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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行者之家-婚姻继承法-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讲座第十五讲--我国的婚姻家庭法律制度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讲座第十五讲--我国的婚姻家庭法律制度

作者:胡康生 阅读12263次 更新时间:2001-11-16

婚姻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婚姻法有广义和狭义二说。

狭义的婚姻法,是调整夫妻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

广义的婚姻法,除调整夫妻之间的人身、财产关系以外,还规范因婚姻产生的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等家庭关系。我国现行的婚姻法,是广义的婚姻法。婚姻法有形式意义上的婚姻法和实质意义上的婚姻法。前者指的是集中规范婚姻家庭关系的某一部法律,就我国而言,指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后者包括有关婚姻家庭关系的所有法律规范,除婚姻法以外,包括继承法、收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残疾人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母婴保健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刑法等对有关婚姻家庭问题作出的规定。下面,我向大家汇报我国现行婚姻法的基本内容以及修改完善婚姻法需要研究的主要问题。

一、婚姻法的基本内容

我国现行婚姻法是在195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基础上,根据建国三十年来的实践经验和新情况、新问题,于1980年修订的。1950年4月,毛泽东同志主持的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50年5月1日颁布施行。

这是新中国制定的第一部法律。1950年婚姻法的核心内容,就是废除包办强迫、男尊女卑、漠视子女利益的封建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和儿童权益的新民主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为了保证婚姻法的贯彻实施,1953年2月,周恩来总理签署发布了政务院关于贯彻婚姻法的指示,确定1953年3月为贯彻婚姻法运动月,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宣传婚姻法和检查婚姻法执行情况的群众性活动。这次活动是对封建婚姻陋习的一次大清扫,对于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1980年,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1980年的婚姻法,与1950年的婚姻法相比较,主要修改之处是:1、在总则中增加了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实行计划生育的内容,将原婚姻法规定的父母、子女双方均不得虐待或遗弃,修改为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2、将法定婚龄从“男二十岁,女十八岁”,修改为“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3、关于旁系血亲禁止结婚问题,将“其他五代内的旁系血亲间禁止结婚的问题,从习惯”,修改为“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4、增加了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管教、保护的规定和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以及兄弟姐妹之间抚养、扶养义务的规定。5、关于离婚程序,将男女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得由区人民政府进行调解,如调解无效时,应由县或市人民法院处理,修改为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关于离婚条件,在人民法院审理婚姻案件时,增加了“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的规定。6、增加了对违反婚姻法的行为人依法制裁和强制执行的规定。

现行婚姻法的基本内容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基本原则

1、婚姻自由。婚姻自由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婚姻自由是指男女双方有权依法决定自己的婚姻,既不受对方的强迫,也不受第三人的干涉。婚姻法明确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这里的“结婚”,包含初婚或者再婚。

2、一夫一妻。婚姻法严格维护一夫一妻制度,任何人只能有一个配偶,禁止重婚以及其他破坏一夫一妻制度的行为。这里的一夫一妻,指的是一男一女结为夫妻。

3、男女平等。婚姻法为贯彻男女平等原则,作出了一系列有关夫妻之间或者父母双方在人身、财产上都有“平等”的权利义务的规定,如“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父母有管教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赔偿经济损失的义务”等等。

4、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在婚姻家庭上,特别是在有关抚养、赡养和离婚后子女抚养教育等问题上婚姻法着重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婚姻法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和分娩后一年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离婚后,哺乳期间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判决”。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婚姻法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婚姻法明确规定,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5、实行计划生育。有计划地控制人口增长,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从家庭方面保障计划生育工作的实施。

(二)关于结婚

婚姻法规定,结婚有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结婚的实质要件,如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患麻风病未经治愈或患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疾病的,禁止结婚。

结婚的形式要件,指的是男女双方要求结婚的,必须进行结婚登记。婚姻法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近几年,我国每年登记结婚的大约有900万对。

