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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行者之家-证券金融保险法-关于所谓“酒后驾车险”的法律分折

关于所谓“酒后驾车险”的法律分折

作者:郭国汀 阅读10806次 更新时间:2003-12-22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年初率先在遍布全国的20余家分公司同时推出“非常事故损失特约险”亦即被称作“酒后驾车险”其规定:“投保人只有投保汽车损失险和第三者人身伤害责任险、第三者财产损失责任险、乘客和驾驶人伤害责任险才可投保非常事故损失特约险。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的驾驶人饮酒驾车肇事,致使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失以及本车乘客遭受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负责赔偿的,保险人依据本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每次事故损失的责任限额为人民币25万元。损害赔偿范围和标准按照基本险条款规定执行,本附加险每次赔偿均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第一个吃螃蟹的人”,突然面临来自全国数十家报纸,网站,电视犹如暴风骤雨般的批评。

不少业内外人士对该险种提出了严厉的批评:责其为“助长酒后开车,保障道德风险”“危害公共秩序”“给公众带来极不安全感”;斥之为“酒后开车属违章违法犯罪行为,为其保险无异于为违章违法犯罪行为提供保障”;贬之为“这种保险保障的是不受法律保护的酒后驾车行为,因此保险本身也不合法”“明知酒后驾车的危险性,还特地为之系上出险后提供巨额赔偿的‘保险绳’,一个保险险种的生命力光有社会需求远远不够,还须符合法规,适合国情民意与社会芬围”“承保酒后驾车险,易被视作唯利是图,使保险人弥足珍贵的公众形象受损”;骂之为“助纣为虐”“为何不提供杀人放火险!”“像杀人偿命险一样,酒后驾车险也是一个荒唐的险种”“这不和一个故意用石头砸人将人砸伤或砸死后说不是故意的,然后再予赔偿的道理相同吗?”;真是骂声不绝于耳。

部分法律界保险界专家学者对此险种亦提出质疑:例如,北京工商大学保险系主任王绪瑾认为
:“首先,酒后开车违反了交通管理有关规定,不受法律保护,开设这种保险也是不合适的,至少在合法性上值得商榷。其次,该险种可能带来相当高的道德风险,不能完全消除一些驾车人酒后驾车有恃无恐的心理,使得保险公司对出险率难以控制,加大经营风险,影响保险公司稳健发展。从另一角度言,在交通肇事事故中,受害方常很难得到经济上的赔偿和救助,该险种从保障受害人利益出发,也可说是一种进步,体现了产品设计的创新和以人为本的理念。”此说模竣两可。再如,有民法学者认为:保险导致了侵权法的危机,因保险的盛行,使侵权者应承担的责任转嫁给保险人,不利于对侵权者主观过错进行惩罚。此论似乎属反对派。又如,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某专家认为:酒后驾车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因而该险种将导致一个悖论:一方面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另一方面,可能鼓励酒后驾车这种违法行为的发生。出现商业行为保护违法行为,商业利益威胁社会利益的结果
。此种说法亦明显对该条款持反对意见。

归纳言之,上述反对该险种者提出了如下几项理由:
(1) 酒后驾车属违章违法行为,为其保险等于为违章违法行为提供保障,因此该保险不合法;
(2) 助长酒后开车,保障道德风险,危害公共秩序,威及公众安全;
(3) 助纣为虐,无异于杀人放火险,是一个荒唐的险种;
(4) 唯利是图,使保险人弥足珍贵的公众形象受损;
(5) 导致了侵权法的危机,使侵权者应承担的责任转嫁给保险人,不利于对侵权者主观过错进行惩罚;
(6)
该险种将导致一个悖论:在保护受害人的利益的同时,可能鼓励酒后驾车这种违法行为的发生。出现商业行为保护违法行为,商业利益威胁社会利益的结果。

若真如此,那么该险种真是糟得很,简直一无是处。然而笔者不得不指出:之所以会有上述种种误解,是因为人们对该险种缺乏了解引起的历史的误会。该险种性质上属于特约责任险,更多地是为第三人提供经济赔偿,同时也减轻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的创新精神,也真正体现了公共利益,为公共秩序提供了更好的经济保障,值得大加推广。欲真正理解该保险条款的本质有必要对责任保险的来龙去脉,性质,特征及相关因素有一基本了解。

