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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行者之家-婚姻继承法-法定继承法律修正完善之我见

法定继承法律修正完善之我见

作者:李君友 阅读13367次 更新时间:2003-10-18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是1985年4月1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自同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我国第一部民事单行法。《继承法》的颁布与实施,使我国的继承法律制度有了较系统、完整的法律,对保护公民财产继承权,增进家庭成员之间的互助团结,推动社会经济发展,稳定社会秩序,起了积极作用是勿庸置疑的。但《继承法》制定于计划经济时代,公民继承的遗产大多局限于消费资料,现阶段私有经济的日趋发展,越来越多的家庭不仅具有消费职能,而且具有生产职能。私营企业规划之大,《继承法》立法之初,是无法预见的。《继承法》亟待修正完善为民法理论界所认同。笔者在此,仅就《继承法》法定继承法律制度的修正完善谈几点拙见,以求教于专家和同仁们。

“法定继承,是指依据法律直接规定的继承人范围、顺序和遗产分配原则,将遗产分配给合法得产人的继承方式。法定继承也称无遗嘱继承。”(张佩霖主编《中国民事法律理论与实务》P473,法律出版社1992第一版)。对法定继承的概念,大多民法理论书籍作了上述界定。《继承法》第二章规定了法定继承的基本制度,包括法定继承人的范围、顺序、代位继承以及遗产的分配等。由于《继承法》立法之初,民事立法事实上存在的“宜粗不宜细”的指导思想,而导致《继承法》立法过于原则法。因此,在法定继承人的范围、顺序及配偶继承权等方面难免有立法上的缺陷。

一、法定继承人继承顺序的立法缺陷及修正

《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由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由此可见,在第一顺序继承人存在且接受继承时,第二顺序继承人则无权继承遗产,只有无第一顺序继承人或第一顺序继承人全部丧失或放弃继承权时,第二顺序继承人才有权继承遗产。《继承法》对两种顺序继承人继承权的绝对化规定,存在的缺陷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违背了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立法原则。

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是我国宪法的基本原则,当然也是《继承法》的基本原则。其含义是,享受的继承权利应与承担和履行的抚养义务相一致。但这一原则,没能在《继承法》中得到完全体现。《婚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外宜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婚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姊,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扶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很显然,《婚姻法》应在继承顺位中作相应的规定。但是,《继承法》没有规定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第二顺序继承人在第一顺序继承人存在并接受继承的情况下有共同继承遗产的权利。这显然与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立法原则相悖的。

(二)不利于亲属间建立和睦、团结、互助、互助爱的道德风尚。

自古以来,中华民族的淳风美俗一直待续至今。体现在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上,形成了许多优良传统,诸如父慈子孝,养老育幼,扶助残疾。我国现阶段,赡老扶幼的责任仍然是由家庭承担的,这既是家庭成员的义务,也是对社会所尽的责任。上面已述,现行法律只能规定了一定条件下,第二顺序继承人应承担的扶养义务,但未规定在第一顺序继承人存在并接受继承的情况下,主张继承遗产的权利。这种权利和义务的不对等,显然不利于他们之间建立和睦、团结、互助、互爱的家庭关系。

(三)淡化了家庭成员间扶养关系的重要性。

传统继承法在确定继承人的范围、顺序及遗产份额时,起决定作用的是血缘和婚姻关系。而现阶段“无遗嘱继承是以一定身份关系为前提的,继承人的范围主要根据继承人和无遗嘱的被继承人之间的婚姻关系、血缘关系和抚养关系来确定。”(赵秉志主编《香港法律制度》P529,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会1997年1月第一版)。当今世界各国的继承立法表明,抚养关系在确定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顺序和遗产分配份额时,在特定条件下起着决定性的作用。《继承法》第十二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你、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以及第三十一条对遗赠扶养协议的规定均表明扶养关系在《继承法》中的重要性。但《继承法》对两种顺序继承人继承顺序绝对化的规定,显然淡化了家庭成员间扶养关系的重要性。

鉴于《继承法》第十条上述立法缺陷,笔者认为本条第三款可修正为:“继承开始后,由第一继承人或第二顺序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得继承。”这里“一般”的含义是:凡第二顺序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生前未尽来过主要扶养义务的,不得继承,这体现了原则性;反之,第二顺序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生前尽过主要扶养义务的,得同第一顺序继承人共同继承,则体现了灵活性,也使法条之间趋于协调。

二、法定继承配偶继承权的立法缺陷及修正

《继承法》上的配偶,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与之保持合法婚姻关系的人。配偶作为构成家庭这一社会细胞的基本要素,是家庭财富的主要创造者,配偶间享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已成为各国民事立法的通例。且随着社会的发展,配偶在遗产继承法律关系中的地位也逐渐增强,已成为各国继承立法的发展趋势。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无遗嘱者遗产条例》规定……无遗嘱者死亡时遗下配偶和子女,则应首先从遗产中拔出50万元港币归配偶,并应即时给付,若迟延给付,应将此款项连同法定利息归配偶;余下的遗产1/2归配偶,其余的确良/2由子女按房均分。“(赵秉志主编(香港法制制度》P531-532,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会1997年1月第1版)。香港地区对配偶继承权的特殊保护可见一斑。《继承法》亦十分重视配偶的继承权,将其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子女,父母共同继承遗产。但配偶继承权在继承份额上采取与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相等份额的立法规定,显然滞后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对配偶继承权的保护。这与配偶在家庭关系中所起的重要作用也是不相称的。

在我国,配偶在家庭生活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一方面,他们是家庭共同财富的创造者;另一方面,他们要共同承担赡养老人、扶育子女的义务。配偶之间共同生活中互相所尽扶助义务,事实上远远超过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虽然,《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可以多分。”该款的规定体现了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但由于过于原则,缺乏操作性,对配偶继承权的保护,显然是不利的。

鉴于《继承法》存有对配偶继承权保护不利之处,笔者认为,《继承法》应借鉴国外继承立法,做如下修正完善。

(一)立法上明确规定配偶应继承份额高于其他的第一顺序继承人。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继承立法均规定配偶的继承份额高于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如美国的继承法规定配偶的应继承份额不少于全部遗产的1/2。又如日本《民法》第九百条规定“1)子女及配偶为继承人时,子女的应继份为2/3,直系亲属的应继份为1/3;……”(王书江、殷建平主编《日本民刑法规》P123-124,中国档案出版社,1998年5月第1版),再如南斯拉夫继承法规定配偶与子女共同继承时,份额相等(死者父母系第二顺序继承人)。鉴于我国农村人口占80%以上,社会保障制度仍不完善,在体现保护配偶继承权的同时,也应同时兼顾被继承人生前扶养的人之权益。以我国目前社会之状,配偶应得遗产份额应不少于全部遗产的1/3为宜。

(二)立法上明确规定配偶的先取权。

所谓配偶先取权是指配偶除应得继承份额外,还有权先行取得满足日常生活需要的必需物品。如英国《遗产管理条例》(1925)规定:“当死者遗有子女时,配偶享有下列权利:1、可取得全部人生动产,即家庭日常用品或个人用品如衣物、家俱、珠宝等;2、可取得法定赠物25000英镑。”《外国民法资料选编》P592,法律出版社,1982年6月第1版)。再如,上面已述,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无遗嘱遗产条例》也规定配偶可从遗产中先取50万港币。鉴于我国目前的神经经济状况,继承法修正时,不宜规定配偶先取遗产的数额,但至少应规定配偶对诸如衣物、家俱、首饰等具体家庭日常用品或有纪念意义的物品享有先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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