国务院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具体规定了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提供的有关文件,如户口证明;居民身份证;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离过婚的,还应当持离婚证。在实行婚前健康检查的地方,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必须到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健康检查,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婚前健康检查证明。

(三)关于离婚

婚姻是人生大事。对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婚姻法明确规定“准予离婚”,以保障当事人的离婚自由。对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在什么情况下准予离婚,婚姻法规定的尺度是“感情确已破裂”。这样,一方面避免当事人意气用事,草率离婚,另一方面,也能够解除已经丧失爱情的当事人身上的婚姻枷锁。近年来,我国每年协议离婚的,大约有45万对,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离婚的,大约有70万对。

怎样掌握感情确已破裂的离婚尺度,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积累了一些经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归纳了14种情形,主要是:1、有法定禁止结婚的疾病或其他生理、精神疾病,久治不愈的;2、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3、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如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一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一方好逸恶劳、有赌博等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夫妻难以共同生活的;受对方的虐待、遗弃,或者受对方亲属虐待,或虐待对方亲属,经教育不改,另一方不谅解;一方重婚,对方提出离婚;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等等,都可以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四)关于夫妻财产关系

男女结婚之后,基于夫妻人身关系必然产生夫妻财产关系。

关于家庭财产的归属,婚姻法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双方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如何认定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司法解释中指出,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包括:

1、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2、一方或双方继承、受赠的财产。3、一方或双方由知识产权取得的经济利益。4、一方或双方从事承包、租赁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5、一方或双方取得的债权。6、一方或双方的其他合法所得。7、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共同财产所得除上述几种情形外,还有以下几类特殊情况:

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复员、转业军人所得的复员费、转业费,结婚时间10年以上的,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复员军人从部队带回的医药补助费和回乡生产补助费,应归本人所有。2、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财产时,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所分财产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由多得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当的财产抵偿另一方。3、已登记结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双方受赠的礼金、礼物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处理时应考虑财产来源、数量等情况合理分割。各自出资购置、各自使用的财物,原则上归各自所有。4、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双方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怎么处理?婚姻法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判决。依照婚姻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司法解释中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问题作出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

审判实践中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区分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财产、房屋以及知识产权等不同财产类型。如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财产:1、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与他人合伙经营的,入伙的财产可分给一方所有,分得入伙财产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入伙财产一半价值的补偿。2、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生产资料,可分给有经营条件和能力的一方。分得该生产资料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财产一半价值的补偿。3、对夫妻共同经营的当年无收益的养殖、种植业等,离婚时应从有利于发展生产、有利于经营管理考虑,予以合理分割或折价处理。4、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自然毁损、消耗、灭失,离婚时一方要求以夫妻共同财产抵偿的,不予支持。

关于房屋的分割:1、婚后8年内双方对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进行过修缮、装修、原拆原建,离婚时未变更产权的,房屋仍归产权人所有,增值部分中属于另一方应得的份额,由房屋所有权人折价补偿另一方;进行过扩建的,扩建部分的房屋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2、对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应根据双方住房情况和照顾抚养子女方或无过错方等原则分给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房屋一半价值的补偿。在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应照顾女方。3、婚姻存续期间居住的房屋属于一方所有,另一方以离婚后无房居住为由,要求暂住的,经查实可据情予以支持,但一般不超过两年。无房一方租房居住经济上确有困难的,享有房屋产权的一方可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

关于知识产权的分割。离婚时一方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归一方所有,但在分割其它夫妻共同财产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另一方予以适当的照顾。

双方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怎么偿还?婚姻法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如该项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哪些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哪些属于夫或者妻的个人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司法解释中规定,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房屋等财物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为购置财物借款所负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以下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五)父母子女关系

男女结婚后,除互为配偶外,还会产生父母子女等家庭关系。父母子女在家庭中有哪些权利义务,婚姻法作出了一系列的规定,如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父母有管教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赔偿经济损失的义务。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二、修改完善婚姻法需要研究的主要问题

