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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行者之家-知识产权-中国知识产权第一案

中国知识产权第一案

作者:郭良 阅读3290次 更新时间:2001-08-09

一个从事化妆品生产和销售的合资公司,用1·5万美元购买一套正版软件,却被诉侵权,并且被要求赔偿3000万美元!

  1999年2月2日至4日,中国最高人民法院用两天半时间开庭审理了广州雅芳公司(简称“雅芳”)不服广东高院的判决而提出的上诉案。这是目前为止国内赔偿额最高的知识产权案(3000万美元)。

索赔开天价

  开庭之前,笔者先看了一份雅芳的“情况报告”。事情看起来并不复杂:1995年,雅芳公司请美国AT&T公司设计和建立网络系统。在AT&T公司的建议下,美国Jenkon Data System公司(下称Jenkon公司)为雅芳安装了Summitv软件系统,并且在这个系统中安装了数据库管理系统软件Unidata(下称“Unidata软件”)。雅芳支付了1·5万美元给Jenkon公司,并且得到了该软件的生产厂家Unidata Inc.(下称UI公司)的直接技术支持。

  不料,1996年6月,一家在香港注册的Pacific Unidata公司(简称PU)向中国版权局投诉,指控雅芳侵犯了PU在中国软件登记中心登记的Unidata软件的著作权。1997年5月26日,国家版权局对雅芳作出行政处罚:“未经合法授权,不得再使用该软件。罚款人民币49万元。”雅芳向版权局缴纳了罚款,试图息事宁人。

  可是,事情并没有到此结束。1997年8月,PU公司和北京京延电子有限公司(下称“京延公司”)共同把雅芳推上了广东省高级法院的被告席。按照他们的说法,PU公司已经把自己在中国登记的Unidata软件在中国的独家代理、经营、开发、汉化和销售的权利授权给了京延公司,有效期为17年。而京延公司又以5000万美元的价格把Unidata软件包括源程序和目标程序的独家使用权转让给中国的某公司(下称“某公司”),使用期为10年。正是由于雅芳使用Unidata软件,致使京延公司与某公司签定的价值50 00万美元的独家使用该软件的合同不能履行。因此,要求雅芳和出售软件给雅芳的Jenkon公司赔偿3000万美元(1997年8月27日,PU/京延公司因Jenkon公司在美国宣布注销为由,撤消了对Jenkon公司的 起诉,而要求雅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1998年6月18日,广东省高院判 令雅芳赔偿1200万美元。

  雅芳不服上诉,想在国家的最高法律殿堂讨一个公道。

  在雅芳看来,这场诉讼实在是太冤了!说来说去,雅芳公司只是一个最终用 户,既没有销售、也没有以营利为目的复制该软件。如果雅芳使用的Unida ta软件真的侵犯了PU的权益,侵权者也应该是卖软件的Jenkon公司和 曾经上门进行技术维护的UI公司,为什么让雅芳承担赔偿的责任?退一万步说 ,即使雅芳侵权,是否真的有理由让他们为价值1·5万美元的软件赔偿1200万美元?无论如何,1200万相对于1·5万来说,都是一个“天价”!在 这个意义上,雅芳认为自己是个受害者。

到底谁是受害者

  尽管被上诉方PU公司的董事长兼总裁岳明先生不断宣称自己是“搞技术的 ”,但从他的发言和举止很难让人联想起通常所说的那些蓬头垢面、在地下室里 夜以继日地开发软件的技术人员。他那抑扬顿挫、颇有条理、并且十分动情的发 言,让我们听到了事情的另一面:
  岳明是中科院78级学习数学史的研究生,1980年去美国留学。198 4年,岳明、岳阳和叶维明等中国留学生在美国创立了Unidata Inc .公司(简称UI公司)。经过5年的时间,历尽艰辛开发出“数据库管理系统 软件”Unidata。
  Unidata与通常的数据库软件(如Oracle,Informix, Sybase等)有四大区别:可以支持多程序环境、支持复杂数据模型 、更有效地支持OLTP应用,并且更加容易使用。通常的数据库软件支持二级 嵌套,而Unidata则支持三级嵌套。正是由于这些特点,使Unidat a始终保持着自己的生命力。
  从1989年到1991年,经过3年的市场开拓,Unidata公司从 零开始,发展为年销售额750万美元的企业。在此期间,岳明一直是Unid ata公司的董事长兼总裁,拥有公司67%股份。  1992年,岳明和岳阳把自己的全部股份转让给新的股东,并在香港成立 了Pacific Unidata公司(简称PU公司)。1994年,为了 保证自己作为原始开发人员的权益,在PU和UI之间签定了“软件销售许可协 议”(Software Distribution License Ag reement,下称“1994年协议”),规定PU在中国大陆、香港和台 湾拥有一切知识产权。
  根据“1994年协议”的相应条款,PU公司在中国的软件登记中心申请了软件著作权。而在此之前,岳明的弟弟岳阳就于1993年成立了从事IT开发和销售的京延公司,在中国推广Unidata软件的工作自然落在了京延公 司的身上。
  而雅芳从美国的Jenkon公司购买Unidata,据称侵犯了PU公 司在中国的知识产权,“造成了PU公司无法挽回,但是可以计算的损失。”正 是基于对自己的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意识,岳明和岳阳在法庭质证和辩论中反复强 调:“这场诉讼的实质是雅芳公司和UI公司、Jenkon公司相勾结,挑战 PU公司所合法拥有的Unidata在中国地区的著作权。”

