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4月21日公布了十大创新性知识产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副庭长金克胜进行了点评。
全国首例原告终审判决胜诉的垄断纠纷案件
1、北京锐邦涌和科贸有限公司与强生(上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强生(中国)医疗器材有限公司纵向垄断协议纠纷上诉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沪高民三(知)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北京锐邦涌和科贸有限公司(简称锐邦公司)作为强生(上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强生(中国)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合并称为强生公司)医用缝线、吻合器等医疗器械产品的经销商,与强生公司已有15年的经销合作关系。2008年1月,强生公司与锐邦公司签订《经销合同》及附件,约定锐邦公司不得以低于强生公司规定的价格销售产品。2008年3月,锐邦公司在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举行的强生医用缝线销售招标中以最低报价中标。2008年7月,强生公司以锐邦公司私自降价为由取消锐邦公司在阜外医院、整形医院的经销权。2008年8月15日后,强生公司不再接受锐邦公司医用缝线产品订单,2008年9月完全停止了缝线产品、吻合器产品的供货。2009年,强生公司不再与锐邦公司续签经销合同。锐邦公司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主张强生公司在经销合同中约定的限制最低转售价格条款,构成反垄断法所禁止的纵向垄断协议,诉请法院判令强生公司赔偿因执行该垄断协议对锐邦公司低价竞标行为进行“处罚”而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1439.93万元。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相关市场是中国大陆地区的医用缝线产品市场,该市场竞争不充分,强生公司在此市场具有很强的市场势力,本案所涉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在本案相关市场产生了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同时并不存在明显、足够的促进竞争效果,应认定构成垄断协议。强生公司对锐邦公司所采取的取消部分医院经销资格、停止缝线产品供货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禁止的垄断行为,强生公司应赔偿上述垄断行为给锐邦公司造成的2008年缝线产品正常利润损失。据此判决强生公司赔偿锐邦公司经济损失53万元。
【创新意义】本案是国内首例纵向垄断协议纠纷案件,也是全国首例原告终审判决胜诉的垄断纠纷案件,在我国反垄断审判发展中具有里程碑意义。本案涉及对限制最低转售价格行为进行反垄断分析的一系列重大问题,二审判决对限制最低转售价格行为的法律评价原则、举证责任分配、分析评价因素等问题进行了探索和尝试,其分析方法与结论对推进我国反垄断案件审判和反垄断法实施具有重要意义。该案的判决,充分体现和发挥了人民法院依法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和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的职能作用。
2、美国礼来公司、礼来(中国)研发公司与黄孟炜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黄孟炜于2012年5月入职礼来(中国)研发公司(简称礼来中国公司),双方签订了《保密协议》。2013年1月,黄孟炜从礼来中国公司的服务器上下载了美国礼来公司、礼来中国公司(合并称为礼来公司)48个所拥有的文件(礼来公司宣称其中21个为其核心机密商业文件),并将上述文件私自存储至黄孟炜所拥有的设备中。经交涉,黄孟炜签署同意函,承认下载了33个属于公司的保密文件,并承诺允许礼来公司指定的人员检查和删除上述文件。此后,礼来公司曾数次派员联系黄孟炜,但黄孟炜拒绝履行同意函约定的事项。礼来公司于2013年2月27日致信黄孟炜宣布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013年7月,礼来公司以黄孟炜侵害技术秘密为由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提出行为保全的申请,请求法院责令被申请人黄孟炜不得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从申请人处盗取的21个商业秘密文件。为此,礼来公司向法院提供了涉案21个商业秘密文件的名称及内容、承诺书等证据材料,并就上述申请还提供了担保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初步证明被申请人获取并掌握了申请人的商业秘密文件,由于被申请人未履行允许检查和删除上述文件的承诺,致使申请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存在被披露、使用或者外泄的危险,可能对申请人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害,符合行为保全的条件。2013年7月31日,该院作出民事裁定,禁止被申请人黄孟炜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申请人美国礼来公司、礼来中国公司主张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21个文件。2013年12月25日该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黄孟炜的行为构成对礼来公司商业秘密的侵犯,应予停止,但由于礼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遭受的损失,法院仅判决赔偿其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12万元。该案一审判决已经生效。
