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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行者之家-知识产权-关于我院著作权案件赔偿情况及问题的调查分析

关于我院著作权案件赔偿情况及问题的调查分析

作者:马来客 阅读6721次 更新时间:2002-08-23

摘  要:我院知识产权审判庭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与1995年4月成立。在知识产权庭的审判工作中,著作权案件的审理一直占有重要位置。和其他知识产权案件相比,著作权案件审结数量较高,处理上也有较成型的办法和思路。知识产权庭收、审的著作权案件在类型上呈多样化趋势。从案件性质上看,包括著作权侵权案件、著作权合同案件以及著作权权属案件;从权利种类上看,包括涉及文字作品案件、软件作品案件、音像作品案件、美术作品案件、地图作品案件等;从权利主体上看,即有涉及作者的权利的案件,也有涉及出版者权利、广播电视业者权利的案件;从权利客体看,几乎涉及了著作权法规定的发表权、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性权、使用权及获得报酬权所有权利。知识产权庭还处理了我国最初的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案和涉及网络的部分侵犯著作权案件。


  我院知识产权审判庭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与1995年4月成立。在知识产权庭的审判工作中,著作权案件的审理一直占有重要位置。和其他知识产权案件相比,著作权案件审结数量较高,处理上也有较成型的办法和思路。知识产权庭收、审的著作权案件在类型上呈多样化趋势。从案件性质上看,包括著作权侵权案件、著作权合同案件以及著作权权属案件;从权利种类上看,包括涉及文字作品案件、软件作品案件、音像作品案件、美术作品案件、地图作品案件等;从权利主体上看,即有涉及作者的权利的案件,也有涉及出版者权利、广播电视业者权利的案件;从权利客体看,几乎涉及了著作权法规定的发表权、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性权、使用权及获得报酬权所有权利。知识产权庭还处理了我国最初的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案和涉及网络的部分侵犯著作权案件。
  据初步统计:从1995年4月建庭至1999年年底,知识产权庭共受理著作权案件279件,结案286件。其中1995年4月至年底,收案28件,结案28件;1996年收案46件,结案60件,1997年收案37件,结案37件,1998年收案66件,结案52件,1999年收案102件,结案109件。已审结案件中,一审案件191件,二审案件95件。已审结案件中,做出侵权判决的案件为130件(包括一、二审案件)。5年来,判决的侵犯著作权案件及著作权合同案件的赔偿数额达到14
201 261元。其中文字作品案件46件,赔额2 384 159元;软件案件25件,赔额8 034
000元,影视作品案件37件,赔额1 514 208元;摄影、美术作品案件12件,赔额1 380
214元;其他类型案件12件,赔额888
680元。特别指出的是,未做出侵权判决的案件中,有相当一部分案件是通过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而撤诉的案件,约有90件左右,这其中绝大部分案件的权利人的诉讼请求同样得到了满足。比如1995年间微软公司、佳沃德公司等美国企业起诉巨人集团等国内企业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20余案,绝大部分是通过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和解撤诉而审结的(以上数字个别地方可能略有出入)。
  通过以上数据可以看出,5年来,知识产权庭在著作权司法保护方面成果巨大,知识产权庭通过自己的审判活动,实际有效地保护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使著作权法对著作权的保护真正落到实处,发挥了应有的作用。
  —、关于常规案件在赔偿标准掌握上存在的问题及界定原则
  1 文字作品赔偿额的计算问题及界定原则
  知识产权案件的赔偿问题一直是审判工作的难点,尽管有以按照权利人所受损失或侵权方所或利润确定赔偿额的规定,在案件审理实际过程中,损失和利润仍是难以确定的问题。在实践中,知识产权庭采取了保护著作权人权益、兼顾社会公平的原则处理赔额问题,总结了一些经验。
  在前几年,在文字作品侵权案件中,知识产权庭一般采取严格按照行政管理部门制订的稿酬标准、按字数确定赔偿额的办法,但在实践中发现这种方式计算出的赔偿额过低,许多案件赔偿额不足1
