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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行者之家-诉讼法-证据三性——刑事司法的基石

证据三性——刑事司法的基石

作者:米饭 阅读9705次 更新时间:2005-04-14


<摘要>在刑事司法中往往会出现很多真假难辩的情况,如何判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犯罪事实的发生经过,正所谓凡事都要讲证据,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是办案的唯一依据,在刑事司法中起着重要作用。

<关键词>证据 客观性 关联性 合法性


《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刑事案件的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亦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控审分离原则。今年暑假我先后在杭州市中级人民检察院和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实习,对刑事案件从检察院审查起诉到法院审判这一流程有了深入的了解。从检察院审查决定是否起诉到法院宣判是否有罪这整一过程中,都紧紧围绕一个主题,那就是证据的三性,证据三性在刑事司法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一、什么是证据三性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2条,证据是指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证据有三个基本特征:

(一)客观性。所谓客观性的含义是指作为刑事证据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一方面,它不依赖于办案人员的主观意志而客观存在,办案人员只能发现、收集、利用这些事实而不能改变、歪曲这些事实。另一方面,诉讼参与人承认与否(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狡辩或抵赖)都改变不了客观存在的事实。

刑事证据的客观性决定了刑事证据是不能凭空制造的,也不能随意地歪曲或废除。当然,证据经过司法工作人员、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收集,必然含有收集主体的主观因素,笔录的制作及证物的固定、保存等,但司法工作人员、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主观因素不能歪曲客观存在的事实,客观性是刑事证据最基本的因素和特征,它表明在刑事诉讼中,只能把这种客观存在的事实作为证据,而不能把怀疑、推测、猜想、估计、赌咒、发誓、梦语、求神、问卜等作为证据。

(二)关联性。关联性的含义是作为刑事证据的只能是那些与案件有联系的客观事实,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客观事实。刑事证据之所以有关联性是由于证据是伴随着刑事案件的发生而形成的,所以它和案件事实之间应当具有必然的客观联系,与案件没有联系的事实,即使是客观存在的,也不能作为刑事证据。刑事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越紧密,其证明力越强,在刑事诉讼中所起的证明作用也越大。

在办案过程中,如何判断证据的关联性必须注意以下几点:(1)证据事实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是客观存在的,其联系是不以办案人员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2)证据事实与案件事实关联的形式、途径和方法是多种多样的。(3)确定证据的关联性是一个非常重要又极为复杂的问题,需要办案人员作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借助于各种工具和技术。
(三)合法性。

1、刑事证据的收集、运用主体必须合法。指刑事证据必须由法定人员按照法定程序以合法的手段去收集。《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查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2、刑事证据的表现形式必须合法。《刑事诉讼法》第42条2款规定了证据的七种法定形式:(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结论;(6)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

不属于这些法定证据形式的材料不能作为形式诉讼证据。

3、刑事证据的来源必须合法。如证人证言必须出自合格的证人。

4、刑事证据的查证程序必须合法。《刑事诉讼法》第42条3款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如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控辩双方询问、质证。

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用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属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最高人民检察院《解释》第265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

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是检察人员、审判人员、侦查人员办案的最最重要也是唯一的依据。


二、审查起诉阶段证据三性的作用

在检察院实习时,我曾跟着一位检察官办了一个案子,该案是由萧山区检察院移送过来的,因为犯罪嫌疑人可能会被判无期或死刑。萧山区检察院经审查后对发案经过的总结如下:犯罪嫌疑人胡国林因妻子要与其离婚而怀疑妻子施菊仙有外遇,遂起杀妻之念,想与其同归于尽,于是从一楼杂物间拿来榔头到二楼卧室,见妻子未回心转意,坚决要离婚,趁施菊仙在痰盂上解手之际从其背后用榔头猛砸施菊仙头部五、六下,经医院抢救被害人脱险,后经法医鉴定构成重伤。犯罪嫌疑人胡国林以为施菊仙被杀死,先跳河,后又想触电,被其妹妹、女儿劝阻,自杀未成。胡国林回到家里打110报警投案,被随即赶到的公安人员拘留。随案移送的有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势鉴定报告、案发现场照片、凶器榔头以及犯罪嫌疑人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据。

