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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行者之家-婚姻继承法-解读婚姻法修正草案

解读婚姻法修正草案

作者:凌云志 阅读6552次 更新时间:2001-08-11

以下只是我的学习体会,一点粗浅认识。是根据我自己整理的"婚姻法与其修正草案的对比"的顺序列出来的:
【婚姻法共有5章37条】,〖修正草案共6章52条〗;
〖修正草案增加一章,即:第五章 法律责任;修正草案共增加16条,修改11条,删掉1条〗
第一章 总则
【修改:第三条第二款的"禁止重婚。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为"禁止重婚和其他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禁止家庭暴力或以其他行为虐待家庭成员。禁止遗弃家庭成员。"】
〖所谓"其他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可能重点是指现在讨论激烈的"二奶"问题,因为从婚姻登记条例修改后,不承认实际的婚姻关系,"二奶"的现象使得法律对它无所适从,只能用道德来谴责它,成为一个法律的真空。但这个问题又严重影响到我国的婚姻制度。现在这样规定是及时的。
将虐待分为家庭暴力和以其他行为,我不太理解立法者的思想。虐待这个词就这么不容易理解吗?一定要首先用家庭暴力来指定一下?我想,是否是社会上对涉及到的家庭暴力案件的反响太强烈了。立法不应该这样的,我认为这样更改后反而不妥。〗
【增加:第四条 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相互扶助;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这是一条宣言性的话,是一个大口袋!〗
第二章 结婚
【修改:第七条第二款的"患麻风病未经治愈或患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为"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医学的发展已经使过去认为无法治愈的麻风病远离我们而去,这个条款的更改,可以感觉得到我们医学的发展,我们国家的强大。但同时,又给法官出了个难题,如何认定"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司法鉴定的几分天下何时合一,我们呼唤权威的司法鉴定机关,如果在一个阶段内没有尽头,法官就无法下判了。〗
增加: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对无效婚姻,当事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提出该婚姻无效;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应当宣告该婚姻无效。
对未到法定婚龄结婚的,应当在法定婚龄届至前提出或宣告该婚姻无效。】
〖婚姻无效过去好像都是行政行为,而现在这个行政行为居然可以由婚姻等级机关和人民法院共同行使,我觉得有点可笑,哪个的权利更大一点呢?如果当事人不负婚姻机关的无效宣告,能到法院行政庭起诉吗?这是给法院出了一个大难题!!!〗
【第十一条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唉,和第十条的道理一样,行政行为不能由法院来行使。或者,立法的时候干脆将这个全部权力赋予法院,这样统一一下更好。〗
【第十二条 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但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除重婚的以外,按照共同财产分割;对有过错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这条对财产规定得好,但好像有点默认同居的意图。〗
第三章 家庭关系
【修改:原第十三条的第一款"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为第十七条的第一、二款: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工资、奖金;
(二)从事经营活动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不明确的,归夫妻共同所有。】
〖此条款是关于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明确规定,是《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的归纳,但没有将这个司法解释的其他关于共同财产的规定列入其中,该条第5项的"其他共同所有的财产"又是一口袋,看来以后法官判案,还不得不参照司法解释来执行。〗
增加:第十八、十九条: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一方所有的婚前财产;
(二)因一方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指明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此条款是关于夫妻一方财产的明确规定,这是一个进步,以前在司法实践中无法解释的问题或含糊的问题得到了基本解决,但同第十七条一样,此条的第5款也是一口袋,不过只要司法解释能跟上,也能解决。反过来说,这也是没办法的事情,只怪这世界变化太快。〗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书面约定婚前财产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共同所有或各自所有,或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
夫妻对婚前财产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清偿。】
〖这条我认为是打破了过去道德的束缚,照顾到个人的需要。结婚或婚后先来个财产协议如何?(谁知道以后情况怎样,保护自己要紧哦!)
但是,我对该条第三款的"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清偿"有疑问,也不知是谁想到的,就算夫妻之间对财产有约定,轮得到第三人知道吗?(当然,公证机关除外),这不是给法院出难题吗?如何认定第三人是否知道呢?〗
【修改:原第十五条第四款"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为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的"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哈哈,那些看见是女孩就丢、看见是有缺陷的孩子就丢的狠心、恶毒的父母有好戏给你看了,这条规定真好!〗
【修改:原第十七条"父母有管教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赔偿经济损失的义务。"为第二十三条的"父母有管教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
〖此条中将"赔偿经济损失"改为"承担民事责任"是对人这个法律主体保护的完善。是人格权法发展的需要和胜利,在当今的社会,都知道人除了物质的需求,还有精神的需求,侵害了人在精神方面的权利,就使精神损害的赔偿成为了必然。〗
【修改:原第十九条第二款"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为第二十五条的"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母,都应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此条中将"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改为"都应",真是大块人心,世界上又可以少很多挨饿的肚子、稚嫩的求学的眼神。〗