000元。这种方式的弊端在于:一方面,让侵权人承担的经济责任与合法使用的支出相同,不足以起到制止侵权行为的作用;另一方面,权利人为赢得一次诉讼所付出的代价往往是巨大的,许多付出并无法通过单据印证或能计算出确切数额,赔偿数额过低,使权利人得不到真正的补偿,会打击权利人通过诉讼主张权利的积极性。1997年以来,北京市高级法院对我市著作权案件赔偿做了较详细的规定,明确规定在确定赔偿额时,可以比照法定稿酬的2-5倍进行计算。此后,知识产权庭处理的侵犯文字作品的著作权案件几乎均以这种方式计算赔偿额。虽然这种方式在理论上存在争议,有的观点认为这样计算实际属于惩罚性赔偿,于法无据,有违“填平”原则。但知识产权庭案件审理的事实证明这种计算方式是成功的,也是可行的。一是个案赔偿额有了较大幅度的提高,保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一是赔偿额的计算有了确定标准,利于执行,透明度高,减少了主观臆断,同时也有一定的灵活性。这以后,侵犯文字作品著作权案的上诉率在所有案件中是最低的,因赔额而上诉的仅有极少几件,说明这种计算方式已得到了当事人(包括原告和被告)的认可。同时,在北京地区,彻底改变公众关于知识产权诉讼得不偿失的认识。
  在适用这种计算方式时,赔偿额的大小受正常稿酬的确定和倍数确定两方面因素的影响。正常稿酬应根据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进行确定。根据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基本稿酬原为每千字10-30元,现为每千字30-100元。在正常稿酬的确定上,我们一般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多按规定的最高标准计算,采用倍数选择的方式调节赔偿额的高低。这种做法的好处是在确定赔偿额的两个因素中,至少有一个是确定的。鉴于赔偿额的产生是因侵权行为引起的,采用法定稿酬的最高额也是合理的。如果给付的赔偿额过高以致显失公平,仍可用仅乘以最低倍数的方式来调节,完全可实现权利人与侵权人利益的平衡。倍数的确定,我们一般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是正常稿酬的多少,如正常稿酬数额小,不多乘几倍不足以支持权利人的诉讼目的,倍数可确定高些,可达到5倍;如正常稿酬数额很大,倍数太高有违公平,可仅乘2倍。一是根据被侵权作品的性质,如果是市场价值较高(如正流行的作品)或学术价值较大的作品,倍数可相对高一些。一是侵权行为的性质,如果恶意明显,或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严重,应加多倍赔偿。不过,在知识产权庭的实际案件处理过程中,多为乘以2-3倍,只要极少几次使用满额赔偿——即乘以5倍。使用乘以5倍的情况多是因为正常稿酬基数太小,不满额赔偿对权利人显失公平。
  根据知识产权庭实际审判情况,适用法定稿酬加2-5倍赔偿的出现的主要问题不在于赔额过高,如太高可用取低计算正常稿酬和倍数的方式调节,经常发生的问题是即使两方面因素均满打满算,赔额仍低得显失公平。有一些案件的赔偿额甚至最高仅到一百余元,难以真正弥补权利人的损失及诉讼付出。较适当的解决办法应为确定一个最低赔偿额,即只要权利人提起诉讼,至少可得到最低赔偿额的补偿,如可认定的损失低于最低赔偿额,也按照最低赔偿额赔偿。
  2 在侵犯著作权案件中对当事人其他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及界定原则
  在侵犯著作权案件中,权利人除主张对方赔偿侵权行为直接导致的经济损失外,还经常要求赔偿精神损失。在知识产权庭审理以往审理的案件中,一般区分两种情况予以不同处理。如行为人侵犯了著作权法规定精神权利,即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的发表权、署名权和修改权,在这种情况下,对权利人精神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数额一般在3千元以内。如行为人仅侵犯了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则基本不支持原告精神赔偿的请求,理由是对权利人精神方面的救济可用赔礼道歉来完成,没必要进行经济方面的救济。只有在最近的一个二审案件中,因原告能支持的赔偿额仅有几百元,但因被告对解决纠纷采取不配合态度,致使原告诉讼付出的时间、劳累及因此导致的精神压力极大,为了真正保障原告的权益,判决被告赔偿了原告部分精神损失。实际上,在侵犯著作权诉讼中,权利人因侵权行为可能受到的损失包括三方面内容:一是稿酬等直接或间接经济损失,二是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如差旅费、复印费等,三是因诉讼所付出的时间、劳累及因此导致的精神压力。在以往案件审理中,对第一方面内容的赔偿一般没有异议,第二方面内容属于诉讼的合理支出,如果有票据为证,权利人这方面的请求也能得到支持。关键是第三方面内容,这方面的损失没有票据等直接的赔偿根据,审判中多以于法无据而驳回,但对权利人来说这方面的损失才是最大的。许多权利人之所以认为诉讼得不偿失,主要是认为赔偿额不足以弥补诉讼使自己所付出的时间、劳累及因此导致的精神压力。这方面的赔偿问题不解决,会对真正解决知识产权案件的赔偿问题造成妨碍。我院案件处理中适用的加倍赔偿方式,实际上也是试图解决这个问题。应该说,在侵权案件中,权利人的所有损失均应得到有效赔偿,以往我们过分强调赔偿在逻辑上的根据而忽视了实际的公平问题,致使权利人的损失得不到真正有效的补偿。权利人因诉讼所付出的时间、劳累及因此导致的精神压力是确实存在的,从完全赔偿角度出发,权利人这方面的请求应予赔偿。当然,如果精神赔偿的原则能确立,加倍赔偿在适用上就应加以限制。
