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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行者之家-诉讼法-审委会存废之辩

审委会存废之辩

作者:戴敦峰 阅读4174次 更新时间:2005-02-07

  安徽农民沈松成并没有意识到,他对审委会的朴素质疑,暗合了法学界关于审委会改革的争议。

  争议之由

  审判委员会制度的产生是由我国建国初期的特殊国情决定的。当时,法律还不够健全、完善;司法人员的水平还不够高;当事人的参诉能力不够强。而由于审委会大都由法院党组成员、正副院长、业务庭长组成,一般来说其法律、政策水平较高,将重大疑难案件交由审委会讨论,相对有利于保证案件审判质量。

  然而随着市场经济体制与民主法制建设的推进,法院所承担的调整、裁决社会各方面关系的职能与作用越来越突出;与其相适应,人们追求司法公开、公正、民主与平等的要求也更加强烈。

  作为审判工作的一个集体领导组织———审委会,其讨论决定案件的做法就不能不引起人们的关注与思考,并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进一步深化而对之产生怀疑与责备。

  20世纪90年代中期开始,一些法官开始在法律刊物上发表文章,从工作程序上对审委会的缺陷提出批评。

  90年代末,法学界开始比较强烈地关注司法改革后,审委会逐渐成为关注的焦点。

  在目前国内的法学界,对于审委会的态度大致可分为“左”、“右”、“中”三派:

  一是维持派,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朱苏力为其代表;

  一是取消派,目前法学界持废除审委会观点的学者居多,此派意见在争辩中占据了上风,北大法学院教授贺卫方可为代表;

  还有一种改良派,主张从功能和运行方式上对审委会进行改造。西南政法大学的一些学者为其代表。

  可否“不亲自诊断病情却开药方”?

  贺卫方对审委会制度的质疑涉及到司法过程的性质问题。

  “法院应该提供一个公开的论坛,给控辩双方以平等的机会,在严格的程序规则下,通过双方提交证据和对证据加以对质,从而使案件得到最终的解决。”

  然而在审委会行使最终决定权的案件中,那些握有终极权力的人们大多并没有参与这些‘审间决定’的制作,这样必然导致“审”和“判”之间的脱节,从而损害司法过程的完整性、独立性,也增大了司法决策的随意性。

  但朱苏力的观点是,存在着审委会这一事实并不意味着我们缺少司法独立,因为在任何国家里,司法独立都不必然表示法官在判决过程中不受外部影响。

  北京大学法学院陈瑞华教授将这种“审判分离”的情况打了个比方,“就是没有亲自诊断病情却在开药方”,严重地违反了审判的基本规律,容易造成不公平,使法庭审判和双方的法庭辩论、质证过程流于形式。

  贺卫方认为,如果大家只能在公开的法庭上通过相互对质来解决纠纷,主持审判的法官就是作出判决的法官,那么一起案件从诉讼到判决便始终发生在双方当事人的眼前,律师、当事人以及旁听者都将构成对法官的严格监督,这恐怕是保证司法公正的非常重要的一个条件。

  “如果说庭审过程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场还能够起到某种监督作用的话,那审判委员会的讨论与决策又有谁人监督呢?”

  抑制腐败还是导致腐败?

  朱苏力教授曾于1997年-1998年访谈和调查过大约100名基层法院法官和少量中级法院法官,并得出结论认为,审委会在中国尤其是在基层法院的存在具有合理性,因为我们的法官面临着与西方国家法官不同的问题。

  “如果一律实行法官独任审判或合议庭多数法官决定,太容易造成司法腐败或司法不公正。”朱苏力认为,由于在基层法院进入审委会的案件一般比较重大,往往会有来自各方的影响,包括地方党政机关和部门头头的传话,熟人的求情、送礼,甚至公开的然而已并非罕见的贿赂。

  朱苏力引述被调查法官的观点认为,审委会有助于抑制司法腐败,因为独任法官或合议庭法官是一人或三人,相对来说更容易被贿赂,不像审委会由十人左右组成,较难“买通”。“如果都搞法官独任审判或合议庭审判,对滥用权力就缺少足够的制约和监督。”

  但反对者贺卫方认为,腐败的可能性只在一定条件下与参与决策的人数有关。

  “我们也可以针锋相对地说审委会判案更容易腐败,因为它可能为某种外部干扰提供制度化的进路。重要的差异在于审委会的审议和决策是在完全摆脱了当事人及其律师——甚至检察官——监督的情况下进行的。当事人清楚地知道某个具体的法官握有决定权,固然可能引发对该法官施加影响的动力,但是,从法官这边说,决策主体的显而易见,责任与荣耀都归属明确,更可能引发他对公正的追求——决策人摆在明面上,对自己人格负责的心理就会很强烈。”

  因此贺卫方认为,权力是否腐败主要取决于行使权力者的素质及其制度环境,而不是参与决策者的数量,“如果制度设计合理,即使一个人决策,腐败也很难侵入;制度设计不合理,则三千人的决策机构也可能甚至更容易腐败。”

  决定机制是否公平、民主?