四个焦点

  毫无疑问,这场诉讼的各方都输不起。
  诉讼结束后,岳阳对本文作者谈到:“1千多万美元对于雅芳来说,也许是 在中国的年收入的几分之一,对于雅芳的诉讼代理人来说也许只是一笔占其中很小数额的律师费,而对于我们来说,则是身家性命!这不仅关系到数额巨大的资金,而且也关系到自己十几年的心血和留学回来报效祖国的信念。”
  诉讼的双方,都组建了阵容强大的律师队伍。这场诉讼不仅是对上诉方和被 上诉方的考验,同时也是对最高法院的考验。尽管法庭不是当事人,不存在“输赢”的问题,然而事实上,对于法庭来说,也同样不能“输”。
  作为一个国家的最高法律殿堂,法院的判决标志着国家的法律尊严和水平。 因此,必须客观地了解事实真相、充分听取双方意见,依据我国的现行法律作出 正确判断。显然,此案的判决结果将作为一个案例,在国际知识产权领域产生重 要影响。而正确处理如此复杂的案件,也将标志我国保护知识产权的水平。
  经过上诉方简短说明上诉理由和被上诉方简短的答辩,审判长把双方争议的关键问题摆了出来,要求双方围绕这四个焦点进行质证和辩论:
  1.本案的程序:是否应该在审理中追加UI公司和Jenkon公司?  2.Unidata3·1·5b软件的归属权:PU公司是否享有该软件在中国的著作权?
  3.雅芳购买、使用和定期复制Unidata软件的行为,是否构成了侵权?
  4.如果雅芳的行为构成侵权,应该赔偿的数额应该是多少?
  这四个焦点一环扣一环,构成了本案的四个要害问题。而诉讼双方对这四个焦点的质证和辩论将在很大程度上影响法庭对整个案件的判断。本文后面的内容 就将围绕这4个问题展开。

谁之过?

  作为此次上诉的一方,在雅芳看来,这起知识产权案的根本原因,在于美国 的UI公司和香港的PU公司之间的“混乱关系。”雅芳作为“最终用户”,只是买了软件来用,事先对这种“混乱”并不了解,而事后却被放在了要由雅芳公 司这个“第三者”去解释和证明这种本来就混乱的关系的尴尬境地。雅芳作为一 个普通用户,不可能了解也无权干涉UI和PU之间的关系。
  因此,雅芳援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32条,提出即使发生侵权事件 ,其责任也只能由侵权软件的提供者承担,具体到本案,就是由UI和Jenk on公司承担。
  同时,由于PU和UI公司正在美国就双方的权益进行诉讼,雅芳认为,中国的法院只有两种选择:或者中止审理,等待美国法院的判决结果;或者在诉讼中追加UI和Jenkon公司。雅芳的代理人周强指出:如果中国法院判定雅 芳侵权,而美国的法院却判定PU并不拥有Unidata的著作权,那么中国 法院判决的依据就发生了问题。“后果将不堪设想!”
  而PU和京延公司并不承认雅芳是“最终用户”,在他们的《答辩状》中提 出,雅芳未经授权就使用Unidata软件进行二次开发,并把二次开发出来 的软件出售给若干国家的雅芳分销商,已经超出了“最终用户”的权限。
  至于是否应该在审理中追加UI公司和Jenkon公司,他们认为,由于雅芳购买软件的发生地在美国,应该受美国统一商业法典(UCC)的保护,并且雅芳也确实已经申请了这种保护。也就是说,雅芳在中国接受的罚款,都将由 出售软件的UI公司来承担。因此,PU和京延公司反复强调,“真正要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根本不是雅芳公司,而是向雅芳出售软件的美国Unidata公 司。”
  同时,PU和京延公司还认为:雅芳是这次侵权行为的具体实施者和最大受益者,从使用Unidata软件以来,中国雅芳的经营额就以每年近一倍的速度增长。作为被侵权者,PU和京延公司没有义务一定要起诉Jenkon,他们有权选择起诉的对象和要求赔偿的对象,而这种选择也是法律允许的。
  并且,从发票上看,雅芳公司当年是从Jenkon Data System公司购买的软件,而这个公司已经在华盛顿州正式注销了。雅芳为此提交了文件,证明现在的Jenkon International Inc.公司 承继原Jenkon Data System公司的权利和义务。而PU和京 延则认为雅芳提交的文件只是“招股书”,不足为凭。
  对于是否中止审理、等待美国法院的判决,一审法院认为,“中国法院享有司法管辖权。PU公司和UI公司所签协议的仲裁条款不适用于广州雅芳公司,不能排除中国法院行使管辖权。”
  事实上,PU公司已经在中国登记了Unidata的著作权,法庭是根据这一基本事实作出判断的。如果雅芳公司正在使用的Unidata软件的著作权属于PU公司,那么,雅芳使用Unidata软件的行为就是侵权行为。所 以,Unidata软件在中国地区的归属问题,就是本案最关键的问题。