婚姻法修改,已列入今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法律草案计划。20年来,婚姻法的实施情况如何?据我们向妇联、民政、法院等部门了解,总的认为,婚姻法规定的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禁止重婚,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等基本原则是正确的,有关夫妻、家庭成员间的权利义务的规定是基本可行的,对于建立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维护社会安定,促进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进步,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同时,伴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们的思想观念也发生了变化,在婚姻家庭关系方面出现了一些新问题。全国妇联等部门反映,目前在实施婚姻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新情况下出现的新问题主要有:1、重婚纳妾、包二奶、姘居、婚外恋等现象挑战我国的一夫一妻制度;2、家庭暴力案件呈上升趋势;3、在离婚时妇女的财产权利和探视权利得不到保障,尤其是下岗女工离婚时的权益问题日益突出;4、婚姻家庭不稳定,诱发青少年违法犯罪;5、老年人的赡养得不到保障,受虐待现象严重等。

这些情形严重破坏婚姻家庭的稳定,损害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影响社会安定和社会进步。因此,有必要认真总结婚姻法的实施经验,修改完善婚姻法,切实解决婚姻家庭关系中存在的问题。修改婚姻法应当从我国实际出发,坚持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坚持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从现在征求意见提出的问题看,有些是属于道德、法制观念淡漠,缺乏自我约束、自我保护意识,有些是属于执法不力,需要进一步宣传、贯彻婚姻法;有些是法律规定比较原则,需要增强可操作性,尽可能作出具体规定,对有些行之有效、比较成熟的有关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上升为法律规定;有些是需要研究修改补充一些规定,以更好地防范和制裁破坏婚姻家庭的违法行为。现将几个主要问题汇报如下:

(一)关于重婚问题

据全国妇联和广东、上海等地反映,近几年包二奶(上海称养金丝鸟)现象呈增多趋势。广东省妇联1996年至1998年接受这方面的投诉分别为219件、235件和348件,1997年比1996年增长7.3%,1998年比1997年增长48%。当地归纳包二奶的表现形式是以金钱等物质利益供养婚外异性,主要有:1、提供住房、汽车、生活费用等在外养二奶,称之谓“金屋藏娇”;2、有的养暗娼,甚至称之谓“从良”;3、有的以秘书、保姆等形式,长期保持性关系;4、有的公开妻妾共居。包二奶的主体呈多元化,除有些外商外,还有内地厂长、经理、包工头、个体户,甚至党政干部,如广东宝安一个干部贪污公款,花在几个二奶身上的钱就达二千多万元。这个问题,已严重破坏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严重违背社会主义道德风尚,败坏社会风气,导致家庭破裂,甚至发生情杀、仇杀、自杀,严重影响社会安定和计划生育。

婚姻法规定了禁止重婚。刑法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为重婚罪。最高人民法院于1994年国务院《婚姻登记管理条例》颁布施行后作出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执法中的主要问题是,包二奶的极少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很少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有的甚至已经生了一、二个孩子也没有以夫妻名义同居。对于重婚问题,目前一般是当事人一方不告不理,并且取证困难,因此实际处罚的不多。广东省对这项工作抓得较紧,各级法院1998年和1999年判重婚罪的分别为146人和112人。对于养暗娼行为,公安机关有的依照治安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有些部门建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视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可认定为重婚罪:1、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举行结婚仪式的;2、有配偶的人虽未与他人举行结婚仪式,但以夫妻相称、在固定住所共同生活的;3、有配偶的人虽没有与他人举行结婚仪式,但有比较稳定同居关系(半年或一年以上)且生儿育女的或者有配偶的人与他人虽未夫妻相称,但有稳定的同居关系,在固定住所共同生活6个月以上的。这样,可以更好地制止和处罚重婚。

