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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行者之家-婚姻继承法-浅谈对离婚案件几种特殊类型夫妻财产处理的看法

浅谈对离婚案件几种特殊类型夫妻财产处理的看法

作者:孙文建、王元彬 阅读18158次 更新时间:2005-02-19



正确处理离婚案件中夫妻共同财产对于保障离婚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有着重要的意义。新《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的若干意见》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明确了处理原则和具体的处理方法。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夫妻共同财产的来源、构成纷繁复杂,法律和司法解释不可能面面俱到,许多具体问题,尚需司法务实中探索和研究处理方法,比如说如何处理夫妻无形财产等。笔者现就审判实践中遇到的几种特殊类型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谈一些初浅看法以供各位同仁探讨。

一、 夫妻无形财产的处理。

夫妻共同财产包括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有形财产主要体现为物,无形财产主要体现为权利,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有形财产给予了相当的重视,而忽略了无形财产的存在。司法实践中常出现夫妻共同财产大部分用于支持配偶一方智力投资,比如出国深造、读研究生或学习专业技术。当一方学成或尚未学完时另一方提出离婚,这时如果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可分的实物已不多,即使全部分割给“支持一方”,仍然显失公平。因为受支持一方把夫妻共同财产已转化为一种技能,将来可以利用它谋取更多的经济利益,而“支持一方”却一无所有。因此,必须正视这种现实,不能忽视了无形财产、智力投资等潜在的经济利益的转化。面对激烈的竞争环境,为了增强个人的竞争势力,现在越来越多的人通过上在研究生或学习专门技术作为改善境况的一条道路。而现有的家庭状况和家务劳动、社会化程度都不允许双方同时深造,往往牺牲一方利益去保全另一方。夫妻财产也随之消耗而转化成了专业知识或是技术能力。这种财产转化的前提是配偶一方获得知识或技能是受夫妻共同财产的资助而形成的。对这种财产的评价必须以公平原则为指导,以原额财产为基础,使待分割的夫妻财产含有投资某项技能消耗的部分。实质分割的原额财产,即恢复、投资学会某项技能前夫妻共同财产的大致数目,并实用补偿方式。假如现有的财产所剩无几,又不能确定夫妻原有共同财产的价值,那么可考虑该项技能的社会用途和价值,给对方相应的补偿。

二、 夫妻有限产权房屋的处理。

有限产权房屋,又称部分产权房屋或优惠出售的公有房屋。有限产权房屋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

1.单位提供土地,职工提供资金共同建房,房屋产籍落在单位名下,即准商品房。职工享有占有权、使用权和有限处分权,占有、使用权可以继承,可以对内、对外出售,在对外出售时,单位收回与其投入的土地等价的资金。

2.单位以大比例、职工以小比例投资建房,即民建公助。房屋产籍落在职工名下,并规定职工在一定年限内不得出售(一般为五年),限制限期满后房屋执照发给职工,职工在出售或出租时,单位享有优先购买权和承租权。

3.在具体处理离婚诉讼中有限产权房屋所存在的问题,一是难以确定夫妻对有限产权房屋享有的权利范围。如夫妻双方享有的完整的占有权、使用权和不完整的收益权、处分权等,房屋的按份共有关系并不是十分清晰、明确。而离婚案件分割财产时,是权利分配的具体化,必须是具体的权利或是定量的财物,因此在判决时,就难以确定具体权利归属夫妻任何一方。二是难以确定有限产权房屋的价值,依照法律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在离婚时应予以分割。对一般财产的处理,往往要先确定其实际价值,再调解或判决产权归属一方,并给付另一方一半的补偿。由于产权的不完整性,致使难以认定夫妻共同享有的价值。价格评估只能计算全部产权的价值,而不能计算夫妻双方享有的那部分产权的价值;按夫妻投入的价金计算部分产权的价值;又忽略了房屋的升值部分(当前绝大多数有限产权房屋出售价格都高于原来集资价金),不能体现夫妻共同财产的实际价值。

笔者认为:在离婚案件中处理有限产权房屋,除应遵循相关法律所规定的男女平等,照顾无过错方、保护妇女和儿童权益、利于生产生活等一般原则外,还要充分体现维护国家、集体财产利益,平等,保护售购房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法律原则,从而才能依法规范调整有关房改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实事求是、合情合理地解决离婚案件中当事人对有限产权房屋的纷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对离婚案件当事人在何种情况享有使用、承租权作了具体规定,并同时规定对有限产权房屋的处理可参照使用权、承租权的规定。首先应确定该有限产权房屋是婚前个人财产还是婚后财产。原则上只有属于婚后共同财产才能分割。应该依照婚姻法有关规定,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那部分财产进行分割。因此,对双方共同投资取得产权的,当“部分产权”分给离婚的一方当事人后,应按所得房屋权的比例,依照离婚时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的同类住房标准价,给予对方一半价值的补偿。具有下列情形的,可判令“部分产权”归夫妻任何一方所有,另一方依法予以经济补偿:1、婚前由一方取得疻产权房屋,婚姻关系存续8年以上的;2、婚前一方取得本单位部分产权房屋,离婚时,双方均为本单位职工的;3、一方婚前借款投资取得部分产权房屋,婚后夫妻共同偿还借款的;4、单位同意变更房屋产权共有关系的。

三、 对夫妻已擅自处分的共有财产的处理。

近年来,夫妻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行为已日趋增多,如李某为了达到与有夫之妇赵某长期同居的目的,便将夫妻经商所得的6万元赠予赵某购买住房一套,产权所有人登记为赵某,随即提出离婚。张某知情后,便以此6万元是夫妻财产而李某未征其同意擅自处理,侵犯了夫妻共同权为由,要求在离婚中对这6万元作为夫妻共有财产分割,笔者认为在李某与张某的离婚案中,该6万元应作为夫妻共有财产分割。其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89条之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也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第三人赵某取得该财产时不是善意的,因为李某为达到与赵某非法同居之目的,且李某并未与张某解除婚姻关系,从一般常理来讲,赵某应当知道该6万元是李某与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除非赵某能提供足够与之相反证据证明。由于李某的侵权行为及赵某的不当得利,损害了张某的合法权益,故张某有权要求对其夫李某已经擅自处分的此6万元作为夫妻共有财产分割,如赵某已不能返还该6万元,应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人李某赔偿共有人张某的损失。在处理婚姻关系中,无论依照社会公德、善意风俗还是立法本意,在婚姻关系中,应依法保护无过错一方,对第三者的不当利益不予支持,以维护正常婚姻关系,有利于维持社会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