谁拥有中国的Unidata

  在雅芳看来,如果自己的行为构成侵权的话,PU公司作为被侵权者所拥有的权利以及这种权利的由来就是本案的核心。PU公司对这一权利的证明来自两个方面:一个是PU公司在中国软件登记中心登记的著作权证明;另一个是PU 公司与UI公司之间的“1994年协议”。
  雅芳的代理人董律师提出,雅芳使用的软件和PU公司登记的软件虽然都称为Unidata软件,但实际上并不是同一个软件。因为:(1)版本不同, PU公司登记的是Unidata 2·3·2,而雅芳使用、并因此受到处罚 的是Unidata 3·1·5b,法庭在开始质证时提出的4个焦点,就强 调了本次审理只考虑3·1·5b的归属问题;(2)内容不同,PU公司登记 的是汉化软件,而雅芳使用的完全是英文的软件;(3)雅芳使用的3·1·5 b版软件比PU登记的2·3·2版软件增添了诸如客户/服务器功能等一系列 新功能;(4)发表的时间不同;(5)著作权人不同。如果说,PU在中国登 记Unidata著作权的时候依据的是UI的授权的话,那么,雅芳购买的则 是Unidata的原始著作权人,UI公司的软件。
  这种版本的不同是否会影响PU公司的著作权呢?
  在PU和京延公司看来,软件总是要升级换代的,不需要、也不可能每次升级都登记一次。岳阳宣称他本人还为此事亲自去软件登记中心问过,得到的答复 也是不必再登记。况且,“1994年协议”规定,PU公司在大中华区内享有 Unidata软件的一切知识产权,包括了从2·3版本到3·1·5b版本 ,以及所有2和3的后续版本。只是不包括4以上的版本。PU公司在《补充答辩状2》中强调,“PU拥有Unidata软件在中国地区的一切有关知识产权,只要是4·0以下,不受任何版本,语言的限制。”
  事实上,这是PU公司的不能被突破的最后防线,而雅芳的代理人恰恰认为 PU公司的这个最后防线是有问题的。在雅芳看来,PU公司根本没有弄明白、 或者有意混淆了其拥有的权利。PU公司的依据是“1994年协议”,这个协 议规定PU所拥有的是“销售权”,而不是著作权。如果PU公司有权在中国软件登记中心登记的话,这个登记的权利也是UI公司“授权”的。那么,PU公 司把Unidata登记为自己的“原创作品”而不是经过汉化的“演绎作品”,就是对软件登记中心所作的“虚假陈述”。雅芳之所以认为版权局的查处和一
审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就是因为二者忽视了Unidata软件的原始著作人 UI公司的存在。
  对此,岳明反复强调,在诉讼中最根本的依据是“1994年协议”,其中 白纸黑字写着:“在销售区内(指包括台湾和香港在内的大中华地区),PU公 司有权申请和拥有一切关于该软件的版权或其他财产专属权,这些版权和财产专 属权是按照该区域法律的规定,针对该软件颁发和授予的,不受Unidata 任何至高权利的限制。”
  在法庭上,岳明还多次指出:Unidata软件是他主持开发的,“作为个人,从未将著作权转让给UI公司。”因此,Unidata的著作权甚至也 不在UI那里。而雅芳公司则拿出Unidata在美国的版权登记,表明Un idata软件在美国是以UI公司的名义而不是以个人名义登记的,并且注明 是雇佣作品,著作权归UI公司。
  在PU和京延公司看来,至少有三个方面的事实证明了雅芳公司已经主动承认Unidata的著作权属于PU公司:首先,当国家版权局根据PU公司的 投诉,对雅芳进行调查的时候,雅芳曾经向PU公司提出要另购买一套Unid ata软件。雅芳的行为已经承认了PU公司的知识产权。其次,在国家版权局 对雅芳行政处罚的时候,雅芳并没有提出异议,而是交了罚款,这也说明了雅芳 是认错的。第三,1996年6月13日PU公司向国家版权局投诉,而雅芳则 在8月停止使用从Jenkon公司购买的Unidata 3·1·5b软件 ,改从香港一家代理商另购了Unidata 3·3·2版软件。如果雅芳不 认为自己侵权,就没有必要再买一个同样的软件。
  而雅芳则把这一切归咎于自己没有知识产权方面的经验。雅芳亚太地区的副 总Paul曾说,要是一出事就找这方面的专业律师就好了。