有些法律专家建议,针对我国当前包二奶等婚外性行为增多的情形,在婚姻法中增加规定公民的配偶权受国家保护,以明确夫妻必须互负贞操义务。据了解,德国、意大利等国家是具体规定夫妻之间在这方面的义务。如德国民法典第一千三百五十三条规定:“婚姻双方相互之间有义务过共同的婚姻生活;婚姻双方互相向对方负责”。意大利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根据婚姻的效力,夫妻之间互负忠实的义务、相互给予精神和物质扶助的义务、在家庭生活中相互合作和同居的义务”。有些同志认为在婚姻法中概括规定配偶权不如具体规定夫妻之间互负忠实、互负同居生活的义务。这样更加便于操作。

(二)关于家庭暴力

传统的婚姻家庭法,对家庭暴力问题未作规定。过去认为家庭暴力属于家庭内部的私事,涉及家庭成员的私权利,政府等部门难以采取强制手段来制止家庭暴力。有的认为即使法律规定法院、警察等部门对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应当予以救济,救济的效果也不好。20世纪70年代以来,家庭暴力问题引起各国重视。家庭暴力的直接受害者主要是妇女、儿童。有的国家建立妇女庇护所等妇女、儿童援助机构,保护妇女、儿童的安全。有的国家和地区已经制定法律,规定受害者可以向法院、警察等部门要求保护,制裁家庭暴力的实施人。如英国1996年制定的《家庭法》,规定受害妇女可以向法院申请禁止令以制止其配偶的暴力行为。美国有40个州制定了有关制止家庭暴力的法规。

近年来,我国家庭暴力问题比较突出,据全国妇联信访工作数字统计和调查情况表明,我国有30%的家庭存在家庭暴力。全国妇联1997年对15个省市的信访统计,因家庭暴力引起的信访量已占婚姻家庭信访总量的34.5%。1999年广东省妇联在广州等11个市组织了1589个家庭入户抽样调查,有29.2%的家庭存在家庭暴力现象,其中有79.4%存在丈夫对妻子施暴,经常(平均每月四次)和有时(平均每月一次)受丈夫施暴的分别占受暴妻子总数的32.1%和39%。严重暴力有增多的趋势。因家庭暴力导致离婚和人身伤害案件增多,甚至发生毁容、残肢、烧妻、杀夫等恶性案件。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婚姻法明确规定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刑法规定了虐待罪、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虐待家庭成员,受虐待人要求处理的,公安机关应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制裁家庭暴力是有法可依的,主要是执行问题,一是受虐待人自我保护意识不强,有的认为家丑不可外扬,有的甚至不知道上述法律规定,如据最近全国妇联对北京市390人的调查问卷的统计,有30%的人不知道有这些规定。深圳市、东莞市法院近两年没有受理过一件虐待案。二是公安机关感到清官难断家务事,法院认为证据不足或情节不够恶劣达不到虐待罪,处罚很少。如广东省各级法院1998年和1999年判处虐待罪的仅为5件和7件。

有的部门和有些法律专家建议,这次修改婚姻法应当明确规定禁止家庭暴力。家庭暴力的提法在全世界广泛使用,也是世界妇女最瞩目的问题。今年我国向国际社会提交的对1995年第4次世界妇女大会《北京宣言》、《行动纲领》执行成果国别报告中,也对我国家庭暴力的现状、立法、政策与制裁措施等情况作了回答与承诺。目前对制裁家庭暴力没有分歧意见,但对什么是家庭暴力,它与虐待有什么区别,尚有不同理解。今年3月,湖南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行为的决议》中规定:家庭暴力,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禁闭、残害或者其他手段,对家庭成员从身体、精神、性等方面进行伤害和摧残的行为。全国妇联的同志认为,从次数而言,一次、短期为殴打、捆绑等强制行为构成家庭暴力,但构不成虐待;从程度而言,虐待的构成高于家庭暴力,构成虐待的,必然为家庭暴力,但构成家庭暴力的,不一定构成虐待。有些法律专家认为虐待家庭成员的含义比家庭暴力的含义要宽,家庭暴力不包括精神上的损害和摧残。在婚姻法修改中需要体现和处理好禁止虐待家庭成员和禁止家庭暴力的关系,对家庭暴力或者虐待家庭成员的行为,除现有的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处罚以外,需要加强对被侵害人的救助,加大对家庭暴力和虐待的处罚力度,更好地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三)关于夫妻财产制问题

