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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行者之家-学习偶得及所思所想-李庄案的社会影响

李庄案的社会影响

作者:老行者 阅读7137次 更新时间:2010-02-02


李庄案一审判决过去一段时间了,不管结局如何,它都将成为中国法治征途上的一个标志性案例。

一月八日,当李庄案一审判决出来时,有位同事发来短信,“判决了,贺卫方教授发表关于李庄案的社论,四个字:痛心疾首!真是悲愤难当,对着电脑真正感觉到心痛绝望和悲哀,泪流满面。。。。。。”

当晚就李庄案,请五位不同专业的法学教师给研究生组织了一个法律沙龙,介绍完案情后,各位教师从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律师实务和法理学的角度,分别从各自专业领域就李庄案的快速立案审理发表了专业意见和感想。有激情悲愤的反对,也有冷静实务的面对,沙龙持续了三个多小时,其间也发表了感想。

回来后一直想整理一下思路。李庄案对于社会民众、对于法律人,对于公权力机关,对于政府,会有什么影响呢?

某种意义上说,身在千里之外的法律人思考这类问题,缺乏就事论事的案件分析的必要条件。因为至今为止,公开的具有定罪效力证据只是几份证人证言,证人们虽然都在强力机关的控制下,但公诉机关声称他们都一致地“表示”不愿意出庭。而且向来强大而威严的司法机关对他们的“不愿意出庭”也非常“人性化”地表现理解和支持。至于,中央电视台采访李庄的当事人龚刚模的新闻视频,其亲口描述李庄以“眨眼睛”形式暗示龚刚模说自己被刑训逼供,这个唯一的可以看见证人的亲身表达,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其理由是“录像作为视听资料虽然是法定的证据形式之一,但媒体从业人员不具备收集刑事诉讼证据的主体资格,因此,中央电视台采访龚刚模的录像不具备刑事诉讼证据资格。”除此之外,对案件的事实没有更多的了解。

无法对案件“客观事实”全面了解,作为法律人只能从已有的“法律事实”来分析和判断。从这一点上说,李庄本身的行为是不是构成犯罪、李庄是不是个高收费的“黑律师”、甚至李庄是不是嫖娼,这方面李庄的律师已经做了充分的分析和辩护,这里只想从社会的层面来分析这个案件判决的公信度和影响后果。

一审判决李庄有罪并处二年六个月徒刑,一片哗然。最主要的原因是,一审判决的公信度明显偏弱。

举国重视的李庄案一审公开审理,公诉机关专门从上级检察院将全国十佳公诉人空降到下级检察院提起公诉,可见其重视程度。但即使是如此重视之下,一审诉讼中仍看到众多的程序性错误。

从网络上收集到的资料和李庄辩护律师的辩护词可以看到,李庄案中存在侦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连续的夜间审讯、拘留证人、进入审判阶段侦查人员仍继续调查取证的情况,如果属实,侦察机关工作显然违反了现行法律规范的要求。

一审公诉机关一千三四百字的公诉书,与差不多篇幅的公诉词,面对的是两位律师一万二千字和五千字的两份辩护词,且不说公诉词只是一些概念和道理性内容,没有对具体案情的逻辑论证,单是从公诉词与辩护词字数的巨大反差上,我们已经可以看出谁的“功课”做得认真和踏实。

审判人员在一审中对回避问题的裁定违反程序,甚至允许公诉人不出示证人证言,最可笑的是居然判决“媒体从业人员不具备收集刑事诉讼证据的主体资格,因此,中央电视台采访龚刚模的录像不具备刑事诉讼证据资格。”如此一来,只有公检法机关有所谓的“收集刑事诉讼证据的主体资格”,除他们自己拍摄或录制的视听资料外,其他所有的视听资料都不具备刑事诉讼证据资格。甚至公检法机关允许拍摄的也不行,因为中央电视台就是在公检法机关授权许可之下拍摄的采访龚刚模的录像。照此逻辑,银行监视器拍摄到的抢劫的视听资料、社区物业监视器拍摄到的偷车录相、商场监视器拍摄到的小偷行窃录相,因为拍摄主体都“不具备收集刑事诉讼证据的主体资格”,所以将不能成为刑事诉讼证据中视听资料。难怪有网友说,其他法域的法官看到此判决,忍不住哈哈大笑。

当然更具体的方面,李庄的辩护律师高子程三万七、八千字的二审辩护词,将一审诉讼过程中的诸多公务员法律人(警官、检察官、法官)在此案中的法律缺陷分析的淋漓尽致,也足以令其等汗颜反思。

这是一场公开的案件审理,是公务员法律人与民间法律人(律师)的法律素质擂台赛,判决结果如何都不影响一个事实,公务员法律人的法律专业修养实在需要提高。在如此重视的案件中尚且如此,普通案件中其表现又将会是如何呢?他们可是中国法治进程的顶梁柱啊。