雅芳错在哪里

  如果法庭判定雅芳使用的Unidata软件在中国的“著作权”确实属于 PU公司的话(一审法庭就是依据国家软件登记中心的登记作出这一判定的), 那么,雅芳使用这个软件和为了备份而对其进行的复制就是一种“侵权行为”。
  但是,侵权并不等于一定要承担赔偿责任。雅芳公司认为,根据《计算机软 件保护条例》第32条的规定,作为最终用户,雅芳是从原始著作权人那里购买的软件,在购买的时候尽到了“合理注意”的义务,并没有销售该软件,也没有 超越许可范围使用该软件,更没有以营利为目的复制和发行该软件。
  但是,PU和京延公司指出,按照中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同著作权人订立 合同或者取得许可使用其作品,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所以,购买软件必须签署 “书面协议”,而广东省高院认定,雅芳和Jenkon“双方未签定许可使用 协议”。雅芳对此并没有提出异议,但雅芳解释说:该软件是在美国购买的,按 照美国的法律,并不要求用户必须签署书面协议。况且,购买的软件有序列号, 每次更换系统硬件都要申请新的序列号,而这些序列号都是有UI公司给的。由 于是UI公司派员前来调试和技术支持,应该比签署书面协议更加可靠。
  然而,PU和京延公司则认为,书面协议不仅是一种证明,而且是有约束力 的文件。如果没有这样一个文件,甚至连“没有超越许可范围使用该软件”的说 法也不能成立。
  更为重要的是,雅芳认为自己从Jenkon购买的是一个大的系统集成, 而Unidata只是其中的一个软件。一般都是销售商或者著作权人出于保护 自己权益的需要而提出签署协议的要求,作为一般用户的雅芳公司,没有必要主 动提出要签署协议。
  然而,根据UI公司的规定,出售软件时必须与用户签署书面协议。由此看 来,至少在出售软件给雅芳的时候没有签署书面协议,Jenkon公司是有过 错的。同时,作者也注意到,当雅芳从香港购买第二套Unidata软件的时 候,是签署了书面协议的,因此,购买Unidata软件应该签署书面协议。 当然,雅芳作为用户是否“知道”这种要求,就是需要法庭来认定的了。
  其实,签署书面协议本身只是手段,其目的在于使用软件的时候必须获得著 作权人的合法授权。根据雅芳提供的证据,“1996年12月12日,UI公 司总裁致Jenkon公司的函中也确认:‘UI公司完全知道并允许Jenk on公司将Unidata软件许可雅芳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用。’”如果 签署协议是为了证明的软件本身的合法性的话,显然,是否签署协议并不能增加 购买活动的合法性。
  而PU和京延则认为,他们1996年5月在美国起诉美国雅芳,10月起 诉UI公司和UI的总裁Brunel本人,作为被告之一的Brunel在这 时是不能提供客观的证据的。
  实际上,问题的焦点不在于没有签书面协议就构成侵权,岳明在诉讼后透露 :对于PU公司来说,最重要的并不是证明雅芳未签署书面协议本身的过错有多 大,而是认定他们之间签署过某种协议,却不敢把这个协议拿出来示人。因为, 该协议一定会显示雅芳事先知道PU拥有Unidata在中国的著作权。
  这才是问题的症结!如果雅芳事先知情,那么雅芳不仅有过错,而且这个过 错可就大了。PU和京延公司始终强调:“这是UI公司、Jenkon公司与 雅芳公司合谋,挑战PU公司在中国对于Unidata的著作权。”
  如果说,以上的证据太间接,不足以证明雅芳知情的话,那么,当时UI公 司的总裁Brunel的信,就是PU公司认为的最重要的根据。1995年1 月12日,PU和UI关系还正常的时候,Brunel在信中写道:“我现在 写信给你是因为我们有一个并非祖父级的代理商,叫Jenkon公司,他们有 个世界级客户,该客户在中国有一笔小生意。这家客户想在中国的办公室安装J enkon/Unidata软件。但是,我们告诉他们必须从你处购买。由于 他们通过Jenkon、而Jenkon又通过我们获得技术支持,并且由于他 们实际上使用的是分层产品(包括System Builder),因此他们 回来说宁愿与我们合作。”
  可以看出,这封信是问题的关键。因为,PU正是用这封信证明雅芳事先是 知情的!尽管如此,问题并没有向前推进一步。因为存在另一种可能性:Bru nel并没有告诉雅芳,却宣称已经告诉了雅芳。岳明在法庭上也多次讲过,B runel是一个经常撒谎的人。
  似乎是为了证明这一点,雅芳出示了Brunel在此之后写的另一封信, 以及为此次最高法院的诉讼出具的誓词。在信中有这样一段:“1995年初, UI公司没有告知Jenkon的客户(雅芳),关于UI/PU协议的存在。在PU公司提出诉讼之前的任何时候,UI公司从未告知雅芳公司关于该协议的 存在。”可是,这封信同样可以被PU和京延解释为在关系不好之后的不实之词 。
  此信发出后仅3个月,在UI和PU之间未达成任何谅解的情况下,199 5年4月Jenkon公司卖给雅芳公司一套Unidata软件。从旁观者的 角度来看,很难让人理解,为什么作为最终用户的雅芳公司需要如此侵权,毕竟 对他们来说,从谁那里买都是买。换句话说,在旁人看来,很难找到雅芳的侵权 动机。而岳明则认为,如果从PU公司购买,就会有不同的政策,软件价格也会 高得多。
  在这里,常理和推测毕竟不能起作用,关键在于,在多大程度上,法律能够 承认Brunel的信是真实的,在多大程度上,法律能判定雅芳事先是知情的 。
  那么,如果假定雅芳购买、使用和为了备份而和数据一起复制Unidat a软件是侵权行为,仍然有下一步问题。正如在本文一开头就提出的那样,在一 般人看来,雅芳毕竟是花1·5万美元购买了一个软件,怎么会被判赔偿120 0万美元?