这个案子共两本案卷,案卷一为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现场照片,案卷二则是法医鉴定报告,破案经过说明。在翻阅案卷一时,首先是侦察人员询问犯罪嫌疑人的四次笔录,笔录中犯罪嫌疑人胡国林详细地讲述了犯罪过程,这四次笔录一致地讲述了因妻子要跟他离婚,可能想跟别的男人结婚,那天晚上看妻子坚决要离婚,产生了同归于尽的想法,于是从一楼杂物间拿来榔头,跑到二楼卧室趁妻子在痰盂上解手的时候从背后用榔头砸她的头数下之后又去自杀的作案经过。在对被害人施菊仙所作的笔录中我们却看到了不同的说法,被害人施菊仙说其丈夫、婆婆和小姑一起打她、掐她,身上被打伤了好几处,之后头部被打了几下就不知道了,她婆婆和小姑是帮凶。被害人的陈述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的案发经过不一致,有矛盾,到底谁讲的是事实呢?在后面的笔录中主要证人即胡国林的母亲、妹妹和他女儿(13岁)的口供则都是说被害人是在二楼卧室被打伤,他女儿是第一个发现现场的,她说看到妈妈躺在血泊中连忙叫来了正在睡觉的奶奶和姑姑,而这时爸爸冲下楼去,她和姑姑跟随他下去,看他跳进家门前的小河,连忙喊救命,爸爸过了一会又爬上来,跑到旁边的小屋内想触电自杀,她和姑姑连忙拉住他,将他劝回家,爸爸回到家后用手机打110报警。胡国林的母亲、妹妹和他女儿的证言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基本一致,我想犯罪事实应该就是如此,被害人可能是出于报复的心理才说其婆婆、小姑是帮凶吧,但看到后面我对这一想法产生了疑惑,被害人施菊仙说她婆婆、小姑与胡国林都是串通好的,她女儿也是听了他们的话才这样说的,细细一想也是,如果胡国林的妈妈和妹妹真的是帮凶,为了逃脱自己的罪责互相串供也在情理之中,而犯罪嫌疑人胡国林出于亲情很可能独自包揽罪责,由于胡的女儿还小极有可能听爸爸、奶奶、姑姑的话,再者施菊仙是被害人,无论身体还是身心都受到极大的伤害,弱者往往易博得同情,也往往容易得到别人的信任,想到这我心中的天平开始倾向被害人,但是这只是她的一面之词,没有任何证据相印证,当时也没有其他的目击者在场。那到底谁的话是真的,胡国林与他母亲、妹妹、女儿之间是否真地串供还是施菊仙为了报复想要陷害,如何判断事实真相呢?带着这些疑问我请教了老师即负责这个案子的承办人。

对于我的提问老师告诉我最好的办法是去现场看一下,再询问一下被害人和所有的证人,特别是犯罪嫌疑人的女儿,她的话是最关键的证据,老师说他们以前办案都是要去现场看过,只要去了现场犯罪的基本过程就能在脑子里象演电影那样反映出来了,但是由于很多客观的原因如现场的保护及诉讼效率问题,现在办案都不去现场了,主要是书面审,对犯罪嫌疑人针对关键性问题再提审一次,有必要时可以对重要证人再询问一下。对于本案首先审查证据的收集、来源是否合法,看看是否存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收集主体、来源、形式等是否合法),特别是对犯罪嫌疑人女儿的笔录,看看有没有违反对未成年人询问的法定程序,该案侦查人员的讯问、询问、对犯罪嫌疑人所采取的强制措施等程序都符合法律规定,在对犯罪嫌疑人的女儿询问时有其老师在场符合法定程序对物证的采集也合法,因而该案证据的收集、来源具有合法性。第二、在审查案件事实时对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要仔细审查,辅之以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其他证据相印证。这个案子中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有其他证人的证言相印证,特别是他女儿的证言起到关键作用,该证言是在合法的情况下作出,具有可采性。且在法医的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只有头部受重创,身上并没有伤痕,如果象被害人所说的其丈夫、婆婆和小姑一起打她、掐她,身上被打伤了好几处,那她身上应该有伤痕,可见法医的鉴定结论与证人证言相印证,案件事实是犯罪嫌疑人所说的那样,因为证据事实是客观存在的,无论被害人出于什么样的心理歪曲事实都是无法改变客观存在的证据事实的。第三、弄清了犯罪事实我们要审查犯罪嫌疑人的杀人动机、手段是否残忍、结果是否严重、被害人有无过错等。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的杀人动机是怀疑妻子有外遇,结果是未遂,属杀人未遂,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在判断杀人力度、手段是否残忍时,犯罪嫌疑人说用榔头砸了被害人头部五、六下,第一下用力最猛,但仅仅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难以判断到底他当时用力程度如何,砸了几下,是不是想致被害人死亡,如何认定最好的证据是法医鉴定结论,因为证据是伴随着刑事案件的发生而形成的,所以它和案件事实之间应当具有必然的客观联系。从鉴定结论上我们看到被害人头顶有一伤痕,造成头骨粉碎,后脑勺有三处伤痕,致使后脑勺扁平,头的右侧还有一处伤痕,这些伤证明犯罪嫌疑人作案时用力之猛,每一处都可以致命,可见犯罪嫌疑人手段残忍,有杀人的故意,鉴于从轻的情节最重可能会判无期。因而在审查案件时必须仅仅围绕证据展开,作任何判断都要有证据证明。