  3 律师费的赔偿情况介绍
  对律师费的赔偿问题一直是个争议较大的问题。支持的观点认为由于著作权案件相对复杂,权利人要求法律服务是正当的,其费用损失的发生虽非是必然的,但完全因侵权行为所造成,应认定为侵权造成的损失。况且,律师的法律服务是法律所肯定的有价值的服务,在诉讼中不应忽略这一点。反对的观点认为赔偿律师费于法无据,律师系为权利人提供法律服务,其费用不能由对方承担。尽管本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已明确律师费不得计入赔偿数额,但并不妨碍在理论上的探讨。且我庭率先开赔偿律师费之先河,无论正确与否,亦将操作中的一些原则做些介绍。在我庭的审判实践中,自1994年起即开始支持权利人主张赔偿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至今没有遇到因被告对判令自己负担律师费而不服上诉的案件,说明这种做法已得到公众的认可。在律师费赔偿上,我庭采取支持但适度及限制原则,在操作上掌握以下标准:一是不以是否败诉来作为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的标准,只有完全的侵权行为,才由被告负担律师费,如果双方对损失的发生都有过错,原告即使在某一方面胜诉,也不得要求赔偿律师费。二是律师费赔偿条件严格限制在是按正式程序从正式律师事务所聘请的正式执业律师,权利人需提供委托书、律师事务所的出庭函。如果是公民代理,无论是否支付费用,均不予赔偿。三是必须已实际支付费用,权利人应提供律师事务所正式的收费发票。四是赔偿数额严格按照司法部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计算,如当事人实际支付的费用高于司法部规定的标准,多出部分不予支持。因司法部的标准也是以标的额计算的,法院确定赔偿额时以判决被告赔偿的实际数额作为计算律师费标的额的依据。比如说,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50万元,并以此为标的额支付了律师费;但法院判决只要求被告赔偿10万元,故被告仅按10万元的标的额根据司法部的收费标准支付律师费。由于司法部的收费标准是1990年制定的,数额偏低,我们在计算时一般在标准范围内从高计算,均按照疑难案件加倍计算。
  二、关于几种特殊的侵犯著作权案件在赔偿标准掌握上存在的问题
  1 网络案件的赔偿问题及界定原则
  近两年,网络侵犯著作权案件不断出现,相关的赔偿问题也成为公众关注的焦点。知识产权庭于1999年年底审理了王蒙等六作家起诉某网站侵犯著作权纠纷案,该案最终认定被告侵权并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该案的赔偿额是按照法定稿酬乘以3倍计算的。判决后,有的观点对法定稿酬能否适用于网络案件提出异议。我们在判决时认为:网络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目前没有规定,但可认为被告在网络上使用作品,给原告以图书出版方式使用作品的市场造成影响,形成损失,这种损失应以图书稿酬计算,因此图书出版的付酬标准可以作为网络侵权的赔偿额计算依据。
  2 商业经营中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赔偿问题及界定原则
  目前,商业经营中侵犯他人著作权的现象比较普遍,如商标图形侵犯他人著作权、广告内容侵犯他人著作权等,这种侵权方式与以出版图书这种传统的著作权使用方式有所差异,其特点在于侵权行为不是直接依靠复制被侵权作品牟利,而是在其他商业性行为中使用了原告的作品,使用作品的目的是为了宣传产品或服务。在这些商业性行为中,作品的使用对于整个行为来说只占辅助地位,如在所作广告中使用他人作品及在自己的商标中使用他人作品等。对这种侵权行为的赔偿标准应如何确定,实践中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认识。一种主张以侵权行为所得利润作为权利人所受损失,由行为人予以赔偿。一种主张以在正常情况下,此类使用行为应给付权利人的使用费的数额作为确定赔偿标准的依据,由行为人赔偿。应该说这两种计算方法均有失偏颇。此类案件的侵权人不是直接依靠侵权行为获得最终利润,而是在宣传自己的产品或服务时实施了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因此将行为人因产品和服务所获利润作为侵权所获利润赔偿给权利人,于法无据。因为行为人虽然实施了侵权行为,但其所获利润不完全是由侵权行为造成的,也不是完全由权利人的作品所带来的。相反,所获利润中,使用作品所形成的份额往往只占很小比例,更多的是源于行为人的其他投入。在这种情况下,将侵权行为所涉及的商品及服务的利润赔偿给权利人,显属不公。若按第二种方法,将在正常情况下行为人使用作品所应支付给权利人的费用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标准,虽表面上适合了民法上的“填平原则”,但因费用的数额太低,即使提高几倍,也无法起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的效果,甚至连权利人的诉讼支出都弥补不了。