雅芳该赔多少

  雅芳代理人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及“公平原则”和“填平原则”,即使雅芳 购买和使用的Unidata软件是侵权产品,即使雅芳在此过程中是有过错的 ,雅芳也完全不应该支付接近购买价格1000倍的赔偿。
  首先,雅芳提出,京延公司授予的“独家使用权”实际上并不存在。因为, 1994年PU/UI协议第三条b款明确规定,PU公司的“专属权”受制于 另外20家可以在中国经销Unidata软件的公司。而PU和京延则认为, 到1995年,这20家中已经有19家的协定因过期而作废,另一家公司则因 开发了与Unidata类似的产品,形成了与Unidata的竞争关系而自 动退出了。
  雅芳甚至对PU和京延公司作为“独家经销商”的实际资信也提出了怀疑, 根据雅芳的取证,在香港注册的PU公司和在北京注册的京延公司都是没有办公 地点、没有电话和传真、没有进行过任何经营活动的“公司”。因此,根本没有 实力进行如此大额的交易。而岳阳则指出,PU和京延公司至今仍然有办公地点 、电话和传真等。  雅芳提出法庭判决的赔偿额过高的另一条理由是:雅芳购买的只是Unid ata组件中的一小部分,而京延公司以5000万美元出售的是“独家使用U nidata软件的2·0和3·0系列版本的目标程序、源程序及相关的有关 技术、专利等,以及一切有关说明书、简介等文档资料。”让一个部分产品的用 户赔偿全部产品的费用,“大大超出了公平、合理的范围。”
  况且,使用权和销售权是有区别的。如果说雅芳公司购买、使用和备份复制 Unidata软件是侵权行为的话,这种行为并没有侵犯京延的销售权。“以 侵犯销售权的后果计算赔偿额,属认定事实不清,也有失公正。”所以,根据“ 赔偿与损害相适应”的原则,雅芳最多只应赔偿购买软件时的款额。    对此,PU和京延公司引用《民法通则》第117条的规定:发生侵权行为 时,“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所以,这种在 正常情况下被侵害人本应得到的利益也是应该赔偿的。
  更为重要的是,PU和京延认为,雅芳公司在给美国法院的信中曾经提到, 如果停止使用Unidata软件,雅芳将遭受上千万美元的损失,这就给如何 计算雅芳的赔偿额提供了基本的依据。而雅芳公司则认为,这一观点,以及一审 法院按照“复制、使用软件的时间和程度、利用该软件经营商品规模和利益”作 为确认雅芳公司经济赔偿的根据,都是不能成立的。因为,这里的“利益”并不 完全是由软件获得的,而是由经营活动本身获得的。就像不能因为使用图形软件 做广告设计,就把整个广告收入看成是由图形软件带来的一样。