从历史上看,责任险起源于19世纪初叶,1804年法国民法典问世,法国首创了责任险德国紧随其后.1855年英国铁路乘客保险公司首次向铁路部门提供铁路承运人责任保险。1875年,英国沃顿保险公司签发第一张载有公众责任的保险单.并出现了马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880年英国颁布雇主责任保险法同年雇主责任公司签发了第一份雇主责任保险单.美国于1887年开始出现责任险.1894年第一辆汽车在英国问世。1895年英国首创汽车责任险;1898年成立的英国法定意外事故保险公司开始向车主签发保单,美国于同年也开办了汽车责任保险.。随后德国,瑞典,挪威均开办了该险种.1940年欧洲国家首次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规定为法定保险。至1970年代运输工具第三者责任险在西方工业化国家得到了迅猛发展.(见<责任保险法>邹海林著第45-46页)到1986年美国汽车第三者责任险保费已高达2441亿美元
而我国1950年代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曾举办过汽车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但仅维持到1958年即被停办。1981年重办机动车附加第三者责任险,但直到1984年才出具国内第一张独立的责任保险单。
2003年1月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全国首次推出此险种。这就不难理解国人为何视之如洪水猛兽。其实,责任保险在开办初期,国外亦曾引起过激烈的争论,因为这一险种代替侵权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有些人认为,责任保险违反道德规范,助长反社会行为,甚至鼓励人们犯罪。这种争论持续到二十世纪,随着现代工业的迅猛发展,各种民事赔偿责任事故层出不穷,人们逐渐认识到责任保险作为保证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得以兑现的经济措施,既有利于补偿受害人的损失,提高被保险人承担民事赔偿自然的能力,也有利于生产和生活的稳定和社会生活的安定。此种争议也就消声匿迹了.

从责任保险的性质上析,首先,责任保险性质上属商业保险,它具有保护受害人的机能而具有公益性。即便立法对汽车责任强制保险,使之带有社会保险性质,它仍然不能等同于社会保险。其次,责任保险为财产保险的一种,性质上为补偿损害的保险,它以被保险人对受害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为标的,且须为第三人的利益而存在。原则上,责任保险的标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当承担的合同责任以外的民事责任,亦即侵权行为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而产生的责任,但被保险人的故意侵权行为而发生的赔偿责任除外;但经约定合同责任亦可成为责任保险的标的。非民事责任或非损害赔偿责任均不能作为责任保险的标的。它仅承保意外或不确定的损害,不包括被保险人故意造成的危险,故意造成的危险属于道德危险,故不在保险人的责任范围内。再次,责任保险为第三人保险,其目的在于分散和转嫁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它在很大程度上是为第三人的利益而设立的。值得注意的是:责任保险的效力不及于被保险人的财产或人身伤害。第四,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故意造成第三人损害的赔偿责任,不承担保险责任并非绝对的。如果法定或合同约定,责任保险专为受害人的利益而存在时,保险人不得以被保险人的故意侵权行为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此种情况下,保险人得先赔偿受害人,再向被保险人追偿。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推出的“非常事故损失特约险”亦即被称作“酒后驾车险”者正是属于特约责任险。其性质上与一般的责任险并无两样,只不过其承担的责任更重为公众提供的保障更多而已。
从国际保险业观之,为了有效地保障无辜受害人的利益,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对汽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用法律规定实行强制保险。不过国际上分为相对强制保险和绝对强制保险。相对强制保险是指汽车所有人可以自愿选择投保汽车责任保险。但汽车所有人或驾驶员曾驾车肇事,致人伤害或严重违反交通规则,则必须投保汽车责任险或提供保证金,否则吊销汽车牌照。美国除马萨诸塞,纽约,北罗来纳州以外的其他各州和加拿大的主要省份,实行相对强制保险;绝对强制保险,则指汽车所有人在领取汽车行使牌照前必须投保法定最低限额的责任保险。英国、新西兰、德国、法国、美国的马萨诸塞、纽约及北来罗纳州均实行绝对强制保险。
我国目前实行汽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在领取汽车牌照前必须投保汽车责任保险。但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国内机动车辆保险,包括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人可以一并投保,也可选择其一投保。因此我国对于汽车责任保险仍属相对强制保险
,且迄今为止并无专门立法规范之。《保险法》有关责任保险的条款仅有两条,远远无法满足责任保险迅猛发展的市场之需。
国际通行的汽车强制保险与我国现行汽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有质的区别: 1 前者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后者以过错责任为基础;2
前者第三人包括车上乘客,后者将车上乘客除外;3 前者规定受害人有直接向保险人的请求权,后者则没有此项权利;4
前者大幅度提高赔偿限额每一事故无赔偿给付上限,后者赔偿限额十分有限且每一事故有累计赔款上限;此外,国际通行做法对于故意肇事者保险人仍有义务向受害人赔偿但可向肇事方追偿,例如:醉酒或吸食纛品迷药而驾车肇事者;犯罪行为或合法追捕所致者;自杀或故意行为所致者;无照驾驶\驾照被扣后仍驾驶,未经被保险人允许驾车者.而我国的汽车责任保险性质上仍属于一般责任保险未将受害人置于受益人的地位.

