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首页 > 婚姻继承法

老行者之家-婚姻继承法-婚姻财产契约宜经公证——关于新婚姻法中引入公证程序的立法建议

婚姻财产契约宜经公证——关于新婚姻法中引入公证程序的立法建议

作者:左燕芹 王京 阅读3862次 更新时间:2008-03-18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立法讨论已进入倒计时,它对现行婚姻法进行了重大修改,但是这部即将出台的大法,对世界上其他各国在婚姻家庭领域中广泛采用的公证制度却未加以规定,而这一缺憾必将影响婚姻法中夫妻财产约定制的实施效果。
  
 《婚姻法修正案》对夫妻财产约定除了“可以采取书面形式”的规定外,没有、任何其他的法律监督手段。这样的规定因过于笼统而缺乏可操作性,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来说,似存在着不利因素。

  首先,夫妻财产约定上的放任自由,极易被个人利用,成为堂而皇之损害债权人乃至国家利益的工具。

  随着我国住房制度改革、金融体制改革的推进和入世步伐的加快,我国公民个人的私人财产内容正在发生重大变化:房屋、别墅、汽车、股票、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等可以载负巨额财富的财产已逐步成为个人的私有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个人公司、合伙公司的建立使公司的无限还债责任势必与个人的私有财产相联系;各种信用消费服务,如信用卡、分期付款购买汽车、按揭贷款购房、分期支付人寿保险投保费的日趋普遍,使个人信用逐渐成为支撑未来金融市场的支柱,夫妻财产约定结果的社会化,要求法律对约定的私密性过程进行必要的法律监督,以保护社会第三人的交易安全。

  从根本上讲,夫妻双方之所以采用约定夫妻财产制,在很大程度上也是出于对外有效控制个人财务风险的考虑。甚至有的学者认为,在婚姻存续过程中夫妻双方订立或改变夫妻财产制契约,十之八九是以诈害债权人为目的。可以设想,当债务人对债权人应当承担的无限责任被一纸不知是何时产生的夫妻财产协议分割得支离破碎时,市场交易哪还有安全可言?其次,约定上的自由(私文书证据)给法院证据认定上带来困难。“清官难断家务事”,如约定的过程一旦丧失了法律监督,当发生争议时,当事人间的是非曲直或是有人有口难辩,或是有人颠倒黑白,尤其当同时存在内容交叉又相互矛盾的几份约定时,以哪一份约定为准,又有哪一份约定可以排除当事人共谋诈害第三人的可能?法院为查证约定文书的真实性要投入大量的精力,以目前离婚案中70%涉及财产纠纷的比例而言,这么大的工作量,由法院独自承受,审判效率如何提高?

  上述问题采用公证程序就可以很好地解决。
  
 夫妻财产约定的订立,通过公证中立第三方的证明,即取得了法定的证据效力。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提供给法院,作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依据;无争议时,它作为一种法律制约,约束当事人的私利行为。
               .
  实践中,公证作为行政行为实施前的一道法律屏障作用,早被广大人民群众及相关部门所认可。如不动产登记,行政部门早在1982年就引入公证程序,将公证作为前置程序,凡涉及不动产的转移和管理的,均要求先办理公证,以免登记错误。

  我国目前凡涉及个人财产继承的民事行为,也大多引入公证,作为权利实质性转移前必经的审查程序,凡经过公证的文书,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或撤销。如继承人要继承被继承人的财产,需办理继承权公证书,明确继承资格,才可继承被继承人的财产。当事人所立其他形式的遗嘱不得变更或撤销公证遗嘱。我国《合同法》也规定:经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得撤销赠与。

  经过公证程序依法审查过的合同、文书,在法律上区别于私文书,是具有确定的法律效力的文书。夫妻财产约定采用公证形式,不仅符合我国的证据体系,而且与我国民事实体法的体系也是一脉相承的。

  从我国司法审判的现实需要来看,不断上升的离婚率与法院承受的矛盾,也需要公证机制的引入。

  夫妻财产协议由于涉及家庭、婚姻、子女等亲情关系,等发生纠纷后,采用诉讼这一极端方式解决,对当事人的家庭关系是一种伤害,也缺乏回旋的余地。公证的介入,可以尽可能早地帮助当事人把相互间的财产关系理顺,纳入法律的轨道,从一开始就防止纠纷的产生。

  另外,经公证后的夫妻财产约定如有任何变更,也必须同样经过公证的法律审查程序才能得以实现,从而保证了约定变更的合法性和法律严肃性,不会导致当事人约定变更的随意性。

  因此,公证制度作为法律与现实生活的联系纽带引入夫妻乃至家庭财产契约,节约了当事人的举证成本和诉讼成本,为家庭、社会秩序的稳定提供了法律保障。

  建议:在有数份婚姻财产协议时,以经过公证的财产协议为准;以夫妻财产协议抗辩对第三人的债务偿还的,该协议应订立于债务发生之前且经过公证。

  背景

  夫妻财产约定实际上是对个人财产存在的保护,而我国现行婚姻法侧重于对夫妻财产共有制的保护,对个人财产的保护明显不足。根据审判实践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婚姻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993年11月3日),个人财产的存在虽受到肯定,但又受到诸如夫妻共同生活4年或8年后向共同财产转化的限制,书面的夫妻财产约定虽然可以在离婚时予以认定,但要以双方无争议为前提。尤其在离婚审判中,主张个人财产者需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按夫妻共同财产认定,显现出个人财产保护的弱势地位。

  《婚姻法修正案》吸收了夫妻财产约定的概念,但在法律的实施方面仍欠缺严谨的落实环节,给日后的实践造成隐患。婚前财产公证、夫妻财产公证作为日常的公证业务,虽然早已规定在1982年颁布的《公证暂行条例》中,但由于实体法的漠视,使得婚前财产公证、夫妻财产公证对婚姻家庭关系中的法律调整作用难以充分发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