反 思

  本文不是要证明谁对谁错,作者也没有这个能力。我们正在进入信息时代, 而信息时代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由“摩尔定律(电脑中央处理器CPU的速度每 18个月翻一番)”所带来的极快的更新速度。如果不跟上新的技术发展,就会 落后。而这种令人眼花缭乱的发展速度也会使其他领域(包括法律)应接不暇。   本案最需要讨论、同时也是作为一个普通人最需要关心的问题也许就是电脑 软件的“最终用户”究竟负有什么责任的问题。抛开雅芳是否真的就是“最终用 户”不讲,尽管双方在法庭上唇枪舌剑、互不相让,实际上,双方的争论主要集 中在各自提出的证据及其真实性以及因此而适用什么法律等问题上。而对于真正 的最终用户是否要负法律责任却没有很大的争议。
  然而,对于普通百姓来说,就不一定清楚这一点了。按照常理,普通用户只是在使用软件,并没有通过销售软件营利,那么作为用户本身似乎没有多大的责 任。如果有责任的话,也应该是出售软件的一方。然而,根据中国的法律,即使 用户不知道自己使用的是侵权软件,只要侵权这个事实成立,用户就要负法律责 任。当然这个责任只是停止使用并且销毁该侵权软件。而如果“最终用户”事先 知道自己使用的软件是侵权产品(比如“盗版软件”),那么,使用侵权软件的 最终用户仍然是要负赔偿责任的。我们已经看到,这种赔偿的责任可能会大到什 么程度。
  雅芳的案件也提出了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概念(Unidata软件的“中国 权利”和“美国权利”)。在物理世界,当我们对某件东西拥有一种权利时,往 往就是占有这件东西;而知识产权所保护的东西往往是可以复制的,因此会有地 域性的问题。当我拥有一台电视的时候,我享有对这台电视的产权,但是我不能 同时让另一个人在另一个地方同时拥有这个产权。但是,当我拥有一本书的知识 产权的时候,我就可能授权另一个人在另一个地区复制该书。如果这种授权是唯 一的(独家),那么被授权者就不会允许另一个人在这个领域内复制该书。当然 ,如果这个被授权者卖的书太贵,读者也可以从另一个便宜的地方买了书到这个 地区内来看。
  同时,也有专家谈到,中国的法律没有规定知识产权的转让和按地域分割。 雅芳一案却实际上涉及到了这个问题。中美两国都是伯尔尼公约的签约国,都致 力于保护知识产权。而类似知识产权的地域性、转让权及回归权等问题,在我国 的司法实践中应该如何处理,如何与国际接轨,都是值得讨论的问题。
  另一个问题是“复制”的问题。还以书为例。当我拥有一本书的时候,我可 以阅读此书,也可以把书借给另一个人。但是,当我把书借给另一个人的时候, 我不可能同时还拥有这本书。而当我拥有一个软件的时候,我就非常容易“拷贝 ”这个软件给另一个人,而这种拷贝并不耽误我使用这个软件。为了防止由于电 脑软硬件的故障而丢失数据,我也可能“拷贝”一份软件给自己备用。当然,这 两种“拷贝”实际上是不同的。前者是一种侵权行为,而后者一般是软件生产商 允许的。
  再有一个就是本文多次提到的“书面协议”问题。作为数字产品的软件,是 否一定要通过非数字的“书面协议”形式来保证其著作权?在中国,一般我们购 买软件的时候,很少注意书面协议。也很少有人签署书面协议后,寄回给生产厂 商。作为是否正版软件的证明,“书面协议”应该不是唯一的证据。但是,“书 面协议”还有另一个功能,就是规定用户的权利和义务。比如,通常的“书面协 议”都规定允许用户进行备份复制,工具软件或编程软件还允许用户进行二次开 发等等。如果没有书面协议,用户的这些权利和义务就很难讲清楚。
  作为雅芳一案,在庭审的最后一天的最后时刻,审判长问当事的双方:是否 愿意由法庭调解而不必等待最终判决?怀着必胜信心的双方异口同声地拒绝了调 解。双方把最终的决断寄予最高法院的判决,并且期待着法律的公正和庄严。
中美知识产权第一案再起波澜
1200万美元赔不成了

