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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行者之家-知识产权-报社的著作权由谁保护?

报社的著作权由谁保护?

作者:白而强 阅读2319次 更新时间:2001-08-11

  俗话说,“秀才谈书,屠户谈猪”。行当不同,龙门阵摆起来也自然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后,一些记者朋友纷纷询问《解释》与保护报社和记者的权利有何关系。 
  他们提出的问题主要有两部分———报纸上发表的文章未经许可被他人转载,是否算侵权?有些文章被擅自改头换面、掐头去尾,以侵权人名义发表,是否算侵权? 
  其实,这次发布的司法解释主要是针对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而言,传统媒体(包括报纸)的著作权问题,主要应该由《著作权法》予以调整、规范,而不是由这次的司法解释予以规范。 
  在《著作权法》中已经明确了作品受法律保护的范围。记者的作品当然也是作品,自然要受法律的保护。但是,《著作权法》第五条“本法不适用于……时事新闻”的规定,法院是一定要认真执行的。 
  何谓“时事新闻”?《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时事新闻,指通过报纸、期刊、电台、电视台等传播媒介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 
  “时事新闻”的主要特征就是以是否符合新闻要素(五个W)为限。例如“某日某县煤矿发生瓦斯爆炸,引起严重塌方,初步确定已有两人死亡,五人受伤。事故原因正在调查中———某报某记者在某地报道”。这就是时事新闻。 
  如果记者现场采访了诸多人士,对该煤矿的审批、建设、隐患、历年群众的反映及上级处理情况、现领导班子态度暧昧、回避采访的行为、以及受害者家属的惨痛状况等都做了详尽报道,并附加一些照片,一并发表出来,就超出了“时事新闻”的范围,成为一篇独立的新闻作品。这类作品就应该有独立著作权,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对于时事新闻,目前法律规定还容许不经许可地转载,报社和写报道的记者对此都无权请求超出法律规定的特殊保护;而对于后者,其完全具备“作品”的属性,再有人“不识时务”地任意转载,恐怕就要受法律的惩罚了。这里说“恐怕”,原因在于法律界对“时事新闻”的理解一直有一些争论。有人认为凡是报纸上发表的时事新闻报道,均应该列为“时事新闻”,其他媒体可以不经许可地转载;也有人认为,一些新闻事件的报道已经可以列入“记实作品”的范畴,应该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我个人理解,著作权法颁布时,报纸等媒体的主要功能是宣传国家和党的政策方针。在当时的情况下,从保证正确的舆论导向,加强宣传力度的角度看,特别规定法律对作品的保护不适用于“时事新闻”,从而鼓励各家媒体积极地、及时地转载重要时事新闻,将国家和党的政策方针传播到各家各户,是有利于精神文明建设的。但是现在看来,由于《著作权法》的制定不可避免地受到计划经济时代大环境的影响,其关于“时事新闻”的规定主要考虑了促进新闻的传播,却忽略了记者、报社的劳动,使得记者采写并发表在报纸上的新闻稿件著作权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现在来看,这不能不说是一种观念造成的“疏漏”。在著作权法未修改之前,我主张尽可能限制对“时事新闻”的界定范围,不能随意扩大,从而有利于保护记者和报社的正当权益。“法网恢恢,疏而不漏”。也许,正在修改之中的《著作权法》对这一问题可以给予更符合时代发展的回答。 
  当然,由于各种报刊网络版的出现,报纸也面临着网络著作权纠纷问题。对因为网络侵权而引起的著作权纠纷,自然可以适用《解释》。作者有权提出侵权之诉,要求对方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可以不受《著作权法》的约束。只要该作品属于“时事新闻”的范畴,依然不能适用《著作权法》。 
  另一个问题是:有一些媒体将他人作品改头换面、掐头去尾地发表,还不署作者名字,更不付稿酬,是否属于侵权? 
  首先,我认为这也属于《著作权法》调整的范围,而不由这次的《解释》调整。 
  其次,《著作权法》对剽窃、抄袭、篡改等非法行为有明确的惩罚规定。凡属该法规定的问题,只要作者主张权利,一定会得到法院的支持,使侵权者受到法律的惩处。 
  另外,针对有些剪刀手善于裁剪他人作品,改头换面拼凑成“新”作品,署上自己的名字予以发表的行为,《著作权法》也有规定。只有在为介绍或评论某作品,或者为说明某一问题的条件下,才可以“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这里规定的“适当引用”,一般是以“合理”为标准,即保证被引用部分不能超出在文章整体中所占的一定比例。作者若认为超出了合理范围,有权提出异议;在双方对是否“合理”有争议时,可以诉请法院裁决过程中提请专家鉴定,再由法院判决。 
  至于某些人干脆就将他人作品主要内容照搬到自己名下的剽窃行为,只要作者提交自己发表在先的作品与之进行比对,法院是会保护作者的合法权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