【修改:原第二十三条"有负担能力的兄、姊,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抚养的义务。"为第二十九条的"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好,权利与义务的对等〗
增加: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又是一个打破道德习惯的法律条文,老年人同样享有这样的权利。虽然这条法律在立法上是一个重复和繁琐的条文,可是在我国几千年封建思想的影响下,现在的确需要这样的法律。〗
第四章 离婚
修改:原第二十五条后,在第三十二条增加第三款、第四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视为感情确已破裂:
(一)实施家庭暴力或以其他行为虐待家庭成员、或遗弃家庭成员的;
(二)一方重婚或有其他违反一夫一妻制行为的;
(三)一方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一方被追究刑事责任,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
(五)婚后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
(六)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七)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此条争议可能最大,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具体归纳,这里面的规定,有些是对前面条款的呼应。感情破裂是否能成为在法律上离婚的必然?〗
【修改:原第二十七条"女方在怀孕期间和分娩后一年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为第三十四条"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此条增加了"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充分考虑和保护了妇女应有的权利。〗
增加: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八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视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视子女,危及子女身心健康的,经人民法院判决可以中止探视权。】
〖此条将司法实践中无法写入调解书、判决书的东西用法律的形式规定下来。好,现在可以在调解书和判决书中明确了。而且充分考虑了孩子成长的需要。〗
增加:第四十条:
【第四十条 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可以向另一方请求补偿。】
〖此条又是义务与权利的对等关系,好,公平〗
【修改:第三十三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为第四十二条的"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此条将"应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改为"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我搞不懂!为何要将帮助的范围缩小,并且指定"住房"这个概念?指定个人财产可以理解,帮助只能从个人财产中解决,不能去借钱来帮助!在司法实践中,就有些离婚的当事人,强讨恶要,非达到他(她)的要求不可,另一方为了达到离婚,什么都不顾,只能去借了。〗
删除:原第五章 附 则中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者,得分别情况,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或法律制裁。】
〖删除这个宣言性的东西,而专门增加一章法律责任,应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增加: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三条 实施家庭暴力或以其他行为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予以调解。
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救助,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劝阻。
实施家庭暴力或以其他行为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 对遗弃家庭成员的,受害人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予以调解。
对遗弃家庭成员的,受害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支付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的判决和裁定。
第四十五条 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以其他行为虐待家庭成员、或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第四十六条 因一方重婚或即使不以夫妻名义但形成婚外同居关系、实施家庭暴力或以其他行为虐待家庭成员、或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无过失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第四十七条 夫妻对婚前财产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归属的约定,逃避债务的,该约定无效。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该约定无效。
第四十八条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
离婚后,另一方发现隐藏、转移、变卖、毁损的夫妻共同财产,或一方伪造债务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这几条是这次婚姻法修正的重点了,婚姻关系的权利、义务、责任都在这里得到了最终的体现。解决了司法实践中大难题。过去,当违背婚姻法规定的时候,对当事人的制裁和处罚无明确之规,现在可以依据上面的条款处理。〗
【修改:原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五条"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和遗产继承等判决或裁定的,人民法院得依法强制执行。有关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为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九条"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视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人民法院得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
〖增加了"探视子女"的一项,与前面的规定相呼应〗
增加:第五十条:
【第五十条 对其他有关婚姻家庭的违法行为,法律另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又是一个口袋,与其他法律接轨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