【创新意义】新民事诉讼法增加规定了行为保全制度,将其适用范围扩大到全部民事案件领域。行为保全措施是权利人在紧急情况下保护其权利的有效手段。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积极合理采取知识产权保全措施,可以充分利用保全制度的时效性,提高知识产权司法救济的及时性、便利性和有效性,对于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具有重要促进意义。本案系我国首例依据新民事诉讼法在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适用行为保全措施的案件,凸显了人民法院顺应社会需求,依法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实践努力。
3、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民终字第2352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奇虎公司)和奇智软件(北京)有限公司(简称奇智公司)是360安全卫士的经营者。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百度网讯公司)和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简称百度在线公司)是百度网(www.baidu.com)的经营者。公证书表明:2012年2月和3月,360安全卫士在百度网搜索结果页面上有选择地插入了红底白色感叹号图标作为警告标识,以警示用户该搜索结果对应的网站存在风险。360安全卫士不仅在搜索结果页面进行了插标,还逐步引导网络用户点击安装360安全浏览器,对其浏览器产品进行推广。2012年3月和4月,奇虎公司在其网址导航网站(hao.360.cn)网页上嵌入百度搜索框,通过修改百度网在其搜索框上向用户提供的下拉提示词,引导用户访问本不在相关关键字搜索结果中靠前位置的、甚至与用户搜索目的完全不同的奇虎公司经营的影视、游戏等页面。百度网讯公司和百度在线公司一审起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一审认为360安全卫士在搜索结果页面插标的行为和修改搜索框提示词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判决其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和诉讼合理支出5万元。奇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互联网产品或服务之间原则上不得相互干扰。确实出于保护网络用户等社会公众的利益的需要,网络服务经营者在特定情况下不经网络用户知情并主动选择以及其他互联网产品或服务提供者同意,也可干扰他人互联网产品或服务的运行,但是,应当确保并证明干扰手段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上述原则简称为非公益必要不干扰原则。奇虎公司并未证明360安全卫士对搜索结果网页进行插标和修改搜索框提示词的行为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违反了非公益必要不干扰原则,因此构成不正当竞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创新意义】近年来,互联网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纠纷频频发生,很多纠纷都是因为互联网产品或者服务之间的相互干扰而产生。在对此类纠纷进行裁判的同时,如何通过判决规范互联网经营者的竞争秩序,维护互联网产品和服务的自由公平竞争秩序,是知识产权审判面临的重要任务。本案二审判决强调,互联网产品或服务应当和平共处,自由竞争。是否使用某种互联网产品或者服务,应当取决于网络用户的自愿选择。互联网产品或服务之间原则上不得相互干扰,如果为了保护公共利益采取干扰措施,也应当确保干扰的必要性。本案二审判决确立的互联网产品或服务在竞争中应当遵守的非公益必要不干扰原则,对规范互联网经营者的竞争秩序进行了有创新的探索,对同类案件的处理具有一定的示范作用。
4、谷歌公司与王莘侵害著作权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民终字第1221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笔名为棉棉的王莘是《盐酸情人》一书(简称涉案作品)的作者。2009年10月,王莘的委托代理人登录北京谷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谷翔公司)经营的域名为http://www.google.cn网站(简称谷歌中国网站),进入其中图书搜索栏目页面,在搜索框中键入“棉棉”进行搜索,发现第一个搜索结果即为涉案作品。点击该搜索结果进入下一页面,显示有涉案作品的概述、作品片段、常用术语和短语、作品版权信息等内容。在该页面中,使用关键词搜索,可以看到涉案作品包含有该关键词的相关作品片段。王莘以谷歌公司电子化扫描涉案作品、谷翔公司在谷歌中国网站上显示涉案作品片段的行为构成侵权为由,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谷翔公司提供涉案作品片段的行为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但该行为构成合理使用;谷歌公司的全文扫描行为不构成合理使用,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谷歌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和诉讼合理支出1000元。王莘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主张谷歌公司的复制行为不构成合理使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在《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具体情形外认定合理使用,应当从严掌握认定标准。除非使用人充分证明其使用行为构成合理使用,否则应当推定使用行为构成侵权。判断是否构成合理使用,一般应当考虑使用作品的目的和性质、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的性质、所使用部分的质量及其在整个作品中的比例和使用行为对作品现实和潜在市场及价值的影响等因素。