施者是对方而不是自己,原告总是夸大受到的损害.不仅包括直接损害也包括间接损害,而被告总是极力陈述损害是轻微的,出现所谓“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现象。

  可见,无论在事实的认定上还是事实的评价上,纠纷双方或说原、被告双方,一般存在明显的对抗。在这种情况下,程序结构设计的第一个要求是为原、被告双方提供充分、平等的发言机会,以便让证据更加全面、充实,不允许限制一方面鼓励另一方。“经验表明,当富有探索进取精神的诉讼双方面对面直接交锋时,真理就愈有可能被发现。如果所提出来的证据都是恰如其分的,那么,这对于一个公正的陪审团来说,真理就是非常明显不过的了……辩论制的运用可以抵消那种在还没有听完全部事实的情况下就匆忙作出决定的天然倾向。”<6>

  第二个要求是作出最终判决权的人应是一个人或一个特定的组织,这就是法官。每个人对于原被告双方的辩论都可能作出不同的评判,但为了维护法制的权威和统一,需要赋予法官以裁判权,实质上表现为法官有作出自己判断的自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