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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行者之家-诉讼法-自由心证与我国的证据规则

自由心证与我国的证据规则

作者:邓桦 李华 阅读5878次 更新时间:2004-10-08


我国的证据证明强调“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种“确实充分”的证明要求无疑在保护当事人利益上具有重大意义。但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又会发现其过分强调当事人利益和实体正义而导致司法活动无法完成,突出表现在:有一些案件,法官根据在案的证据,明明已经能够对事实作出认定,但为了“保险”,仍不惜做大量的“取证”工作,对一些当事人都已经不争的证据,法官还要作调查;稍微复杂一点的案件总希望技术鉴定部门来代替自己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或者不敢判决而空耗时日进行调解,如此等等。这种带有法定证据制度色彩的诉讼与我们司法制度的内在价值要求是相背驰的。
笔者认为,我们应合理借鉴外国的“自由心证”制度。自由心证制度将事实的认定看作主观思维过程,并且以人们认识的局限性、客观情况发生的不再性、证据材料表达的主观性等承认通过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非是原来案件发生之事实,而是原来案件事实的极大盖然。故此,“自由心证”制度非是追求事物完全的真实,而是承认相当程度上的盖然性;非是重视实体正义,而是重视程序正义。追求程序正义与“保障人权”理论是相适应的,因此,自由心证制度的建立是证据认定方式的突破,是真正贯彻保障“保护人权”原则的体现。
随着近些年来司法领域各项制度改革与方式改革,法官在审理过程中特别是证据的认定上显现出所谓的“自由心证”倾向,而这种“自由心证”倾向是否是我们所讨论的自由心证呢?笔者认为,在中国现有的法律制度土壤中无法实现真正意义上的自由心证制度。
1.现有“自由心证”倾向的内涵不完整。学者们大多集中于对“自由”内涵的研究,而很少讨论“心证”的内涵。即使将“心证”定义为“对案件事实的确信”,也忽视了其中证明的逻辑严密性要求。“心证”不是简简单单地要求“内心的确信”,这种确信应该用严密且有逻辑的语言表达出来。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缺乏的恰恰是这一点。也许证据认定的结果是法官内心确信的结果,是法官经验与逻辑判断的结论,然而缺少相应的主观思路说明,使得结论缺乏支持。这样的“自由心证”与主观臆断最后产生的客观结果是一样的。
2.我国现有的“自由心证”倾向是一种缺乏制度支持的倾向。自由心证意味着三种突破:证据形式的突破、认定方式的突破、法律条文的突破。而自由心证制度是在诸如“你内心确信吗”此类条文的支持下的自由心证,首先在法律制度上的认可才构成真正意义上的自由心证,只有在弹性条款的支持下才能形成真正意义上的自由心证模式,即心证弹性条文——事实认定——认定表态。而我国现在的“自由心证”认定模式为认定事实——寻找法律依据,这种模式形成的认定给人以先入为主的印象,有失偏颇。
3.法官独立地位的抹杀造成“自由心证”的变型。在我国的法律规定中没有赋予法官个人独立的地位,这样,相当一部分案件就要通过集体讨论决定。因此,法官个人自由判断就变成了集体判断。
笔者认为,现有判例中的所谓“自由心证”不能称其为真正意义上的自由心证制度,而充其量只是在现有法律制度下自由裁量权的深化或外在表示。要合理构建自由心证制度的前提是全面审视自由心证论的内涵与要求。基于上文的论述,笔者认为,构建自由心证制度需要三大要求:
1.两大内涵的要求。“自由”要求从宏观上司法体系的独立,从微观上法官个人的独立。从法律制度上承认法官个人的独立地位,承认其基于内心确信作出的相关结论,避免将“自由”搞成集体决定或庭长、院长决定的自由。“心证”一方面要求法官在证据面前反观于内心,以“内心确信”即“逻辑经验”判断证据;另一方面要求法官将判断的过程以严谨、严密的语言表述出来,而避免主观随意性的判断。
2.制度的要求。制度的要求非但指要存在诸如“你内心确信吗”之类的主观色彩的条文,为自由心证的产生提供制度保证,更指要排除要求“与真实完全一致”的证据条文要求,承认盖然性的存在。
3.人员素质的要求。归根结底,证明的最后都落实在法官身上,自由心证也是法官本身素质和修养的最后体现。自由心证中蕴涵的逻辑判断分析经验及判决中严谨的文字说明都对法官提出了很高的要求,而这种素质恰恰是我们急于提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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