  号称中美之间第一大知识产权诉讼案的PU公司、京延公司诉广州雅芳公司侵 犯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案,在沸沸扬扬了一年多之后,日前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 委员会一锤定音:原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撤 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粤知初字第1号判决;将此案发回广东省高院重审。由此, 众多关注此案的电脑软件最终用户也终于将悬挂了许久的心放了下来。

  有关人士介绍说,此案由最高人民法院的最高权威机构--审判委员会终审裁 定,而不是一般的由合议庭裁定,这是不同寻常的。这表明,最高人民法院对此 案件极为重视,办案极为认真。裁定发回重审也是不同寻常的,这表明,原审法 院必须重新组织合议庭,不准原合议庭人员参加。最高人民法院对原判决的否定 ,也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个态度,就是不能开“由最终用户承担侵权责任” 判决的先例。

  看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定,再联想到原审法院的判决,不禁令人有一种后怕 的感觉。想一想,一个省的高级法院,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竟然能作出判罚1200 万美元巨额罚款的判决,何况这一判决还将开创对普通消费者处以超过其所购买 商品价值上千倍罚款的先例。

  --沸沸扬扬说起因--

  这一扑朔迷离的案子起源于1995年4月的一次普通购买行为。当时,广州轻工 业局与美国雅芳公司合资的广州雅芳有限公司(雅芳公司),作为一个普通的消 费者,花1.5万美元从美国Jenkon公司购买了一套用于企业内部管理的Unidata软 件,并由该软件的研制和知识产权拥有者--美国的Unidata公司(UI公司)派员来 华为雅芳公司进行了软件的安装、调试和人员培训。谁知,就是这一普通的购买 行为,却使雅芳公司卷入了一场意外的诉讼中。

  这一软件仅使用了一年,由岳明在香港注册的Pacific Unidata公司(PU公司 )1996年6月突然向中国国家版权局投诉,指控雅芳公司未经授权使用其拥有著作 权、且已在中国软件中心登记的优利达软件,要求对这一侵权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版权局根据岳明提供的中国软件登记中心授予的计算机软件登记证书,并以雅 芳公司购买软件时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为由,认定雅芳公司侵犯了PU公司的著作权 ,1997年5月对雅芳公司处以49万元人民币的罚款。雅芳公司当时认为与其费时费 力到美国去查清此事,不如交罚款了事。

  谁知这样反而授人以柄。1997年8月,PU公司和以岳明的兄弟岳阳为董事长的 北京京延电子有限公司(京延公司),又以雅芳公司侵犯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为 由向广东省高院起诉,要求雅芳公司赔偿其损失3000万美元。

  意外卷入这场诉讼的雅芳公司,在根本没有时间调查取证,法庭又拒绝延期 开庭的情况下仓促应诉,并很快败诉。1998年6月,广东省高院在粤知初字第1号 判决书中认定,广州雅芳公司未经合法授权复制并使用了UNIDATA软件,构成了对 PU公司拥有的在中国独家经销该软件的权利,因此判决雅芳公司向PU公司等支付 赔偿金1200万美元。

  --扑朔迷离找疑问--

  此判决一经公布,立即引起了中外各界的广泛关注。广大计算机软件用户关 注此案是因为:若以此案为标准,今后任何一个计算机软件用户购买或使用计算 机软件,哪怕购买时只用了几十元钱,也有可能因被控侵权而被处以上千万乃至 上亿元的处罚。法律专家关注此案是因为:国际上还没有最终用户因为购买一万 多美元的产品而被判赔偿1千多万美元的先例,此判决若成立,不是开创法律上的 一个先例就是在国际法律界落下一个话柄。新闻界关注此案是因为:此案是中美 之间标的最大的一件知识产权诉讼案,又是最离奇的一个案子,离奇处在于,此 案原告方兄弟两人一是美籍华人,一是香港公司的老板,被告方是中美合资企业 ,而有人却宣称此案是对美国侵犯中国知识产权的审判。

  这一案件就成为哄动一时的“雅芳公司侵权案”。一些媒体就此大做文章, 说长期以来,美国总说中国侵犯美国的知识产权,这回中国也抓到了美国侵犯中 国知识产权的例子,而且判罚金额高达1200万美元。言外之意似乎是此案为中华 民族争了光。

  对此,雅芳公司的代理律师认为,纯属无稽之谈。原告方岳明、岳阳两人一是香港公司老板、一是美籍华人,而被告方倒是中美合资企业。与其说是中国人 告美国人侵权,不如说是美籍华人告中国人侵权更为贴切。

  广州雅芳公司对判决不服,于1999年1月将此案上诉到最高人民法院。
  --条分缕析看缘由--

  那么岳家兄弟为何要告雅芳公司呢?