上述考虑因素中涉及到的事实问题,应当由使用者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谷歌公司仅提交证据证明中国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并未就复制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提交证据,因此其主张复制行为构成合理使用,证据不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还认为,虽然未经许可的复制行为原则上构成侵权,但专门为了合理使用行为而进行的复制,应当与后续使用行为结合起来看待,同样有可能构成合理使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创新意义】如何具体认定合理使用,是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纠纷常见争议焦点之一。本案一、二审判决都对合理使用的具体认定规则进行了较为深入的探索。本案二审判决认为,只要实施了《著作权法》规定的应当由著作权人实施的行为,原则上应当认定构成侵权,除非使用者提交相反证据证明该行为符合合理使用的构成要件;如果使用行为构成合理使用,专门为了该使用行为而进行的复制行为应当与使用行为结合起来看待,在使用行为构成合理使用的情况下,该复制行为也可能构成合理使用。二审判决对合理使用具体认定规则的探索,具有较强的创新性,对在网络著作权纠纷中规范和发展合理使用认定规则具有一定的示范作用。
5、天津天隆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徐农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上诉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知民终字第194号、(2012)苏知民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2000年11月10日,北方杂交粳稻工程技术中心(简称北方杂粳中心)、江苏徐淮地区徐州农业科学研究所(简称徐州农科所)共同培育的9优418水稻品种,经全国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9优418水稻品种来源母本9201A、父本C418。北方杂粳中心与辽宁省稻作研究所(简称辽宁稻作所)为一套机构两块牌子,主管部门均为辽宁省农业科学院。2003年12月30日,辽宁稻作所向国家农业部提出C418水稻品种植物新品种权申请,2007年5月1日获得授权。2007年5月1日,辽宁稻作所与天津天隆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天隆公司)签订了《独占实施许可合同》,辽宁稻作所授权天隆公司独占(辽宁省除外)实施C418植物新品种权。2003年9月25日,徐州农科所就其选育的徐9201A水稻品种向国家农业部申请植物新品种权保护,2007年1月1日获得授权。2006年4月3日,徐州农科所水稻室与天隆公司订立《关于“徐9201A”引种使用协议》,约定:“徐9201A已申请国家品种权保护,外单位引用仅可用于测交配组,不得用于商业开发,并保证不向第三方扩散;使用期间未经同意不得自行繁殖,否则追究侵权责任。”2008年1月3日,徐州农科所与江苏徐农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徐农公司)订立《技术转让合同书》,徐州农科所将徐9201A植物新品种权许可徐农公司以独占方式实施。天隆公司、徐农公司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对方当事人侵犯其独占享有的父本C418、母本徐9201A植物新品种权。法院查明,双方当事人在生产9优418水稻品种时均使用相同的父本C418和母本徐9201A。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综合分析两案查明的事实,天隆公司、徐农公司在生产9优418水稻品种时相互指控对方侵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基于辽宁稻作所与徐州农科所就9优418品种的合作渊源及合作目的,以及双方各自生产9优418面临的法律障碍,又鉴于父本与母本在配组生产9优418过程中地位及作用至少基本相当,法院判令合作双方及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有权使用对方获得授权的亲本繁殖材料,而且应当相互免除许可使用费,但仅限于生产和销售9优418这一水稻品种,不得用于其他商业目的。同时,法院亦注意到,徐农公司二审中主张为推广9优418品种,其付出了许多商业努力并进行种植技术攻关,天隆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由于天隆公司在9优418品种已获得市场广泛认可的情况下进入该生产领域,其明显减少了推广该品种的市场成本,故天隆公司给予徐农公司一定的经济补偿具有公平合理性。同时亦需要指出,双方当事人各自生产9优418,事实上存在着一定的市场竞争和利益冲突,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诚实经营,有序竞争,尤其应当清晰标注各自的商业标识,防止发生新的争议和纠纷。
【创新意义】本案就涉案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提出的裁判思路具有探索和创新意义。该案裁判思路的创新点在于,为维护国家粮食安全战略和知识产权的运用价值,借鉴强制许可制度,在平衡双方父本与母本对于涉案品种生产具有相同价值的基础上,以司法裁判的方式直接判令双方当事人相互授权许可且互免许可费,促使涉案已广为推广种植的优良杂交水稻品种9优418得以继续生产。该案二审裁判后,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履行生效裁判,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6、中山市隆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与湖北童霸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提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中山市隆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成公司)系名称为“前轮定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即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2008年4月,隆成公司曾以湖北童霸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童霸公司)侵犯本案专利为由提起诉讼。