再从西方国家的汽车责任强制保险的性质观照,例如:英国1934年(1972年修订)<道路交通法>规定了下述原则:1
任何人未经保险单承保汽车责任保险不得在公路上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汽车违者应承担刑事责任;2
受害人为司机以外的第三人,包括乘客,对司机本人不提供保障;3 保险人对受害人就保险单持有人取得之判决有直接责任;4
保险单所载除外责任或条件对第三人不发生效力;5
保险人虽可解除或终止保险合同仍应向受害人给付判决金额;但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偿.美国通过马萨诸塞州1927年<强制汽车保险法>及其随后各州一系列判例确立了如下原则:1
强制汽车责任保险; 2 无论是故意还是犯罪行为均不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 3 强制汽车责任保险的保险费率由保险监管部门依职权确定; 4
本质上属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受害人有直接向保险人的请求权;5 是为受害人的利益而定的保险被保险人的故意致害行为不属于保险除外责任. 6
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是汽车保险的公共利益.此外日本国<机动车辆损害赔保障法>亦有类似的规定.
归纳言之:强制汽车责任保险的性质乃是:其一,强制实行新的公共政策。保险法的任何原则若与此公共政策相抵触,均属无效。其目的旨在对汽车事故的受害人和社会大众的利益提供保护,不论被保险人的不法行为造成受害人伤亡,不论该不法行为由其本人还是其雇员所为;亦不论该不法行为多么严重,保险单约定的给付均为有效且得以强制执行。其二,显著的公益性。保险费率由保险监管部门依职权拟定;保险单格式须由保监委核准,其内容不得与强制保险法的规定相抵触;该保险本质上是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第三人对保险人享有不受保单条款约束的直接诉请给付保险赔偿金的权利。质言之,即便事故是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造成,或保险合同因被保险人故意不如实告知导致保险合同无效,并不能影响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保险人仍然应向受害人先行赔偿,但其有权向被保险人行使追偿权。由此可见西方发达国家在汽车强制保险方面,远比我国目前提供的保障多,而且更加广泛。不但被保险人的过失而且即便其是故意肇事,也不影响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在此意义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办的所谓“酒后驾车险”符合国际上汽车强制保险的潮流,可谓与时俱进。也是出于对一般公众的强烈的人文关怀,体现了显著的公益性,亦是为了第三者的利益而设立该保险的。还值一提的是,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推出的该保险条款较之人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在第三人的范围上亦有新的突破,包括了车上乘客;前者则不包括车上乘客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还包括第三人财产损失,因此对公众而言得到了更多的保障。