同时,使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付赔偿与正常使用应支出的费用相同,也不足以起到惩戒侵权人的作用。所以,实践中,对侵权行为赔偿数额应依据在合理范围内、使权利人的权利得到充分高额的保护的原则予以确定。笔者认为,这种案件,可以考虑按照行为人每次使用作品应支付的费用作为确定赔偿费用的基本参照标准,这样即可使权利人的权利得到充分保护,又满足了费用确定的法律条件。比如,商标侵犯他人著作权案件,就可将每件产品上使用的商标视为一次复制行为,由侵权人按件数承担使用费。广告侵权案件可以考虑确定一个合理数额作为被告每次使用应支付的基本费用,在确定一个合理的时间段作为被告支付每次费用后可使用作品的期间,被告的广告播放了多少单次时间,就应支付多少次基本费用。基本费用的确定可参照作品的质量、影响力及在广告中所占的位置等因素确定。
  三、关于对出版社及销售商赔偿责任认定中存在的问题及承担原则
  出版社及销售商的赔偿责任的确定首先应解决的是其侵权责任的分担。尽管图书侵权是最常见的侵权方式,但如何认定出版社及销售商对侵权图书所应承担的责任,在理论和现实操作中仍是一个分歧较大的问题。特别是出版社对自己出版的侵权图书所应承担的责任问题。由于出版社支付能力高于侵权图书的作者,著作权人多选择将出版社列为案件的被告。据统计,在做出侵权判决的案件中,涉及文字作品图书的有32件,其中原告单独起诉出版社的有14件,将侵权图书的作者与出版社作为共同被告起诉的有16件,只起诉侵权图书的作者的仅有2件。在出版社作为被告和出版社与侵权图书的作者共同作为被告的30件案件中,判决均令出版社单独或与作者共同承担了侵权赔偿责任。
  出版社的出版侵权图书一般分三种情况,一是出版社自行组织编写的法人作品或职务作品,二是由作者编写的侵权图书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署名使用了他人作品,三是由作者撰写的侵权图书在未署名的情况下使用了他人作品。对于第一种情况,出版社对自己承担侵权责任一般没有什么异议。第二种情况由于未经许可使用的是他人的署名作品,出版社施以一般注意就可发现其中的著作权问题,出版社未经严格审查,主观过错明显,承担侵权责任也无太大问题。尽管有时出版社利用出版合同的免责条款进行抗辩、主张应由作者承担侵权责任,但一般认为不能对抗合同外第三人。第三种情况争议最大,由于侵权图书的作者是在未署名的情况下使用著作权人的作品,出版社一般均主张自己无从发现出版物使用了他人作品、主观上无过错而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在现实中,对出版社所应承担的责任从程序到实体上均有很大分歧。有的观点主张对出版社采取严格责任,只要出版社出版了侵权图书,即认定为审查不严,主观上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有的观点则认为如出版社不可能了解所出版的图书有侵权内容,就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在程序上,要求原告必须将侵权图书的作者列为被告,不能只起诉出版社。在理论界,有的学者主张出版社对其出版的侵权图书应承担无过错责任,无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均构成侵权。但司法实践中对此多还采取谨慎态度,至多采取严格责任,推定出版社存在过错。出版社的责任问题是一个复杂问题,从综合考虑权利人利益及善意第三人利益出发,二者均有道理。从我院知识产权庭的审判实践看,如出版社只有在主观上存在过错的前提下才承担侵权责任,对权利人利益的保护确实有不利的一面。在目前的出版物侵犯著作权纠纷中,相当多的侵权图书是一些“大全”类的大型图书,侵权图书的创作人员多是临时凑集,快速成书,其内容多为东拼西凑、抄袭而来,出版社也多有倒卖书号之嫌。在这种情况下,如仅因出版社与作者的出版合同中有免责条款即免除出版社的侵权责任,显属不当。而且,在许多情况下,侵权图书的作者已无法找到,如因出版社主观无过错而免除侵权责任,对权利人并不公平。因此,从现实角度,笔者同意对出版社采取严格责任的做法,只要出版的是侵权图书就应承担审查不严的责任,构成侵权。毕竟,出版社在承担侵权责任后,仍可向侵权图书的作者索赔,但没有理由在自己营利的情况下将索赔的责任转移给权利人。
  对于销售商来说,由于其业务仅限于流通环境,从有利于交易出发,让其对侵权图书所承担的审查业务也应仅限于流通环境。审判实践中,只要销售商系从正规渠道进货,且销售的是正规出版社的图书,一般即可认定其主观无过错,不承担侵权责任。有的观点主张销售商应承担返还利润、停止销售的义务。在最近审结的巴金等29位作家诉吉林摄影出版社和北京新华图书有限责任公司侵犯著作权案中,我院判决仅让销售商北京新华图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停止销售侵权图书的义务,而没有认定其侵权。但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侵权是承担责任的前提,在不构成民法通则所明确的承担责任的条件的前提下,能否要求当事人承担责任,亦是一个争论中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