夫妻财产制度,国外大体上有统一财产制、共同财产制、联合财产制和分别财产制。统一财产制是将妻子的原有财产估价,移转所有权于丈夫,妻子保留对该财产的返还请求权。这种财产制使妻子对原有财产的所有权变成了债权,对妻子很不利,随着妇女经济、社会地位的提高渐趋没落。联合财产制是夫妻的财产仍归各自所有,但将其联合在一起,由丈夫管理。采纳联合财产制的国家和地区较少。大多数国家实行的是共同财产制和分别财产制。以上四种夫妻财产制度,主要是从财产的归属和管理的角度划分的,和法定财产制、约定财产制划分的角度不同。依照我国婚姻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的归属,夫妻之间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夫妻之间没有约定的,为夫妻共同财产。也就是说,我国法定财产制实行的是共同财产制。

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有些法律专家和部门建议将其修改为夫妻双方可以通过约定选择适用哪种夫妻财产制;没有约定的,适用法定夫妻财产制,并确立夫妻一方的特有财产制。

1、约定的夫妻财产制有下列几种:(1)一般共同制,即夫妻的婚前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均归双方共同共有。(2)管理共同制,即一方的婚前财产和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本人所有;根据双方的约定,双方的财产由夫或妻统一管理。(3)分别财产制,即一方的婚前财产和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本人所有,由本人管理;委托另一方管理的,适用有关委托代理的规定。

2、夫妻一方的特有财产制,即下列财产归一方本人所有:(1)一方的婚前财产及其孳息。(2)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指明由一方继承、受遗赠或受赠的财产。(3)一方享有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期待权。(4)一方为从事职业所必需的专用财产,但夫妻共同购置且价值较大的除外。(5)一方专用的衣物和其他生活用品。(6)其他依法应当归个人所有的财产。

3、法定夫妻财产制,即夫妻双方没有约定的,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除特有财产外,归夫妻共同所有。有些同志认为,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制仍应作为我国夫妻财产制的基本制度。完善夫妻财产制,需要考虑民族传统习惯,考虑城乡、地区间的不同情形,各家庭经济、文化状况的不同情形,以更好地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四)关于离婚问题

1、有些部门的同志和法律专家建议,将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离婚的杠杠由现行婚姻法规定的“感情确已破裂”修改为“婚姻关系破裂”或“夫妻关系破裂”。主要理由是:结婚是国家对男女双方形成特定身份关系即婚姻关系或夫妻关系的确认,而不是对感情关系的确认。感情是个人内心的感受,法院难以识别和判断。他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列举的14种情形中有些是婚姻关系或夫妻关系破裂的情形,而非感情破裂的情形。有些同志认为,可以不作修改。理由是:1980年修改1950年的婚姻法时,将离婚杠杠由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时,亦准予离婚,修改为“感情确已破裂”是经过反复研究确定的。现行司法解释规定的14种情形并不是必然形成婚姻关系或夫妻关系破裂,主要还是因发生这些情形造成感情确已破裂而提出离婚。如果轻易作出修改或者具体列出可以离婚的情形,是否会被理解为放宽离婚条件。

2、关于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主要反映:一是拖欠抚养费,拖欠抚养费的原因,有的是无故拖欠,有的是确因下岗、患病等经济发生困难等,情况比较复杂,可由一方当事人申请法院执行,由法院根据不同情形,依法作出裁判。二是关于探视权,比较一致的意见是可以增加规定,父母离婚后,非带孩子一方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带孩子一方有让非带孩子一方探望子女的义务。对不履行义务的,应当增加强制履行的规定。