从逻辑上分析,首先,这种保险与盗抢险等针对违法犯罪行为的险种性质相同,保障的是受害人而非肇事人利益,与违法行为并无直接因果关系。该险种旨在保护酒后驾车受害人的利益。酒后肇事事故一直是保险除外责任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推出的该“非常事故损失特约险”对于商务汽车、乘用汽车、贷款汽车及私家汽车均适用。依我国现行法规,交通事故责任者对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无力赔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机动车所有人负责垫付。但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的交通责任事故,由其所在单位或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
商务汽车、乘用汽车、贷款汽车的被保险人是法人,而法人是不会喝酒的;当然也无法保证其驾驶员绝对不喝酒。司机的偿付能力十分有限,因此该险种确实也为广大法人单位提供了保障。即便是私家汽车,驾驶员肇事人因酒后驾车违法被处罚,甚至被拘留或判刑,受害人往往得不到赔偿来支付高昂的医疗费或伤亡损害赔偿。该保险,可以使受害人得到补偿和保障,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对此,中央财金大学法律系副主任李轩指出:此险种目的旨在保障第三方利益,并不违法。它与盗抢险等一样,都是保障违法犯罪行为中受害方利益的险种。酒后驾车是一种违法行为,但为其受害方提供保障的保险与违法行为并没有必然的联系。应加大对酒后驾车行为的行政执法力度,而非通过禁止该险种来控制酒后驾车的违法行为。指责该保险产品更多的是道义上的批评和对其鼓励纵容酒后驾车行为的担心。只要它保障的是第三方利益,而非违法肇事者本身,就有存在的意义。
关于其合法性,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设计“非常事故损失特约险”过程中进行了严谨的调研、论证。并经过与法学专家讨论认为:“非常事故损失特约险”完全符合《保险法》和《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保险法》第11条规定,保险合同应当“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非常事故损失特约险”,其目的在于保障酒后驾车事故中无辜受害者的利益,完全符合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实质上提供了高于一般公共利益的额外保障。其次,“非常事故损失特约险”属于特约责任险,根据《保险法》第50条,“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在“非常事故损失特约险”中,投保人对由于酒后驾车肇事造成的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就是该保险的标的。《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赔偿损失”是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之一。因此该条款的合法性无庸疑置。至于某保险专家主张认为该险种不能用商业保险经营,我们认为毫无根据.
即便是属强制保险的责任保险与社会保险亦有本质区别:
社会保险由国营社会保险机构经营;实行法定保险费率;不论义务人是否实际交纳保险费享受该社会保险利益的被保险人均可取得法定利益;社会保险主要包括:全民健康保险;劳工保险;公务人员保险;军人保险;私立学校教职员保险;民健康保险;学生团体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而责任保险包括强制责任保险均由商业保险公司经营;被保险人以投保责任保险为条件享受责任保险利益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保险的经营理念开展保险业务社会保险的被保险人是广大的弱势群体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是雇主车主所有人;社会保险的经费源于财政及交费义务人;责任保险费源于法律强制部分业主交纳;
社会保险一般而言没有追偿性,责任保险一般情况下均可向有关责任方追偿;社会保险具有福利性,责任保险具有商业性强制性法定性;因此认为酒后驾车责任险只能按社会保险模式经营并没有依据.

其次,鉴于我国目前倘无汽车责任保险的强制立法,作为一种适应市场需求,对各方均有利而少害的险种,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于强烈的以人为本的经营理念,勇于创新创设该受到市场欢迎的新保险品种,理应受到各界人士的鼓励和支持。此种保险仅是一种私人之间的商业交易,对于私人间约定的保险,除非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不应干涉,应尽量减少进行道德评判;保险的作用旨在分散风险,以防止所有的负担过分集中,进而达到保障社会安宁维护公共秩序之目的。对于酒后驾驶行为,可以通过罚款、暂时吊销驾照、短期禁止驾驶甚至坐牢等方式加以制止。

再次,酒后驾车与病车上路、无证驾驶、疲劳驾驶、闯红灯、强行变道及逆向行驶一样只是形成交通事故的诱因之一,同样违反交通法规,理所应当可以保险。即便酒后驾车达到犯罪的程度,诸如盗抢、凶杀等险种,均早已列入保险公司承保的范围。因为“酒后驾车险”跟“病车上路、无证驾驶、疲劳驾驶、闯红灯及在单行道上逆向行驶”一样是保障受害人而非肇事人的利益,该险种与那些违法行为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传统车险的第三者责任险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明文禁止的闯红灯、强行变道、逆向行驶等违章行为均作为保险责任进行赔偿,也是从保护第三方受害者利益的方面进行考虑的———没有人会认为这是纵容甚至鼓励闯红灯、强行变道、逆向行驶等违章行为。同样地,“非常事故损失特约险”设计的本意也仅仅是为了保护第三方受害者的利益。天安公司在“非常事故损失特约险”的条款中,设定了25万元的责任限额,同时为了有效地控制道德风险,条款也规定了较大额度的绝对免赔率,告诫客户不要以身试“法”,在给别人带来伤害的同时,自己也要付出高昂的代价。该险种的推出,不仅可以使受害人得到有效的补偿和保障,而且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安定,这也是“酒后驾车险”受到市场欢迎的原因。酒后驾车是故意行为,但酒后驾车不必然肇事,因此酒后驾车肇事是属于意外事故,具有不可预见性。与第三者责任保险一样,“非常事故损失特约险”承保的也是这类具有不可预见性的意外事故。对于驾驶人的故意行为,该险种同样作为责任免除不予赔偿。
再者,“酒后驾车险”实施的是事后救助,故它与其它险种在本质上并无两样,不同的是其主要目的在于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被保险人亦受到减轻赔偿责任的益处。即便是酒后驾车的司机那怕其行为是故意的,甚至构成犯罪,按照国际上汽车责任保险通行的做法,保险人仍然应赔偿受害人,只不过可以向被保险人行使追偿权而已,因为一般情况下责任保险不存在向被保险人追偿的问题。全世界每年发生的交通事故数百万起,死于车轮下的人逾千万;我国近年来每年交通事故直逼30万起,造成的经济损失数百亿元,人身伤亡数量也不下百万。这是交通现代化带来的必然后果。对此,中国人民大学保险系主任张洪涛教授认为,保险险种设计的基本原则来自大数法则。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最新的统计数字表明,每3起酒后驾车交通事故就有1人死亡,今年上半年酒后驾车造成交通事故全国共有5666起,造成1944人死亡,事故死亡率为每起0.34人,每3起就造成1人死亡,大大高于每起0.15人的平均事故死亡率。因此,对保险公司来说,这一险种的推出无疑对其经营是一种挑战。因为该险种虽然属于“附加险”,但在其定价、风险控制、销售等方面存在着许多空白点。保险公司必须进行有效的风险管理和经营策划。通过推出该险种,既能保障第三方无辜受害人的合法利益,又能使保险公司自身盈利。至于办理此险会有鼓励道德风险之说似乎并无根据,因为保险人仅对过失行为承保,若驾驶员出于报复动机故意借喝酒制造交通事故,被保险人得不到分文补偿,而司机则必入牢房。何况真正不顾一切胆大妄为之徒只是极少数。天安保险公司推出“非常事故损失特约险”,绝无纵容甚至鼓励酒后驾车之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酒后驾车的民事和刑事处罚都有明确规定,酒后驾车肇事者并不会因为投保了“非常事故损失特约险”就能减轻相应的民事和刑事处罚。

