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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行者之家-知识产权-新著作权法能笑对因特网吗?

新著作权法能笑对因特网吗?

作者:张樊 阅读6470次 更新时间:2002-01-07

随着互联网的迅速发展,由于网络的特性,使得1990年9月7日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所确定的著作权制度遭到前所未有的挑战。本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做出了修改著作权法的决定,除了为了适应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与国际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接轨而作的修改之外,另一个主要内容就是网络著作权问题。

  
  自从1998年以来,我国涉及网络著作权纠纷的案件与日俱增,象王蒙等六位作家状告“北京在线”网站侵权等众多的著名案件还历历在目,人民法院在实践中只能以旧著作权法、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为依据在摸索网络著作权纠纷的处理。在此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于去年12月19日,出台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用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了网络著作权纠纷适用法律的一些方面,使得这类纠纷在一定程度上有法可依。

  刚刚修改的著作权法,将网络著作权的规定上升到法律层次,对网络著作权作了一个较全面的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我国在网络立法上采取了欧盟的立法模式,而没有适用美国模式,就是将现有法律作修改,覆盖网络领域,并不是针对网络来专门制定新法。
互联网上的作品是否具有著作权?未经许可,在互联网上传播他人作品是否侵权?这在我国互联网发展之初还存在争议的两个问题。当时曾经有人就认为在中文网络信息匮乏的情况下,加大对著作权的保护,会不利于中文网络的发展。只有严格的著作权保护,才会促进知识的创新和发展。今天我们对这两个问题已经不再存在争议。新著作权法中关于著作权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增加了一个“信息网络传播权”,就是对这两个问题的直接回答。

  依照新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就是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也就是说无论是以任何形式发表的只要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无论作品是不是利用网络第一次发表。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并依照约定或者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获得报酬;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信息网络传播权,并依照约定或者著作权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包括“(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四)美术、建筑作品;(五)摄影作品;(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八)计算机软件;(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在五月份发生的个人音乐网站事件,当时还引起争议,不少个人音乐网站站长对此颇有异议。通过著作权法的修改,明确规定了被许可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而不在合理使用范围之内。

  不过在新著作权法中并没有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使的限制,这会给这项权利的具体行使带来不便。我们不少的传统媒体在接受投稿时都提出支付的稿费,包括了电子版的使用报酬,还有声明允许其众多的合作网站之间的转载是不是就是许可了这家传统媒体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转让了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些都需要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做具体的规定,否则这项信息网络传播权会从著作权人会莫名其妙的消失,也会带来权利的滥用。

  在著作权法的修改之前,法律界对互联网对著作权的挑战一直主张是扩大复制权,这次的修改对复制权并没有改动,而是新增加了一个信息网络传播权。相比之下,增加信息网络传播权较之扩大复制权的解释更加容易操作。因为复制涉及到私人复制是否合法、在计算机终端的临时复制的法律调整等等问题,这会给著作权的保护带来困难。

  不过新著作权法仍然没有对网络著作权纠纷的一个重头——网页是否属于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形式没有作规定。网页的著作权指的是网页的款式设计是否属于著作权保护的对象,而不是文字内容。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早在1999年就受理了中国网页侵权第一案——“瑞得在线”诉东方公司案,后网页侵权纠纷也不断,这次著作权法对网页著作权并没有作规定,不能不说是一个缺陷。