李庄案可能留下的社会影响

一、利用仇富心态来赢取公众的支持,混淆法治社会的评判标准

一审的公诉书共一千二三百字,用了十分之一强的篇幅,重点说明“李庄为龚刚模担任一审辩护人,龚刚模的亲属为此支付了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0万元。”一审判决书,同样认定的律师代理费150万,不过较公诉书相对客观地承认这150万包括律师咨询、刑事辩护、民事代理和法律顾问费。但其目的都是明显的。贫富差距很大的今天,“为富不仁”是人们的习惯性思维,150万的律师费很容易让辛苦一辈子还没见过一百万长什么样的广大老百姓将李庄扣上“黑律师”的帽子,加上他又是为有钱有势的黑社会人物辩护,自然对公检法机关的打击行为拍手叫好。舆论支持固然容易让公检法机关感到欣慰,但如果这150万是合法的收费,那么这种宣传方法的社会影响将是负面的。作为一种错误的导向,将合法的高收入与违法等同,这个社会秩序的评判标准就不再是法律为准绳,而是以贫富为准绳,这种导向必将与法治进程相违背。

二、李庄案对中国刑事辩护律师的冲击,非同寻常

在中国的刑事辩护律师头上悬挂着一柄达摩克利斯剑,即《刑法》第306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事辩护中,敬业的律师如果走访证人、研究案情,提出新证据,或让证人改变证言,或让当事人翻供,使得公权力机关希望的正常刑事审理工作遇到“麻烦”,则公检法机关都有可能以妨碍司法诉讼对律师追究“伪造证据”或“妨碍作证”的罪责。要避免这一风险,刑事辩护律师所能做的,似乎只能是劝当事人认罪服法,获得认罪态度良好的从轻情节,其他就是向当事人提供一些法律理解上的说明,没有任何实质的辩护。与对口形的“假唱”类似,有人戏称之为“假辩”。刑事辩护如果只是一种“假辩”,那么刑事司法的公正就只能取决于公检法机关办案的百分百公正和正确。即使在今天刑事辩护如此艰难的情况下,按重庆有关方面的统计,全国尚有5%的案件辩护成功,改变了5%无辜者或罪轻者的命运。如果刑事辩护环境更为宽松,是不是有更高比例的无辜者或罪轻者的命运会得到改变呢?奉公守法一辈子,谁又能保证自己不会成为那被错误追究5%中的一员呢?

在英国的司法体制下,出庭律师与司务律师是分开的,出庭律师是律师中的精英,所以常被称为“皇家大律师”,刑事辩护律师更是精英中的精英。中国的律师队伍中,刚出道的小律师是刑事案件辩护的主力军,律师稍有进步就会更愿意转向民事案件,转向企业顾问,甚至以做“非诉律师”为豪。大律师从事刑事辩护在各地都是屈指可数的。这说明现有机制导向,刑事辩护律师的发展空间受到压制,同样是专业挣钱,当然愿意去做那些风险小收益大的案件,辩护律师队伍的现状就不难理解了。但我们知道,刑事辩护不是只有坏人才会涉及到的,好人也可能被冤枉,刑事辩护是公民保护自己的最后一道防线,因此,刑事辩护制度是一个国家人权的标志性指标。当优秀律师纷纷离开刑事辩护队伍,刑事诉讼中公检法机关越来越顺畅、无阻力地行使公权力,公权力滥用到每一个公民(包括公务人员)身上的风险也可能会加大,而那时,被公权力错误追究的公民(包括公务人员)也同样失去辩护律师对自己的保护。

《刑法》306第二款尚且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而在李庄案中,李庄还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未与龚刚模案件证人会见,只是会见三次当事人龚刚模,与其当事人家属有过交流。如果没有充分的、确实的、无可非议的证据为支持,就以“伪造证据、妨害作证”定罪。可想而知,今后从事刑事辩护工作的律师,将在什么样的状态下(有人戏称为“刀尖上跳舞”)为当事人进行辩护。而律师都不愿意或不尽力去从事刑事辩护工作,最受伤害的不是律师队伍,而是因公权力滥用而受侵害的普通民众,是中国的法治,是中国的人权状态。

三、大肆宣扬甚至嘉奖龚刚模的举报行为,将对辩护制度致命打击

稳定的秩序建立在彼此的信任和诚信基础上,委托代理和辩护制度更是在相互信任的基础上得以生存。曾几何时,为了表现个人的革命性,鼓励夫妻互相举报、父子相互揭发,不仅摧毁了家庭的伦理,也将中国社会带到疯狂而崩溃的边缘。

辩护律师与当事人之间本是在彼此互相信任的基础上,当事人如实向专业辩护律师说明事实,寻求帮助,律师才可能在法律规范之下,最大可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龚刚模似乎是中国因刑事律师对其罪轻辩护提供意见而加以举报第一人,其行为如果得到宣扬、嘉奖乃至效仿,举报辩护律师将成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立功减刑的最后一根稻草。刑事辩护律师将人人自危,只能在当事人面前,告知其应该认罪伏法,连告知其权利或询问核对案件事实都会担心被当事人举报,那么辩护工作只是形同虚设根本无法真正开展。失去了信任的基础,辩护制度将承受致命的打击,公权力固然能更顺畅地行使,但受伤的将是整个社会。

李庄案二审在即,热爱法律的法律人,都在期待着奇迹的出现。奇迹如果无法出现,希望仍有法律人会坚持自己的信仰与理想。李庄案只是社会进步过程中的一个标志性案件,不是这个进程的最终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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