3、关于离婚财产分割问题。主要反映:一是住房分割困难。二是随着市场经济发展,以夫妻共同财产从事个体、合伙、私营经济或两人以上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日益增多,离婚时尤其是对投入合伙和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或股权怎么分割?三是在农村夫妻共同享有的土地等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怎么分割?这些问题,应当从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有利于生产经营、方便生活的原则考虑解决。此外,对于一方在离婚前或提起诉讼后,隐匿财产、转移财产,甚至编造假债务,损害另一方财产权益的情形,需要考虑受害方有权追偿和保全财产的救济途径。

4、关于确立离婚时婚姻过错赔偿制度问题。有些部门和法律专家建议,确立过错赔偿制度,即因夫妻一方的重大过错致使婚姻关系破裂的,无过错方有权要求过错方赔偿损害。这样规定有利于制裁实施重婚、姘居、通奸、婚外恋、家庭暴力等有过错的当事人,保护无过错方的权益。

婚姻法规定,离婚时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协议处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判决。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规定,离婚分割财产时应当照顾无过错方。要确立离婚时过错赔偿制度,尚需研究:一是哪些情形属于有过错,夫妻关系破裂往往不是一方所致,是多方原因或互为因果。比如女方有婚外恋,是由于男方长期虐待、殴打,得不到温暖造成的,怎么认定是哪一方过错。二是精神损害如何赔偿,怎么计算损失赔偿额。三是重婚或者婚外恋的第三者是否作为共同侵权人也要承担赔偿责任。

(五)关于离异家庭的子女教育问题

夫妻离异后,有些父母放松甚至不管其子女的教育,导致青少年违法犯罪的现象日益增多,已经引起社会各界的重视和关切。据有关专家统计,在离异家庭中,青少年犯罪的比例在40%以上。北京市1995年破获一起青少年万元盗窃案,罪犯是4个中学生,其中3个生活在离异家庭。关于对离异家庭子女的教育问题,婚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已有不少规定。比如婚姻法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异的,离异双方对子女都有教育的义务,任何一方都不得因离异而不履行教育子女的义务。继父母、养父母对受其抚养教育的未成年继子女、养子女,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在预防犯罪方面的职责。修改婚姻法需要研究如何更好地落实对离异家庭子女加强教育的问题,防范和减少其违法犯罪行为,切实保障他们的身心健康成长。

(六)关于保障老年人权益问题

老年人得不到赡养和受虐待以及干涉老年人婚姻的现象在城乡都有发生。我国已进入老龄社会,对这些问题必须引起高度重视。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有关法律对保障老年人权益有一系列规定。为了解决上述问题,需要研究如何加强子女对老年人履行赡养的义务和责任,不得虐待老人,应当尊重和保障老年人的婚姻自由;需要加强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履行职责,防范和制裁虐待、遗弃老年人、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等违法犯罪行为;需要充分发挥妇联、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有关组织的作用,更好地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其他有关确立婚姻无效制度、人工技术生育涉及的父母子女间权利义务等问题,也正在进一步研究。

婚姻家庭法律制度关系到每个公民和家家户户的切身利益,关系到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修改婚姻法要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尤其要征求人民群众的意见。全国妇联等有关部门为此已做了大量工作,一些法律专家还提出了婚姻家庭法(法学专家建议稿)。我们要会同妇联、民政、法院等有关部门和法律专家,进一步走群众路线,认真总结实施婚姻法的经验和存在的问题,在婚姻法的基础上,对于经实践证明是正确、可行的基本原则和规定,予以肯定和保留,对于需要完善并达成共识的问题,加以修改和补充,对于尚有不同意见的问题,要抓紧调研和论证,尽快提出婚姻法修正案(草案)稿。

(作者为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