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什么是“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很多网友都考虑到了这点。重婚是,那么所谓“其他”是什么?这个范围太大了。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只有重婚一条。如果有人不同意这个观点,那么就应当在法律中列明具体那些行为是违反一夫一妻制的。婚外性行为是吗?如果是,那么婚外接吻是吗?如果也是,那么婚外身体其他部分接触是吗?如果还是,那么无婚姻关系的两性互相对视是吗?总之,要想坚持旧的观念,至少应当将这种观念界定清楚。所以:第三条和第三十一条中的“其他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要么取消,要么列明,或者说清楚“一夫一妻制”的定义也行。
3.“忠实”的定义是什么?也有很多网友谈到了。《劳动法》中的劳资双方应不应该忠实?应该吧!为什么《劳动法》中不提?朋友间应不应该忠实?师生间应不应该忠实?签订合同的双方应不应该忠实?请问谁去修改《教师法》、《合同法》以及《执业医师法》?忠实是一种美德,它应当存在于一切人际交往之中。同时,作为美德的一种,忠实是一种人性的奢侈品,它不可以作为任何人际交往的最低标准。所以:第四条的“忠实”要么取消,要么规定清楚,或者说清楚什么是“不忠实”也行。
总之,第三、第四条的模糊规定给予婚姻争议解决机关(法院或者其他组织)过大的自由裁量权。法官的主观倾向成为决定因素,如果他是与大多数网友一样开明的人士,老百姓有福了;如果不幸是某位持陈腐观念的网友……这一现象表明了立法者明知婚姻法对感情的无力,而又不甘心的心理状态。
4.“捉奸”是可怕的,“奸”字本来就不应出现在两性关系之中,只要两情相悦,就是美好的,不应有任何贬义的字来形容。这里先不讨论深层次的观念分歧,只是婚姻应当使人更幸福,而不是处于更危险的境地,所以:总则中应增加一条,“公民的恋爱自由、婚姻自由及婚姻状况属个人隐私,受法律保护”
5.关于结婚登记的条件,现行做法中规定一定要有单位证明,虽然现行《婚姻法》也没有规定这种做法,但毕竟实践中已实行了。既然重婚已有法律惩罚,那么结婚的决定权应当完全自主,出了问题由本人负全责,所以:第八条中的结婚程序应规定清楚,作为欲结婚的人应当具备何种文件即可结婚,单位证明可以去掉了。
6.患有恶疾而不可结婚的原则是对的。但什么才是“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太笼统,是不是是个医院就可以出证明?这样会不会导致更多的社会问题?比如医生的报复,比如一方为达到离婚目的而对医生进行的收买?所以:第十条和第三十二条中的“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应规定由某一级医疗机关才有资格出证明。
7.关于夫妻双方的权利义务,幸好《婚姻法》草案里还没有写入“配偶权”之类的东西(这也是各位战友共同努力的结果),但建议:增加一条:夫妻双方都有尊重对方隐私的义务。
为什么建议增加这一条,想必大家都是清楚的。
8.精神赔偿和《劳动法》中规定的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是不是属于个人一方的财产?这不是大家争论的焦点问题,请立法者考虑一下就是了。
9.现行离婚制度中,法院的判决比婚姻登记处要更具备人性,而且是很注重人性,只要双方合意离婚,整个过程不超过三个小时。婚姻登记处可没有这么明白,并且似乎还在抨击法院,还要干扰宪法赋予法院的独立司法权,万一他们赢了,说不定会使法院的判决文书效力减弱,说不定会规定出法院判决离婚后,还必须要婚姻登记处出具离婚证才有效的恶劣局面。为了保卫法院的权力,为了避免争取离婚自由的人们陷于婚姻登记处为限制离婚而设下的重重机关,建议: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的离婚判决书和调解书与离婚证有同等法律效力。
10. 在离婚时注意保护怀孕女士和分娩后女士是可以理解的,但这种权利不能绝对化,男士就没有权利了吗?《婚姻法》草案考虑到妇女怀孕期丈夫提出离婚的一切理由了吗?只限制不负责任的男人是不公平的,还要限制伤害男士的妻子,所以第三十四条应考虑男方与怀孕妇女所怀的子女之间的关系。如果所怀子女是另一个男人的,合法丈夫也没有权利提出离婚吗?这样的子女在腹中时就命中注定不能享受真正父亲的照料吗?
11. 男女双方离婚后愿恢复婚姻关系是一种自由,但这种自由不是无上的,所以:第三十五条应用于男女双方离婚后均未再婚的情况。
12. 《婚姻法》既然谈男女平等,就要在宪法规定的平等意义上来谈,男女在工作上、经营上没有区别,男人可以做生意发财,女人也可以。做不到的人是自己没本事,不能要别人负责任。男人没有成为大款或有钱人,能怪别的男人吗?当然要自己负责。这种原则一样适用于女性。财产分割时自然也要男女平等。如果只照顾女方,对男人公平吗?如果女方是大款,男人岂不是很委屈?如果说女方不可能有钱,有钱的都是男人,请问还有一点男女平等的味道吗?所以: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分割财产时,只照顾生活无着的一方,不能专指女方。同时,照顾子女也是指未成年子女。或许这是立法者的草率造成的,难道子女都有子女了的时候,父母离婚还要照顾子女吗?
13. 我们的网友中似乎少有人提起婚姻登记处的问题,其实这个机构是很应该批评的,卫道士们真正用于限制离婚的杠杆就是这个机构,反过来说,要即将步入婚姻旅程的新人们留下买路钱的也是这个机构。既然有婚姻,自然要有婚姻登记处,我也不能说取消它。但它决不可以成为凌驾于婚姻之上的太上皇,尤其在离婚时,更不应该刁难。它应当同样是《婚姻法》管理的对象,所以:建议在法律责任中增加一条,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婚姻登记事项中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14. “包二奶”也好,婚外同居也好,有见识的网友们已提得很多。看来这一条不写进去,老太太们是不会答应的,我们争也无用,骂也无用。但写就写吧!不能给法院或其他组织太大的自由裁量权。什么叫“婚外同居”?你如果能管“婚外同居”,是不是就一样能管“婚前同居”?一夜情是不是同居?如果是,在白天产生的婚外性行为是什么?其实,最重要的是说清楚什么是“同居”。所以:建议第四十六条删去,如果实在不能协调下来,总应该界定清楚“婚外同居”的定义,否则什么都可以说是“婚外同居”,说到底,夫妻两个干什么都行,夫妻之外的异性干什么都可能违法!
15. 关于“捉奸”的观点,本文已提过,大多数网友也很痛恨这种行为。现在《婚姻法》草案还把公安机关和检察院也拖到了这个泥坑之中。实际上,公安机关以捉奸为名干涉个人私生活的现象已不少,现在让警察名正言顺地来查一下你,即使你没有重婚,即使你没有所谓“婚外同居”,可拦不住你的配偶有怀疑的权利,拦不住她(他)跑去找警察来查你,因为这是法律赋予她(他)的权利。所以: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中应当取消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此事的管理权力。当然,老太太们可能还不答应,因为重婚毕竟是违法,而个人取证确实有难度,但为了防止配偶滥用权利,至少应当规定,举报错误的,应当赔偿被举报方的损失,或在离婚时予以过错补偿。
以上数语,不知诸位同意否?我准备向立法机关寄送这些意见,如果诸位有指导,能够予以完善,自是更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