  岳家兄弟说,优利达软件是岳明等人于1989年在美国开发完成的,并在美国设立了Unidata Inc(UI公司)。1992年PU公司与UI公司签订协议,将该软件的知 识产权卖给了UI公司,但PU公司保留了该软件在中国地区的独家销售权和相关知 识产权。

  后来,由于产权上的纠纷,PU公司与UI公司就优利达软件的产权在美国打起了官司,至今还没有一个结果。

  1994年,岳明办的PU公司又与岳阳办的京延公司签订协议,授予京延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销售此软件的权利。

  1995年5月,PU公司在中国软件登记中心登记了优利达V2·3·2软件的著作权 ,保护期自1993年1月1日起。

  那么为什么要求赔偿3000万美元呢?(广东省高院判决赔偿1200万美元)岳家兄弟的说法是:1996年1月京延公司的岳阳又与中国凯利实业有限公司的岳峰签 订协议,由凯利公司出资5000万美元,购买优利达软件的2.0和3.0版本在中国 大陆地区的十年独家使用权。而由于雅芳公司的侵权,使凯利公司撕毁了这一协 议,由此京延公司损失了几千万美元。

  岳家兄弟认为,广州雅芳公司向国家版权局交纳了罚金,也表明他承认侵犯 了PU公司的优利达软件的知识产权。

  然而,令人不解的是,就算岳家兄弟在美国打赢了对UI公司的官司,确认了他们对优利达软件在中国地区的销售权,UI公司与雅芳公司的买卖行为中构成侵 犯的也只是卖方UI公司,而不是买方雅芳公司。那么为什么岳家兄弟认准了雅芳 公司呢?岳家兄弟在最高法院法庭调查中所说的一句话似乎透露了一点天机。他 们说:我们在诉讼中所要雅芳公司的钱,只是雅芳公司一年在中国赚的钱的多少 分之一。而对我们来说,这笔钱是关系到身家性命的。当时法庭中听众中就有人 说:照此推理,叫花子是世界上最应该打赢官司的人了。

  对岳家兄弟的说法,广州雅芳公司进行了辩驳。雅芳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 PU公司现已根本不具有优利达软件的著作权和知识产权。岳家兄弟当年虽然参加 了这一软件的研制工作,但该软件的著作权属于UI公司。1994年PU公司与UI公司 签署的“软件经销与许可协议”更进一步明确:PU公司只拥有这一软件在中国地 区的排他性销售权。由于PU公司不是优利达软件的原始著作权人,所以它向中国 软件登记中心登记本身就不合法。据此,雅芳公司已就国家版权局对其的处罚提 出了申诉。

  广州雅芳公司认为,PU公司和京延公司将雅芳公司作为起诉对象本身就是个 错误。即使按照PU公司拥有优利达软件著作权的说法,构成侵权的也是销售这一 软件的美国JENKON公司和UI公司,而不应当是作为最终消费者的雅芳公司。雅芳 公司对软件进行的备份复制,目的是为了保存信息资料,而不构成《计算机软件 保护条例》中特指的侵权复制。因此,这种复制不应作为判令雅芳公司承担高额 赔偿责任的理由。退一步讲,即使雅芳公司构成侵权,根据中国《计算机软件保 护条例》第32条的规定:用户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购买了盗版软件后,所负的最 大责任也只是停止使用或销毁这一软件。

  根本不存在赔偿问题。更何况,PU公司、京延公司要求的赔偿额高达雅芳公 司购买该软件金额的数百倍。

  广州雅芳公司还出具证据表明,PU公司在中国软件登记中心登记的优利达软 件,与雅芳公司购买并使用的软件并非同一软件。PU公司登记的是Unidata(优利 达)软件2·3·2中文版本;而雅芳公司购买的是Unidata RDBMS英文版本。两者 不仅版本号不同、文字不同,而且内容、功能、发表时间、著作权人都不同。即 使PU公司在中国的版本登记合法有效,雅芳公司也没有对PU公司登记版本的著作 权构成侵权。

  话说到此处,相信读者对此案的是与非,心中都应有一个答案了。


老行者的话:号称中国知识产权第一案,至今没有重审结果的消息。老行者相信如果让雅芳公司承担三千万美元的赔偿责任,那么就从根本上与知识产权法律责任的原则相违背了。知识产权法律责任追究的是以营利为目的非法生产和销售侵权产品的当事人,而作为消费者无义务对其购买和使用的每一个产品所涉及的技术或专利是否合法进行鉴别,更无义务为购买和使用的产品上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