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童霸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童霸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期间,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由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制作了民事调解书,其主要内容为:童霸公司保证不再侵犯隆成公司的专利权,如发现一起侵犯隆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自愿赔偿隆成公司人民币100万元。后隆成公司发现童霸公司仍在从事侵害本案专利权的经营行为,遂于2011年5月再次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童霸公司赔偿隆成公司100万元。一审庭审中,经法院释明,隆成公司明确表示本案依据专利侵权起诉,不选择合同违约之诉,但请求法院对侵权赔偿数额按双方约定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为,隆成公司明确选择提起侵权之诉,就应根据侵权责任法确定赔偿数额。若赔偿标准以前案民事调解书的约定为准,则与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相冲突。因隆成公司主张侵权之诉,导致童霸公司不能就违约之诉的违约事实及违约金是否过高提出抗辩,违约之诉无法纳入法庭调查和辩论的范围。隆成公司未主张违约之诉,法院无须对违约行为及违约责任作出判断,故不宜适用当事人约定的违约赔偿金。一审法院遂适用法定赔偿判决童霸公司赔偿隆成公司14万元。隆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侵权行为成立与否是本案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基础,调解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不能适用于本案,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隆成公司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3年12月7日判决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判令童霸公司赔偿隆成公司100万元。
【创新意义】在侵害知识产权案件中,权利人往往难以证明其损失及侵权人的获利,导致其赔偿损失的诉请不能全部得到法院的支持。赔偿数额低与举证困难,是制约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制裁侵权行为的重要因素。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本案判决明确了以下三点认识:一、权利人与侵权人就侵权损害赔偿数额作出的事先约定合法有效,这种约定的法律属性,是双方就未来发生侵权时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预先达成的一种简便的计算和确定方法;二、前述关于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约定,不构成权利人与侵权人之间的交易合同,故侵权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仅为侵权责任,不属于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情形;三、法院可直接以权利人与侵权人的事先约定作为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依据。本案的审理对于探索采取各种合法有效措施,适当减轻权利人的举证负担,完善损害赔偿计算方法,加大损害赔偿力度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7、北京鸭王烤鸭店有限公司与上海淮海鸭王烤鸭店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异议复审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知行字第9号行政裁定书】
【案情摘要】上海淮海鸭王烤鸭店有限公司(简称上海鸭王公司)的前身上海淮海全聚德烤鸭店有限公司(简称上海全聚德)于2002年1月29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鸭王”文字商标(即本案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3类餐馆等服务。商标局以被异议商标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特点为由予以驳回。上海全聚德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被异议商标可以初步审定公告。在初审公告异议期内,北京鸭王烤鸭店有限公司(简称北京鸭王公司)于2005年5月31日提出异议。主要理由是:“鸭王”是北京鸭王公司的商号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不应予以核准。商标局裁定北京鸭王异议理由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上海全聚德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7年6月18日作出裁定,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北京鸭王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一审认为“鸭王”是北京鸭王公司商号的核心组成部分及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上海全聚德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恶意,被异议商标不应核准注册。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上海全聚德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关于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的结论,另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上海全聚德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指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2010年12月8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高行再终字第53号行政判决,撤销原一审、二审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北京鸭王公司不服再次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驳回其再审申请。