此外,笔者以为,我国应当与国际接轨,实行汽车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对于发展我国保险事业,充分保障第三者的合法权利,减轻相关企业和个人的经济负担,稳定社会均利远大于弊。值得一提的是:为酒后驾车提供三者险保障,天安公司还不是第一个吃螃蟹的,PICC1983年11月版的机动车辆险条款,已经在主条款将酒后驾车、无证驾驶、竞赛、测试等情况均包括在了赔偿范围内。由于公安、交通等部门的反对,PICC后来被迫修改了该条款。经查证我国台湾省的车险中亦有该类似保险条款。

综上所述: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办的“非常事故损失特约险”实质上是一种特约责任险,其承保的是侵权所产生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即投保人因不作为或不当作为而产生的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酒后驾车肇事属于重大过失行为,不等于故意行为。既然是过失行为,当然在可保之列。该险种体现了保险的人文关怀,社会公共利益,为一般公众提供了更进一步的保障,是社会的进步,文明的进步,与国际汽车责任保险的发展方向一致。不但不损害公共利益,反而明显有助于社会公共秩序,当然是好得很。因此没有理由怀疑它的公益性,先进性和科学性。

1 郭国汀。高级律师。上海市天易律师事务所主任。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兼职教授,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首席法律顾问。
2 北京青年报2003年8月9日“国内一保险公司推出”酒后驾车险“引争议。
3〈中国律师网〉2003年8月14日“支持设立‘酒后驾车’保险”。
4 转引自《责任保险论》邹海林著 法律出版社 1999年 第88页。
5 《责任保险与索赔理赔》樊启荣编著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 第33页。
6 出处同上,第53页。
7 摘自《责任保险》.关惠卿编著.法律出版社.1996年
8 参见〈责任保险论〉邹海林 法律出版社 1999 第58-63页。
9 出处同上 第89页。
10
1989年《公安部公告——对所有在华外国人的机动车辆实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未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辆,将禁止其行驶。对到期不续保的,不予办理年度检验手续。新购车辆没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凭据的,不予办理登记注册和发放牌照。
11
《保险法》第50条:“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至于受害人能否直接向保险人主张赔偿,似乎缺法律依据;此点明显与西方诸国相应的规定不同。
12
1996年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4条规定:保险车辆造成下列人身伤亡,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二)私有个体承包车辆的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三)本车上的一切人员。
13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用汽车保险条款)第七条 本条款总的责任免除
(三) 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的驾车行为;
14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
15 北京青年报 2003/8/9。“国内一保险公司推出‘酒后驾车险’引争议”


郭国汀
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兼职教授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首席法律顾问
上海市天易律师事务所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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