  朱苏力称,被调查的法官们并不否认院长在一定程度上会决定或影响审委会的决策;但同时认为,这种情况并不如外界想象的那么严重或普遍。首先,审委会采取一人一票制,投票及理由都要记录在案,因此,院长并不轻易说话,而且一般是最后说话,希望保持“一贯正确”的形象;即使院长的话会有一定影响,也未必能左右其他人的投票。

  但贺卫方认为,由于受到长期以来行政官僚体制的影响,院长的这一票并不是平等的一票,院长对于案件的关心往往会对案件的结果起到决定性的作用。

  能否抵御人情、保护法官?

  朱苏力的观点认为,审委会制度“最主要的功能也许就是可以抵御人情和保护自己”。

  基层法院都设在县(或县级市)城,几乎每个人都是熟人或熟人的熟人,“都能搭上话”。更重要的是,法院与社会之间并没有一个为保持司法不受各种干扰的隔离带。

  在这种种因素影响下,一个案件,特别是重要一点的案件,只要进了法院,主审法官的家往往会“说客盈门”,而且原被告双方的说客都有,令法官不堪重负。

  因此朱苏力认为,“需要审委会作为一种制度化的保护机制,来分担独任法官以及合议庭的责任。”

  “审委会是否是解决这个问题的最好办法?”贺卫方对此表示不同看法,“采用审委会是否在前门挡住了狼,却从后门放进了虎?”

  “也许我们要首先确定一个出发点,那就是,无论是在一个所谓陌生人社会,还是一个熟人社会,对案件或纠纷进行公正的裁判总是会受到人们欢迎的,至少是会得到更多人的默许的。可以说,一定程度的公正乃是社会得以具有基本生活秩序的前提。

  “确立了这样的前提之后,我们可以作出这样的假定,如果说当前我国基层法官受到种种攻击(威逼利诱)的话,那么根本的原因并不在于他们所处的社会是由陌生人抑或熟人所组成,而主要是由于司法体制、司法权行使方式以及行使过程给这种攻击提供了进路。”

  如何在制度上改变这种状况呢?贺卫方认为,对于减轻法官压力和保证司法公正,现行审委会正面作用不大,负面影响却不小。尤其是从长久的制度建设层面上看,虽然保留或者改进审委会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为法官提供庇护,但是,与之相伴的副作用将会永久性地危害我们的司法制度。

  错案追究制如何落实?

  贺卫方还认为,审委会制度不利于错案责任追究制的落实。

  审委会制度由于存在较多问题,很难确保案件的质量,一旦出现此类案件被认定为错案的情形,则很难追究审委会委员个人的责任。基于审委会讨论的案件合议庭并未实际裁判,若由合议庭成员承担责任,似显不太公平。从理论上说应由审委会集体承担责任,但在司法实践中,所谓集体负责往往无人负责。如果出现错案,就无法追究个人责任,至多在自我批评会上说一声“我也是有责任的”就可完事。这就使得个别执法者有徇私枉法的可乘之机。

  贺卫方等取消派学者的结论是,应当在一个合理的时段里自上而下取消审委会,将案件的判决权力完全赋予合议庭或独任法官。

  改良之说

  介于存或废之间的,是走中间道路的改良派。这也代表了相当一部分学者和实务工作者的观点。

  持此观点者认为,审委会可保留,但要对其职能、结构、运行方式进行全新改造。

  贺卫方说,保留审委会也不是不可以,但前提是,如果它仍然握有对重大案件的判决权,则在相关案件的审理时,必须全体成员悉数出庭组成大合议庭;或者改变职权,不再决定任何案件,而只是一个法院内部定期召开的总结审判经验、推动司法品质提升的资深法官会议。

  最高人民法院日前正就审委会制度改革进行调研与讨论,贺卫方也参与了该项工作。

  “最后的结果可能会走中间派的道路。”贺卫方说。

  审委会简史

  审判委员会最早起源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早在1932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颁布的《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规定,县以上裁判部(即法院)组织裁判委员会。该裁判委员会就是审判委员会的前身。

  1951年,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的《法院暂行条例》规定,省、县级人民法院设审判委员会。

  1954年制定的人民法院组织法进一步确认了审判委员会制度,并且扩大了审判委员会的职权。

  1979年经修改后颁布的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至此,我国的审判委员会制度基本确立。

  此后,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三大诉讼法”分别对审委会职权作出了相应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