【创新意义】本案涉及对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理解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中明确了该条所指的“不正当手段”是指在后的商标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该在先商标,而且具有从该商标声誉中获利的恶意。通常情况下,如果在先使用商标已经具有一定影响,而在后商标申请人明知或应知该商标而将其申请注册即可推定其具有占用他人商标声誉的意图,即二者一般是重合的。但不排除如本案中的特殊情况下,虽然在先商标已经具有一定影响,但在后的商标申请人并不具有恶意,从而不构成该条所称的“不正当手段”。
8、李隆丰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三亚市海棠湾管理委员会商标争议行政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知行字第41号行政裁定书】
【案情摘要】2005年6月8日,李隆丰在第36类的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住所(公寓)等服务上注册了第4706493号“海棠湾”商标(即争议商标)。三亚市海棠湾管理委员会(简称海棠湾管委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上述争议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1〕第13255号《关于第4706493号“海棠湾”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13255号裁定),裁定撤销上述“海棠湾”商标。李隆丰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3255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海棠湾管委会不服,分别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3255号裁定。李隆丰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2日裁定驳回李隆丰的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要考虑其是否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精神来看,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该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行为应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根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在李隆丰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之前,“海棠湾”标志经过海南省相关政府机构的宣传推广,已经成为公众知晓的三亚市旅游度假区的地名和政府规划的大型综合开发项目的名称,其含义和指向明确。李隆丰作为个人,不仅在本案涉及的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等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争议商标,还在第43类饭店、餐馆等服务以及其他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海棠湾”商标。此外,李隆丰在多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还注册了“香水湾”、“椰林湾”等30余件商标,其中不少与公众知晓的海南岛的地名、景点名称有关。李隆丰利用政府部门宣传推广海棠湾休闲度假区及其开发项目所产生的巨大影响力,抢先申请注册多个“海棠湾”商标的行为,以及没有合理理由大量注册囤积其他商标的行为,并无真实使用意图,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属于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情形,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予以撤销。
【创新意义】商标抢注是我国目前商标法实施中较为突出的一类现象,本案所反映出的没有真实使用意图、大量申请囤积商标的行为具有一定的普遍性。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指明了商标法关于申请商标注册的本意,并以此认定缺乏真实的使用意图、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不具有合理性或者正当性、大量囤积商标的行为属于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的行为,应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予以撤销,对于遏制商标抢注的相关法律适用具有指导作用。
9、卡比斯特制药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知行字第75号行政裁定书】
