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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行者之家-知识产权-对著作权法中转让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对著作权法中转让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作者:谭筱清 阅读5427次 更新时间:2001-12-01

  著作权的转让纠纷在整个著作权纠纷中占有相当的比重,由于旧的著作权法对此几乎没有规定(仅在原第十八条涉及到著作权中一项展览权可以转让),使得人民法院在处理著作权转让纠纷时,因为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而处于无法可依的尴尬境地,因而有的裁判的社会效果不是十分理想。我国已经先后加入了《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未经许可复制其录音制品公约》,并对遵守TRIPS协议做出了承诺,该协议十分强调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的贸易。现行著作权法为了与上述公约和协议相协调,所以对著作权的转让作出了明确而系统的规定。现行著作权法中涉及转让的相关条文主要有第十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等。

  所谓著作权的转让,是指著作权中相关财产权部分其中的一项或多项甚至是全部权能,从一个民事主体合法地转由另外一个民事主体支配的行为。其法律后果是,著作权一经转让,出让人便丧失了该权利。现行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三款对著作权的转让规定:“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法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其中可以转让的著作权的权利形式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等。

  著作权转让的特点有以下方面:一、著作权转让的标的物是指著作财产权,而不包括著作人身权,所以现行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作为以作者人身权利为内容的精神权利,由于其人身依附性决定其不能作为转让的标的物;另外发表权虽属于人身权与财产权交错领域的权能,现行著作权法也明确规定不能作为转让的标的物。二、由于著作权内容包含多项权利形式,故转让的权利内容可以由当事人自己作出选择。著作权人可以一次性将某一作品的所有权利一揽子转移给受让方;也可以将其中相关权利分别专项转让,诸如将其中改编权转让给甲,而将复制权转让给乙,还可以将翻译权转让给丙,甚至将发行权转让给丁等。由于著作权的转让涉及双方当事人多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故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对此现行著作权法第二十五条专门作出了规定,对于合同中约定权属不明或双方有争议的,视为著作权没有转让。三、著作权权利的转移与一般物权的所有权转移相比,存在权利与载体相分离的特殊性,受让方在取得所有权后并不一定取得著作权。如现行著作权法第十八条就规定:“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说明受让人仅取得了著作权中的一项展览权,著作权的其他权项并未取得。四、著作权转让的法律效力受作品著作权效力的制约,一旦超过法律规定的著作权保护期,或者由于其他原因致使著作权终止,该转让行为无效。关于著作权权利的保护期,现行著作权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明确予以了规定,保护期规定为50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的第50年的12月31日。五、著作权的转让与著作权的许可使用有着本质的区别。著作权的转让使著作权的主体发生变更,而著作权的许可使用不改变其主体;对于第三人侵权,著作权受让人可自己以独立权人的名义对抗,著作权的被许可使用人则必须依赖于原著作权人的存在才能对抗;另外在转让合同有效期内,原著作权人无权再向任何第三方许可使用,而在许可合同有效期内原著作权人则不受其限制,可以许可多家使用(明确约定独占许可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