可见,证据三性在审查起诉阶段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三、证据三性是法官判案的依据

在检察院实习时我去杭州市中级法院旁听了中院对原杭州市拱墅区市政园林管理所所长、旧城改造工程副总指挥胡建新受贿案的开庭审理。在庭审过程中出现了这样的情况,对被告人收受的贿赂中其中有两万美元公诉人掌握的证人某某的笔录证实被告人收受了此笔款项,该笔录的作出都符合法定程序,有证人某某的签名,且被告人在侦查机关所作供述也承认了该款项,但在质证过程中被告人对此提出疑义,说在侦查机关讯问时自己没记清楚,这两万美元已归还,被告人的辩护人出具了证人某某的口供说两万美元已归还,辩护人说该证人在侦查机关接受询问时,由于当时天气寒冷,证人某某穿得少,如果不象侦查机关说的那样作证就不让回家,该证人是在侦查机关的诱导下才作出被告人收受两万美元的口供,辩护人出具的这份笔录也有证人签名,符合程序。因而两份笔录出现矛盾,但在庭审过程中证人并未出庭作证,同一证人所作的同样符合形式的证言却相互驳斥、相互对立,而又无法使证人当庭对证,那法官会以哪份笔录为依据呢?这在我心中产生了很大的疑惑。

后来在法院实习时,我向刑庭的法官请教了该问题,他们告诉我如果证人能出庭就不会产生这样的问题,但由于在我国没有确立强制证人出庭规则,我国刑事诉讼法在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同时又允许在法庭上宣读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而且对于证人在何种情况下应当出庭作证,以及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应负的法律责任和对此采取的法律制裁等问题,均未作出规定,这对于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贯彻无疑是最大的缺漏,而且对证人的保护措施只有原则的规定,缺乏具体的执行根据,没有明确规定证人享有包括经济补偿权在内的各项权利。另外,中国人长期有一种“厌讼”的观念,我国公民的法治意识的淡薄,决定了其轻易不会出庭作证。因此近年来我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在司法实践中远远未得到落实,证人在大多数情况下均不出庭作证,在这种情况下书面证言使用较为普遍,法律对书面证言的使用也未作任何限制。他们告诉我在使用书面证言时的确经常会产生同一证人因各种原因作出截然相反的证言,但让证人出庭作证的问题在短时间内并不能解决,由于作为刑事案件的证据必须具有合法性,因而他们在认定时首先审查证言的来源、形式等是否合法;如果程序都合法,即表面形式都合法,因作为刑事证据的只能是那些与案件有联系的客观事实,所有的证据环环相扣组成证据链,仅有书面证据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象此案被告人胡建新是否收受两万美元必有其他证据来证明,在认定证人两份不同的笔录时主要审查有否其他证据与之相印证,比如其他的证人证言以及收据等书证;另外,作为刑事证据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也不可能随意捏造,只有是客观存在的证据才能在全案证据中形成证据扣与其他证据环环相扣,这两份口供必有一份是捏造的,捏造的口供是不可能与其他证据相联系的。因而在真假笔录的认定上主要是利用证据的三性来判断的。

当然,在刑事案件中罪犯之狡猾存在着各种各样虚假的证据和狡辩,证据三性是法官查明案件事实的唯一手段,是战胜所有罪恶的法宝。


综上所述,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是检察官起诉、法官审判的依据,是正确判断、处理案件的前提,是惩治犯罪、促使犯罪分子认罪服法的重要手段,是刑事司法的基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