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2011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1)18号
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 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张凯律师解析: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框架下,结婚登记在性质上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即行政确认行为。当事人对已经领取的结婚证效力提出异议,虽然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审查范围,但当事人可以向民政部门申请解决或提起行政诉讼。据此,《婚姻法解释(三)》第一条第二款对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作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规定。这等于同时给程序瑕疵的婚姻当事人提出了救济的时限:要么60日(行政复议)、要么3个月(行政诉讼),而不是“宣告无效婚姻”没有期限的限制。其实,即便婚姻登记程序有瑕疵的,婚姻当事人一般也要到了矛盾不可调和、利益冲突非常尖锐时才会想到采取诉讼的行动。但此时估计早已过了行政救济时限,因此可以说以后很难以程序瑕疵来诉求婚姻利益。
第二条 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张凯律师解析:现代生物医学技术的发展,使得DNA鉴定技术被广泛用于子女与父母尤其是与父亲的血缘关系的证明。亲子鉴定技术简便易行,准确率较高,在诉讼中起到了极为重要的作用。本条对“亲子鉴定”举证责任及证据推定作出了明确规定,杜绝了相关人“携亲子以令亲父(母)”的尴尬现象。在处理有关亲子关系纠纷时,如果一方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合理的证据链条证明当事人之间可能存在或不存在亲子关系,另一方没有相反的证据又坚决不同意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2002年4月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的规定(法理上叫举证妨碍制度)做出处理,即可以推定请求否认亲子关系一方或者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而不配合法院进行亲子鉴定的一方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第三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张凯律师解析:该条内容在《婚姻法》第三十七条已明确规定,此次以专条加以重申,苦命的儿女们在遭遇狠心父母之时便可更加名正言顺地提起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张凯律师解析:本条突破了婚内不分割财产的传统,倾向于婚内共同财产在一定条件下的AA制,由“夫妻一体”主义向“夫妻别体”主义转向。即在符合上述的两种情形时,即使不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夫妻一方也可以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将其变为个人财产,防止配偶恶意损减夫妻共同财产。但另一方如何知晓并取证、举证?“重大疾病”及“相关医疗费用”又如何界定、谁负举证责任?
第五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张凯律师解析:当事人在咨询婚姻相关问题时,总会问到诸如个人婚前财产是不是经过多少年之后就变成共同财产了之类的问题。在90年代时确实有一个司法解释提到过这个问题,但该司法解释已经失效。《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虽明确规定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所得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对孳息和自然增值这两种情形如何认定未予明确。请大家注意:本条所说并不是结了婚个人财产就变成共同财产,而是指个人财产所产生的“收益”可以转变成共同财产,而且还有个但书,就是这些“收益”不包括孳息和自然增值。所以只有让你配偶的婚前个人财产“动”起来,变成投资后产生的“收益”才能变为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动起来的存款、股票、固定资产等的孳息和自然增值还是个人财产。
第六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张凯律师解析:该条对热恋时心血来潮的“赠与”在感情降温后后悔以及打着婚恋旗号讹取钱财的情形中的“赠与方”提供了保障,稳定了财产关系。就是说,除了特殊情况以外,一般人的房屋赠与都必须要房屋变更登记以后才能生效,如果没有变更登记,赠与方是有权撤销赠与的。
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张凯律师解析:本条推翻了《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的规定,即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新条解决了千千万万举全家之力、倾毕生积蓄买一套房为子女婚嫁的父母们的后顾之忧,子女离婚不再分走爹妈赠与的房产。但提醒父母们,可要保留好资金来源流向证据,可要把好“产权登记”关,不可在子女弱势时被强势对方要挟而乱登记。该条漏洞在于夫妻一方可能以父母赠房的方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譬如,男方婚后与女方感情不和,预料到要离婚,就可能隐瞒女方将财产转移给父母,然后让父母出资买房给他,最终将夫妻共同财产变成男方的个人财产。
第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张凯律师解析:此条前半部在《民法通则》第17条、第64条及《民事诉讼法》第170条中已有规定。后半部是创新,解决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行为能力问题,就是先要一个变更监护人的程序。
第九条 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张凯律师解析:根据我国现行《婚姻法》第34条:“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1年内或者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但是,如果女方不顾男方反对,擅自“终止妊娠”,仍然不允许男方提出离婚,则是侵害了男方的生育权。因此,该条有助于保障夫妻双方的权利,对因生育权而起的婚姻纠纷给出了妥当的解决方案。
第十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张凯律师解析:本条确立了一个基本原则:协议优先,登记人备选;为人民法院尽快定纷止争提供了一个可行方案。首付系婚前一方,婚后以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的,则按比例补偿对方房产增值部分,杜绝了显失公平。比较公平的计算方式,应当是先计算出婚后共同还贷的总额后,再计算婚后还贷的比例,根据各自贡献大小进行分配。具体为:(房产评估价格-剩余按揭-已支付款项)×婚后贷款所占房款总额的比例。本律师再次强调,如果婚前你付了首付款而没有写你的名字,请保管好付款依据,否则你可能会尝到“净身出户”的滋味。
第十一条 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张凯律师解析:本条体现了“促进交易”原则,保护了善意第三人,强化了产权登记的效力。将夫妻对共有房屋处理的分歧作为夫妻内部处理、不影响外部法律行为的效力、同时又使受蒙蔽一方的权益在离婚时得到补偿。但是,如何界定不动产的“善意购买”?在民法理论中,“善意购买”通常是不适用于不动产买卖的。在夫妻两人共同登记的情况下,何以存在“善意购买”行为?
第十二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张凯律师解析:此条特别体现了登记公示效力,同时体现房改房的政策效果。仅父母有权参与房改的,子女当然不能享有该房改权利。
第十三条 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张凯律师解析:本条告诉我们对养老金实际缴付的现值部分在离婚时可以分割或要求对方给予补偿。不过,养老金本身具人身性质、且是将来可期待收入,当然不宜在离婚时分割;实际缴付部分,却类同于夫妻债权,加以分割,是有道理的。
第十四条 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张凯律师解析:此条贯彻了民法理论中“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的理念,条件不成就,行为不生效。当事人协议离婚未成,则事先达成的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不生效,对夫妻双方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依据。
第十五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
张凯律师解析:此条特别注意到法律规定之间的统一和协调,交代很清楚。但是,对故意不分割遗产、数额不大的遗产以及分居两地甚至两国的当事人,“另行起诉”可能比较难以实现。
第十六条 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张凯律师解析:两口子之间也可以打欠条,本条倾向于肯定婚内共同财产在一定条件下的AA制,由“夫妻一体”主义向“夫妻别体”主义转向,具有新时期的新特色,将来可能有增多的趋势。但提请朋友注意的是,夫妻之间订立欠条,一定得是出具欠条的一方用于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
第十七条 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张凯律师解析:本条是“过错相抵原则”的具体体现。但我认为,如果简单相抵、不分青红皂白,可能会有失公平。假若一方有三四种过错且程度严重,另一方仅有一种错且程度轻微,那也相抵?再说,也许一方愿意以赔偿求得内心平衡的,也不支持?此条应当有除外情形,可是没有,难道保护×方出轨?!
第十八条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张凯律师解析:此条参见《婚姻法》第47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第十九条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张凯律师解析: 这是适用性规定,必不可少,避免政出多门、有法难依。注意本解释自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