【案情摘要】卡比斯特制药公司是名称为“抗生素的给药方法”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肖红针对该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3188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主要理由为,没有证据表明对潜霉素不产生骨骼肌毒性的副作用的进一步认识能使权利要求1保护的制药用途区别于公开的已知制药用途;给药剂量、重复给药和时间间隔特征对药物本身不产生限定作用,不能使权利要求1的制药用途区别于公开的已知制药用途,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卡比斯特制药公司不服第13188号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先后作出判决,维持无效决定。卡比斯特制药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其主要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不产生骨骼肌毒性”特征对该用途权利要求具有限定作用。现有技术在潜霉素高剂量给药时产生骨骼肌毒性,这种严重的致命毒性反应致使案外人(美国)伊莱利利公司被迫中止、主动放弃了在美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药物临床试验。而本专利使得潜霉素在针对严重革兰氏阳性菌感染的治疗中具备了真正的用药安全性及工业实用性,进而具备了治疗用途和制药用途。本专利所涉药品首次具备了真正可进入人体的潜霉素药品的制药用途,不仅通过了美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批准,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亦对进口药品注射用达托霉素核发了证书(药品中文商品名为“克必信”),“克必信”药品已取得商业成功。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给药方案所显示出的技术效果是无法从现有技术中预测出来的。本专利具备新颖性、创造性。最高人民法院以(2012)知行字第75号行政裁定,驳回了卡比斯特制药公司的再审申请。
【创新意义】在化学领域发明专利的申请中,制药用途权利要求是一类特殊的权利要求。涉案专利是以瑞士型权利要求撰写的物质的医药用途的发明,这类权利要求在新颖性的判断和保护范围的界定方面存在长期的争议。尤其是当与已知的技术方案的唯一区别在于权利要求中与治疗相关的特征,如给药方案、给药途径、治疗对象时,如何区分用药行为中的特征还是制药用途的技术特征是判断具备新颖性的关键。本案明确了物质的医药用途发明属于方法类型,应从方法权利要求的角度来分析其技术特征。确定了何为专利法意义上的制药过程,区分了给药剂量与单位剂量,就给药特征对此类发明是否具有限定作用,以及权利要求限定的不产生特定毒副作用的特征是否对医药用途发明产生限定作用进行了详细分析。对于极度依赖于专利权对创新成果进行保护的医药产业,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10、江西亿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中山沃德打印机设备有限公司、余志宏、罗石和、李影红、肖文娟侵犯商业秘密罪案【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珠中法刑终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被告人余志宏、罗石和、肖文娟、李影红原系珠海赛纳打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珠海赛纳公司)员工,四人在日常工作中能够接触并掌握珠海赛纳公司的品牌区、南美区、亚太区的客户资料以及2010年的销售量、销售金额及珠海赛纳公司产品的成本价、警戒价、销售价等经营性信息,并负有保守珠海赛纳公司商业秘密的义务。2011年初,余志宏与他人成立江西亿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江西亿铂公司),生产打印机用硒鼓等耗材产品,并成立中山沃德打印机设备有限公司(简称中山沃德公司)及Aster Graphic Company Ltd公司、Aster Graphic Inc、Aster Technology Holland Bv销售江西亿铂公司产品。余志宏、罗石和、肖文娟、李影红等人将各自因工作关系掌握的珠海赛纳公司的客户采购产品情况、销售价格体系、产品成本等信息私自带入江西亿铂公司、中山沃德公司,以此制定了该二公司部分产品的美国价格体系、欧洲价格体系,并以低于珠海赛纳公司的价格向原属于珠海赛纳公司的部分客户销售相同型号的产品。经对江西亿铂公司、中山沃德公司的财务资料和出口报关单审计,二公司共向原珠海赛纳公司的11个客户销售与珠海赛纳公司相同型号的产品金额共计7659235.72美元;按照珠海赛纳公司相同型号产品的平均销售毛利润率计算,给珠海赛纳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705737.03元(2011年5月至12月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319749.58元;2012年1月至4月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385987.45元)。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江西亿铂公司、中山沃德公司、余志宏、罗石和、肖文娟、李影红的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犯罪,判处江西亿铂公司罚金人民币2140万元;判处中山沃德公司罚金人民币1420万元;判处余志宏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判处罗石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判处李影红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判处肖文娟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创新意义】本案系全国最大一宗侵犯经营信息类商业秘密刑事犯罪案件,人民法院判处的罚金总额高达3700万元。该案是广东省法院系统实行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模式审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成功范例,突出了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整体性和有效性,充分体现了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本案裁判无论是在罚金数额的计算还是自然人刑事责任的承担方面,都体现了严厉制裁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导向。
来源:北大法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